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5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于金生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4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許東林係新竹市○○○○村○○街○○號眷舍之原眷戶,許東林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5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之母許陳佩英承受原眷戶權益。嗣許陳佩英於94年10月5 日死亡,被告以原眷戶已無合法權益承受人,以97年1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6243號令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以其為許陳佩英之子,其父于德水死亡後,許陳佩英於44年間改嫁許東林,其隨同許陳佩英遷居系爭眷舍。嗣新竹市第19新村辦理改建,許陳佩英選擇輔助購宅款權益,是許陳佩英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7條規定,應由其繼受權益,於98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652,375 元,及註銷上開97年1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6243號令。案經被告以原告非原眷戶許東林之子,亦未完成收養程序,且承受原眷戶權益與民法繼承之規定有異,以98年9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56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其與繼父許東林均住在一起,雖未辦理收養,卻如同親生父子,由其獨自扶養照顧,許東林死亡後亦由其辦理出殯喪葬事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之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並未限定僅由原眷戶子女始得承受權益,配偶之子女亦得承受,系爭眷舍居住憑證貼有許東林及許陳佩英照片,許陳佩英亦為原眷戶,其等眷屬包含原告。被告90年核准許陳佩英取得輔助購宅權益,已成立私法契約,許陳佩英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云云,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其母許陳佩英與于得水所生之次子,因其父于得水於40年2 月15日去世,許陳佩英於44年5 月16日改嫁許東林為妻,並冠夫姓。當時原告為14歲之未成年人,隨著母親之改嫁而與繼父許東林共同居住生活。而繼父許東林於58年10月間向服役單位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聯隊申請配住眷舍,經轉呈被告核准配住新竹市○○○○○村○○街○○號,嗣門牌號碼改編為新竹市○○里○○街○○巷○ 號,有空軍司令部(58)烔芳字第10680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為證。78年間該眷舍老舊不堪使用,由原告斥資約200 萬元將原眷舍之房屋一樓56.17 平方公尺及庭院約33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庭院改建為1、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使用共同生活40年,而許東林在84年10月5 日去世後,被告於88年3 月29日以(88)年祉字第3467號核准由許陳佩英為權益之承受人。
二、原告之母許陳佩英於94年10月5 日去世之前,因被告為改建新竹市三廠第19村之眷舍,在90年2 月間通知許陳佩英辦理新竹市第17、18、19村之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即將原告之母許陳佩英所居住之眷舍(基地為新竹市政府所有)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改建,並於90年2 月20日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以認字第2209號認證在案。依改建基地原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記載,許陳佩英之夫許東林去世時為少校官階,經申請選擇第1 條第1 項「原階購買坪型:依規定申請改建基地校階30坪住宅一戶,不辦理自費增坪有關補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是原告即依其母生前之意願選擇補助購宅款金額為3,652,375元(申請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原告依據被告之92年5 月1 日「辦理新竹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空軍三村國宅』說明書拾壹、一般規定:三、承購人(含原眷戶、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違占建戶)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部不再辦理權益承受事宜。」另空軍司令部列管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承購戶樓層戶號抽籤實施計劃第5 條第1 項:「抽籤對象為遷建眷村眷戶完成認證選擇購宅者,並依國防部核定之人員名冊為準。承購人亡故,尚未完成權益承受者暫不受理抽籤,俟完成權益承受後,擇期補辦」。因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與配偶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而以原告非許東林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即予駁回原告之聲請,顯有違法。況且其抽籤資格仍以認證選擇購宅者,並依國防部核定之人員名冊為準。承購人亡故,尚未完成權益承受者,俟完成權益承受者,仍可擇期補辦抽籤。原告依其母許陳佩英已完成認證選擇購宅者,且由國防部核定許陳佩英之名冊,雖然原告之母已過世,原告可繼承為權益承受人,依抽籤資格之記載,原告亦可取得購宅輔助款。依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同法第154 條前段:「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之規定,足以證明許陳佩英與被告之配舍契約已成立。而原告之母許陳佩英於94年10月5 日去世,其自可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即可繼受取得契約之權利為合法有據,爰依首揭法規原告仍為合法之權利繼承應受分配,發給輔助購宅款始符民法之規定。
