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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美安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文教事業之業者,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5年9 月30日委託奇特普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特普公司)建置網站(網址:http://www.g-telp.com.tw/clien

t ,下稱系爭網站),並於95年11月22日簽訂「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下稱G-TELP)推廣協議合約書」,授權由奇特普公司負責G-TELP測驗業務推廣及招生,並以該公司名義於系爭網站上刊登廣告宣稱「G-TELP已獲人事行政局列為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證書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聯盟頒發(唯一由大學頒發之合格證書)」、「美國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G-TELP測驗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設計研發」、「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特別引進了美國加州大學聯盟發展之『G-TELP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之測驗工具』……」及「授權單位:G-TELP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下稱系爭廣告),涉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經民眾向被告檢舉。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廣告宣稱「G-TELP已獲人事行政局列為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部分,經查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曾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將其辦理之G-TELP測驗納入上開英檢陞任評分對照表之測驗種類,惟該局於95年4 月24日以局力字第0950061896號函復「……各測驗機構自行訂有對應CEF 架構對照標準之測驗皆得納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採用。」而G-TELP測驗訂有對應CEF架構對照標準,依人事行政局前揭函文意旨,應可作為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之一,但是否採用仍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人事行政局並未單獨就任何個別測驗機構予以採認或同意納入;另系爭廣告宣稱「證書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聯盟頒發(唯一由大學頒發之合格證書)」部分,由原告所提出西元2000年3 月之授權合約,係由其與William P.Locke 以GP

D (GLOBAL PROGRAM DEVELOPMENT)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SANDIEGO STATE UNIVERSITY FOUNDATION)(以下簡稱

GPD 基金會)名義所簽訂,西元2003年延長G-TELP的合約及2003年2 月間協議等,係由原告與Andujar CommunicationTechnologies,Inc. (下稱ACT )、William P.Locke 以GP

D 基金會執行長名義所簽訂,上述3 件授權合約或協議皆非以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或加州州立大學名義所簽訂;次據美國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總校長辦公室表示,該系統及所屬「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並未授權G-TELP在臺辦理單位核發具有該系統及前述分校名稱及圖示之相關英檢證書,證書所列該系統人員如Lilly Cheng 、William P.Locke 及Robert L.Stakes 之簽名均未經當事人同意授權;復據駐洛杉磯辦事處與加州州立大學聯繫結果,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協議,另因William P.Locke已於西元200

0 年10月自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退休,其已無權再使用其既有頭銜、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之圖示及印有該圖示之信紙,且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已於西元2001年5 月9 日通知原告代表人其未獲允許使用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之名稱及圖示,任何證書載有William P.Locke 之簽名、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之圖示或載有圖示之信紙,皆屬無效且未獲授權,William P.Locke 之西元2007年5 月10日之信件亦表示American Life Learning(下稱ALL ,為原告對外之英文譯名)於發證書時使用「聖地牙哥州立大學」(SDSU)的標識及其名義之有效期間僅至西元2001年12月31日;又系爭廣告宣稱「美國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G- TELP 測驗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設計研發」、「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特別引進了美國加州大學聯盟發展之『G-TELP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之測驗工具』」、「授權單位:G- TELP 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部分,經檢視Internationa l Testing Service Center (下稱ITSC)之網站,ITSC係於西元1987年設立於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西元2002年脫離該大學,現仍提供G-TELP測驗工具供多國使用,故系爭廣告宣稱「美國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G-TELP測驗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設計研發」尚非無據,惟ITSC已於西元2000年底停止運作,西元2002年即脫離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是以至遲自西元2002年起G-TELP測驗工具即與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無關,原告卻於系爭網站上宣稱G-TELP測驗工具係由美國加州大學聯盟所發展,並自95年迄今繼續使用「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之名義宣傳G-TELP測驗工具,將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測驗工具仍與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有關;又原告僅提供GPD 基金會授權其在臺灣辦理G-TELP之證書,並未提出國際測試中心在我國成立臺北辦事處之依據,卻宣稱「授權單位:G-TELP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以上均屬就服務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6 月26日公處字第097083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奇特普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

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奇特普公司代為製作之系爭網站廣告宣稱「G-TELP已獲人事行政局列為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係依據人事行政局回覆申請案之函文及網頁公告所為,洵屬有據而非不實:

⒈查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於95年4 月20日曾以學字第

0950005 號函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將其辦理之G-TELP英語檢測納入英檢陞任評分對照表之測驗種類,經人事行政局以95年4 月24日局力字第0950061896號函說明第二點略以:

「……其他測驗得由各主管機關依教育部規定之CEF 架構,衡酌所需語言能力及需求自行決定增減之。……各測驗機構自行訂有對應CEF 架構對照標準之測驗皆得納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採用。」據其文義,凡測驗機構提出之測驗,已自行訂有對應CE

