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高雄市散戶,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房舍,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前經被告規劃遷建行仁新村改建基地,91年間被告為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遂停止行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計畫,改輔導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原告於93年3月1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被告以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248元。嗣原告以其發現被告對其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有失公平正義原則,於97年6月15日向行政院以訴願書表明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旋於97年9月10日以被告迄未為准駁之處分,有違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並主張本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與被告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 號令核定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不同,依後者之計算方式,原告可再領取輔助購宅款159萬餘元,被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又當時高雄市無國宅餘屋,依規定應按原計畫興建行仁住宅,被告竟欺騙其參加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及強迫簽署申請書,爰請撤銷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並命被告恢復興建行仁住宅、在原配眷舍土地或另覓土地興建住宅或補發其輔助購宅款159萬餘元等情,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審理認為:(一)就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被告業就原告97年6月15日申請之事項,於98年1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復原告,即已就原告97年6月15日申請撤銷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訴願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94年3月1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部分,原告曾於94年11月25日不服被告上開94年3月2日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以該院以96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駁回,並告確定,原告復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於法不合,該部分訴願應不受理,爰作成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茲說明如下:
1.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本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申請程序再開,而所發現之新證據為被告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其係原告在網路就自治新村案經朋友輾轉收集,於97年3、4月間獲得影本,由原告詳細研究,發現被告在處理自治新村眷改案與原告眷改案,因年度、部長及承辦人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抵觸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告曾因另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1號裁定駁回,而本件係依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 號訴願決定教示須於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於98年2月25日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再審,經該院以98年3月2日處會訴字第098009826 號函以訴願決定尚未確定為由退回,原告就此不合理之處於98年3月23日再提出申請,迄至98年4月31日未見答覆,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稱所謂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己存在云云,則原告於友人家中尋獲另一新證據即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資料時間:92年12月4、5日)】,是原告於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作成前、後均發現新證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2.原告在訴訟狀及訴願書均開宗明義指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發現新證據而申請程序再開,行政院視而不見,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顯有違誤。原告於97年6月間在網路新聞獲知被告就自治新村新建工程將可容納1,928戶眷戶,因而確定自治新村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原告參加眷改時,被告卻以所謂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改輔導遷購獅甲國宅,已違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且當時獅甲國宅已無餘屋,本不應選為遷建基地,被告當時承辦者可能因法律知識不足,疏忽或不知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權益之規定,以及輔導遷購國宅第三原則即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劃興建住宅之規定。又被告再以違背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計算原告輔助購宅款,惟與自治新村之計算方法與計算標準均不相同,亦違平等原則。被告目前承辦人不願承認先前承辦人之錯誤作為,造成原告依法應享法定權益受損,故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申請程序再開。
3.原告於97年6月15日提起訴願,被告無法正面回答,先採取拖延政策(兩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及兩個半月應答辯而不答辯),嗣因5個月審理期將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涉有與被告溝通之嫌,請調閱該院秘書長97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56323號函查明其相互串通之實際情形,即被告於98年2月5日發文,旋經行政院於同年月10日作成訴願決定,並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2條第2項規定,顯屬違誤。
4.有關原告針對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是否提起訴願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由發文時間以觀,原告於97年6月15日以發現新證據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0970025647號函移由被告辦理,原告復於97年9月9日以被告應作為不作為再提起訴願,即以依發現新證據向行政院提出訴願,非如訴願決定所稱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且因兩次訴願書及本次訴訟均隻字未提應作為而不作為及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及訴訟等字樣。被告於97年11月26月日未針對新證據提出答辯,原告乃於97年11月30日提出主張,行政院復要求被告答辦(該院秘書長可能以97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56323號函或98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488號函被告,原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發給影本,確寄送影本,復要求寄正卻未獲回覆,是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本院斟酌),原告係於98年2月2日收文,時隔兩週方接獲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亦有郵戳可證,是否有違公文處理規定。且行政院秘書長97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56323號函有意誤指原告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提訴願,嗣以98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488號函請被告迅即針對該院上開97年12月19日函及訴願補充理由補充答辯,指導被告從速依指示辦理,經被告作成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被告再以98年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8號函寄補充答辦書,行政院旋於98年2月10日作成訴願決定,其間須完成收文、簽稿、送委員審查及討論等程序,該訴願審議辦案效率驚人,剝奪原告答辯權益,亦剝奪原告一再請求言詞辦論程序,至為不當。故原告如對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之教示提起訴願,除造成重複訴願外,被告及行政院如再予拖延,即涉有誘騙之嫌。