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乃國防部單方面之行政命令,自不能與經立法院3 讀通過之法律相牴觸,若有相牴觸,該行政命令應為無效。許陳佩英於44年5 月16日即與許東林再婚,國防部於58年10月1 日以(58)炯芳字第10680 號居住憑證,亦將許陳佩英之照片黏貼其上,於此顯證其係合法有權之原居住者。因「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並無明確記載由其「原眷戶之子女」始能承受權益,何況許陳佩英亦屬原眷戶,是被告以狹義之文義解釋稱配偶之子女,不能承受權益,顯與該條以廣義之解釋有違。「由於新制中,並未將原眷戶配偶再婚列為喪失承受權益事由之一。因此,原眷戶之配偶,無論是否再婚或何時再婚均不影響其承受眷戶之權益。在新制之國軍眷村改建情形時,在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補助購宅款搬遷者,由於其新制補助款之計算,係直接以行政院規定改建計劃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及建築工程發包後之決標價格為據,權益承受確定之時點應以建築工程發包,並據以計算領取時為準。原眷戶之權益係法律所明定,涉及眷舍居住權、財產取得之期待權,因行使而成為原眷戶所產生之一部,這個過程影響了原眷戶法律關係甚鉅,然無論是舊制(69年之前)或新制都沒有關係眷戶權益繼受效力確定時點之明文規定。使此一問題成了一項法律遺漏,而必須透過解釋或立法等方式予以填補。由於國軍眷村改建作業的推動,是一項政府對早年為國軍奉獻心力的老榮民們的一種特別補償與照顧。如有完整之法令依據,自然能夠有益於作業推動之順利,期待在未來修法時能夠針對現行法令,未及明定的部分詳加訂定以求法的確信,避免衍生眷改執行單位及眷戶的疑義。」(參照徐克銘,論原眷戶死亡後權益繼受之效力確定時點,軍法專刊第47卷第2 期,頁40-41 。)是本件之眷舍改建曾由被繼承人許陳佩英與被告已於90年2 月20日於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訂立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且經核准在案。是被告引用之處理辦法應為無效,經公證之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而原告為許陳佩英於94年10月
5 日去世後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38條之規定予以繼承該補助購宅權益至明,不容被告曲解法令。
四、依據被告91年7 月2 日(91)祥祉字第0006774 號令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然於被告所製作之「辦理新竹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空軍三村國宅」說明書,其第2 條適用對象,包新竹市第19村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第拾壹條第3 項:承購人(含原眷戶、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違占建戶)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不再辦理權益承受事宜。是本件許陳佩英於90年 2月20日在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簽訂之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於第1 條記載本人意願:原階購買原坪型依規定申購改建基地校階30坪住宅乙戶,不辦理自費增坪,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不辦理自費增坪者選擇此項
)。 據查,新竹市第17、18、19村已改建完成,且於98年12月間已抽籤完畢,並於100 年3 月2 日由管委會交付鑰匙即可進住。而依校階30坪之房地價款為約460 萬元,而扣除校官階補助款為3,652,375元外,承購戶只需付款約94 萬元,但該款統一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後,再由承購戶每月攤還銀行約3 、4 千元之本息,是若選擇領取補助款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375 元。由該說明書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依本說明書適用對象核算(輔導遷購本國宅)各階輔助購宅款數額如後:校官級:3,652,375元可證。
五、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證物二)以原告(即某甲)之父林坤崙原係台北縣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唯原眷戶林坤崙於89年2 月20日死亡,原眷戶由林坤崙配偶李雨妹(原告繼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項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經被告89年6 月30日(89)祥祉字第7699號令核定計畫遷建健華新城完工,配偶獲配28坪住宅一戶,嗣其配偶李雨妹於96年2 月22日亡故,未及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眷戶林坤崙之子某甲以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而以原眷戶即原告向被告要求承受。被告引據部頒91年7月2日(91)祥祉字第0006774 號令,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實現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等。查許東林於84年10月5日死亡,則由配偶許陳佩英88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承受許陳珮英輔助購宅權益在案。並於90年2 月20日至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以認證字第2209號認證取得購宅契約(此後兩造並未另立買賣契約書)。嗣許陳佩英於94年10月5 日去世,原告自可依據被告於91年7 月2 日(91)祥祉字第0006774號令釋,適用有關民法繼承財產權益之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等。是原告係許陳佩英之獨子,依上揭之令釋,原告自可依民法繼承規定取輔助購宅權益,或申購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至明。