F 架構對照標準者,即可列為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之一,惟是否「採用」為特定機關之檢測工具,則仍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例如教育部高教司即決定於「九十八年度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中將包括G-TELP在內之數種英檢納入學生英語檢定測驗範圍)。

⒉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接獲前揭人事行政局之函文後

,認G-TELP測驗確實已訂有對應CEF 架構對照表,依該回函之標準可列為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之一,且人事行政局亦於其網站內「任用派免」部分之公告區,公告有G-T

ELP 與CEF 之對照表,並將G-TELP測驗與其他英檢測驗包括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NETPAW)、LCCIEB職場英文EF

B ,及全球英檢GET 等並列,足證其依人事行政局回函說明即G-TELP符合CEF 參照,具備該局所認定之英檢資格,而與其他測驗共同列為公務人員英語檢測之範圍。被告未予詳察遽作原告違法之認定,實屬誤解。

(二)系爭廣告宣稱「證書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聯盟頒發(唯一由大學頒發之證書)」一節,業經原告代表人劉麗容具結證述確屬實在:

⒈查G-TELP為一種英語檢定測驗,研發機構為國際測試服務

中心(ITSC),該機構係於西元1987年設立於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並開始研究發展包括G-TELP在內之多種英語檢測工具,而於西元2002年脫離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獨立運作成為一考務及試題研發中心,試題及版權之營運部分則由所屬之ACT 公司負責。

⒉查原告於西元1999年曾就JUNIOR G-TELP 測驗之臺灣區授

權事宜,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所屬之單位「全球課程發展」(簡稱GPD )簽訂合約,其中第7 條即明載:「

A 方(即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所屬之單位『全球課程發展』)將提供一張已簽名之原版證書給B 方(即原告)以作為印製及致贈給在臺灣參加JUNIOR G-TELP 之應試者。」⒊嗣原告於西元2000年復就G-TELP測驗之臺灣區授權事宜,

再與上揭同單位簽訂合約,其中第7 條亦明載:「A 方(即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所屬之單位『全球課程發展』)將提供一張已簽名之原版證書給B 方(即原告)以作為印製及致贈給在臺灣參加G-TELP之應試者。」原告並就授權及合作之費用分攤比例進一步與ACT 公司及加州州立大學全球合作發展計畫簽訂有關G-TELP臺灣區測驗數量及費用計算協議,並於第6 條約定:「美安華公司(即原告)將於每一季結束後10日內,提交業務報告與相符之費用給

GPD (即加州州立大學所屬之單位『全球合作發展計畫』)。」⒋依上揭合約觀之,原告確實獲得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

之授權,印製並發給應試者及格證書。且原告於簽約後亦收到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依約提供之已簽名之原版證書,正上方並印有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校徽及「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推廣進修學院國際測試中心」等字樣。

⒌至西元2002年主辦G-TELP之ITSC自聖地牙哥州立大學脫離

後,代理之ACT 公司曾於西元2002年9 月25日致函原告提及簽訂新約及合作事宜,於該信第2 頁第4 行並提及:「附件表A 會被印在全球合作發展計畫/ 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之信紙上(GPD /CSU San Marcos letterhead),以證明該單位的參與,作為協調與推廣及為臺灣地區授證(certification )之主體。」根據其所提供之資料,及其後原告、ACT 公司及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所屬「全球合作發展計畫」三方所簽訂之合約以觀,足證原告使用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之證書,亦係經由合法授權且當事人完全知悉,從無未經授權偽造證書情事。

⒍至於原處分書認定上開合約之簽約主體係聖地牙哥州立大

學或加州州立大學基金會,並引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總校長辦公室表示其並未授權G-TELP在臺辦理單位核發具有前述分校名稱及圖示之相關英檢證書云云,惟查美國大學基金會係隸屬各學校體制內而多為學校對外之代表單位之一,並非學校體制外之單位,且本件中重要合約均由威廉‧洛克博士(William P.Locke )代表加州州立大學不同分校之基金會簽訂,且威廉‧洛克博士已於西元2007年5 月10日之信函中確認其曾於合約中授權原告在臺核發證書,並曾引薦原告與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校長羅伯‧史戴克(Robert L.Stakes ),與該校推廣教育辦公次商談繼續G-TELP測驗及證書核發事宜。該信函無異已推翻前開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總校長辦公室之意見,而證明原告所辦理G-TELP測驗及授與證書確有依據。被告對本件中各單位之隸屬關係及代表關係究竟為何?何以重要關係人均作不一致之陳述?何以各當事人原本嚴詞否認並誣指原告有詐欺之嫌,惟當原告於97年3 月間親自赴美提出契約原本後,各該當事人均改口為不同之陳述等攸關原告意圖及行為認定之重要爭點,均未詳予調查。

