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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0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代 表 人 林鴻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80001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依原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之規定名稱為中央健保局,現因99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規定,被告之名稱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又變更為鄭守夏,現為戴桂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原為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因高雄縣市合併現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期間,經被告高屏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派員訪查原告及江鄭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保險對象未就醫,自創就醫序號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僅施行預防保健或施打預防針,原告另向健保局申報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及溢報藥費等情事,健保局乃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處以原告停止特約3 個月處分,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爰於96年

6 月8 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17347號函重行核定停止原告特約2 個月(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同意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處分,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被告於96年8 月14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維持原核定。嗣後原告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爭審會以(96)權字第19252 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反面推論,若無該條所列舉之情形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禁止當事人申請提供資訊,以維護當事人於憲法上資訊請求權之權利。資訊公開制度之意義與目的,旨在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規定,只要具有我國國籍之人民、法人團體,均得依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若政府機關無故阻礙人民取得資訊,即背於該法之立法意旨而違法。

(二)原告於收到被告之處分而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時,為釐清事實真相,故屢次向被告申請其於調查原告是否果有違法行為而向原告之病患進行訪查之內容,以便就其內容準備答辯,然被告斷然拒絕(證據五),使原告無從就其處分依據之事實答辯而遭爭審會駁回審議,使本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而爭審會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即片面採信被告之說法,認定原告有違法情事,實與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藉由資訊公開而做出正確判斷之立法理由相左,該行政處分與爭審會之決定確有違誤。

(三)再者,按「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故主管機關即被告雖可因業務需要而派員訪查,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或第62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本保險事項時,應出示服務機關之公文及其身分文件。是此,被告之人員於進行訪查時,若無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則受訪人員不知其所言之內容將做為被告評斷原告是否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依據,則其證言即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做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被告不得以違反法律規定所蒐集之證據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被告於進行訪查時需出示公文及其身分文件,且需親至受訪人處進行訪查,不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以確保訪查知真實性,被告至今未證明其所作之訪查乃依照程序為之,僅以片面之空口白言辯稱其訪查並無缺失,且拒提出任何資料供原告觀閱,可見其訪查程序必有瑕疵,其行為實已違法而有應撤銷之事由,爭審會不察,仍認該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所請,其決定亦屬違法。

二、被告以原告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而做出處分,然其所依據之資料均與事實不符(附件一),其判斷自有違誤。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其聲明內容為何與訪查筆錄不一致,殊須審究。是本件原告是否有違章事實,尚有待進一步查明。被告遽以被保險人訪查紀錄而認原告涉有違章事實,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其聲明內容何與原訪查筆錄不一致,殊須審究,是本件原告是否有違章事實,尚有待被告進一步查明,被告以被保險人訪查紀錄而認原告涉有違章事實,尚嫌速斷,…被告未能依原告主張查明事實,遽以被告之移送事實而對原告為停業一個月之處分,稍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加以糾正,亦有違誤」、「是則被告未究明原告…之具體事證,徒以原告相互矛盾、具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裁處之唯一依據,即有可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22 號 、90年判字第1318號及90年判字第2297號均著有判決在先。

(二)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須就具體事實是否明確予以調查清楚。反觀本案中,被告於做出處分前雖有進行訪查,然受訪人是否能清楚回憶數年前就診之情形、其訪查之內容與原告所做之調查、所存之書面證據不同,其所訪查之對象均聲明被告之前所做之訪問報告有所違誤(證據六

)。 原告提出此等聲明後,被告仍不願採信原告之陳述,擅以單方面之不明確訪談報告即作出處分,稍嫌速斷,與法不符。

三、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缺乏確實證據:

(一)衛生署與被告均多次公告:有關逐一之證據採用,宜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務求勿枉勿縱,兼顧人權之保障,作為依據。被告之訪查問題缺乏直接證據,只以病人之記憶認定,和原告之各項實體證據如健保卡刷卡時間、實體病歷各種記載、兒童健檢報告、檢驗所報告、x 光片等差異極大。

(二)再者,被告對於實證和口述報告之間的多處矛盾處沒有釐清,明知其所派之訪查人員有陳述不完整,陳述看診時間地點不對、或說錯成人健檢抽血時間(原告生化檢查為委託代檢)等情事卻拒絕補強證據以察真相,只採信對原告不利之片段證詞。例如:

1、原告位處醫藥分業地區,依健保規定藥品非藥師不得調劑,有民眾稱領取之藥品有短少,理應查訪時詢問藥師,被告訪查人員對藥師一字不問,就以「衛生所內員工關係難切割」定罪。

2、病患邱貝芭,越南新娘媽媽說原告未施行兒童預防保健服務,但95年11月26日請教國健局副局長趙坤郁指出,依規定應查看登錄在兒童健康手冊上面之資料,以避免發生糾紛,但被告訪查人員仍拒絕查核。

(三)此外,被告徒以自身之訪查資料作為其處分之依據,然其有諸多缺失,如1 、訪查對象中有人並非為保險對象本人,且保險對象本人亦為精神病患;2 、訪查對象中有人為越南籍,其語言溝通有重大困難卻未見訪查時有翻譯人員隨行,於溝通上勢必產生困難;3 、訪查對象中有人年歲甚大,記憶力明顯衰退,如何回答其是否於數年前某月某日前往何處?諸如此類存有重大瑕疵之訪查紀錄,均不可作為被告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而爭審會未審就此處而駁回原告所請,亦有未當。

四、被告屢以衛生所內之人員有關係難以切割之情形,拒絕採信該等人員之證詞,然其認定甚有疑問:

(一)原告所屬單位乃為公務單位,94年編制內員工12人及約聘護士一名(證據七)平日各司其職,依法行政,門診醫療工作僅為各項工作之一,而人事、會計、出納均為兼辦人員,並受各種規章制度和上級單位監督,此與一般診所或醫療單位護士受醫生所僱佣,指揮之情形完全不同,且每一病患看診,均需經掛號室掛號。護士依病況、量血壓、體重醫師看診由藥局印出處方,並由藥師包藥,交付藥品,處方及收執聯病患於掛號處繳錢離開,由護士往藥局拿藥方,診間拿病歷張貼並加蓋醫師印章等程序,從而每位患者看診均需經不同人員,而該不同人員又非原告所僱用且有相關法令相繩,自無聽從原告任意違法之理。

(二)原告所內之電腦系統乃採用衛生署指定之系統,其內容均由行政院衛生署全國醫療資訊服務網(SC)所監查,爭審會審定書第15頁至19頁所列之970225及970729保險對象之病歷不符明細,係因原告為政府單位,故政府電腦系統改版後電子病歷印出來診察費、藥費自然與前系統設定不同!原告為高雄縣衛生局下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僅使用署聯標之藥品品牌,出現空格乃被取消之品項(如TELDANE被停用)(參審議書第16頁,廖姓甲多一種藥),實非原告隨意竄改病歷所致。此等至為明確之事實,被告與爭審會均置之不理,遽指原告製作假病歷而申報不當醫療費用,實為荒謬。

(三)原告依上級指示減少每週門診、巡迴醫療次數,改善及完善病歷等實體資料均因置於巡迴醫療車,而該車輛於95年

3 月16日下午16時45分,於巡迴醫療新寮村站結束回程時,因藥師洪啟禎駕駛本所救護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而損毀(證據八),故無法提出該等病歷,然被告卻因原告非自願而無法提出書面病歷為由而認原告有虛偽造假之情事,實顯失公平。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果有被告所稱之行為(假設語),然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標準」之規定(證據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以下者,處停止特約1 個月。若特殊違規情形,得加重停約之月數,若無違規紀錄或違規個案數較少,則亦得予以減少停約月數。而今被告處分原告停業2 個月之主要理由,並非僅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而包括未開給7 日以上內服藥,浮報藥費之情形,且其認定原告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僅有11,778 元 ,加上原告過去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且此次違規人數僅有甚少。原告之所在地亦為偏遠地區,業經被告96年公告為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證據十),僅原告有巡迴醫療之設備,依該裁量標準及原告所在之特殊情形,至多處以停止特約

1 個月足以達到其處分目的,然被告卻逕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且爭審會及訴願機關亦未撤銷,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6 條、第10條之規定,實有應撤銷之事由。

六、原告實無盜刷健保卡,詐領健保費用之動機,被告屢稱原告藉此可領取高額醫療費用給付,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所設定之「合理門診量」,乃指由其給付特約醫療院所之診療費,按單一醫師每月「實際門診日數」之「日平均病患數」來分級給付。譬如25人以下(扣除50元部份付擔)為每人次給270 點,30-50 人為170 點,50人以上11

0 點,詳細說明如下︰每日看診人數診察費/ 點:1-25/270,26-30/200 ,31-50/170 ,51-70/110 ,71-150/40,151 以上0 (扣除50元部份付擔後)。西醫診所月合理門診量,乃比照診所看診天數(約22天)按月計算合理門診量,每月看診人數(22天)診察費/ 點:1-550/320-50(部份付擔)=270,550-560/250-50(部份付擔)=200,00000000/220-50 (部份付擔)=170,000000000/160-50(部份付擔)=110,000000000/90-50(部份付擔)=40,3300以上/50-50(部份付擔)=0

(二)被告指控原告,為實際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卻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然系爭保險對象均為健保一般民眾身份,並非榮民、重大傷病、低收入戶或結核病患者,故假設「盜刷一次IC卡」醫師須先自行支付掛號費30元及部份負擔50元入高雄市市庫。依本所93、94、95年之每日平均門診量(證據十二),原告每增加一位患者所增加的收入,依健保局合理單日門診量的設計,原告僅能收取約

110 點,而此點換算成實際給付金額時,在高屏區乃係乘以點值,換算後約90元。而由於原告乃隸屬於高雄市衛生局下,所有門診收入,扣除所有支出及成本後,須先繳納

7.5%的醫療作業基金及8.25% 的衛生局統籌基金予高雄市衛生局,其他剩餘部分始由衛生所同仁分30% ,醫師70%,為門診獎金。因此,縱使完全不計成本支出,原告多看一位病人,從被告所能領取之實際金額為54元,且此僅為稅前收入,再考慮到原告乃公務單位,所有衛生所獎金收入均屬薪資收入,扣除個人所得稅後(約30%), 原告所能實際領取金額僅剩38元。換言之,原告盜刷一次,反而變成須倒貼42元入縣庫(80-38=42),可見被告稱原告有盜刷健保卡,詐領健保費用云云,有悖常理,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罰鍰處分書中,內有涉案保險對象之核付金額,然該筆金額中乃包括診療費、藥費、及檢查費等,原告所能領取者,僅診療費部分,其他均由高雄市衛生局統一發包(證據十三),原告並無法就此領取任何費用。

(四)最後,原告若果如被告所稱,乃依貪財好利之徒,為何每月對於沒有健保之六龜鄉民,仍為其看診而不收診察費用,僅收取須向衛生局核銷之藥費?(證據十四及參證據十二,自費項目即為未有健保民眾)可見,原告根本未有被告所稱之不法行為。

(五)另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證據十五

):「(第6 頁)註:1、以上1-6 點每月看診日數計算方式:每月實際看診日數不足25日(不含25日),應以日計;每月實際看診日數25日以上者(含25日),得以當月全月日數計」。是按本院所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所附之被告所屬高屏分局健保高醫字第0970048397號函,其中原告之健保申報表記載當月看診天數皆為25日(證據十六),故依前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原告若真有任何取財之動機,其大可以較高之看診天數擴張合理門診量,即可合法取得較多之健保費用,惟查,原告仍係以實際看診天數25日申報之,其實無任何貪圖錢財之動機不言自明。

七、原告為公務單位,94年共有編制內員工12人及約聘護士1 名,且多為資歷頗深之公務人員,平日即按個人負責之業務範圍依法各司其職:1 、刷卡、掛號;2 、門診護士量血壓;

3 、醫師診療;4 、藥師調劑;5 、批價收費;6 、每日出納結帳等。故原告單位均係依法進行相關衛生醫療業務,其間並無任何被告指稱之不法。況乎本件偵查程序中,全部受調查之原告的病患均具結證稱當日刷卡掛號為所內其他員工,且亦無將健保IC卡放置於原告負責醫師林鴻處或遺失,是以絕無被告所言有自創就醫紀錄、多刷健保IC卡而虛報醫療費用等情。

(一)查被告所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無非係以病患江淑娟等人之訪查紀錄為據,而認為原告有三大違規情狀:「一、保險對象未就醫,自創就醫記錄虛報醫療費用;二、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三、未開立7 日以上內服藥,浮報藥費。」云云

(二)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認為原告就病患江淑娟等人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部分,主要係以被告訪查病患江淑娟等16名保險對象所為之訪問記錄,作為認定原告有自創就醫紀錄及虛報醫療費用之證據。然縱使為單純私權糾紛之民事訴訟,尚難僅憑唯一之書面記錄作出決定,何況是攸關國家對人民權益產生限制之負擔處分,倘允許負擔處分之作成可如此草率,無疑是對法治國家價值之減損,是被告僅以上開訪查紀錄為由,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未免率斷。