六、查新竹市「第17、18、19村」之基地,即新竹市○○段○○○○號之地上建物已全部完工,並已抽籤完畢(證物三)取名為大鵬新城,目前尚有140 餘戶未分配出售,均因原眷戶及配偶死亡,則由子女承或繼承購宅權益之事宜,尚未解決。此乃因遷建眷村戶完成認證選擇購宅者,並依國防部核定之人員名冊為準,承購入亡故,尚未完成權益承受者,暫不受理抽籤,俟完成權益承受後,擇期補辦。是原告之母親許陳佩英係於90年2 月20日認證,係選擇購宅者,並就為被告核定名冊之人。嗣家母許陳佩英於94年10月 5日去世,被告即藉詞原告未經原眷戶許東林之收養成為養子,而不予辦理權益承受。
七、許東林係44年5 月16日與原告之母許陳佩英結婚後,原告即跟隨其母及繼父居住生活40餘年,繼父與母親在老年時均由原告照顧與奉養,過世後亦由原告處理,已成父子關係。雖未辦理領養手續,但不影響二人間親情。何況法無明文,許東林之妻許陳佩英去世後,配偶之子女不能繼受取得其母生前所訂立契約之權利。被告應無理由拒絕發給原告之輔助購宅款,而原告於97年9 月22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被告始於97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字第0970016243號對已去世之許陳佩英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然因許陳佩英在94年10月5 日去世,是該公文並未送達給許陳佩英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是該送達應未發生合法註銷之效力,原告之繼受取得原眷戶購宅權益並仍然存在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行政院99.04.23院台訴字第0990096104號決定書)及原處分(國防部
98.09.09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564號書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輔助購宅款金新臺幣3,652,375 元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者,不外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述條文中所稱「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應係指原眷戶之子女及配偶之子女,被告認為上開條文內容僅限於原眷戶之子女,係誤解條文內容。原告雖非原眷戶許東林之子女,但係原眷戶許東林配偶許陳佩英之子女,應亦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受原眷戶許東林之輔助購宅權益,況原告為唯一之子女繼承人,由原告取得輔助購宅權益係合法正當云云。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亦屬公法上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屬於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此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原眷戶死亡時,除配偶為第一優先,子女為第二優先承受其權益外,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被證九)意旨可參,故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並非一般得依民法規定繼承之財產權。
三、原告陳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並非限定由其原眷戶子女承受其權益,故配偶之子女應亦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云云,實係斷章取義,不無刻意扭曲條文文字內容真意之嫌。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本條文內容一開始即係以原眷戶為主體,前段敘明原眷戶享有之權益為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後段則載明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承受原眷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原眷戶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後段文字所以未規定為「由其原眷戶之子女承受其權益」,係因前段文字業已明列原眷戶為主體,後段文字出於立法用語簡潔,因而規定為「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故前述條文文字所稱「其子女」,自僅指原眷戶之子女而已。至於僅為原眷戶配偶之子女而非原眷戶子女者,自不得依本條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立法草案原係列第4 條)之立法說明(被證十)稱:「一、明訂老舊眷村輔導購宅對象與承受輔導購宅權益作法。二、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一代子女居住問題,故訂定本條文」,由前揭立法說明內容即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所以規定原眷戶權益於原眷戶死亡後,得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承受,係為照顧原眷戶之遺眷(即配偶)及原眷戶第一代子女之居住問題,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子女,自係僅指原眷戶之第一代子女無疑,至於原眷戶配偶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因並非原眷戶之第一代子女,自不在本條規定之照顧範圍內。原告並非原眷戶許東林之親生子女,亦未經原眷戶許東林收養,其並非原眷戶許東林之子女,與許東林間僅為直系姻親之關係既無爭議,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承受原眷戶許東林之原眷戶權益。
五、原告以(58)炯芳字第10680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上同時貼有許東林及許陳佩英之照片,即係同時認定該二人為原眷戶云云,實屬扭曲事實。依該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上明載「查新竹市三廠第19新村第武勇街85號眷舍已分配許東林同志眷屬居住」等文字,已明確表明受分配國軍眷舍者為許東林,並不包括許陳佩英。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上所張貼之照片,本會統一貼上受配住眷舍之原眷戶及其主眷(即原眷戶配偶之照片),以表彰該受配國軍眷舍之原眷戶確屬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符合得申請分配國軍眷舍之資格,但並不因該眷舍居住憑證上貼有原眷戶配偶之照片,而使原眷戶配偶因此成為受配眷舍之原眷戶。依57年5 月27日被告(57)規成字第1013