⑵本件在行政院審理中,原告係請求行政院命令被告撤銷
對原告之處分,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何來其主旨載明:「臺端請求撤銷本部94年3月1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今案,覆請查照。」云云,除非行政院認定原告訴願者有理,令被告對原告作成一定之處分(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被告當時已無權,不能對原告有任何之處分權,且被告對原告早於94年3月2日作成勁勢字0000000000號令之處分,在該處分撤銷前,亦不能就一事作成2種處分,請法官同時向行政院及被告調閱行政院97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56323號或98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488號函之簽呈原稿,以明行政院究有無認定原告有理,命被告作成一定之處分。若行政院認定原告訴願有理,命被告作成一定處分,則被告不依命令處理即屬抗命;若行政院未認定原告訴願有理,則被告當時已無權亦不能對原告為任何處分;若行政院未認定原告訴願有理,命被告作成一定處分,則行政院是否違背公正審理,請本院公正審理。故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屬不合法,原告無須回應,亦無須依教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⑶參照行政院秘書長98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0980032539號
函載略以:「……本院以臺端(98年2月4日)不服國防部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之意,乃錄案受理訴願……」云云,然當時原訴願案件尚未審結,仍能錄案受理訴願,且既於98年2月4日即已錄案受理,為何遲至3個半月後方告知原告,並以98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683號函知原告依訴願法規定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嗣以原告98年6月1日來文表示,末對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提起訴願等情,而以結案處理。是以,上開無中生有之訴願案已於98年7月1日以結案處理,被告於其98年7月7日答辯主張原告除對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於98年2月12日(實為4日)提出訴願,刻正由行政院審理,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顯屬不實。
⑷原告接獲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
訴願決定後,先後依訴願法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經該院以98年3月2日處會訴字第0980009826號及98年4月7日處會訴字第0980012130號函以訴願決定尚未確定為由,否准原告所請,然其所謂尚未確定之訴願案件,似指98年2月4日錄案受理訴願之案件,而不得申請再審。
(二)有關原告發現新證據與原告眷改案顯屬不同,有失平等正義原則,茲說明如下:
1.被告前於85年宣布87年興建行仁新村(即原告眷改案),安置原眷戶143戶,每坪143,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戶值645萬餘元。另89年興建自立新村【含自治新村(即原告97年發現新證據之改建案)安置原眷戶1,752戶(約93年後將行仁新村原眷戶併入改建1,900餘戶),每坪93,000元,惟自治新村房地總價為93,000元,而行仁新村(依居高雄市中心)房地總價為143,000元,兩者差別甚大。
2.原告於92年底參加被告所召開之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即原告眷改案),會後填寫申請書前,即發現被告有許多違法之處,經向被告承辦單位陳情,委託立法委員說情,甚至向監察院檢舉均未獲結果(因我國無預防違法之機制),原告不得已被迫依規定簽署申請書,否則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居住權,以致被迫參加眷改,嗣經被告以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發給輔助購宅款289萬餘元,復經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均因原告不瞭解法定程序,被告故設迷陣(主動撤銷拆遷補償金處分書)及原告訴狀編寫敘述不清,經被告94年10月11日94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行政院96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惟原告於97年3、4月獲取被告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發現被告在不同年度、不同部長、不同承辦人之下,其作法、依據、程序及計算方法均完全不同,有失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正義原則。
3.自治新村原眷戶每戶均可選擇遷購自治新村改建之住宅或自願放棄遷購住宅領取購宅輔助款,而對原告則不准遷購獅甲國宅,強迫領取購宅輔助款,抵觸眷改條例第1條興建住宅照願原眷戶、第5條原眷戶享有承購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益。被告在規劃自治新村期間,先收集各參加改建眷村及散居戶原住土地資料,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會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先計算分配總額,惟對原告則不計算分配總額,顯抵觸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
4.自治新村原眷戶以其應得之分配總額與自治新村興建住宅房地總價相比,因分配總額金額超過住宅房地總價,故原眷戶得以未付出分文即獲1戶住宅,亦可選依自治新村房地總價相同金額為其輔助購宅款金額,而對原告則以獅甲國宅房地總價80%據以計算原告輔助購宅款金額,顯抵觸眷改條例第20條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之規定。
5.被告以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停止行仁新興建計劃,抵觸眷改條例第1條興建住宅照願原眷戶之規定,而其改輔導原告遷購獅甲國宅,表面上似無不當,豈知當時獅甲國宅並無餘屋,亦違背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即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劃興建住宅之規定。被告規定簽署申請書時不得選購獅甲國宅,剝奪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宅之權益。是以,被告創設1種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0條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未先計算眷戶分配總額,且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且逕以獅甲國宅房地總價80%作為原告輔助購宅,有違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
6.被告指定獅甲國宅為遷建基地,違背眷改條例第6條:「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集中興建住宅區。」,錯誤選擇指定獅甲國宅為遷建基地,惟當時另有軍方與高雄市政府合建之實踐國宅與行仁新村同為鬧區且條件(地價)相近,若選擇指定為遷建基地則較適當,但被告卻為剋扣每戶百萬元以上房價或輔助購宅款而不取。又被告於說明會說明書公布之計算標準,違背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法。且被告召開所謂法定說明會,亦違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其召開時間顯非規劃階段。
7.有關輔助購宅款法定計算方式,茲說明如下:⑴按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即被告對自治新村