⒎上述合作關係業經證人劉麗容於97年12月18日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具結證述:「(問:GPD是否能夠代表聖地牙哥州立大學與其他機構進行合作?)GPD屬於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延伸學院College of Extended Studies, William P.Locke院長直屬管轄,完全可以代表。」「(問:

這份合約上面是否你所簽名?)是。」「(問:為何會簽署此份合約?)ALL 公司希望在臺灣展開英語考試,提出與我校合作英語檢定考試的意願,可以檢定英語程度高低,簽上此份合約……」「(問:這份合約是否當時院長代表GPD 與被告簽訂?)這是William P.Locke 親手簽的。

」「(問:請簡單描述ALL 公司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學GPD就Junior G-TELP 測驗及G-TELP測驗合作的內容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為何?)ALL 公司在臺灣檢定兒童英語考試,聖地牙哥州立大學GPD 授權及授證,證明考試階級的結果。

」⒏上述合作模式確認後,威廉. 洛克博士及劉麗容博士聯袂

引見被告與聖馬可斯分校之推廣教育學院院長羅伯. 史戴克(Robert L. Stakes)餐敘,並討論由其辦理授證事宜。於餐會中羅伯. 史戴克院長親手交付其簽名之原版證書供原告製作並核發,原告遂依前揭合作模式繼續於臺灣地區辦理案關兩英語測驗並核發證書。此等過程業經證人劉麗容於97年12月18日到庭具結證述:「(問:2003年間你是否曾與William P.Locke 博士、被告甲○○及院長Robe

rt L.Stakes 一同餐敘,餐敘的目的為何?)有一同餐敘,餐敘是為了開會,並授予甲○○可以檢定考試,授與院長Robert L.Stakes親自簽名的證書,是為G-TELP證明。」「(問:請確認此張證書是否即你剛才所提之親自簽名之證書?)是。」「(問:是否由院長Robert L.Stakes 親自交給被告的?)是。」「(問:在餐敘時是否有提供其他物品或承諾?)立刻將聖馬可斯學校的LOGO用電子檔傳遞給甲○○。」「(問:請確認此頁上之LOGO是否你剛才所提?)是,由院長Robert L.Stakes 親自用電子檔傳遞到我的辦公室及William P.Locke 院長秘書及甲○○。」

(三)系爭廣告宣稱「美國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G-TELP測驗為美國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設計研發」及「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特別引進了美國州立大學聯盟發展之『G-TELP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之測驗工具』……」一節,業經ITSC來函證實:

⒈查G-TELP測驗之擁有及研發者為ITSC,該中心係於西元19

87年設立於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並開始研究發展包括G-TELP在內之多種英語檢測工具,而於2002年脫離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此部分事實業經ITSC之G-TELP部門經理Stev

en M. Buchele 於西元2009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備忘函文確認無誤。

⒉且查原告於西元1999年曾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就G-

TELP中之JUNIOR G-TELP 測驗之臺灣代理權一事簽訂合約,當時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仍為契約之簽約人即JUNI

OR G-TELP 之授權人;西元2000年原告再與同一單位就G-TELP測驗之臺灣代理權簽訂合約,當時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亦為契約之簽約人即G-TELP之授權人;至西元2003年原告與ACT 公司就G-TELP簽定授權合約時,合約之前言非但載明「ACT 公司與美安華公司認同並仰賴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之『全球合作發展計畫』,簡稱GPD ,由威廉- 洛克博士代表,之推動與從中協調。」且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之「全球合作發展計畫」亦為該契約之簽約人,依上揭契約之形式、簽約當事人之明示及認知,加州州立大學聯盟中之聖地牙哥分校及聖馬可斯分校,均為協助G-TELP研究發展及推廣之重要單位,故原告依據前揭資料及事實,以「加州州立大學聯盟」涵括前揭兩分校而將該等單位合作研發推廣G-TELP之情形揭露於網站,係符合事實之陳述,並無虛偽不實。原處分對上揭證據資料略而不論,逕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實令原告難以甘服。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G-TELP在臺辦理事宜,分別與加州州立大學聯盟中聖地牙哥分校所屬之「基金會」及聖馬可斯分校所屬之單位即「全球合作發展計畫」簽訂正式契約已如前述,且簽約單位之代表均任職於所屬之加州州立大學並曾出示名片為證。退萬步言,縱因其單位間溝通不佳,或學校內人事更迭致有誤會,原告就前情而為網站上之陳述,實已盡查證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自不應受高額罰鍰之處罰。