(四)按本件被告指稱原告企圖多得健保申報費用而有自創就醫紀錄、盜刷健保卡等行為。惟查,本件原告所申報之醫療給付內容有三類,即所內看診、巡迴醫療看診與藥品領取三者,其中所有醫療給付內容於原告所內皆有各項完整之紀錄,全部病患個案都是以健保IC卡看診,包括巡迴醫療,且每位病患個案之刷卡時間,依原告所內門診業務排班表、病患病歷記載、門診護士之各項手寫紀錄及其他特約檢驗所報告等資料,均與被告高屏分局訪查系爭保險對象所作成之訪查紀錄內容,兩者間有極大之出入,此並有原告針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對象訪查內容所整理之附件乙份(附件1)以 資說明。況依原告公務單位之性質而言,其豈敢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重大罪責,而多次違背事實作成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且本件偵查程序中亦未就原告所內人員作成之文書查得任何違法實據,是更可認原告所內人員作成之文書等書證為真實可採,而被告所作成之保險對象訪查紀錄應有諸多疑義,且與實際事實相違。

(五)按本件偵查程序於98年2 月18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原告之主任林鴻僅係就被告所列違規情事中,有關溫泉業者一項坦承可能有行政上疏失,其疏失內容係因看診後皆有通知應照X光 之患者至檢驗所補照X 光,惟無法確認是否皆有前往補照;且訊問當時檢察官提示問:「沒有照X 光片之

6 人,卻有申報健保費有無意見?」、「被告林鴻答稱:沒有。」。惟事後經查原告所內病歷記載,當時檢察官所提示之邱榮昌、劉米容、蔡秀珍、吳怡和、陳碧月與葉嘉慧等6 人,其中僅有邱榮昌、劉米容與陳碧月等3 人有安排X 光檢查,其餘3 人則無,故本件偵查程序檢察官所認之事實亦與實際不符。而被告高屏分局於95年4 月4 日曾借調原告所存之50件X 光正本,故亦可由其中查明前開有安排X 光檢查之病患是否確實有補照。

(六)被告認定原告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基礎,無非係以其訪查病患江淑娟等人作成之紀錄為據。惟查,本案原告確實有將實際醫療內容給付予系爭保險對象,嗣再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殊無所謂虛報醫療費用等情,詳細說明如下:

1、病患江淑娟部分:

(1)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江淑娟於94年8月15日及94年9 月9 日並非疾病至原告處就醫,而僅係純粹持長庚醫院開給之針劑至原告處請求幫忙注射,未讓醫師看診,但各刷一次健保IC卡。」。惟查,依原告所內存放之江淑娟病歷資料(證據17),江淑娟確實於上開兩次期日均有完整之就診程序,並有給原告之林鴻醫師看診、開藥,其中在94年9 月9 日更於看診後,由林鴻醫師手寫注射醫囑處方由護士施打其於訪談中所稱之針劑。次按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以縱認病患江淑娟部分僅係欲持長庚開給之針劑,拜託原告幫忙施打而已,惟依前開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必待原告所屬林鴻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為其注射該針劑,故絕無要求原告林鴻醫師在恪遵醫師法第11條的情形下,為病患親自診察後始注射針劑,而事後卻認此看診行為乃原告所偽稱而不實之理。易言之,若今日原告林鴻醫師係在未遵守醫師法第11條的規定,即以病患江淑娟託與之針劑注射,則此時是否林鴻醫師必須另以違反相關醫事法規論處其責?如此,則林鴻醫師何所措其手足乎?於此更遑論未經醫師診察逕行注射針劑可能引發之醫療糾紛(證據18),應由何人負責呢?

(2)再查,病患江淑娟本身即為一位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精神疾病的患者,其於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

9日、94年9 日23三次至六龜區衛生所就診,持長庚醫院開立之精神科針劑要求醫護人員幫忙注射,然此些精神科針劑多為管制藥品,醫師除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之規定合法使用外,藥品本身亦有相關之禁忌症或副作用,且醫師法亦規定注射乃侵入性治療,注射前必須先經醫師的詳細評估診察,以確認個案身體健康狀況及是否有使用上之禁忌症等問題,再決定可否注射(包括注射疫苗見衛生署網站公告,證據31)。是以,原告所屬林鴻醫師依上開意旨分別於94年8 月15日、94年9月9 日為病患江淑娟診察後,因江淑娟另主訴有失眠、不舒服等症狀,是林醫師除為其注射長庚醫院之針劑外,另外亦開立Zopidem 等藥物(證據32)給該名病患服用,而Zopidem 亦為管制藥品(證據33),醫師使用上亦必須嚴格遵循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由藥師每日登記使用量並上報衛生署藥品管制局。綜此以言,絕不可能有不經診察即為病患江淑娟注射長庚醫院藥物針劑或開立上開藥物予其服用之情事。

(3)末查,依原告所屬衛生所公衛護士及林鴻醫師因衛生局精神病個案例行家訪紀錄及長期接觸之記憶,病患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女士本身為智力及知識程度不高之務農人員,甚至連書寫姓名都有困難,且已年逾

6 旬,但卻於被告訪查人員詢問下竟能就1 年多前女兒到衛生所看診細節完整回答,如此已與常理不合;再者,原告為病患江淑娟注射長庚醫院之針劑依衛生所病歷記載,確有進行9 日23日之注射,然訪查紀錄卻言「於94年8 月15日先帶一支針劑到該所請小姐幫忙,…隔了3 星期,也就是94年9 月9 日再到該所請小姐幫忙打第二支針劑」,但果若此份訪查紀錄內全係由「記憶清楚」之江鄭玉美女士所直接回答者,其回答之內容亦應不僅只有2 次,故由此可知,此份訪查紀錄完成於95年3 月28日,當天應係訪查人員按原告向其申報之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9 日兩次診察費用的紀錄,先預設施打2 次之前提事實後,再誘導江鄭玉美女士回答,但事後訪查人員於95年3 月30日訪查本所病歷後,始知有95年9 月23日之注射情形,然此做法實有弄巧成拙、漏洞百出之破綻,亦非實際事實,應不得遽採。

2、病患邱久妹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邱久妹於94年1 月11日純粹至貴所未因其他疾病就醫,惟貴所另刷一次健保IC卡,分別申報成人預防保健及疾病治療醫療費用?另94年2 月24日未施行抹片檢查,亦未因疾病就醫,惟貴所除向本局申報抹片檢查費用外,另刷一次健保IC卡申報醫療費用?」。惟查:按該病患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19),其於94年2 月24日星期四,由高榮支援女醫師曾愉芳及原告護士執行政府醫療保健業務去荖濃村設站,施行巡迴醫療及婦女子宮抹片服務。患者邱久妹當天因該巡迴醫療服務包含癌症篩檢,所以過去看診,於登記候診時,她對護士郭貴美要求做抽血檢查及抹片,經住院醫師診斷後同意用一般門診掛號抽血(刷卡時間上午8 時34分30秒)及子宮抹片(刷卡時間上午8 時35分32秒),上抹片車時邱老太太才了解抹片檢查是要在陰道內取檢體,她基於私人理由拒絕。執行抹片護士朱美玲未告知原告林鴻醫師此事,原告林鴻醫師依電腦掛號名單輸入完診,抹片報告回來後無核對,應僅係誤申報之個案。另於94年

3 月1 日星期二本所醫師全天在外巡迴醫療, 上午在六龜鄉寶來村,下午於荖濃村聖君廟等地巡迴醫療,邱久妹因頭痛頭暈嚴重來找林鴻醫師要求看診,惟掛號時發現該患者上午已經在原告由高榮支援醫師林晴筠看過門診並有領藥。而邱久妹強調該支援醫師開的藥沒效,她要重新看診,經原告林鴻醫師診斷後考慮病患對其心理依賴重,但不宜一般門診同日看兩次,故用了94年2 月24日之抽血掛號看診並修改醫囑開藥,後領藥繳費離開,而原先94年2 月

24 日 抽血檢驗部分即沒有申報,由原告自行吸收其抽血檢驗費用,該部分檢驗報告檢調亦有查出。綜上,於此案例中原告亦無所謂刻意虛構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節。

3、病患邱添金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於94年1 月

1 4 日純粹至貴所施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未因疾病就醫,而貴所另刷一次健保IC卡,分別申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及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94年10月27日純粹至貴所施打流感疫苗,亦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亦另刷一次健保IC卡,分別申報流感疫苗接種費用及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惟查:按該病患邱添金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20),患者邱添金因氣喘及酸痛於94年1 月10日下午來原告處求診(掛號室刷卡時間下午15時6 分1 秒),當日門診護士郭貴美量血壓128/84、心跳70 / MIN、掛號同仁手寫IC卡號0001,因患者要求成人健檢,故又在醫師診間加掛成人預防保健第一階段(69)(刷卡時間下午15時11分9 秒),因其當天下午沒有空腹所以請他明天空腹再來抽血。但邱添金先生隔天沒有來而是吃完94年1 月10日所開立的5 日份藥才來補抽血及看診。94年1 月14日邱添金先在掛號室掛一般門診(60)(刷卡時間9 時24分36秒),掛號同仁手寫IC卡號0002, 門診由范燕姿小姐手寫血壓138/96、心跳78/MIN。輪到邱先生看診時因同94年1 月10日之疾病回診,且病情有改善故當日之藥物和94年1 月10日相同。並在醫師診間刷成人健檢第二階段(69)(刷卡時間10時19分57秒)醫檢所報告抽血時間也是94年1 月14日。另94年10月27日,病患邱添金除上午於衛生所有施打流感疫苗外,亦有同日下午 3點33分55秒於新威村由榮總巡迴醫療醫師林育嫻(按此為支援偏遠地區醫師,其診察行為由原告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原告另已給付高雄榮總支援費)看診。另94年10月27日,病患邱添金除施打流感疫苗外,亦有因關節痠痛由原告林鴻醫師為其看診。末查,病患邱添金於高雄地檢署97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亦具結證稱(證據34):1 、沒有把IC卡放在六龜衛生所或是護士那邊;2、有做過健康檢查,有拿咳嗽的藥,相隔約一個星期;3 、(打流感疫苗)當時沒有同時看診;4 、(94、95年去做健檢)好像有感冒咳嗽有拿藥。

4、盧銀玲及其女兒廖芸微、廖芸琪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廖芸微於94年3 月7 日、94年8 月15日、94年12月5 日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均另刷一次健保IC卡並分別申報嬰幼兒例行之健康檢查及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廖芸琪94年8 月29日、94年11月7 日、95年1 月16日以上日期純粹至貴所施打預防注射,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均另刷一次健保IC卡並分別申報嬰幼兒例行之健康檢查及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廖芸微94年10月24日、廖芸琪94年12月5 日亦純粹施打預防注射,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分別刷一次健保IC卡申報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惟查:按該病患廖芸微、廖芸琪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21),該兩位病患所有看診皆有完整之本所就診程序、病歷記載及門診服務護士筆跡。且一般掛號看診(60)和加掛兒童預防保健服務(69)的刷卡機並不相同位置,殊無被告指稱該病患僅係欲接受兒童健檢,而原告卻未經其同意再加掛一般門診的可能,況以健保IC卡掛號程序而言,若病患已先行掛好兒童建檢,原告更不可能更動掛號次序而將一般門診掛入兒童健檢之前。

5、病患周美惠、周國龍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周美惠於94年1月7日、94年11月2日及周國龍94年1月6日、94年9月27日以上日期純粹至貴所施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均另刷一次健保IC卡,並分別申報預防保健服務及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惟查:按該病患周美惠、周國龍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22)。

(1)周美惠部分經查證電腦病歷資料94年1 月7 日早上患者因感冒、腸胃不適求診劉惠珍小姐掛一般門診IC卡刷卡時間早上9 時35分37秒候診號為48號,看診時醫師建議做幼兒健檢,家長同意後用IC卡掛號兒健刷卡時間早上10時7 分52秒,看診及兒健後,如一般程序繳費、領藥離開。當天的服務台人員為本所衛生稽查員范燕姿,護士歐秋雲、羅佳惠。94年11月2 日看診亦有完整之本所就診程序及記載:

94 年11 月2 日家長要求看診健保IC卡刷卡早上8時6 分28秒,於病歷內頁蓋門診章、記錄IC卡號0031,門診護士邱孟姜手寫體重11.5kg、候診、醫師看診,處方由藥局印出,醫師建議兒健,家長同意,在診間刷卡,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24分55秒,醫師做兒健並記錄,洪啟禎藥師依處方包藥,並親自交付藥品、處方及收執聯,掛號處繳錢後離開,門診護士去藥局拿處方,診間拿病歷張貼並蓋醫師印章。周國龍部分94年1 月6 日家長要求看診,掛號室用IC卡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04分37秒,候診號2 號,在病歷內頁蓋門診章記錄IC卡號0001,患者領取病歷表及收回IC卡,候診,醫師看診,處方由藥局印出,醫師建議兒健,家長同意,在診間刷卡,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13分53秒,醫師做兒健並記錄,洪啟禎藥師依處方包藥,並親自交付藥品、處方及收執聯,掛號處繳錢後離開,門診護士去藥局拿處方,診間拿病歷張貼並蓋醫師印章。