3 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證十一)第60條:「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假退伍除役(含退休俸及贍養金人員)及義務役軍人之遺眷,暨給恤期滿發給救濟眷補之遺眷,均不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規定,可知得申請分配國軍眷舍者須具有「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遺眷」、「無依軍眷」三種身分其中之一。系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係因許東林符合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故依其申請而核定分配眷舍予許東林。至於許陳佩英為許東林之配偶,並非國軍遺眷或無依軍眷,根本無申請分配國軍眷舍之資格。足見系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除許東林之照片外另貼上許陳佩英之照片,僅在表彰許陳佩英為原眷戶許東林之主眷,而並無核配國軍眷舍予許陳佩英之意。
六、原告稱被告核准許陳佩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權益承受,是與許陳佩英成立私法上之權益承受契約或輔助購宅契約。許陳佩英於94年10月5 日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去世,原告自得本於其為許陳佩英繼承人之地位而繼承輔助購宅權益云云,實不可採。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屬給付行政之公法法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原眷戶死亡後得由配偶承受原眷戶權益,此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考量原眷戶死亡後,原眷戶之遺眷亦有受照顧必要性,因此賦予原眷戶之遺眷(即原眷戶配偶及原眷戶之子女)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於原眷戶許東林死亡後,許陳佩英本於原眷戶許東林配偶身分由被告依法核定其承受原眷戶權益,此係屬被告對許陳佩英依法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屬成立私法上權益承受契約,故原告主張其得本於許陳佩英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私法權益承受契約,顯非可採;又原告所引被告「92年5 月1 日辦理新竹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空軍三村國宅」說明書拾壹、一般規定:三、承購人(含原眷戶、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違占建戶)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部不再辦理權益承受事宜」,該部分說明係指原眷戶或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已經與被告簽訂空軍三村國宅之房地買賣契約後,在完成空軍三村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在此種情形方係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規定辦理後續。至於在原眷戶或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於與被告簽訂空軍三村國宅之房地買賣契約前即已死亡後,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許陳佩英並未與被告簽訂空軍三村國宅之房地買賣契約即已死亡,自無原告所引被告「92年5 月1 日辦理新竹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空軍三村國宅」說明書拾壹、一般規定:三」之適用,就此本院已有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被證十二)、97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被證十三)相關見解可參;況若原告真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有關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規定為私法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之規定,則原告豈非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何以其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見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殊無可取。
七、退萬步言之,設若以原告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應係指原眷戶之子女及原眷戶配偶之子女」為有理,但同條例同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原告主張其為許陳佩英與于得水所生之次子,則顯然許陳佩英應另有長子,原告並未於許陳佩英死亡後6 個月內與原眷戶配偶之其他子女在6 個月內向被告以書面協議由原告承受權益,本諸前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仍無承受之權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系爭97年1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6243號函、98年9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564號函、(58)炯芳字第10680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92年5 月
1 日辦理新竹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空軍三村國宅」說明書、國防部91年3 月20日(91)祥祉字第02806 號令附本院卷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其所謂「子女」是否包括與原眷戶所未收養之配偶前婚子女?