(四)系爭廣告宣稱「授權單位:G-TELP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一節:查原告自西元2000年以來即經合法授權而為G-TELP測驗在臺灣之舉辦單位,且ITSC於官方網站上亦將原告列於其所屬之世界各國主辦單位「家族」(The ITSC Family )內,此授權事實業經ITSC之G-TELP部門經理Stev

en M. Buchele 於西元2009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備忘函文,可證原告於網站上表示為國際測試中心之臺北辦事處,實屬有據而非虛偽之陳述,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於97年9 月所為對加州州立大學之給付,係屬使用證書而尚未支付費用之債務不履行,性質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⒈查加州州立大學法律顧問曾於西元2007年4 月13日寄發一

封措詞強烈並附有William P.Locke 、劉麗容及 Robert

L.Stakes等人簽名之信函給原告,指控原告侵權並偽造前開各人之簽名、涉有詐欺等。原告於接獲該函後大感不解,曾分別致信前揭當事人並將本件合作、授證之相關事證及紀錄照片等一一提出向各該當事人求證(並委婉駁斥各該當事人之否認)後,即未接獲各該當事人有任何回覆。⒉嗣同年5 月31日原告復接獲加州州立大學法律顧問之來函

時,信中除已無任何侵權(infringement)、詐欺(frau

d )或未授權(unauthorized)等字眼外,竟表示願意與原告簽訂合約以繼續推廣案關G-TELP測驗(見該函第2段第4 行:「In this regard, the campus is willing todiscuss the possibility of entering into an agreem

ent with your company to jointly offer the program. 」譯:「在此考量之下,該校區願意與貴公司討論簽定一個合約以共同提供該測驗之可能性。」)苟該校認定被告涉有侵權,殊有不請求高額損害賠償、卻樂意繼續洽談合作之可能?實則於原告復函各該當事人後,本件因前後任院長及相關人士未經交接之誤會已見明朗,校方遂接受原告「並非未經授權使用聖馬可斯分校授予之證書」之事實,僅要求原告應依使用之證書數(即應考人數)及原有協議支付「費用」,此見該信第2 頁列出9 個問題要求原告就應考人數及時間等一一詳列以供校方統計造冊即明。原告於整理後亦將應考人清冊等提供校方以計算費用,並將校方所告知之「費用」即美金11,804元支付完畢。該等金額為過去使用證書及學校標誌之費用,亦為本件直接相關人士如劉麗容與William P.Locke 所認定,足證該金額與侵權無涉。

⒊原處分從未查證上揭各事實,竟將前揭金額誤誇大為美金

110,000 多元,自行臆斷該等金額為原告與加州州立大學系統就聖馬可斯分校名稱及圖示侵權案所達成之和解金,其草率不予查證之程度,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之調查經過及認定事實確有違誤,且對原告課處高達400,000 元之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因本件授權合約爭議接受相關單位之調查已逾2 年,其中原告之負責人亦親至美國與各相關單位及當事人確認,並多次至教育部、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原處分單位等提出書面資料及說明,惟本件所涉加州州立大學相關單位及人員之代表行為、原告依所簽訂合約支付之款項流向等,均未獲得充份調查,被告所依資料實難憑以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等語。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訴稱系爭廣告宣稱「G-TELP已獲人事行政局列為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一節:經查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曾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將其辦理之G- TELP 英語檢測納入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對照表之測驗種類,惟人事行政局於95年4 月24日以局力字第0950061896號函復以,各測驗機構自行訂有對應CEF 架構對照標準之測驗皆得納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採用。原告辦理之G-TELP測驗訂有對應CEF 架構對照標準,依人事行政局前揭函文意旨,可作為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之一,惟是否採用仍須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故G-TELP此一個別測驗並未獲人事行政局認可或採認為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人事行政局並以97年4 月17日局力字第0960010090號函表示該局並未單獨就任何個別測驗機構予以採認或同意納入。是以,原告於系爭網站廣告上逕行宣稱G-TELP已獲人事行政局列為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G- TELP 測驗訂有對應CEF 架構對照標準及人事行政局網站公告該對照表而據以免責。

(二)系爭網站廣告宣稱「證書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聯盟頒發(唯一由大學頒發之合格證書)」一節:

⒈原告於被告調查中所提出西元2000年3 月之授權合約,係

由原告與William P.Locke 以GPD 基金會名義所簽訂,西元2003年延長G-TELP的合約、西元2003年2 月間協議等,係由原告與ACT (即負責G-TELP測驗之出版業務公司)、William P.Locke 以GPD 基金會執行長名義所簽訂,西元