(2)周國龍於94年9 月27日家長要求看診,掛號室用IC卡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01分43秒,在病歷內頁蓋門診章記錄IC卡號0028,患者領取病歷表及收回IC卡,候診,當班護士朱美玲手寫體重21 kg 身高110cm,醫師看診,處方由藥局印出,醫師建議兒健,家長同意,在診間刷卡,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17分

51 秒 ,醫師做兒健並記錄,洪啟禎藥師依處方包藥,並親自交付藥品、處方及收執聯,掛號處繳錢後離開,門診護士去藥局拿處方,診間拿病歷張貼並蓋醫師印章。綜上,周美惠、周國龍部分均係家長帶至原告所內看診,由林鴻醫師視需要再安排兒童健檢,則殊無被告所稱該病患僅係欲接受兒童健檢,卻由原告林鴻醫師私自加掛一般看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

6、病患陳慧心部分:

(1)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陳慧心於94 年3月14日及94年11月30日純粹因疾病至貴所就醫而未施行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惟貴所另分別向本局申報預防保健服務費用? 」。惟查:按該病患陳慧心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23)。陳慧心94年3月14日早上因疾病看診,在門診處掛號,IC卡號0002候診號61號,看診時醫師建議做兒健,家長同意後用IC卡掛兒健75、候診號68號,醫師看診及兒健,護士吳美蓮量身高、體重後,藥局印出處方。繳費領藥後離開,門診護士去藥局拿處方,診間拿病歷張貼並蓋醫師印章。94年11月30日陳慧心早上因疾病看診,在門診處掛號,IC卡號0025、候診號41號,在看診時醫師建議做兒健,家長同意後用IC卡掛兒健76、候診號

43 號 。醫師看診及兒健,護士吳美蓮幫忙量身高、體重後,藥局印出處方。繳費領藥後離開,門診護士去藥局拿處方,診間拿病歷張貼並蓋醫師印章。是以,該病患亦係因疾病至原告處看診,其後再接受兒童健檢,並無被告指稱僅看並未健檢等情。

(2)末按病患陳慧心之母邱貝芭95年10月18日於高雄縣調站製作之筆錄略以 (告證35) :1、就診流程: 健保卡及兒童健保手冊交給衛生所掛號櫃檯的護士…,護士會把健保卡放進讀卡機…護士叫號看診。2、醫師有檢查眼晴、嘴巴等器官…不知道是不是兒童預防保健檢查。

(3)又其於高雄地檢署97年6 月9 日之訊問筆錄(告證36)亦結證稱:1、沒有把IC卡放在六龜衛生所或是護士那邊;2 、沒有請別人? 我拿藥過;3 、有印兒健手冊。

7、病患洪謝慧娥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洪謝慧娥於94年8 月15日純粹至貴所施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另刷一次健保IC卡並向本局申報預防健保服務及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貴所有僅開給患者3 天或7 天藥量而向本局申報10天或28天藥費情事。」。惟查:按該病患洪謝慧娥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24)。94年8 月15日病患因病求診,在掛號室用IC卡刷卡掛號一般門診(60),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26分12秒,IC0015候診號18號(劉惠珍小姐筆跡),加蓋門診章,患者領取病歷表及收回IC卡。護佐宋春蘭量血壓125/72(宋春蘭筆跡),候診,醫師看診時因她有多種慢性病病史,故建議加做成人健檢及子宮抹片,病人同意後用IC卡在診間加掛成人健檢第一階段(69) ,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39分12秒,故原告如何像被告所指稱於早上8 時39分12秒,盜刷疾病就醫於8 時26分12秒,因以健保卡掛號不可能有以『過去之時間』盜刷的可能性。另病患洪謝秀娥,被告查核報告指稱患者沒有領到28天用藥一事說明如次:洪謝慧娥於本所記錄名字為謝慧娥,初診日期82/12/23,生於民國

0 年0 月00日,今年91歲。經原告歷年多位主任看診都有拿慢性病之記錄:有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尿酸等。病患平常獨居在六龜,由越南幫佣阮氏敦照護。平日掛號拿藥都是她處理,她也有去長庚醫院拿藥。洪謝慧娥每年多次來本所看診,原本的外勞阮氏敦滿3 年回去了,後來改由親戚李雀陪看門診拿藥,近日又換了新外勞。病患因行動不便、體力智力退化嚴重,多年來領藥均是由藥師面交外勞,被告所稱之『沒有領到28天用藥』描述並非事實。

病患多年來均由外勞領藥並安排日常服用,被告以此詢問病患洪謝慧娥,其當然無法詳細回答。病患洪謝慧娥亦於97年6 月9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表示(證據37)略以:唯證人現91歲高齡,思緒及記憶能力均低於一般正常人甚多…二年多前…已無任何印象…身體狀況甚差…勿再傳訊為證。

8、病患潘秀梅部分:

(1)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貴所有僅開給患者3天 或7 天藥量而向本局申報10天或28天藥費情事,如保險對象潘秀梅。」。惟查:按該病患潘秀梅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25)。潘秀梅初診日期80年7 月30日,經本所歷任多位主任看診都有拿慢性病藥之記錄,有憂鬱性精神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等病。經查,經95年3 月29日被告高屏分局借調後發回的病歷顯示:94年8 月15日,94 年12 月19日及95年2月13日看診都有完整的病歷表記載,潘秀梅也有因同樣的疾病在本區的大嘉診所領取類似的慢性病藥。

(2)該病患於95年10月18日高雄縣調站製作之筆錄(證據38)略以:「六龜衛生所看病或做健康檢查,均是將健保卡交由衛生所的護士…護士會把健保卡放進讀卡機刷一下…調出我的病例、依序看診,如果是高血壓,就是一次領取二週,如果是關節炎…約是一個月的藥量。」

(3)病患潘秀梅曾於95年中至本所致歉,並表示:健保局訪視人員於95年3 月底訪視她,問醫師開什麼藥給她並要求找出來給他們看,她只有找出酸痛藥,家中找不出半年前本所開的慢性病藥品,此時高屏調查員李明成並說本所開立之生達制藥的glucosamine 是假維骨力藥。她緊張之下,簽下沒有拿慢性病藥的文件。

她後來聽說造成本所困擾,因調查局約談她,即努力在家中尋覓終於找出本所開立之慢性病藥物(有給調查局看)並願意出面說明

9、病患邱榮昌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邱榮昌於94年12月6 日及95年1 月10日在寶來衛生所以自費方式由貴所為其施打B 型肝炎疫苗,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各刷一次健保IC卡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惟查:按該病患邱榮昌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26)。邱榮昌94年12月6 日依約(他事先有打電話給醫師請醫師帶自費B肝疫苗藥)去寶來衛生室由朱美玲護士登記說要打B肝自費疫苗,打針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故安排看診,問診時患者表示其近日有疲倦感(廚工/ 高油脂飲食/ 糖尿病),經診斷為脂肪肝,在診間以筆記型電腦IC卡掛號,手寫處方開立保肝片SILYGEN 施立健,加開另一張B肝疫苗注射處置處方,由護士羅佳惠注射,患者給醫師代購金220 元,領藥後付給護士80元部份負擔。95年1 月10日因感冒由朱美玲護士登記看診,林鴻醫師經診斷後開立感冒藥,並手寫藥物處方及應其要求自費注射B 肝疫苗故又開了注射處方,患者打完針後,給付醫師代購金220 元,領藥後付給護士80元部份負擔。是以,絕無被告所稱原告自創就醫紀錄等情形。該名病患於高雄地檢署97年6月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證據39):1、沒有把IC卡放在六龜衛生所或是護士那邊;2、當時有感冒有去看診。

10、銘巡渡假村6名員工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經查貴所於94年8月15日派員至且純粹由貴所小姐抽血檢查,未讓醫師看診,惟貴卻刷一次健保IC卡並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如抽訪之保險對象邱榮昌、劉米容、陳碧月、蔡秀珍、葉嘉慧等。」。惟查:(1 )邱榮昌: 依記錄有看診及照胸部x 光片,並告知沒有B 肝抗體抗原。(2 )劉米容: 依記錄有看診及照胸部x 光片。(3 )蔡秀珍: 依記錄有看診及拿眼藥水。(4 )吳怡和: 記錄有看診,並告知有肝炎並以B肝抽血報告申報。(5 )陳碧月: 依記錄有看診及照胸部

x 光片。(6 )葉嘉慧: 依記錄有看診及拿眼藥水。該些病患於高雄地檢署98年1 月14日訊問時具結證稱:邱榮昌:有到六龜衛生所做胸腔X光檢查…有看過診。葉嘉慧:有開眼藥水給我。吳怡和:健康檢查後是否曾看遇檢查結果報告?答: 好像有。

(七)況被告所製作之訪查記錄,有諸多問題存在,是被告僅憑訪查紀錄為據,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疑義。茲就訪問記錄之缺失陳述如下:

1、詢問之方式(如是否出於誘導)、詢問之地點(如是否為受訪者之工作地點)、詢問時間(如是否為受訪者之上班時間)、訊問對象之智識程度(如對於健保制度之瞭解與否)等,均會影響回答內容。尤其本件:(1)訪 查對象中有人並非為保險對象本人,且保險對象本人亦為精神病患;(2)訪 查對象中有人為越南籍即邱貝芭,其語言溝通有重大困難卻未見訪查時有翻譯人員隨行,於溝通上勢必產生困難;(3)訪 查對象中有人年歲甚大,記憶力明顯衰退,如何回答其是否於數年前某月某日前往何處?均將影響訪談對象針對訪談問題陳述之可信性,然作為發問者之訪查員並未受過正規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上揭各種影響因素,是否於詢問前均予以排除,顯然有疑,是諸如此類存有重大瑕疵之訪查紀錄,自不可作為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

2、況受訪者亦未受過正規法律之專業訓練,或於接受訪談前未獲得訪查員完整且清晰告知其法律上之權利,對於可能產生之誘導詢問是否懂得拒絕。或受訪者是否知悉訪問者之問題、是否瞭解健保制度、是否因詢問之時間地點致回答倉促等,均影響回答之內容,然受訪者是否懂得提出疑問、是否懂得尋求協助以排除,或是否曾經提出但未獲訪問者協助排除,均影響回答內容之真實性。又訪查記錄係由訪問者單方記錄,是否詳實完整記錄訪查過程,或有無忽略有利醫療院所之部分,均影響訪查記錄所呈現之事實。

3、陳述證據是對於事實體驗過程之表達,需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等過程。於此過程中,人之觀察能力、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現能力、敘述能力之偏差可能導致事實之呈現產生誤差,是以無論何種訴訟程序均設計相關制度以確保陳述之真實,例如具結、交互詰問。並為確保陳述與書面記錄之相符,及陳述出於自由意識,並採取全程錄音或錄影。然訪查記錄並無相應之程序以確保其真實性,而於法治國家中並無理由認為影響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作成所憑之陳述證據可以忽略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八)被告依照檢舉人已事先挑選之病患名單進行訪查,該等病患不是老弱婦孺,就是心智殘缺者,如何能就事隔久遠之看診內容等事為明確的回答?加以當時訪查人員訊問方式等情均可能影響訪查之結果,故被告逕依其訪查結果即裁處原告,而對原告平時製作之病歷資料(按此亦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均恝置未論,其處分之理由已嚴重背離事實,明顯違法,至為顯明。

八、被告固主張原告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指示原告所內負責掛號之人員即證人劉惠珍執行掛號業務時,無論病患係欲看診或僅係單純健檢,均先行為其作看診之掛號:

(一)按被告指稱原告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其中有關病患邱添金、盧銀玲及其女兒廖芸微與廖芸琪、周美惠與周國龍、洪謝慧娥等人之部分,被告均認該些病患僅係單純至原告處健檢,而原告卻另外自創診察之名目虛報醫療費用。惟查,以健保看診掛號之程序而言,醫療院所負責掛號之人員皆會依循病患之診療需求為其掛號。易言之,要健康檢查之病患作健康檢查之掛號,要看診的病患作看診之掛號。再者,以健保IC卡掛號時間無法更替,加上健保費用申報規定看診後健檢始得同時申報診察與健檢兩樣費用等特徵觀之,若原告真有被告所稱該些病患僅係單純健檢而無看診等情事而原告卻無故為其掛號看診,則此違規情事必係原告已先行指示所內負責掛號之人員,針對到所之病患無論其欲健檢或看診均係先為其安排看診,如此始得如同被告所稱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先看診後健檢的模式,自創看診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二)經查,證人劉惠珍於99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之準備程序審理中,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可否簡述病患到六龜鄉衛生所(現為六龜區衛生所)看病的程序?」,證人答:「我是依照病患指示掛號的,比如說他是掛成健的是『69』,或是一般民眾的,或者是健保民眾的等等,再依照他們所需求下去掛號。緊接著再拿病歷出來給服務台人員,量體溫或量血壓,再進去裡面看診,看完診之後會有處方籤及金額收據,列印到掛號室,我們再依照上面的金額跟病患收錢,整個程序就是這樣。」,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如果病患他要看病,你會幫他怎麼掛號?」,證人答:「如果他生病就會掛健保民眾『60』,成健的話就掛『69』,就是依照他所特別的需求,因為還有很多代碼記不起來了,我們是依照掛號螢幕上面他所需求的下去掛號。」,原告複代理人問:「所以如果病患來表示要做成人健檢,你就會幫他掛『69』,是嗎?」,證人答:「是。」;原告代表人問:「請問我醫師平常看診時,我知不知道有誰走進來掛號?」證人答:「醫師不知道。」,原告代表人問:「收費你們是依據什麼收費?」,證人答:「收費我們是依照電腦上面的收據金額下去收費的。」,原告代表人問:「衛生所平常是何人包藥?」,證人答:「是藥師包藥。」,原告代表人問:「平常禮拜一早上病患有幾位?」,證人答:「90至100 位。」,原告代表人問:「在這麼滿的情況下,醫師有沒有幫忙你掛號或是幫藥師包藥?」,證人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病人來掛號時健保卡要不要交給你?」,證人答:「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給你後,你做什麼處理?」,證人答:「依照病患指示他身體不舒服或是要抽血檢查,照他的需求,我們就照他需求的代碼下去掛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要不要刷卡?」,證人答:「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刷卡取得的卡序是誰登記的?」,證人答:「也是我們掛號人員。我們看電腦上面,他IC卡上的代號是多少,比如說是0006四個代碼,我們就寫0006,就是按照電腦上面的序號下去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今天如果有成人來作健檢,但不屬於「69」成人健檢的範圍,例如有些病患才20幾歲不符合成人健檢的規定,他的掛號程序是怎樣?例如他要做抽血、作X光檢查。」,證人答:「我們會問他要做什麼用的,例如是學校要用的或是什麼要用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溫泉業者要用的呢?」,證人答:「溫泉業者要用的也要問他是什麼用途的,幾乎都是掛「01」比較多,「01」是一般民眾。」,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代表人林鴻有沒有指示過你掛「01」一般民眾的叫你刷健保IC卡?」,證人答:「沒有。」(請參證據29)。由此足證原告所言確實屬實,原告所內負責掛號之人員均是依照病患之診療需求為其掛號,是原告絕無被告所指稱有任何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至為灼明。

(三)又有關銘巡渡假村員工部分,原告確實有為其看診再安排抽血、X 光檢查(※按若未經醫師看診,如何安排病患檢查?),則被告以原告並未為病患看診卻申報健保費用為裁處理由之一,除與醫療常規不符外,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再者,被告以「未開立7 日以上內服藥,浮報藥費」為由,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以之作為處分之依據;然查,原告位處醫藥分業地區,依健保規定藥品非藥師不得調劑,縱使有民眾稱領取之藥品短少,被告亦理應於查訪時詢問藥師,然被告訪查人員對藥師一字不問,就以「衛生所內員工關係難切割」定罪,為免率斷。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縱然於準備程序曾稱:「醫藥分業只適用處方簽釋出診所故本衛生所不適用。」,然所謂「醫藥分業」制度係指:「1 、醫藥分業是醫師與藥師的專業分工合作,在疾病治療過程中,醫師負責診斷、處置及開立處方箋,而藥師則依醫師的處方調劑並交付藥品,同時也提供藥物諮詢。2、民眾在醫療院所就診後,拿到醫師開立的處方箋,可以選擇在該聘有合格藥事人員的醫療院所調劑,如果就醫的診所未聘有合格的藥事人員,則可以選擇到診所或住家附近的健保特約藥局調劑。」。本件原告既聘有合格藥師負責調劑,自然毋須釋出處方箋,是原告仍適用醫藥分業制度,並無疑義,此已如原告訴狀所載。況證人劉惠珍於準備程序中,亦曾明確表示原告內係由藥師包藥,醫師並未協助包藥之事宜(請參證據29),足證原告所言不虛,然被告均恝置未論,逕依病患於訪查時之片面陳述,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不僅率斷,亦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

九、綜上,原告確實有為以上病患進行實際醫療行為,而無被告所稱有保險對象未就醫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多刷健保IC卡、未開給 7日以上內服藥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更無虛偽申報以圖多得健保給付之動機;再者,原告所屬林鴻醫師果真如被告所稱,乃一貪財好利之徒,為何每月對於沒有健保之六龜區民,仍為其看診而不收診察費用,僅收取須向衛生局核銷之藥費(參證據十四、證據十二,自費項目即為未有健保民眾),且近日更因戮力投入救災獲行政院長頒發三等楷模獎章(證據34);末按,健保制度雖為國家、醫界所應共同維護改進者,此原告亦持肯定態度,惟遽然認定一特約醫療院所有詐領健保費而應停約、終止特約者將嚴重影響該院所與所屬醫事人員未來工作、執業之權益,此有被告100年4月1日健保高字第1006097406號函可稽(證據35)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96年6 月8 日健保醫字第0960017347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96年8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爭審會及被告未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供其閱覽,致原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部分,並無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惟就保險對象訪問紀錄回答及相關資料部份,因涉及個人隱私或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規定,將保險對象訪問紀錄回答及相關資料部份列為不可閱覽,另當時原告代表人即負責醫師林鴻因虛報醫療費用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故被告未予原告閱覽,實有理由。

(二)而現刑事部分林鴻已坦承不諱,故事實部分應已無爭執;況被告已經將保險對象之陳述於處分中敘明,原告也逐一提出爭執,故未供原告原告閱覽,並未損及原告利益。

(三)又爭審會係依原告之申請,依其所提之卷證,及被告之補充理由,經參酌後,作為審議之依據,非原告所述僅片面採信被告之說法,認定原告有違法,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二、原告指謫被告訪談人員於進行訪談時,未出示公文及證明文件,且未實際親至受訪人處進行,認訪查紀錄於作成時即具有瑕疵,並非事實:

(一)按被告訪查人員於辦理訪查案件時,係依循「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訪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作業手冊」之規定及原則進行,並無原告所稱未出示公文及證明文件及未實際親至受訪人處進行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至於被告訪查人員所詢問題無非就診治療情形、收費狀況、有無同日就診或給哪位醫師看診等一般性問題,受訪人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就診經過,經被告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保險對象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者簽名,再由被告所派人員簽名,且就被告派員所問上述一般性問題,及原告向被告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相互佐證即可證明原告是否有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實無須告知受訪者其所言將做為何依據,以徒增其心理負擔,故渠等在完全自由意志下之首次供詞,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自屬可信。

三、原告質疑被告派員訪查所作紀錄之真實性,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業經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著有判決(被證十二);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原告雖於事後補附與保險對象受訪時所述矛盾之書面,以證明其無虛報情事,惟其陳述內容顯與被告所作紀錄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況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故殊無污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份,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度不如訪查紀錄之記載。

(三)再者,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且其屬公文書,依法應受真正之推定,前已敘明;反而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聲明書等書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台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污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味期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因訪查保險對象所做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於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文書或說明,應屬事迴護原告之詞,無論其形式或實質,皆不應採信。

(四)且被告派員訪談所問無非就診治療情形、收費狀況、有無同日就診兩次或給哪位醫師看診等一般性問題,受訪人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就診經過,經被告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使由受訪者簽名,故渠等在完全自由意志下之首次供詞,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自屬可信。

(五)本件曾由法務部調查局將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於偵查中,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即實際犯罪行為人林鴻已坦承不諱,因檢察官認其自白犯行,認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項所列之輕微案件,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詳被證十一),更可認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認被告處分之依據欠缺確實證據,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有關原告認被告派員所作之訪查紀錄中之訪查問題欠缺直接證據,然被告於審查醫事服務機構是否有違規情事時,係以醫事服務機構向被告申報之醫療費用與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交互比對,而作為評斷依據,保險對象均為一般民眾,本就對醫療費用如何申報、計算方式等詳細內容不清楚,故被告僅能以訪查紀錄中所問等一般性問題中了解保險對象至醫事服務機構之看診之情形,並作為醫事服務機構申報是否確實,惟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有所不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無須如同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證明之程度,故只須訪查內容明確,無不可信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且重大瑕疵。

(二)又原告認實證與口述報告之間的多處矛盾沒有釐清部分,原告僅明確指出兩點,其餘部份並未明確說明何有矛盾,且就原告所指出有民眾稱領取之藥品有短少,應於訪查時詢問藥師,惟藥師每天需服務多少保險對象,依一般常理其是否能記住每天所服務之保險對象領藥之詳細情況,即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反之,保險對象針對自己就診情況較為清楚,應屬可信,縱該藥師記性良好,難謂其不會因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而為不實之陳述;另有關越南新娘邱貝芭部份其於訪查紀錄中是陳述「其女兒陳慧心沒有在原告接受過任何的健康檢查」,非原告所述「原告未施行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此為原告誤認之結果。

(三)本件受訪者之保險對象均為成年人,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其本人或眷屬在原告處之就診情形、接受檢查及刷健保IC卡領藥過程,均非難以認明:

1、原告所稱有保險對象為精神病患部分,按該部分之紀錄是向其母親訪查而作成,其母親對於該保險對象之就醫情形難謂會有不清楚之情形。

2、有關越南籍人士部分,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於訪查時即有詢問是否可以國語溝通部分,被告所屬訪查人員已將『以下全程以國語溝通,溝通沒有問題』記載於該紀錄中,經國語朗讀予被訪人確認無訛並簽名,又現場另有我國國籍人士在場並簽名於該紀錄上,故並無溝通上之問題。

3、所謂受訪對象中有人年歲甚大,記憶力明顯衰退部分,因被告所問問題均非關於詳細就醫日期,僅詢問看診情形之經過等問題,故難認有原告指摘之重大瑕疵存在。

4、有關被告訪查人員所製作之訪查紀錄,依法有證據力,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其所謂之「疑義」,反而都是原告未具體指明內容之推測,才不足採,例如所謂之「誘導」,原告根本為具體指明,更遑論原告根本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他部分被告已經在答辯狀中敘明,故不再贅述;另在保險對象為精神病患或未成年人時,被告訪查陪同就醫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實屬正當及應該,如果被告只以精神病患或未成年人之說詞為據,反而才有瑕疵;至於邱貝芭雖屬越南籍,但其國語溝通沒有問題,此由邱貝芭在調查局及地檢署訊問時皆無庸翻譯可以證明。本件受訪對象皆為隨機抽選,原告所述不是事實。

5、原告代表人林鴻有無指示負責掛號人員對欲健診者安排看診或直接刷卡取號,與本件無關,證人劉惠珍之陳述,更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據,理由如下:(1)按 原告代表人林鴻桌上就有刷卡機,林鴻本人也表示可以在診間直接刷卡取號,所以根本無庸透過負責掛號之人員,至於安排看診,如果是虛報當然沒有必要看診。(2)次 按證人劉惠珍本身也有領取服務獎勵金,其非無關之第三人,證言是否可信存疑;更何況週二及週四並非其擔任掛號人員。

(四)原告所述之醫療經過,都是原告自己之陳述,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否認;而原告之虛報事實,除有訪查紀錄可證外,被告前狀亦提出各保險對象於地檢署之陳述作為證據(詳被證十六),可見各保險對象之前後陳述一致,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之病歷資料,因被告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會進行抽檢,以審查其醫療行為之適當性,故在原告有意虛報時,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之病歷,故原告所提之病歷資料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特先敘明;至於原告就各保險對象就醫經過所為之陳述,被告除已否認其真實性外,因其陳述內容有矛盾及與證據不符之情形,特再說明如下:

1、有關保險對象江淑娟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持長庚醫院所開給之針劑,至原告請求幫忙注射,並未看診,原告卻刷健保IC卡後,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8 月15日之醫療費用。

(2)前述事實除有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於訪查紀錄表示「她沒有實際因疾病到該所看病治療。」外,江鄭玉美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9 日訊問時也清楚表示「那兩次都是拿針劑去注射沒有看診。」(被證十六之一)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原告確有虛報之行為。

(3)原告所陳述者為「林鴻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為其注射該針劑」,但原告向被告申報該保險對象94年8月15日之醫療費用包含診察費及藥費(詳原證十七),並載明病名為「精神分裂症」,根本不是原告所稱之「為病患親自診察後始注射針劑」之情形。