計算方式)並非原告一廂情願之要求,而係被告依法須比照自治新村之計算方式據以計算原告之輔助購宅款。依該條第1項規定,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而依原告原眷舍為例,原眷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45,952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9.3%=4,490,107元(即原告分配總額),復依同條第1項按原住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規定,原先公告行仁新村房地總價每坪143,000元,依被告公布校級坪型實際坪數為45坪,則房地總價為6,435,000元(45坪×每坪143,000元=6,435,000元)。
⑵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
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自治新村符合該規定);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即房地總價為輔助購宅款,原告依法可獲輔助購宅款4,490,107元),被告若依法興建行仁新村,原告依法分得價值6,435,000元住宅1戶,負擔自備款為1,944,893元(6,435,000元-4,490,107元=1,944,893元)。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依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告負擔自備款1,944,893元超過房地總價20%(6435,000元×20%=1,287,000元),而因負擔自備款1,287,000元,不足部分6,578,963元(1,944,893元-1,287,000元=657,893元)由改建基金補助。
⑶依上開法定計算結果:原告若選行仁新村興建住宅,可
獲得價值6,435,000元住宅,且僅須負擔自備款1,287,000元,政府改建基金還要補助657,893元,而若選放棄行仁新村興建之住宅,則可獲得輔助購宅款4,490,107元。是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因而應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元(4,490,107元-2,890,248元=1,599,859元)。
8.被告對原告採用所謂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與被告處理自治新村依眷改條例第20條計算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法完全不同,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眷改條例第20條計算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法,就原
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依原眷戶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85年政府公布之土地現值,再乘以69.2%而獲得分配總額。復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計算遷建住宅之房地總成本。再依分配總額與房地總成本相比計算出不同之輔助購宅款,其為分配總額大於房地總成本者,原眷戶不出自備款,多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其為分配總額小於房地總成本者,不足款項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又前項不足款,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成本20%,其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⑵有關自治新村計算方法,先計算分配總額為9,132,914,
641元,而校級30坪型分配總額3,480,708元,再計算自治新村房地總成本為8,049,011,491元,依眷改條例第20條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需負擔自備款,故校級30坪型分配總額為3,480,708元即為校級輔助購宅款。
⑶承上所述,被告以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
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其作法為依簽購國(眷)宅室內登記面積總和計算每一單位坪型之房地,求取各基地各坪型輔助購宅款之平均值作為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而其公式為完工住宅社區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總價=完工決算核定房地總償÷主要建物總面積(計算式:4,064,286,781÷33748.96305=120,427.0121元/坪型);原眷戶每一單位坪型可獲輔助購宅款=完工住宅社區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總價×80%(計算式:120,427.0121元/坪型×80%=96,341.6097元/坪型);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原眷戶每一單位坪型輔助購宅款×原階輔助購宅坪型(計算式:尉、士官級可獲輔助購宅款96,341.6097元/坪型×28坪型=2,967,565元;校級可獲輔助購宅款96,341.6097元/坪型×30坪型=2,890,248元;將級可獲輔助購宅款96,341.6097元/坪型×34坪型=3,275,615元)。原告與自治新村不同在於不計算分配總額,因而無從與房總成本比較,且須乘以80%比率。
⑷被告應先規畫恢復興建行仁新村,並按眷改條例第20條
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被告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規定,向原告說明,若計算標準及方法合情理法,原告或可依眷改條例第21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項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之規定,放棄承購改建之行仁新村住宅,領取說明後,討論修正原告同意之輔助購宅款。亦即,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重選興建住宅基地,並按同條例第1條宗旨,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即安置原告。且依行政院去消國宅政策之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因當時高雄市國宅已無餘屋,依法應恢復原計劃,即恢復興建行仁新村,准原告承購住宅1戶,又至少依同條例20條及興建行仁新村之房地總價計算原告依法應得之輔助購宅款4,490,107元,即補發1,599,859元。
(三)被告所言顯有不實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被告於92年12月12日發出所謂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開會通知及92年12月22日開會發出說明書之標題均為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惟在開會時確宣布獅甲國宅已無餘屋,除早已抽籤簽約九如新村等91戶外,其他眷戶不得選申購住宅。而會中一再宣布3個月以內不填申請書者,視同不同意改建,若超過3/4同意,少數不同意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撤銷其居住權,送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3個月內須填申請書限期內,撰寫陳情書及請託立委說情時,被告曾回覆略以高雄市散戶原規晝遷建行仁新村等改建基地,已於91年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調整為購置獅甲國宅云云,即稱為調整為購置獅甲國宅,原告即得購置獅甲國宅,惟卻不能購置。
2.被告所謂有關臺端遷購獅甲國宅,因囿於該國宅餘戶不足,且高雄市政府已函被告不再提供所轄和平國宅(實踐五村國宅)安置眷戶考量下,原眷戶購置市場成屋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係以遷購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並於92年12月22日辦理法定說明會在案云云。惟所謂國宅餘戶不足,實為已無餘戶。且原告在陳情書請求原眷戶購置市場成屋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希以遷購實踐五村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被告回函卻不說明何以遷購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實際上因獅甲國宅及實踐五村國宅幾乎同時興建,同經高雄市政府函知被告不再提供房屋安置眷戶,且實踐五村國宅距原告原住眷舍較近等原因,較符合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然實踐五村國宅房地總價較貴,被告剋扣原告應得法定權益,因而違背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選擇獅甲國宅。
3.被告所稱改輔導遷購距離最近之獅甲國宅云云,然原告前於陳情時即因當時同期興建國宅有二,一為實踐國宅,另一為獅甲國宅,而獅甲國宅距原告眷宅15公里以上,實踐國宅卻僅距3、5公里。被告復稱獅甲國宅說明書屬改建規劃階段說明資料,屬改建之規劃階段說明書云云,惟獅甲國宅早於85年以前興建,開工後包商倒閉,停工2、3年後再召商續建,約90年完工,完工前即規劃原告及其他數十戶遷購,第一批於91年遷入,亦有於92年遷入,被告所謂說明會召開時間(92年12月22日)係於在獅甲國宅興建前規劃階段云云,誠有疑義。