19 99 年關於Junior GJ-TELP之合約係由原告與Lilly Cheng以GPD 基金會名義所簽訂,上述授權合約或協議皆係以GP D基金會名義所簽訂,而非以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或加州州立大學名義所簽訂。次據美國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總校長辦公室表示,該系統及所屬「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並未授權G-TELP在臺辦理單位核發具有該系統及前述分校名稱及圖示之相關英檢證書,證書所列該系統人員如Lilly Cheng 、William P.Locke 及Robert L.Stakes之簽名均未經當事人同意授權。復據駐洛杉磯辦事處與加州州立大學聯繫結果,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協議;另因William P.Locke 已於西元2000年10月自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退休,其已無權再使用其既有頭銜、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之圖示及印有該圖示之信紙,且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已於西元2001年5 月9 日通知原告之代表人甲○○其未獲允許使用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之名稱及圖示。任何證書載有William P.Locke 之簽名、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之圖示或載有圖示之信紙,都是無效且未獲授權的。William P.Locke 西元2007年5月10日之信件亦表示ALL (即西元2000年3 月原告之負責人以該名義與GPD 簽訂合約)於發證書時使用SDSU的標識及其名義之有效期間僅至西元2001年12月31日。綜上,原告於西元2001年12月31日後即無權核發使用SDSU的標識及其名義之證書,更從未獲正式授權核發「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或「加州州立大學」名義之證書,故原告於案關網站廣告宣稱「證書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聯盟頒發(唯一由大學頒發之合格證書)」即屬無據,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⒉另據教育部97年4 月10日臺文(一)字第0970055291號函

檢送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函報有關原告與加州州立大學系統在臺辦理G-TELP測驗授權案相關資料,原告與加州州立大學系統就之前在臺辦理G-TELP測驗證書使用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CSU, San Marcos )名稱及圖示侵權案,經雙方以美金11,804元達成和解;且據加州州立大學法律顧問Marc D. Mootchnik 2007年9 月18日之律師信函亦表示,原告支付美金11,804元是在解決過去原告使用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CSU, San Marco

s )名稱及圖示侵權案,亦可證明原告尚未獲加州州立大學授權。故原告簽定前揭授權協議之對造均為GPD 基金會,而非加州州立大學,倘原告對加州州立大學並無侵權行為,何以須於西元2007年支付自西元2001年以來在我國辦理G-TELP之費用予加州州立大學,故原告辯稱並無和解一事,並非事實。

(三)系爭網站廣告宣稱「美國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G-TELP測驗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設計研發」、「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特別引進了美國加州大學聯盟發展之『G-TELP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之測驗工具』……」、「授權單位:G-TELP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等節:經檢視ITSC(International Test

ing service Center)之網站,ITSC係於西元1987年設立於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西元2002年脫離該大學,現仍提供G-TELP測驗工具供多國使用,亦有原告所提供載明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進修推廣學院的國際測試中心之考題可稽,故原告宣稱「美國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G-TELP測驗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設計研發」尚非無據,惟ITSC已於西元2000年底停止運作,西元2002年即脫離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是以至遲自西元2002年起G-TELP測驗工具即與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無關,原告至今卻仍於網站上宣稱G-TELP測驗工具係由美國加州大學聯盟所發展,並自95年迄今繼續使用「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之名義宣傳G-TELP測驗工具,將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測驗工具迄今仍與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有關。又原告僅提供GPD 基金會授權其在臺灣辦理G-TELP之證書,並未提出國際測試中心確有在我國成立臺北辦事處之依據,卻宣稱「授權單位:G- TELP 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仍有差距,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四)至本案罰鍰裁處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相關審酌事項,並考量原告違法行為期間,即相關網站係自95年10月19日啟用、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約325,000 元、原告之資本額1,000,000 元、以往尚未有違法紀錄及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處原告400,000 元罰鍰,裁罰數額合乎比例原則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 月24日局力字第0950061896號函、教育部96年5 月16日臺文字第0960064524號函、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4 月16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0048 號函及附件(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總校長辦公室有關「通用國際英語能力檢定」案說明)、96年9 月28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129號函及附件(原告辦理「通用英語能力檢定考試」遭加州州立大學系統指控侵權案相關文書)、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95年4 月20日學字第0950005 號函、95年7 月12日學字第0950009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學生參加美國G- TELP 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試辦研究計畫」「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EF )與G- TELP 對照整體能力分級說明、系爭網站廣告、網站新聞、原告95年9 月30日授權書、臺北市公立高中參加G- TELP 英語能力檢測試辦學校及其受測人數一覽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中華民國學習與評量發展協會美國G-TELP 通 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工具信效度之研究-以臺北市(縣)為例、專家審查意見及問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公告內容、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2 月20日研商「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納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陞任評分之測驗種類會議紀錄、原告與奇特普公司95年11月22日G- TELP 推廣協議合約書、G-TELP美國通用英檢年度說明及圖表、William P.Locke 於西元2000年3 月7 日與SDSU基金會簽訂之合約、GPD 基金會授權原告在臺灣辦理G-TELP之證書、付款明細及證明、加州州立大學聯盟組織分布圖、原告所認其獲授權在臺代理G-TELP