(4)有關原告指摘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之智識能力及年紀,被告認為亦不可採。因為鄭玉美之陳述並非原告所稱之細節,因為訪查重點在於江淑娟94年間有無到原告看診,而94年間,無論是原告申報之2 次,亦或病歷記載之3次,其目的都只是「那兩次都是拿針劑去注射沒有看診。」(江鄭玉美之陳述)或「持長庚醫院開立之精神科針劑要求醫護人員幫忙注射」(原告之陳述),此非一般看診,而是特殊情形,縱然是事隔半年餘(非原告所稱之1 年多,因為訪查日期為95年3 月28日)也會有記憶。另因為原告只申報2 次,被告所屬訪查人員當然只就此2 次(94年8 月15日及94年9 月9 日)詢問江鄭玉美,此屬正常。至於原告所謂被告訪查原告後始知有94年9月23日之注射情形,並表示是弄巧成拙、漏洞百出云云,完全不知道原告陳述之理由及目的為何?因為江淑娟在94年9月23日有無到原告處注射,因為是自費,所以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也從未對江淑娟在94年9月23日有無到原告處注射表示任何意見,甚至在準備庭審理時,被告代理人舉江淑娟病歷作說明時,還表示該份載明自費之病歷不清楚,所以還分別主張如果是94年9 月9日之病歷,就表示94年9 月9 日確屬虛報,因為病歷已經載明不以健保身分看診,如果不是94年9 月9 日之病歷,則原告申報之94年9 月9 日醫療費用就無病歷作證明。是原告在被告代理人提出質疑後,甚至原告代表人還作說明以後,才表示該份病歷為00年9月23日之病歷,將另行提出94年9月23日之病歷,所以原告對此部份之陳述才是「非實際事實」。

(5)按原告所提原證十七只有94年8 月15日及94年9 月23日(該份病歷日期不清楚)之病歷,此與原告向被告申報 99年8月15日及99年9月9日之醫療費用已有不符,尤其 94年9月23日之病歷在身份別上係記載自費之「01一般民眾」而非「60建保民眾」,故原告申報已經明顯不實。

(6)原告雖事後以原證三十提出包含94年9 月9 日在內之病歷,但就形式觀察,明顯有疑問:

Ⅰ首先,在99年8 月15日與99年9 月23日之電腦列印

病歷在與底紙間皆蓋有原告代表人之騎縫章,但新提出之94年9 月9 日病歷並無原告代表人蓋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Ⅱ其次,原告病歷係以電腦列印後在黏貼於底紙上,

但綜觀原告所提全份病歷,底紙上只有93年9 月23日、94年8 月15日及94年9 月23日之門診章,而且93年9 月23日及94年8 月15日之門診章下方還記載該次之健保卡就醫序號16、11,但底紙上並無94年

9 月9 日之門診章及健保卡就醫序號,可見當日應該沒有門診,否則為何只有當日無門診章及健保卡就醫序號。

Ⅲ又在原證十七所示之 94年9月23日病歷,明顯可以

看出前一份病歷係浮貼在底紙上,所以影印94年9月23日之病歷時,係先將前一份病歷往上翻再影印,因此上方可以看到該份病歷之背面,背面上還可以看到前面騎縫章墨水滲透之印痕,而由角度及字跡觀察,這是94年8月15日病歷之背面;而原告所提原證三十,在94年9 月9 日之病歷上方仍可看到前頁騎縫章墨水滲透之印痕,但在94年9月23日之病歷上,已經看不到上方前頁騎縫章墨水滲透之印痕,顯見原告所提原證三十之99年9 月9 日病歷,係事後才插入,而非本來就存在。

Ⅳ末按被告向原告調取病歷影本時,當時就只有94年

8 月15日及94年9 月23日之病歷(詳不可閱卷第25

5 至257 頁),與原證十七完全相同,顯見原本就只有有94年8 月15日及94年9 月23日之病歷,而無99年9 月9 日之病歷。

Ⅴ綜上,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原證三十之99年9月9日病歷不實。

(7)退步言,縱原告所提原證三十之99年9 月9 日病歷形式上存在,原告之申報依然不實,因為依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9 日訊問時表示「那兩次都是拿針劑去注射沒有看診。」(詳被證十六),而原告自己也承認江淑娟在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9 日及94年9 月23日是「持長庚醫院開立之精神科針劑要求醫護人員幫忙注射」,所以江淑娟或陪同之母親江鄭玉美根本就沒有就醫之意思,更不會給付部分負擔,原告又豈能自行診察後向被告申報費用;而且先不論注射是否為醫療行為(下段再敘明),但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因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之給付範圍為「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及第32條所定之預防保健項目,而單純之注射並非疾病之治療行為,所以保險對象在就醫後取得針劑,縱然無法自行注射而求助於原告,也應該以自費方式進行,而不是向被告申報費用,更不是以其他就醫名義申報費用,此也可由原告所提江淑娟94年9 月23日病歷在身份別上係記載自費之「01一般民眾」得到證明,否則此如為健保給付項目,原告為何以自費方式處理。

(8)另就原告所舉醫療法規及注射是否為醫療行為陳述如下:

Ⅰ首先原告所舉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係

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但在本件之使用者(如果系爭針劑屬管制藥品)應該是長庚醫院之醫師而非原告所屬醫師,因為是長庚醫院之醫師開立系爭針劑而非原告所屬醫師,而且江淑娟也不是請求原告所屬醫師協助,而是「請小姐幫他打針」,更何況原告也主張江淑娟有精神疾病,則使用管制藥品當然是正當醫療之目的。

Ⅱ又原告表示「醫師法亦規定注射仍侵入性治療」云

云,顯非事實,醫師法並無相關規定,甚至查無相關字詞,如果有,請原告指明;而且由長庚醫院醫師開立系爭針劑交付病患自行施打,亦可證明注射可由病患自行進行,故其非醫療行為甚明。而且如果此項開立系爭針劑交付病患自行施打之行為不當,原告不但是行政機關,更是衛生行政機關,為何不依法處理。

Ⅲ另原告所提原證三十一,是疫苗注射前之醫師評估

診察,而本件系爭針劑是由長庚醫院醫師開立,當然是由長庚醫院醫師負責評估,與原告所屬醫師根本無關,更不是未進行評估診察就開立。

Ⅳ至於原告主張其所開立之藥品為管制藥品,所以不

可能有未經診察之情形,被告認為不可採;此除了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已經表示「沒有看診」以外,原告之論據也有問題,因為原告是以未經診察就開立管制藥品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作為理由,但行為為法律所禁止,絕非表示無人違法違規,原告豈能以此作為證明。

2、有關保險對象邱久妹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94年1 月11日至原告衛生所作成人健康檢查,並未看診,原告卻刷其健保IC卡,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當日之醫療費用;另94年2月該保險對象有登記做子宮頸抹片檢查,事後再作檢查也未看診,原告卻利用登記時所刷的健保IC卡,除虛報 94年2月24日之醫療費用外,還申報當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費用。

(2)前述事實除有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之陳述為據外,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雖表示忘記了,但對被告所作訪查紀錄也表示「我假如有去做筆錄有照實話說。」(被證十六之二),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

(3)94年1月11日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9

4 年1 月11日至原告衛生所作成人健康檢查,並未看診,原告卻刷其健保IC卡,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當日之醫療費用;此部份原告並未說明。

(4)而94年2 月24日部份,被告係主張該保險對象有登記做子宮頸抹片檢查,事後未作檢查也未看診,原告卻利用登記時所刷的健保IC卡虛報94年2 月24日之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該保險對象在94年3 月1 日看診二次,「故用了94年2月24日之抽血掛號看診病修改醫囑開藥」,辜不論原告利用其他時候所取得之卡序及修改醫囑是否妥當,但該保險對象已陳述94年2月24日「也沒有看任何的疾病」,原告又豈能在當日刷卡,並利用當日所取得之卡序申報94年3 月1 日之醫療費用,其陳述顯然不是事實。

3、有關保險對象邱添金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94年10月27日至原告衛生所流感預防針,沒有看診,原告卻刷其健保IC卡,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當日之醫療費用。

(2)前述事實除有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表示「純粹是為我打預防針而已」外,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有無去打過流感疫苗?當時有同時看診?」時,也表示「有。打過幾次我忘了,當時沒有同時看診。」(被證十六之三),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原告確有虛報之行為。

(3)原告所陳述之94年1 月14日之看診經過,與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94年10月27日至原告衛生所流感預防針,沒有看診,原告卻刷其健保IC卡,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當日之醫療費用,完全無關。

(4)前述事實除有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表示「純粹是為我打預防針而已」外,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有無去打過流感疫苗?當時有同時看診?」時,也表示「有。打過幾次我忘了,當時沒有同時看診。」(詳被證十六之三),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原告確有虛報之行為。

4、有關保險對象廖芸微、廖芸琪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二名保險對象至原告衛生施打預防針,並未看診,原告卻向被告虛報廖芸微94年3 月7 日、8 月15日10月24日及12月5 日之醫療費用;另向被告虛報廖芸琪94年8 月29日、11月7 日及95年1 月16日因疾病看診之醫療費用。

(2)前述事實除有該二名保險對象之母親盧銀玲於訪查時,根據兒童健康手冊之記載表示「前面所說的日期都只有打針,就是施打疫苗注射及口服疫苗而已;因為若有感冒或者發燒也不能打疫苗。」;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廖芸微、廖芸琪去看打過疫苗時有無同時看診?」時,也表示「沒有。」(被證十六之四),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原告確有虛報之行為。

5、有關保險對象周美惠、周國龍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二名保險對象至原告衛生作預防保健檢察,並未看診,原告卻向被告虛報周美惠94年1月7日及11月2日因疾病看診之醫療費用;另向被告虛報周國龍94年1 月6 日及9 月27日因疾病看診之醫療費用。

(2)前述事實除有該二名保險對象之母親周秀英於訪查時表示「我帶他們去該衛生所做兒童的健康檢查即兒童預防保健,都是單純去做該檢查,沒有再看其他疾病,也沒有拿藥。」;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做小兒健診、施打疫苗有無同時看病?」時,表示「有一次是拉肚子,周國順有,但要看手冊才知道時間。其餘兩個小孩都沒有過這種情形。」(被證十六之五),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原告確有虛報之行為。

6、有關保險對象陳慧心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3 月14日及11月30日之嬰幼兒例行健康檢查費用。

(2)前述事實有該保險對象之母親邱貝芭於訪查時表示「陳慧心在該衛生所都是看病或打預防針,從來沒有在該衛生所接受過任何健的康檢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雖沒有針對前述事實發問,但在詢問「有無印象在95年間健保局人員找你做筆錄?」時,回答「有。」對「有無據時陳述?」之詢問,也表示「有。」(被證十六之六)。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原告確有虛報之行為。

7、有關保險對象洪謝慧娥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94年8 月15日至原告作成人預防保健檢查及婦科檢查,並未看診,原告卻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當日之醫療費用;另原告大多只開給3 日份藥,僅拿過一次7 日份以上之藥量,原告卻虛報94年6 月1 日、6 月30日、11月23日之28天份藥費,及94年8 月22日10天份之藥費。

(2)前述事實有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不會超過 7日份,家離衛生所那麼近,都是只拿 3日份口服藥,僅拿過一次7 日份的口服藥,頂多7 日份口服藥而已。」「我是因該衛生所通知我去做健康檢查時,我才去該衛生所做抽血、驗尿及婦科等檢查,單純做健康檢查,沒有再看其他疾病。」可據;另本件該保險對象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8、有關保險對象潘秀梅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只開給3 日或7 日份藥,未曾開給 7日份以上之藥量,原告卻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8 月15日、12月19日及95年2 月13日之28天份之藥費。

(2)前述事實有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我在該衛生所拿藥,最多僅拿到7 天份的量,不曾拿超過7 天以上,甚至到1個月的量。」可據;另本件該保險對象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9、有關保險對象邱榮昌部份

(1)此名保險對象,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於94年8 月15日原告衛生人員至其工作之渡假村做抽血檢查時,而與其他五名保險對象一併虛報醫療費用外,另利用其94年12月6 日及95年1 月10施打B 型肝炎疫苗之機會,虛報其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

(2)前述事實該保險對象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雖表示「不記得了」,但在詢問95年3 月健保局人員有無找你做筆錄?」時,回答「有。」對「當時有無據時陳述?」之詢問,也表示「有。」(被證十六之七)。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原告確有虛報之行為。

(3)被告主張原告利用其94年12月6 日及95年1 月10日施打B 型肝炎疫苗之機會,虛報其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此有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清楚陳述「且是純粹施打疫苗,沒有再開給任何藥物或做其他的治療」可證。

10、有關保險對象邱榮昌、劉家華(原名「劉米容」)、陳碧月、吳怡和、蔡秀玲及葉嘉慧等6 人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六名保險對象於94年8月15 日 原告衛生人員至其工作之渡假村做抽血檢查時,虛報當日六人之醫療費用。