4.被告稱遷購住宅之高雄市獅甲國宅共計提供28坪、26坪型住宅計91戶,顯見獅甲國宅非無餘屋云云,惟與開會時主持上校說辭不符,當時主持上校表明除九如新村等原眷戶中籤,並簽約之91戶外,其他眷戶不得申請遷購獅甲住宅。,顯見獅甲國宅已無餘屋。被告又稱其發給原告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洵屬依法辦理云云,惟發給原告之計算標準係依說明書附件即高雄市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而發給自治新村原眷戶,則依眷改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兩者計算標準及規定均不同,有違平等原則。
5.上開所稱91戶早於說明會開會前之92年10月17日,由被告主持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高雄市『維雄新村』、『鼓山新村』,陸總部列管之『金馬新村』,空軍列管之『九如新村』原眷戶(含乙戶違占建戶)遷購『獅甲國宅』承購戶樓層號抽籤實施計畫」抽籤決定,即上開說明書所謂「陸、遷購住宅:高雄市獅甲國宅計提供:28坪型、26坪型住宅計91戶」,早經上開原眷戶抽中簽約。且依高雄市政府93年2月13日高市府都住字第0930008432號開會通知單載:「主辦單位報告:(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十二月二日函文表示:本府提供獅甲國宅二七八戶供軍方遷購,已完成二六五戶(所謂91戶已包括在265戶中),尚餘十三戶,請同意配售散戶……」,可證尚餘13戶,散戶於92年11月28日抽籤,抽中者能否獲准遷購,尚待高雄市政府決定,是至92年1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開會時,獅甲國宅豈有餘屋?故實際上高雄市政府共提供獅甲國宅278戶供軍方遷購安置原眷戶,91年先由原告原服務之205廠興邦里同仁等5村進住187戶,剩餘91戶,先由九如新村等於92年10月17日抽籤並簽約之78戶,尚餘13戶,於92年11月28日抽籤後,已達無餘屋之狀態,嗣抽中之13戶能否分得承購機會,尚待高雄市政府決定,則被告於92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開會前,其早知獅甲國宅已無餘屋,被告即不得通知開會,應重新計劃,依遷購國宅作業三原則之第三原則恢復興建「行仁新村」。
6.被告稱其於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獅甲國宅說明書之分配總額計算方式符合規定云云。惟如依國防部發出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柒之一(二)記載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80%者,以房地總價80%為其可獲得輔助購宅款金額,然其無法律依據,且被告對原告從未計算分配總額,何來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80%之說詞。況原告原眷舍分配總額應為449萬餘元,超過獅甲國宅每戶300多萬,被告所稱顯屬不實。
7.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稱輔助購宅款不同之因在於同期改建之眷村可計價土地價值與房價高低之故,非計算方式之不同,原告所提並非行政程序法128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自治新村原眷戶可選擇被告興建之住宅,原告卻不能選擇獅甲國宅住宅(獅甲國宅已無餘屋),違背平等原則。原告並非僅指出數字或多少之不同及同期改建之眷村可計價土地價值與房價高低,而係指明輔助購宅款計算之方式及方法之不同,該函並稱眷戶並無依其意願選擇改建基地之主觀權力云云,然被告應有依法行政之使命。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
2.撤銷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及行政院96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依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方面:
1.原告未就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之駁回處分聲明請求撤銷,亦未於該駁回處分經訴願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訴訟之程序要件: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若人民欲向法院提起請求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須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駁回處分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⑵原告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撤銷被告94年3月
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被告對該申請遂以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96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及請求作成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元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處分之訴訟。
惟:
①被告係於98年1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
令駁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撤銷已確定處分之申請,原告於本件訴訟未就上開駁回處分聲明請求撤銷,亦未說明該駁回處分致其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權益之損害,其逕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訴訟之要件。
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訴訟,須就該駁回處分
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於98年2月4日就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令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且迄今訴願程序尚未終結。據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訴訟所為爭執者,是否確為業經訴願程序之駁回處分,即非無商榷之餘地。
③再者,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等資料,主張該資料係於92年12月間作成,屬作成原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之新證據云云。惟縱如原告所稱,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指之新證據,該新證據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主張而申請撤銷該處分,非逕向法院主張,故原告所述難謂合法。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撤銷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及請求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元部分,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⑴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嗣原告就同一事件同一處分重複於94年1月17日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同一處分重複提起訴願,認訴願不合法,於94年3月31日以臺內訴字第094000294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所明揭。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決定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如對此類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為是,再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
⑶原告因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等事件,不服被告94年
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之處分,前經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請求應比照原計畫之行仁新村或實踐國宅房地總價發給輔助購宅款,經行政院以96年1月8日院臺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97年9月10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之處分,顯係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願,洵為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列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不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方面:
1.關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應予以駁回: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所明定。
⑵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首須具備有該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而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所明揭,且該院96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準此,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之,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又其中所謂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
⑶本件原告稱由被告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
及相關網路新聞,發現被告在處理原告眷改建案與處理自治新村眷改建案使用不同行政處分,有失平等原則,遂以此作發現新證據之事由,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等云云。惟:
①就原告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一次申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
補助費案,前經被告於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940002782號令對原告作成處分,與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即被告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相較,顯可知該原告所稱之新證據,非於作成原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亦非當事人伊時所不知而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者。從而原告所執之被告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不合,原告不得據該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該處分。
②有關被告辦理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均依眷改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原眷戶獲規劃改建基地輔助購宅款不同之因,在於同期改建眷村可計價土地與房價高低之故,非計算方式不同,故縱考量被告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處分之內容而為計算,經斟酌後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但書「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要件不合。是以,原告所提被告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或因其非作成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之時業已存在,或因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實無其所稱計算方式不同之情事,原告無法據此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新證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等要件核屬不符。
⑶原告上開請求因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以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並無違誤。
2.原告起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
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97年度判字第624號及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起訴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始符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若該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則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⑵原告起訴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其忽略
被告以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所作否准相同請求之處分仍有效存在。況原告就被告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所作之處分已曾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訴願程序尚未終結。本件就重開程序之申請仍屬向行政機關請求即可達其目的者,原告遽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難謂本訴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判決駁回。
3.原告之訴就請求撤銷行政院96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之處分及請求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元部分,惟上開訴願決定及處分均已確定,原告無請求權可茲以主張: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得請求程序再開外,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否則訴願法所規定之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及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制度,將如同虛設,致法秩序無安定性可言。
⑵原告訴請撤銷行政院96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
69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及請求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
59 9,859元部分,因原告未對之於法定起訴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故上開訴願決定及處分均已確定。且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被告誤載為94年11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17359號令)之處分經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審查後均認該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自無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為撤銷之問題。抑有進者,縱認該處分為違法,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
2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除該法第128 條之情況外,並未賦與原告有請求被告撤銷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以維法定救濟期間之制度暨法秩序之安定性。
⑶鑑於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處分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就請
求撤銷行政院96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之處分及請求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元部分,因上開處分及決定均已確定,原告無請求權可據以主張。
4.原告起訴聲明雖請求撤銷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惟遍觀其起訴狀內容,均係就被告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被告誤載為94年11月1日勁勢字第0940017359號令)之處分當否為爭執,並未就訴願決定機關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而以其訴願無理由駁回部分予以爭執,似可推知原告就此部分應未聲明不服。退步言,縱認就該訴願決定駁回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原告已為起訴,應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蓋:
⑴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82條第2項明文規定。⑵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受理訴願機關未為第一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該立法理由,所以認訴願無實益,實因訴願人係以應作為機關不作為而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應作為機關如已作為(行政處分),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提起此項訴願之目的(請求命應作為機關作為)已達成,無提此項訴願之實益。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均未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限於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者。至於,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如不服訴願後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者,須另行訴願,是否妥適,乃立法政策問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3日93年判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法律既已明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不以訴願決定前應作為機關已依訴願人之請求准為一定之處分,使訴願之請求獲得滿足為限;是本件原告以應作為之原處分機關未於2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於受理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未為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即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3年5月20日以北市安衛3字第09330478500號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5月20日北市安衛3字第0933047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訴願即無實益,依前開說明,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照醫療法第15條之規定,作成核發審美中醫診所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自91年2月6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係以上開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所明揭,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0號判決所維持。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人如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訴於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
⑶原告於97年6月15日請求被告撤銷其94年3月2日勁勢字
第0940002782號令之處分,業經被告以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67號函覆該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核屬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從而,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其訴願無理由而駁回之,顯屬合法。縱認原告就此部分仍有起訴請求撤銷,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0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所提訴訟亦應認顯無理由。
5.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指定獅甲國宅為遷建基地,洵無任何違法:
⑴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分別為眷改條例第1條及第6條所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土地,以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
⑵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
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方符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⑶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之統計指出,國內滯銷國宅及民間
成屋已高達百萬戶,房屋地產景氣短期將難以復甦,若眷村計畫仍以興建為主,可預見資金籌措不足難以近期完成,將不符眷戶之期盼,亦難以解決空屋過剩問題。基此,被告現行將以興建為主之作法調整為減少興建,改以輔導眷村(戶)領款遷購國(眷)宅及市場成屋,此乃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社會政策,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為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行政行為。
⑷被告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91年5月11日院
臺防字第0910020951號函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事宜。從而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原規劃之行仁新村改建基地案,因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調整為購置獅甲國宅。惟囿於獅甲國宅餘戶不足,且高雄市政府已函文被告明確說明不再提供市轄和平國宅(實踐五村國宅)安置眷戶,基此考量下,乃使選擇不遷購師甲國宅之原眷戶購置市場成屋,且可獲輔助購宅款係以遷購標的即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以符前開國家資源分配及民間土地經濟資源利用之考量。
⑸被告為配合行政院去國宅化及市場成屋之政策,停止興
建行仁新村,改輔導遷購距離最近之獅甲國宅,此為被告綜合一切客觀情事後之自行裁量,洵屬依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規定辦理。上開考量均於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2月19日阡惠字第0930000423號書函有所載明,原告罔顧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之上開書函說明,仍持稱為何不選定實踐國宅云云,尚待斟酌。
6.被告依法分配各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
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就原眷戶所得領取之補助購宅款,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由原眷戶自行決定係承購改建之住宅或自行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至就補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
⑵被告係依法於規劃階段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補助購宅款相關事宜:
①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流程應為辦理說明會並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改建計畫,由原眷戶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改建,如同意即向法院辦理同意參與改建之認證,再視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之實際情況確認規劃圈及具體改建計畫,並實施改建。
②本件主管機關提出改建說明書並辦理說明會說明改建
計畫時,眷村實際參與改建與否皆尚未確定,即規劃圈範圍尚未特定。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製作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屬改建之規劃階段說明資料,由主管機關於規劃階段依各眷村條件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係屬改建之規劃階段說明書,此觀諸該說明書於目的即載明確認原眷村是否達3/4以上完成法院認證同意以遷購國(眷)宅及民間市場成屋方式辦理改建可資佐證。甚且,該說明書就後續處理方式同時列出若各眷村權眷戶達3/4之處理方式為何、若未達3/4之處理方式為何等語,顯見尚非確定而不可變更。是以,原告稱此非於規劃階段向原眷戶說明云云,洵屬誤會,被告就此於法難謂有何不合。