之 證書、證照合約及中譯本、William P.Locke 西元2007年5 月10日之回函、原告代表人97年3 月13日陳述紀錄、G-TELP銷售合約、原告9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華民國學習與評量發展協會與原告三方合作意向書、G- TELP 簡章介紹及海報、ALL 、ACT 與GPD 於西元2003年簽訂之費用協議合約、原告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簽訂之合約及中譯本、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Lill

y Cheng 於西元1999年11月5 日傳真、G- TELP 西元2008年

6 月30日函、G- TELP 測驗執行手冊、教育部高教司98年度教育部獎助私立技專院校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草案作業手冊、G- TELP 國際測試中心(ITSC)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及筆錄、Robert L.Stake

s 簽名之G- TELP 測驗通過證書、ITSC之G-TELP部門經理Steven M. Buchele 於西元2009年3 月6 日出具之備忘函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廣告所宣稱者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是否足使相關大眾產生錯誤?本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原處分之認定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5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7 條規定: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第8 條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 條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主管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俾符法治。

(二)據上可知,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以予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適用範圍及區域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相關大眾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而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認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故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為辦理G-TELP測驗業務之推廣及招生,授權奇特普公司於系爭網站上刊登廣告宣稱「G-TELP已獲人事行政局列為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證書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聯盟頒發(唯一由大學頒發之合格證書)」、「美國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G-TELP測驗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設計研發」、「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特別引進了美國加州大學聯盟發展之『G-TELP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之測驗工具』……」及「授權單位:G- TELP 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參見原處分卷第938 頁、第940 頁、第948 頁、第949 頁、至第183 頁),涉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經民眾檢舉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且查:

⒈原告為辦理G-TELP測驗業務之推廣及招生,與奇特普公司

簽訂G-TELP推廣協議合約書,雙方約定有關全國性G-TELP整體廣告規劃、企業形象等相關活動,由原告統籌辦理,地區性之廣告規劃、執行則由奇特普公司辦理;各類文宣及推廣用品由奇特普公司設計印製,由原告監督認可,雙方各負擔50%之費用,又各級G-TELP檢定會考報名費由原告分得45%,奇特普公司分得55%,系爭網站即係原告委由奇特普公司架設,以奇特普公司之名義刊載,其廣告內容由原告製作提供,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G-TELP推廣協議合約書、授權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976 頁至第979 頁)。可見,系爭廣告應係在原告監督認可之下製作及刊載,原告與奇特普公司皆因系爭廣告之行銷效果而增加交易機會,彼等均屬系爭廣告之廣告主無疑。

⒉關於系爭廣告宣稱「G-TELP已獲人事行政局列為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部分:

⑴固然,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曾於95年4 月20日以

學字第0950005 號函,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將其辦理之G-TELP英語檢測納入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對照表之測驗種類,惟人事行政局於95年4 月24日以局力字第0950061896號函復以:「……各測驗機構自行訂有對應CEF 架構對照標準之測驗皆得納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採用。有關貴機構辦理之英語檢定申請納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陞任評分對照標準表之檢測種類,請依上述規定逕洽各主管機關辦理。」等語,有上開函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022頁至第1024頁)。可見,原告所辦理G-TELP英語檢測雖可作為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之一,惟是否採用仍須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故G-TELP此一個別測驗並未獲人事行政局認可或採認為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況且,人事行政局另以96年4 月17日局力字第0960010090號函明白表示:「……各測驗機構自行訂有對應CEF 架構對照標準之測驗皆得納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採用。是以,本局從未單獨就任何個別測驗機構(包括G-TELP國際測試中心)予以採認或同意納入。……」因此,原告於系爭網站逕以系爭廣告宣稱「G-TELP已獲人事行政局列為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即與事實不符。

⑵雖原告已訂定G-TELP測驗對應CEF 架構對照標準,且人

事行政局之網站亦曾於95年5 月24日公告該測驗與CEF之對照表(參見原處分卷第1068頁至第1069頁)。然查上開對照標準之訂定僅是符合納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種類之條件,並不等同於人事行政局將之列為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而人事行政局之網站公告該測驗與CE

F 之對照表,亦僅是單純公布相關訊息而已,並不代表人事行政局已採認或同意納入公務人員英檢陞任評分標準之列。是以,原告自不得以G-TELP測驗訂有對應CEF架構對照標準及人事局網站公告該對照表而據以免除其廣告宣稱與事實不符之責。

⒊關於系爭廣告宣稱「證書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聯盟頒發(唯一由大學頒發之合格證書)」部分:

⑴雖原告於行政調查階段提出2000年3 月之授權合約、20

03年延長G-TELP的合約及2003年2 月間協議等,以證明其確實經過授權(參見原處分卷第1025頁至第1041頁)。但查,上開授權合約(參見原處分卷第1025頁至第1026頁)係由訴外人William P.Locke 以GPD 基金會名義與原告(ALL 為原告對外之英文譯名,參見原處分卷第1020頁)所簽訂,至於延長G-TELP的合約(參見原處分卷第1031頁)及2003年2 月間協議(參見原處分卷第1033頁至第1036頁),則係由ACT (即負責G-TELP測驗之出版業務公司)、William P.Locke 以GPD 基金會執行長名義與原告所簽訂,另關於1999年Junior G-TELP 之合約(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係由原告與Lill

y Cheng 以GPD 基金會名義所簽訂,上述授權合約或協議皆係以GPD 基金會名義所簽訂,而非以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或加州州立大學名義所簽訂。

⑵另依據美國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總校長辦公室表示,該系

統及所屬「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並未授權G-TELP在臺辦理單位核發具有該系統及前述分校名稱及圖示之相關英檢證書,證書所列該系統人員如Lilly Cheng 、William P.Locke 及Robert

L.Stakes之簽名均未經當事人同意授權,亦有教育部96年5 月16日臺文字第0960064524號函、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4 月16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0

048 號函及附件(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總校長辦公室有關「通用國際英語能力檢定」案說明函)、Lilly Cheng等3 人之說明函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960 頁至第

967 頁)。⑶復據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與加州州立大學聯繫結果,加

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協議;另William P.Locke 已於2000年10月1 日自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退休,其已無權再使用其既有頭銜、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之圖示及印有該圖示之信紙;且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已於2001年5 月9 日通知原告之代表人甲○○有關其未獲允許使用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之名稱及圖示,任何證書載有William P.Locke 之簽名、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之圖示或載有圖示之信紙,都是無效且未獲授權等情,有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9 月28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129號函及附件(原告辦理「通用英語能力檢定考試」遭加州州立大學系統指控侵權案相關文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062頁、第1065頁至第1067頁)。此外,William P.Locke於2007年5 月10日之信件亦表示ALL (American LiveLearning;即2000年3 月原告之代表人以該名義與GPD基金會簽訂合約)於發證書時使用SDSU的標識及其名義之有效期間僅至2001年12月31日,亦有上開信函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048頁)。可見,原告於2001年12月31日後即無權核發使用SDSU的標識及其名義之證書,更從未獲正式授權核發「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或「加州州立大學」名義之證書,故原告於系爭網站內以廣告宣稱「證書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聯盟頒發(唯一由大學頒發之合格證書)」亦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原告與加州州立大學系統就之前在臺辦理G-TELP

測驗證書,使用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CSU, SanMarcos)名稱及圖示侵權案,業經雙方以美金11,804元達成和解;且加州州立大學法律顧問Marc D.Mootchnik於2007年9 月18日之律師信函表示,原告支付該11,804美元是在解決過去原告使用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CSU, San Marcos )名稱及圖示之侵權案,分別有教育部97年4 月10日臺文(一)字第0970055291號函檢送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函報有關原告與加州州立大學系統在臺辦理G-TELP測驗授權案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061頁至第1067頁),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未獲加州州立大學授權之情。

⑸雖原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

判決(即原告代表人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被告(按指甲○○)確與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基金會及國際測試服務中心(ITSC) 簽定契約,取得在臺灣辦理G-TELP及JUNIOR G-TELP 考試及頒發合格認證證書之授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麗容到庭證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該G-TELP及JUNIOR G-TELP 之擁有及研發者國際測試中心(ITSC, Interntaion TestingService Center) 原設立隸屬於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於2002年脫離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有ITSC網站下載之歷史沿革、ITSC之G-TELP Services 之備忘錄在卷可參,該二項測驗及授權即改由ACT 公司負責考試及評分事宜,加州州立大學基金GPD 負責認證證書的提供,2003年負責該項業務之Dr.William P.Locke轉任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GPD 執行長,並另行授權予被告可以辦理檢定考試,有被告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基金會所屬GPD於1999年、2000年所簽之合約、劉麗容於1999年11月5日致被告傳真、被告、ACT 及加州州立大學基金會GPD所簽訂2003年辦理G-TELP數量及費用計算協議、參加證書及通過證書附卷可考,雖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內部人事異動,而被告仍使用原院長授權之簽名於證書上,惟此乃因聖地牙哥分校交接時未予交接,被告因不知情而繼續使用證書,被告事後已支付相當費用予聖地牙哥分校之事實,亦據證人劉麗容到庭證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且當時代表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洽談合約之職員郭毓權亦到庭證述,其得到之資訊亦屬相同,而無受詐欺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代表美安華公司與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簽約時所述,應屬事實。」等認定,主張伊確實經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聯盟授權頒發證書一節,並提出訴外人劉麗容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證詞內容為證。