(2)前述事實即原告所稱之溫泉業者部份,而對此,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偵查時已清楚表示是認罪及完全不爭執(詳被證十五);至於原告事後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顯非事實。

(3)次查本件溫泉業者所作之抽血或X 光片檢查,都不是健保給付項目,而X光片與本件爭執根本無關,被告在98年11月11日陳報狀中也已經敘明;惟原告代表人在99年7 月21日審理時表示,系爭保險對象是先作X光片檢查,有病才會看診,但原告在98年11月6日所提出之調查證卷狀則表示「等人進行診察後始安排X光檢驗」(詳第1 頁最後1 行及第2 頁第1 行),二者前後陳述相反,可以證明二者必有一假,甚至二者皆假。

(4)又原告代表人當庭表示溫泉業者作X 光檢驗時已經先刷健保卡,雖然其又表示只有保險對象有病才會向被告申報費用,但被告認為其後來之陳述與事實及經驗不符,顯然原告利用溫泉業者作健康檢查機會刷健保卡再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因為健康檢查與健保給付無關,原告當時根本不應該刷健保卡,至於有病看診時當然可以刷健保卡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也沒有必要在做健康檢查時就先刷健保卡,顯然刷卡的目的就是為了虛報醫療費用。更何況原告是行政機關,不是代表人之私產,健康檢查應否收取費用,是否可以減免,應該有一定的標準,怎麼能由原告代表人自行判斷是否收取或以健保看診抵償,尤其原告代表人也表示健康檢查費用要2000元,但以保險對象邱榮昌為例,94年8 月15日當天申請之醫療費用為450 (點),二者根本不成比例,更可證明其陳述不實。

五、原告指稱被告因認原告衛生所內人員有關係難以切割之情形,而拒絕採信證詞,亦非事實:

(一)按有關原告衛生所內人員如何編制與運作、及公務車因意外毀損無法提供該等病歷等情事,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係,難以推翻原認定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主張爭審會審定書所列之不符病歷部分,係因政府電腦系統改版後電子病歷印出來診察費、藥費自然與前系統設定不同所致云云;惟如原告所稱病歷會有所差異係因電腦系統改版所致,但申報金額仍應與原告當初向被告申報者相同才是,理應不會有所變更,但二者仍然不符,可見原告所述情形不足採信,況原告也未舉證說明為何會有此種不符之情形存在。

(三)另查原告先前於爭審會所提之病歷,多無醫師診斷等記載,原告當時曾表示其衛生所採用電子病歷,小姐不知要貼有醫師診斷的那一聯,而僅將有處方籤的那一聯貼於病歷上云云,於本件訴訟時又稱係護士所為;惟此種情形,原告代表人為執業醫師,豈有不予以糾正之理,況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可見製作病歷為醫師之職責,又豈能推諉於護士。且原告於97年7 月29日補送江姓等13位保險對象之病歷資料,惟原告代表人於95年

3 月29日被告借調病歷時,於病歷借調單上簽名確認原告衛生所並無吳姓、邱姓丁、陳姓乙、蔡姓及葉姓等5 位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被證十三),事後卻可補具電腦列印之病歷,益證其屬於事後臨訟而作,更可證明原告記載病歷有不實之行為。

六、原告聲稱盜刷一次健保IC卡,即會虧損39元給高雄縣政府,有違常理部份,並無理由:

(一)按原告為公務機關,支出由高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故可以完全不計成本支出,此與一般民間醫療機構不同,特先敘明。

(二)況原告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所得,負責醫師即原告代表人可獨得高達百分之70之獎勵金(詳被證十一),故原告代表人當然有誘因作此不當虛報行為。

(三)且依原告主張方式估算,以本件個案虛報之醫療費用為例,估算平均每位保險對象每次虛報約344 點,若以高屏分局最低之94年第1 季平均點值0.8572換算,平均每位虛報金額為295 元,推估個案每位虛報獲利(扣除上繳衛生局之最大值『每位向健保局申報之費用的14%』及不含掛號費30元)249.5元,是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七、原告認被告裁量不當,亦無理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被證十四),原告違規金額為11,778元,違規類型為收集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及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序號,虛報醫療費用,依該違規處分裁量基準第 3點規定應處以停止特約1個月。又依該基準第6點規定,依第 3點或第 4點規定應處停止特約1個月或2個月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其主要違規類型有所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得加重其停約之月數,其中第 5項規定:「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序號,而虛報醫療費用。」原告違規情形即屬之,故原告違規情事依違規金額衡量雖應處停止特約 1個月,但再依違規類型屬得加重其停約之月數範圍,故被告予以停止特約2個月,並無不當。

八、有關原告訴稱之合理門診量陳述,與事實不符,特說明如下:

(一)有關「合理門診量」制度,固然會因看診人數增加,而對增加之部分按一定比例減少診察費,但這只是虛報之誘因減少,而非全無誘因;況適用合理門診量雖然會按一定比例減少診察費,但在計算原告代表人之服務獎勵金時,是將全部收入扣除成本支出、醫療作業基金及衛生局統籌基金,而大部分的成本支出是固定的,因此虛報的醫療費用是額外增加的,除了需要扣除醫療作業基金及衛生局統籌基金以外,其他都可作為原告代表人服務獎勵金之計算基礎,因此,對原告代表人虛報之誘因,事實上會更大。

(二)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涉之94年1 月至95年2 月間,原告確實有適用「合理門診量」制度,因為原告所提證據十二,分別為與本件無關之97年2 月及12月之月報表,原告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但根本無從證明件所涉之94年1 月至95年2 月間之看診人數;況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106 號 偵查卷第341 至第355頁之記載,當時至少有洪銘謙、凃盈如、蔡健光及張曉婷等4 位醫師在原告處支援看診,其合理門診量及原告代表人服務獎勵金應如何計算,原告並未說明,也未提出當時之月報表,故原告所陳述之計算依據,其基礎事實顯有疑問。

(三)至於原告訴稱「原告僅能收取110 點」,是指已經扣除部份負擔之金額,但不論這裡所指的原告是「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亦或「林鴻」,都是錯誤的;因為原告之代表人如果確有虛報門診費用,當然必須墊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於原告,但在計算原告代表人之服務獎勵金時,是將全部收入包含掛號費、部分負擔及所謂掛帳部份(是否完全指向被告申請之部分不確定)全部計入,再扣除成本支出、醫療作業基金及衛生局統籌基金(詳原告所提證據十二),所以原告將部分負擔重複扣除(計算110 點及42元時),得出倒貼42元之數據,顯然有誤。

(四)而且計算原告代表人之服務獎勵金是全部收入而非只是診察費,而原告訴稱卻僅以扣除部分負擔後之診察費計算,並表示「原告(應為原告代理人之誤)所能領取者,僅診療費部份」亦明顯有誤。

(五)至於原告所稱診治自費即沒有健保部分,是否屬實,無從得知,但原告為行政機關,負責地方醫療工作,此應為應盡之責任,亦與本件原告有無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無關。況且,民眾如因無力繳納健保費,而暫時無法得到健保醫療給付,應該是由地方政府輔導辦理減免或代墊等社會救助方是正途,否則民眾如因突發重大傷病須住院治療時,豈非耽誤就醫時間。

(六)末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訴願時即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於計算後也在訴願決定書表示「如果依訴願人主張方式估算,以本件個案虛報之醫療費用,估算平均每位每次虛報約344 點,若以高屏分局最低之94年第1 季平均點值0.8572換算,平均每位虛報金額約344 ×0.8572=295元,推估個案每位虛報獲利(扣除上繳衛生局之最大值『每位向健保局申報之費用的14% 』及不含掛號費30元)295-(295+ 30)× (0.14)=249.5元,是其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訴願人員工之薪資收入主要來自訴願人獎金收入,由上開推估可知,盜刷1 次健保IC卡,虛報之醫療費用,可增加訴願人之收入,相對的,訴願人員工之收入也會增加,訴願人所稱倒貼39元入縣庫,不會增加員工收入,並非事實。」(詳被證八第9 、10頁),以上說明對原告代表人因須報所得之金額相當清楚,可知原告之主張有誤,其計算之依據及方式根本不正確。而且原告所提原證十二為97年之數據,根本不是其所謂之93、94及95年之每日平均門診量之資料。

(七)至於原證十五,被告不認為與原告陳述有關;而原證十六之形式與原證十二相似,應該也是原告內部之月報表,而非原告所稱之「健保申報表」。另其內容記載每月看診25日,係原告工作日與休息日之安排,與是否虛報無關,事實上,絕大部分之醫療院所之門診部分都有休息日,並未因合理門診量之實施而全年無休,故原告此項陳述,被告認為根本無據;況原告為行政機關而非一般醫療院所,其代表人恐怕也難以任意擴張看診天數。

(八)本件被告處分之事實為「原告之代表人即負責醫師林鴻有保險對象未實際就醫,卻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僅施行預防健保或施打預防針,卻另向被告申報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及溢報藥費之違規情事」(詳被證二之違規說明),即原告之代表人林鴻主要是利用保險對象注射、打預防針及健康檢查時,刷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再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此與保險對象有無將健保IC卡置放於原告之代表人林鴻處或遺失,根本無關。

九、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23號案件中,只認溫泉業者的部份,並非事實,因為原告當庭所提刑事陳報狀一開始就表示「一、鈞署於97年1 月14日庭訊時所曉諭,被告同意向鈞署認罪承認自己之錯誤,合先敘明。」並無任何保留,至於陳報狀以後有關溫泉業者之健診部份之陳述,只是在作說明而已。

(一)原告代表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9

3 號案件於98年2 月18日偵查時,已開始就對檢察官問:「對於調查局移送詐領獎勵金之部分,有無意見?」答:「沒有。」雖曾表示對非溫泉業者部分有爭執,但最後對檢察官問:「對於本案是否認罪?」答:「我認罪。」而其辯護人除了請求職權不起訴以外,也沒有對非溫泉業者以外部分作辯解(以上詳被證十五),可見原告代表人係對全部調查局移送事實認罪,而非只對溫泉業者部份認罪。

(二)況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 個月」故不論原告是虛報15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亦或虛報6 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被告處分停止特約2個月皆無不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三)原告無法提供的病歷屬於前述的溫泉業者部份,而對此,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偵查時清楚表示不爭執,故原告所謂因車禍滅失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一併敘明。

(四)查該件為職權不起訴之王姓檢察官,根本不同意原告代表人林鴻作部分認罪,甚至為此斥責林鴻,在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該檢察官也表示「這件事那麼巧,只有X光的事情,了不了解。」所以原告主張檢察官認為僅有銘巡渡假村員工X光檢查費用有問題,根本不是事實;尤其本件渡假村員工之X光檢查費根本不能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被告也從未主張原告虛報此項費用,只是原告一直以X光片及檢查費再進行混淆。

(五)另原告所舉光碟內容其前後文為「被告:其實那些錢我早就返回去了?檢察官:還回去,我現在講給聽你啊!要不要認罪,問題看你自己,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了不了解,…大律師懂我意思嗎?…,這件事那麼巧,只有X光的事情,了不了解。被告:但是,我是想他們有照X光,希望要花點時間,這個案子,本來不是這幾個字件,案子很多嘛,對不對!檢察官:我現在只有照顧這個部份而已,你聽不懂嗎?其他部份我不管,其他部份我認為沒有那個問題,現在只有這個部份而已。」可知

1、檢察官之陳述,不是原告所稱之「其他部份我認為沒有問題」,而是「其他部份我認為沒有那個問題」其語意不同,此部分內容在光碟中十分清楚(02:07:42)。

2、又由前後語意可以得知,承辦檢察官只是認為渡假村員工的情形與其他人不同,而不是認為其他人沒有虛報,承辦檢察官也沒有作這樣的表示,由其承辦檢察官在前一句已經表示「要不要認罪,問題看你自己,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了不了解」「這件事那麼巧,只有X光的事情,了不了解」更可證明承辦檢察官沒有其他部分沒有問題(虛報)之意思。

3、何況本件除被告訪查外,在前位賴姓檢察官承辦時,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9日訊問時,已經清楚表示「那兩次都是拿針劑去注射沒有看診。」、邱添金則對檢察官問「有無去打過流感疫苗?當時有同時看診?」時,也表示「有。打過幾次我忘了,當時沒有同時看診。」、廖芸微及廖芸琪之母親盧銀玲於檢察官問「廖芸微、廖芸琪去看打過疫苗時有無同時看診?」時,也表示「沒有。」、周美惠及周國龍之母親周秀英於檢察官問「做小兒健診、施打疫苗有無同時看病?」時,表示「有一次是拉肚子,周國順有,但要看手冊才知道時間。其餘兩個小孩都沒有過這種情形。」,在此情況下,王姓檢察官如何得出原告「沒有問題」之結論,而且如果有疑問,應該也會再傳訊上開保險對象及其家人釐清,但王姓檢察官只傳訊邱榮昌等渡假村員工,可見檢察官是認為其他保險對象部份,犯罪嫌疑十分明確,已經沒有問題,只有渡假村員工還有疑問,才有釐清之必要。