⑶原告係自行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
①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若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
宅,自願領取同條例第20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主管機關應從其意願。
②原告於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
中就申購住宅、購置民間市場及成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選項中,其勾選購置民間市場及成屋者,從而原告係自行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被告應從其意願。且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於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內已載明:「陸、遷購住宅:高雄市獅甲國宅共計提供十八坪型、二十六坪型住宅共計九十一戶」,顯見獅甲國宅非無餘屋,係原告自行放棄承購該獅甲國宅之住宅而欲領取購屋補助款以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是以原告所謂獅甲國宅已無餘屋云云,尚待斟酌。
⑷被告就發給原告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輔助費之計算,洵屬依法辦理:
①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原眷戶之補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又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復按「為配合眷村改建,由主管機關發放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費之計算,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為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約定事項第2款所明示。準此,原告之補助購宅款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計算。
②原告依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獅甲住宅
申請書係選擇「依眷改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自願放棄承購國宅,申請購置國內民間市場成屋,領取輔助購宅款及優惠貸款」者,是原告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應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則就原告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應依被告選定之獅甲國宅之房地總價計算之,被告於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中之分配總額計算方式符合上開規定。據此,被告以遷購標的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即屬合法,原告就此仍爭執應以行仁新村房地總價而為計算云云,亦待斟酌。
③被告就於本件所採之計算式與自治新村案所採之計算
方式均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為依具體個案情形而依法定方式為核算,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1號判決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立法委員趙良燕服務處93年1 月30日93燕高服字第01
948 號函、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2 月16日(93)勁勢字第02050 號書函、203 及205 廠散居戶代表徐祖炘及原告未具日期陳情書、聯合報86年6 月4 日報載、地籍圖謄本、行政院96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被告96年1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00358 號令、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3 月10日仟惠字第0940000610號令、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2月12日勁勢字第0920015628號公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7年7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095號函、行政院秘書處97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25647號函、被告98年1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7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5632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8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488號函、原告97年6 月15日訴願書(申請程序重開之申請書)、行政院秘書長98年2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8000648 2 號函及原告98年2月4 日暨12日訴願理由、原告97年9 月9 日訴願書(行政院於97年9 月10日收文)、被告97年11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5456號函及檢附訴願答辯書、被告98年2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8號函及檢附訴願答辯書、訴願進度查詢;(原告起訴主張)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3 月28日實雲字第0960002946號令、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決標當期房地總成本結算表、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國有可計價土地69.3% 輔助購宅款估算明細、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計算式、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1號裁定、原告98年2 月25日再審訴願書、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3 月2 日處會訴字第0980009826號函、原告98年3 月23日再審申請、辦理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資料(含遷購國宅作業原則)、報載被告於85年眷改初期公布之高雄市眷改計劃、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資料時間:92年12月22日)、原告93年3 月1 日簽具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被告94年10月11日94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國有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2 月19日仟惠字第0930000423號書函、高雄市○○區○○段2 小段14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6年6 月5 日網路新聞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陛段(認證)說明書(資料時間:92年12月4 、5日)及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行政院秘書長98年5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683號函、原告98年6 月1 日函、行政院秘書長98年7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80032539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高雄市『維雄新村』、『鼓山新村』,陸總部列管之『金馬新村』,空軍列管之『九如新村』原眷戶(含乙戶違占建戶)遷購『獅甲國宅』承購戶樓層號抽籤實施計畫」、高雄市政府93 年2月13日高市府都住字第0930008432號開會通知單及「研商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本市散戶十三戶遷購獅甲國宅案會議議程」、高雄市散戶原眷戶同意遷購「獅甲國宅」承購人資格抽籤通知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訴願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有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再行提起訴願,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行政院98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對於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著有明文。