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命該案被告黃榮次等8 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0,9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後該案被告黃榮次等8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廢棄民事第一審給付判決,改判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起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欠允當,聲明不服而向本院起訴請求予以撤銷,核係對於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意,應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