(六)更何況原告所舉之譯文應為98年1 月14日之偵查內容,但本件原告代表人林鴻認罪之日期為98年2 月18日(內容在

02:14:10以後),原告根本不能據此主張林鴻在地檢署只對渡假村員工部分認罪。

(七)另書狀上原告表示「有關銘巡渡假村員工部分,原告確實有為其看診再安排抽血、X光檢查」,並表示「按若未經醫師看診,如何安排病患檢查?」但到底是先看診,還是先健康檢查,原告前後已經反覆多次,而在原告指摘後,原告代表人林鴻又在準備庭審理時表示「溫泉業者上午先抽血,下午到衛生所照X光,統一掛『60』(一般看診),查出來有生病才申報。」但原告複代理人確在本院審理時又表示「系爭有爭議的病人,到衛生所看病,都是先掛一般醫療序號『60』,這是由證人所掛的,後來醫生認為他還有健檢可以幫助醫生瞭解病情,所以醫生會再幫他掛一個健檢的序號『69』。」依然反覆不定,況且健康檢查費用根本不在本件之虛報之範圍內,但原告卻一再反覆,其理由另人費解。

(八)「醫藥分業」部分,是原告聲請本院調查何時實施,被告才表示何時實施醫藥分業,為身兼醫療機構及執掌「醫藥管理」之原告所應明知之事實,故原告對此種事實,如果有所主張,可以自行提出,並說明與其主張事實之關連性。

十、末查原告代表人在99年7 月21日當庭所提被告原高屏分局98年4 月22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86150834號函,是因被告給付醫療院所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門診診察費較一般門診診察費高,所以被告會在事後比對核減,而原告所開立之處方查有580 件無後續調劑,所以被告費用單位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否則就扣減診察費差額,此觀該函之說明即已非常清楚,故其屬費用之審查,根本與本件之虛報由查核單位負責無關,而且其差額為6440(點),被告早在98年6 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被證二十二),原告如有不服也可以提起爭議審議甚至行政給付訴訟,原告卻故意提出,甚至表示有人故意打擊,其用心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被告訪查內容對照表乙份,健保高醫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爭審會爭審字0000000000號審定書影本、健保醫字第0960017347號函影本、爭審會爭審字0000000000號審定書影本、健保醫字第0960029183號函及健保高醫字第0960052919號函影本、訪查個案聲明書影本8 份、原告94年1 月至95年3 月之門診業務排班表影本乙份、原告95年3 月16日公務車報損之相關文件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標準影本、健保醫字第0960034902號函影本、健保醫字第0970040860號函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影本、原告健保申報表影本、病患江淑娟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邱久妹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邱添金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廖芸微、廖芸琪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周美惠、周國龍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陳慧心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洪謝慧娥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潘秀梅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邱榮昌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江淑娟94年8月15日、94年9月9日、94年9月23日於原告完整就診病歷影本、系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93 號案件98年2 月18日偵查筆錄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93號案件97年6月10日偵查筆錄影本七份附本院卷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保險對象未就醫,而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二、原告是否有未開給7日以上內服藥,而浮報藥費之情事?

三、原處分停止原告特約2 個月有無違誤?

陸、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7 、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8 、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二、原告確有保險對象未就醫,而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一)關於保險對象邱榮昌、劉家華(原名「劉米容」)、陳碧月、吳怡和、蔡秀玲及葉嘉慧等6 人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認定原告利用該六名保險對象於94年8 月15日原告衛生人員至其工作之渡假村做抽血檢查時,虛報當日六人之醫療費用。

2、此部分即原告所稱之溫泉業者部份,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偵查時已認罪,原告代表人在99年7 月21日審理時雖主張系爭保險對象「是先作X 光片檢查,確實有病才會申報費用,‧‧溫泉業者有60幾個,但我只有申報30幾個‧‧,自費作體檢,但那要2,000 元,而業者陳情他們清洗時有吸入很多廢氣,有肝跟肺的疾病,他們有繳健保費,所以希望用健保來掛號,當時我從寬解釋就說讓他們先掛號,但如果看診結果沒有疾病我就不申報」云云,惟原告在98年11月6 日所提出之調查證卷狀表示其等係「進行診察後始安排X 光檢驗」,其所述不一,且與刑事偵查時之認罪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縱其所述屬實(即所申報醫療費用者均是事後發現有生病者),但溫泉業者所作之抽血或X 光片檢查,都不是健保給付項目,不能以健保應給付之醫療費用來取代健康檢查之2000元自費,該6 人目的是想拿到「沒有肺結核、B肝」之證明書,並非主述「肺、肝」有病就醫,醫生就該

6 人所為任何動作均非「診察」(若病患真有就醫之意,其有病就醫結果怎麼會拿到「沒有肺結核、B肝」之證明書?),原告自不能先刷健保卡取得一般門診(60)之序號,先抽血照X光(X光費用並未申報醫療費),等事後發現「確實有病」者,再回溯認定該次「健康檢查」係屬「就醫」,並申報健保費用。蓋健康檢查當天根本不是就醫,不應該刷健保卡取得一般門診(60)之序號,亦無所謂「醫師診察」,當天無任何醫療行為,不可能因事後發現「確實有病」,而事後使當時之健康檢查行為轉換為醫療行為,並回溯使用當天的序號來申請醫療費用,原告就該6 人健康檢查當天所取得之序號申請醫療費用,顯然是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主張申報者均係照完X光後證實有病才申報醫療費用,並未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云云,尚無足採。

(二)有關保險對象江淑娟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認定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持長庚醫院所開給之針劑,至原告請求幫忙注射,並未看診,原告卻刷健保IC卡後,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8 月15日之醫療費用。

2、前述事實除有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於訪查紀錄表示「她沒有實際因疾病到該所看病治療。」外,江鄭玉美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9 日訊問時也清楚表示「那兩次都是拿針劑去注射沒有看診。」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

3、原告雖主張:

Ⅰ、按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縱認病患江淑娟部分僅欲持長庚開給之針劑,拜託原告幫忙施打,惟原告所屬林鴻醫師亦須親自診察後始得為其注射針劑,若原告林鴻醫師未經診察即為之注射,反而會被違反醫事法規處罰。而今原告林鴻醫師恪遵醫師法第11條規定,事後卻被認定其看診行為為虛偽不實,豈有天理?

Ⅱ、病患江淑娟本身即為一位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精神疾病的患者,其要求醫護人員幫忙注射之針劑多為管制藥品,醫師除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之規定合法使用外,藥品本身亦有相關之禁忌症或副作用,且醫師法亦規定注射乃侵入性治療,注射前必須先經醫師的詳細評估診察,以確認個案身體健康狀況及是否有使用上之禁忌症等問題,再決定可否注射(包括注射疫苗,見衛生署網站公告)。

Ⅲ、是以,原告所屬林鴻醫師分別於94年8 月15日、94年

9 月9 日為病患江淑娟診察後,因江淑娟另主訴有失眠、不舒服等症狀,是林醫師除為其注射長庚醫院之針劑外,另外亦開立Zopidem 等藥物給該名病患服用,而Zopidem 亦為管制藥品,醫師使用上亦必須嚴格遵循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由藥師每日登記使用量並上報衛生署藥品管制局,江淑娟於上開兩次期日均有完整之就診程序,並有病歷可憑。

Ⅳ、病患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女士本身為智力及知識程度不高之務農人員,甚至連書寫姓名都有困難,且已年逾6 旬,但卻於被告訪查人員詢問下竟能就1 年多前女兒到衛生所看診細節完整回答,如此已與常理不合。且實際上原告為病患江淑娟注射長庚醫院之針劑有3 次,然訪查紀錄卻言「於94年8 月15日先帶一支針劑到該所請小姐幫忙,…隔了3 星期,也就是94年9 月9 日再到該所請小姐幫忙打第二支針劑」,若江鄭玉美女士真的「記憶清楚」且未受誘導,如何會回答只有2 次注射?可知訪查人員因不知道另有94年

9 月23日之自費注射(後來95年3 月30日訪查本所病歷後始知),故依原告申報費用之2 次,預設施打2次之前提誘導江鄭玉美女士回答,該訪談紀錄不應採信。

4、經查:

Ⅰ、江淑娟在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9 日及94年9 月23日至原告處,其中原告申報94年8 月15日及94年9 月

9 日之醫療費用(94年9 月23日則為自費)。

Ⅱ、原告事後所提出之94年9 月9 日病歷(原證13)不足採信,難認江淑娟94年9 月9 日有看診之實,原告所申報94年9 月9 日醫療費用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A、被告向原告調取病歷影本時,只有94年8 月15 日及94年9 月23日之病歷(詳不可閱卷第255 至257頁),與原證17完全相同,顯見原告病歷原本就只有94年8 月15日及94年9 月23日之病歷,而無99年

9 月9 日之病歷。

B、查99年8 月15日與99年9 月23日之電腦列印病歷在與底紙間皆蓋有原告代表人之騎縫章,但原告新提出之94年9 月9 日病歷並無原告代表人蓋章,且原告病歷係以電腦列印後在黏貼於底紙上,但綜觀原告所提全份病歷,底紙上只有93年9 月23日、94年

8 月15日及94年9 月23日之門診章,而且93年9 月

23 日 及94年8 月15日之門診章下方還記載該次之健保卡就醫序號16、11,但底紙上竟無94年9 月9日之門診章及健保卡就醫序號,可見94年9 月9日當日沒有門診,否則為何沒有當日之門診章及健保卡就醫序號。

C、在原證17所示之94年9 月23日病歷,明顯可以看出前一份病歷係浮貼在底紙上,所以影印94年9 月23日之病歷時,係先將前一份病歷往上翻再影印,因此上方可以看到該份病歷之背面,背面上還可以看到前面騎縫章墨水滲透之印痕,而由角度及字跡觀察,這是「94年8 月15日」病歷之背面;而原告所提原證30,在94年9 月9 日之病歷上方仍可看到前頁騎縫章墨水滲透之印痕,但在94年9 月23日之病歷上,已經看不到上方前頁騎縫章墨水滲透之印痕,參諸被告向原告調取病歷影本時,只有94年8 月15日及94年9 月23日之病歷(詳不可閱卷第255 至

257 頁),與原證17完全相同,顯見原本就只有94年8 月15日及94年9 月23日之病歷,而無99年9 月

9 日之病歷,原告所提原證30之99年9 月9 日病歷,係事後才插入,而非本來就存在。

D、99年9 月9 日病歷係事後補作,即無從證明江淑娟94年9 月9 日有看診拿藥之實,且病患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亦未為「確有看診拿藥」之證詞,難認江淑娟94年9 月9 日有看診拿藥之實,原告主張江淑娟於94年9 月9 日有就診拿藥云云,不足採信,其所申報94年9 月9 日醫療費用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Ⅳ、原告94年8 月15日確有診察,該日醫療費用縱不應給付,亦非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A、醫師於注射前之診察,並非健保給付之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之給付範圍為「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及第32條所定之預防保健項目,而單純之注射並非疾病之治療行為,若保險對象並無有病就醫之主觀意願,其僅要求代行注射,醫師於注射前之「診察」,並非健保應給付之醫療項目。

B、按醫師法並未規定注射乃侵入性治療,醫師法第11條固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代行注射」並非侵入性治療,醫師於注射前並無親自診察之必要。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固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但本件既係長庚醫院所開立之針劑供病患江淑娟自行注射用,原告代行注射之針劑縱屬管制品,其代為注射當然係為正當醫療之目的,已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該規定只要求代行注射管制品要有正當醫療目的,並未要求醫師須先親自診察才能「代為注射管制品」,原告主張代為注射前一定要醫師親自診察,否則會遭移送法辦云云,係屬誤解。

C、惟查病患無法區分醫師於代行注射前之診察是否為「看診」,其因並無「有病就醫」之主觀意願,故於訪談時回答「沒有看診」,不代表醫師於代為注射前並未為任何「診察」(只是該診察不應申報醫療費用而已),觀諸江淑娟94年9 月23日自費病歷上,亦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15日代為注射前確有親自診察,該日病歷上之「診斷:精神分裂症」確實存在等語,即堪信為真實,該日之診察費縱不應申報醫療費用,但係被告得否「不為給付」之問題,其既屬真實之醫療紀錄,即非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三)有關保險對象邱久妹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認定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94年1 月11 日至原告衛生所作成人健康檢查,並未看診,原告卻刷其健保IC卡,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當日之醫療費用;另94年2 月該保險對象有登記做子宮頸抹片檢查,事後再作檢查也未看診,原告卻利用登記時所刷的健保IC卡,除虛報94年2 月24日之醫療費用外,還申報當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費用。