但查,上開證人劉麗容之證詞明顯與前揭美國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總校長辦公室之說明函及加州州立大學系統指控原告侵權案之律師函所顯示之證據意旨不符,其證詞內容已難令人信服。況且,原告若係有權頒發證書,並得合法使用相關名稱及圖示,又何須支付11,804美元之賠償金?由此更足佐證證人劉麗容之證詞,並不可信。

再者,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乃有不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證人劉麗容之證詞既不可信,已如前述,則其證詞內容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告之代表人甲○○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本院仍不受拘束,而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爰併予敘明。

⒋關於系爭廣告宣稱「美國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G-TE

LP測驗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設計研發」、「中華民國學習評量發展協會特別引進了美國加州大學聯盟發展之『G-TELP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之測驗工具』…」、「授權單位:G-TELP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部分:

⑴按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認為廣告中對商品或

服務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因此廣告主應於廣告中真實表示並完整揭露資訊。經查,ITSC係於1987年設立於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2002年脫離該大學,現仍提供G-TELP測驗工具供多國使用,有介紹ITSC之網頁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071頁、第1072頁),是原告宣稱美國通用國際英語能力分級檢定G-TELP測驗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設計研發」一詞尚非無據。惟ITSC既於2002年即脫離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亦即至遲自2002年起,G-TELP測驗工具即與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無關,然原告未充分揭露此項訊息,卻仍於網站上宣稱G-TELP測驗工具係由美國加州大學聯盟所引進,並自95年10月19日啟用系爭網站起,繼續使用「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之名義宣傳G-TELP測驗工具,將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測驗工具迄今仍與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有關,自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

⑵另原告僅提供GPD 基金會授權其在臺灣辦理G-TELP之證

書,並未提出國際測試中心確有在我國成立臺北辦事處之依據,故其宣稱「授權單位:G-TELP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雖原告訴稱「原告自西元2000年以來即經合法授權而為G-TELP測驗在臺灣之舉辦單位,且ITSC於官方網站上亦將原告列於其所屬之世界各國主辦單位『家族』(

The ITSC Family )內,此授權事實業經ITSC之G-TELP部門經理Steven M. Buchele 於西元2009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備忘函文,可證原告於網站上表示為國際測試中心之臺北辦事處,實屬有據而非虛偽之陳述。」云云,並提出授權證書、ITSC官方網頁及備忘函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37 頁)。但查,原告所稱之授權證書,係以GPD 基金會名義為之,而非以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或加州州立大學名義,自難稱與ITSC國際測試中心有關。另ITSC之官方網站雖顯示已將「G-TELP Taiwan 」列入其所屬之世界各國主辦單位「家族」(The ITSC Family )內,然此並不當然表示原告即是G-TELP國際測試中心臺北辦事處。至於原告所提出G-TELP部門經理Steven M.Buchele於西元2009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備忘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第138 頁),亦不否認「ITSC之前曾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有過關係,但目前獨立運作……」,更足佐證原告繼續使用「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國際測試中心ITSC」之名義宣傳G-TELP測驗工具,將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測驗工具迄今仍與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有關,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係經營文教事業之業者,其於廣告上提供相關資訊,爭取一般大眾與其交易時,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以確保廣告之真實,並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惟關於本件原告所辦理之G-TELP測驗並未獲人事行政局明確認可或採認為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且美國加州州立大學系統及所屬「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並未授權G-TELP在臺辦理單位,核發具有該系統及前述分校名稱及圖示之相關英檢證書,及ITSC已於2002年即脫離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G-TELP測驗自該時即與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無關,暨原告並非國際測試中心在我國所設置之臺北辦事處等情,當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猶在系爭網站內宣稱系爭廣告,自難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

3 項之故意。是以,原告訴稱「因其單位間溝通不佳,或學校內人事更迭致有誤會,原告就前情而為網站上之陳述,實已盡查證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採。而原告在系爭網站內宣稱系爭廣告,分別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差異程度難為相當數量之相關大眾所接受,並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五)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經查,原告製作上開廣告,目的在推廣G-TELP測驗業務及招生,並藉以牟利,動機尚屬單純,且系爭廣告係於95年10月19日啟用,迄至被告接獲檢舉時(96年3 月20日,參見原處分卷第1104頁)約有5 個月,時間非長;另原告之資本額為100,00

0 元,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約為325,000 元,亦分別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奇特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處分卷第764 頁至第768 頁),不當利益尚屬輕微。茲本件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之作成,既經被告所屬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各相關違法情節,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上開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罰鍰之決定,並於原處分書內載明,經核堪認被告之裁量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宣稱,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經被告審酌原告上揭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400,0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無爭訟之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處分關於奇特普公司部分,因原告並非該部分之處分相對人,顯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形,其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自無起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亦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