二、原告得否繼承原眷戶配偶許陳佩英已取得之眷舍權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其所謂「子女」不包括原眷戶所未收養之配偶前婚子女: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固未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原眷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原眷戶權益於原眷戶死亡後,得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承受之規定,係為照顧原眷戶之遺眷及「原眷戶第一代子女」之居住問題,故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子女,僅指原眷戶第一代子女,至原眷戶配偶前婚與他人所生子女,既未經原眷戶收養,與原眷戶僅為姻親關係,非原眷戶第一代子女,自不在該條照顧範圍,原告主張該條所謂「子女」包括配偶(陳許佩英)之子女(即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二)本件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已明確表明受分配眷舍者為許東林,並不包括許陳佩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項所指之「原眷戶」,自僅有許東林一人,並不包括許原眷戶配偶許陳佩英,如若不然,則該條文所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即毫無意義(因原眷戶已包含其配偶)。原告雖主張眷舍居住憑證張貼之照片亦有許陳佩英,可見許陳佩英亦屬原眷戶之一云云,惟查眷舍居住憑證張貼配偶之照片,係表彰受配國軍眷舍之原眷戶確為「有眷」之志願役現役軍人,符合得申請分配眷舍資格,不因貼有配偶照片而使原眷戶配偶成為受配眷舍之原眷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許東林係44年5 月16日與原告之母許陳佩英結婚後,原告即跟隨其母及繼父居住生活40餘年,繼父與母親在老年時均由原告照顧與奉養,過世後亦由原告處理,已成父子關係。雖未辦理領養手續,但不影響二人間親情云云,惟原告既非原眷戶許東林之子,亦未完成收養程序,僅係許東林之直系姻親,自非許東林之子女,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承受原眷戶許東林之權益。
三、原告不得繼承原眷戶配偶許陳佩英已取得之眷舍權利:
(一)按原眷戶所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權利,係公法上權利,屬一身專屬權,非一般得繼承或以遺囑處分之財產,許東林死亡後,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核定許陳佩英承受原眷戶權益,係依法對許陳佩英作成授益處分,尚非許陳佩英於私法上繼承許東林眷舍權益,亦非陳佩英於私法上承受許東林眷舍權益之契約,該授益處分自非私法繼續之標的。
(二)原告雖主張法無明文規定許陳佩英已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原告不得繼承,且國防部頒91年7 月2 日(91)祥祉字第0006774 號令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實現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本件查許東林於84年10月5 日死亡,則由配偶許陳佩英88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承受許陳珮英輔助購宅權益,並於90年2 月20日至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以認證字第2209號認證取得購宅契約(此後兩造並未另立買賣契約書),嗣許陳佩英於94年10月5 日去世,原告自可依據被告於91年7 月2 日(91)祥祉字第6774號令釋,適用有關民法繼承財產權益之關規定辦理云云。
(三)惟查:
1、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人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核定許陳佩英承受原眷戶權益,乃因許陳佩英具有「原眷戶配偶」之法定身分,自屬一身專屬之授益處分,若許陳佩英於已與被告簽妥「買賣契約」後死亡,則其「承購資格」已轉換為私法契約,原告固可依私法繼承該契約,但本件許陳佩英承未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前,被告所作成「准由許陳佩英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核定,仍屬「承購資格」之核定,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自非私法繼承之標的,行政院87年1 月12日台87專字第1577號函釋略以:「...如現住人在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前死亡,則為『承購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與前揭法理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可繼承許陳佩英之眷戶權益云云,尚不足採。
2、又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以認證字第2209號認證者,乃許陳佩英簽名之「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未其上簽名,顯非與被告簽訂購宅契約,許陳佩英並非於「簽訂買實現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自與前揭國防部頒91年7 月2 日(91)祥祉字第000677
4 號令之情形不同,前開公證書認證之目的只是要證明確係「原眷戶(或配偶)簽名之申請書」,以免日後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之糾紛,難謂許陳佩英之「承購資格」已轉換為私法契約,原告主張許陳佩英已與被告簽訂民法上之購宅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輔助購宅款金3,652,37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