再觀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受理訴願機關未為第一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該立法理由,所以認訴願無實益,實因訴願人係以應作為機關不作為而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應作為機關如已作為(行政處分),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提起此項訴願之目的(請求命應作為機關作為)已達成,無提此項訴願之實益,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均未限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須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受理訴願機關始應認訴願無理由而為駁回決定。至於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如不服訴願後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者,須另行訴願,是否妥適,乃立法政策問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10日提起訴願後,應作為機關即被告已於98年1 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復原告,略以該部辦理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均依眷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獲規劃改建基地輔助購宅款與其他基地輔助購宅款不同之原因,在於同期改建眷村可計價土地價值與房價高低之故,非計算方式不同,所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新事實、新證據;該部原規劃原告遷建行仁新村改建基地,91年間為配合本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遂停止行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計畫,改輔導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按遷建標的之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計算發放輔助購宅款,並以94年3 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核定撥發原告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2,900,248 元,並無不法或不當;該部辦理眷村改建時,原眷戶並無選擇改建基地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按指定之改建基地房地總價計算輔助購宅款,又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是該部將訴願人就近規劃遷購獅甲國宅,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訴願卷可參。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申請,在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既已依職權作成處分,其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訴願即無實益,揆諸前述說明,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即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申請,經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原告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不作為,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及行政院96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依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 元,因被告已於系爭訴願程序中,另作成98年1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經原告另案提起訴願,由行政院收案受理中( 見本院卷第118 頁),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行政院98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提起訴願而有不受理之事由,不論訴願機關是否以該事由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須經合法前置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上開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曾於94年11月25日不服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多次補充訴願理由,略以被告原計劃選定行仁新村興建住宅,嗣改選定地價較低之高雄市獅甲國宅為國宅基地,不符眷改條例規定;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核定購宅輔助款之計算方式不合理,應發給其購屋補助款4,226,286 元云云,經行政院以原告於93年3 月1 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被告依獅甲國宅房地總價核定發給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2,900,248 元,並無不妥;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惟就條件如何相近及如何整體分區規劃,被告得綜合一切客觀情事後自行裁量,被告為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停止行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計畫,改輔導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並無違眷改條例規定,訴請依行仁新村或實踐國宅房價核發輔助購宅款云云,於法無據,經行政院以96年1 月
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駁回,並告確定等情,此有行政院96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附於訴願卷可參,而原告於97年9 月10日復就不服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提出訴願,顯係對已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有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不受理事由,其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法定要件,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申請,經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原告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不作為,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及行政院96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依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 元,因被告已於系爭訴願程序中,另作成98年1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經原告另案提起訴願,由行政院收案受理中(見本院卷第118 頁),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不服被告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提出訴願,顯係對已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有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不受理事由,其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法定要件,亦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