2、前述事實業據邱久妹於訪查紀錄陳述屬實,邱久妹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雖表示「忘記了」,但對被告所作訪查紀錄也表示「我假如有去做筆錄有照實話說」,足證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

3、原告雖主張94年2 月24日執行政府醫療保健業務去荖濃村設站,施行巡迴醫療及婦女子宮抹片服務。患者邱久妹當天因該巡迴醫療服務包含癌症篩檢,所以過去看診,於登記候診時,她對護士郭貴美要求做抽血檢查及抹片,經住院醫師診斷後同意用一般門診掛號抽血(刷卡時間上午8 時34分30秒)及子宮抹片(刷卡時間上午8時35分32秒),上抹片車時邱老太太才了解抹片檢查是要在陰道內取檢體,她基於私人理由拒絕。執行抹片護士朱美玲未告知原告林鴻醫師此事,原告林鴻醫師依電腦掛號名單輸入完診,抹片報告回來後無核對,應僅係誤申報之個案,且該保險對象在94年3 月1 日看診二次,「故用了94年2 月24日之抽血掛號看診病修改醫囑開藥」,該保險對象確有看診云云。

4、惟查94年1 月11日部份,該保險對象當天是至原告衛生所作成人健康檢查,並非就醫,不應該刷健保卡取得一般門診(60)之序號,當天亦無所謂「醫師診察」,不可能因該保險對象之事後生病就醫,而事後使當時之健康檢查,轉換成為醫療行為,並回溯使用當天的序號來申請醫療費用。94年2 月24日部份,保險對象根本未做子宮頸抹片檢查,也未經醫師診察,原告虛偽申報其醫療費用、子宮頸抹片檢查費用,即屬虛報,原告主張「誤報」云云,尚無足採。且94年2 月24日保險對象當天並未經「醫師診察」,不可能因該保險對象之事後生病就醫,而事後使當天變成有醫療行為,並回溯使用當天的序號來申請醫療費用。原告就保險對象健康檢查、子宮頸抹片檢查當天所取得之序號申請醫療費用,顯然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四)有關保險對象邱添金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認定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94年10月27 日至原告衛生所流感預防針,沒有看診,原告卻刷其健保IC卡,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當日之醫療費用。

2、原告所陳述之94年1 月14日之看診經過,與被告主張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10月27日當日之醫療費用無關。

3、原告主張94年10月27日,病患邱添金除上午於衛生所有施打流感疫苗外,亦有同日下午3 點33分55秒於新威村由榮總巡迴醫療醫師林育嫻看診(按此為支援偏遠地區醫師,其診察行為由原告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原告另已給付高雄榮總支援費)。

4、經查邱添金固於打流感疫苗時沒有同時看診,但訪談紀錄未就「打流減疫苗當天下午有無就診」為詢問,自難認當天下午邱添金沒有看診,且邱添金證稱「沒有把IC卡放在六龜衛生所或是護士那邊」、(94、95年去做健檢)好像有感冒咳嗽有拿藥,亦足證其於確有就診,何況所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尚須另支付給高雄榮總作為支援費,原告亦無替他人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必要,此部分尚難認原告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五)有關保險對象廖芸微、廖芸琪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二名保險對象至原告衛生施打預防針,並未看診,原告卻向被告虛報廖芸微94年

3 月7 日、8 月15日10月24日及12月5 日之醫療費用;另向被告虛報廖芸琪94年8 月29日、11月7 日及95年1月16日因疾病看診之醫療費用。

2、前述事實除有該二名保險對象之母親盧銀玲於訪查時,根據兒童健康手冊之記載表示「前面所說的日期都只有打針,就是施打疫苗注射及口服疫苗而已;因為若有感冒或者發燒也不能打疫苗。」;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廖芸微、廖芸琪去看打過疫苗時有無同時看診?」時,也表示「沒有。」,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

3、原告雖主張該病患廖芸微、廖芸琪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該兩位病患所有看診皆有完整之本所就診程序、病歷記載及門診服務護士筆跡。且一般掛號看診(60)和加掛兒童預防保健服務(69)的刷卡機並不相同位置,殊無被告指稱該病患僅係欲接受兒童健檢,而原告卻未經其同意再加掛一般門診的可能,況以健保IC卡掛號程序而言,若病患已先行掛好兒童建檢,原告更不可能更動掛號次序而將一般門診掛入兒童健檢之前云云。

4、惟查,該二名保險對象之母親盧銀玲已說明施打疫苗注射及口服疫苗當天不會就診,理由是「若有感冒或者發燒也不能打疫苗」,殆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且亦不可能子女多次就診卻都不記得,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之日期均係該二名保險對象施打疫苗注射及口服疫苗當天,殊非巧合,此部分應屬原告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有關保險對象周美惠、周國龍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利用該二名保險對象至原告衛生作預防保健檢察,並未看診,原告卻向被告虛報周美惠94年1 月7 日及11月2 日因疾病看診之醫療費用;另向被告虛報周國龍94年1 月6 日及9 月27日因疾病看診之醫療費用。

2、該二名保險對象之母親周秀英於訪查時表示「我帶他們去該衛生所做兒童的健康檢查即兒童預防保健,都是單純去做該檢查,沒有再看其他疾病,也沒有拿藥。」;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做小兒健診、施打疫苗有無同時看病?」時,表示「有一次是拉肚子,周國順有,但要看手冊才知道時間。其餘兩個小孩都沒有過這種情形」,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

3、原告雖主張周美惠、周國龍部分均係家長帶至原告所內看診拿藥,由林鴻醫師視需要再安排兒童健檢,均有病歷紀錄可憑,殊無被告所稱該病患僅係欲接受兒童健檢,卻由原告代表人林鴻醫師私自加掛一般看診序號云云,惟查:家長就小孩之病情、吃什麼藥一般均特別留意,且記憶十分清楚,若周美惠、周國龍部分均係「生病」由家長帶至原告所內看診、拿藥,家長周秀英不可能記錯,也不可能誤記為「沒有拿藥」,更不可能誤記為「周國順有一次是拉肚子去看病,其餘兩個小孩都沒有過這種情形」,故家長周秀英陳稱「我帶他們去該衛生所做兒童的健康檢查即兒童預防保健,都是去該衛生所做兒童的健康檢查即兒童預防保健,都是單純去做檢查,沒有再看其他疾病,也沒有拿藥」等語,可信度甚高,不可能都是記憶錯誤,觀諸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日期均與保險對象接受兒童預防保健日期重疊,殊非巧合,而家長復十分肯定周美惠、周國龍當天不是生病就醫,故原告假藉兒童預防保健之名,重覆刷卡取得一般掛號看診序號(60)用以申報醫療費用之可能性顯然較高,而電腦病歷乃原告內部文件,原告可隨時自行製作,亦不能僅憑電腦病歷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仍應認原告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有關保險對象陳慧心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3 月14日及11月30日之嬰幼兒例行健康檢查費用。

2、該保險對象之母親邱貝芭於訪查時雖表示「陳慧心在該衛生所都是看病或打預防針,從來沒有在該衛生所接受過任何健的康檢查。」,但邱貝芭95年10月18日於高雄縣調站製作之筆錄略以「醫師有檢查眼晴、嘴巴等器官

…不知道是不是兒童預防保健檢查」,可知醫生確有檢查眼晴、嘴巴等器官之「兒童預防保健檢查」,只是邱貝芭不清楚該動作是否為兒童預防保健檢查而已,且一般而言,家長對小孩「生病就醫、拿藥」十分在意,不會記錯,但家長於帶小孩看診同時,有沒有同時作「兒童預防保健檢查」,則難期待其能夠明白區分,原告主張保險對象係因疾病至原告處看診,其後再接受兒童健檢等語,堪信為真,此部分尚難認定原告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八)有關保險對象邱榮昌部份

1、此名保險對象,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於94年8 月15 日原告衛生人員至其工作之渡假村做抽血檢查時,而與其他五名保險對象一併虛報醫療費用外,另利用其94年12月6 日及95年1 月10施打B 型肝炎疫苗之機會,虛報其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在訪查紀錄清楚陳述「且是純粹施打疫苗,沒有再開給任何藥物或做其他的治療」,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雖表示「不記得了」,但在詢問95年3 月健保局人員有無找你做筆錄?」時,回答「有。」對「當時有無據實陳述?」,也表示「有」,可見訪查紀錄之內容屬實。

3、原告雖主張邱榮昌94年12月6 日去寶來衛生室說要打B肝自費疫苗,打針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故安排看診,問診時患者表示其近日有疲倦感(廚工/ 高油脂飲食/ 糖尿病),經診斷為脂肪肝,在診間以筆記型電腦IC卡掛號,手寫處方開立保肝片SILYGEN 施立健,加開另一張B肝疫苗注射處置處方,由護士羅佳惠注射,患者給醫師代購金220 元,領藥後付給護士80元部份負擔。95年1月10日因感冒由朱美玲護士登記看診,林鴻醫師經診斷後開立感冒藥,並手寫藥物處方及應其要求自費注射B肝疫苗故又開了注射處方,患者打完針後,給付醫師代購金220 元,領藥後付給護士80元部份負擔,絕無被告所稱原告自創就醫紀錄情事,且該名病患於高雄地檢署

97 年6月9 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沒有把IC卡放在六龜衛生所或是護士那邊」、「當時有感冒有去看診」云云。

4、惟查,醫師法並未規定注射乃侵入性治療,保險對象至診所目的,若只是要施打B 型肝炎疫苗,其並無因病就醫之主觀意識,醫師於施打前縱有檢查,亦非健保所應給付之醫療行為。本件保險對象在訪查紀錄清楚陳述「是純粹施打疫苗,沒有再開給任何藥物或做其他的治療」,也沒有陳述其「曾因疲倦感就醫,並領取保肝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94年12月6 日當天保險對象有因「疲倦感就醫,並領取保肝片SILYGEN 施立健」云云,尚難採信。而電腦病歷乃原告內部文件,原告可隨時自行製作,亦不能僅憑電腦病歷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94 年12 月6 日當天仍應認原告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5、惟邱榮昌於高雄地檢署97年6 月9 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有感冒有去看診」等語,因感冒就醫拿藥十分平常,原告於訪談時確有遺忘之可能,其於偵查時證稱「有因感冒看診」等語,尚難認是事後迴護之詞,原告主張邱榮昌於95年1 月10日因感冒就診,經診斷後開立感冒藥,因邱榮昌要求自費注射B 肝疫苗故又開了注射處方等語,則堪信為真,難認原告於95年1 月10日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三、原告確有未開給7日以上內服藥,而浮報藥費之情事:

(一)有關保險對象洪謝慧娥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認定原告利用該保險對象94年8 月15 日至原告作成人預防保健檢查及婦科檢查,並未看診,原告卻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當日之醫療費用;另原告大多只開給3 日份藥,僅拿過一次7 日份以上之藥量,原告卻虛報94年6 月1 日、6 月30日、11月23日之28天份藥費,及94年8 月22日10天份之藥費。

2、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不會超過7 日份,家離衛生所那麼近,都是只拿3 日份口服藥,僅拿過一次7日份的口服藥,頂多7 日份口服藥而已。」「我是因該衛生所通知我去做健康檢查時,我才去該衛生所做抽血、驗尿及婦科等檢查,單純做健康檢查,沒有再看其他疾病。」(該保險對象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3、惟查謝慧娥於97年6 月9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表示:「唯證人現91歲高齡,思緒及記憶能力均低於一般正常人甚多…二年多前…已無任何印象…身體狀況甚差…勿再傳訊為證」,且有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尿酸等病史,平日掛號拿藥都是外勞處理,其證稱「沒有領到28天用藥」、「單純做健康檢查,沒有再看其他疾病」云云,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尚難僅憑其於訪談時之證詞,而謂原告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二)有關保險對象潘秀梅部份

1、此部份被告係主張原告只開給3 日或7 日份藥,未曾開給7 日份以上之藥量,原告卻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8 月15日、12月19日及95年2 月13日之28天份之藥費。

2、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我在該衛生所拿藥,最多僅拿到7 天份的量,不曾拿超過7 天以上,甚至到1個月的量」(該保險對象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3、原告雖主張潘秀梅有憂鬱性精神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等病因同樣的疾病在本區的大嘉診所領取類似的慢性病藥,且95年中至本所致歉,表示健保局訪視人員於95年

3 月底訪視她,問醫師開什麼藥給她並要求找出來給他們看,她只有找出酸痛藥,家中找不出半年前本所開的慢性病藥品,此時高屏調查員李明成並說本所開立之生達制藥的glucosamine 是假維骨力藥。她緊張之下,簽下沒有拿慢性病藥的文件云云,惟查該保險對象既屬慢性病患,且在其他診所領取類似的慢性病藥,其對自己有沒有在原告診所拿7 天到1 個月的藥量,理應記憶十分清楚,並無誤記之可能,且依台灣之醫病關係,醫生可輕易使病患翻異前供為對自己有利之說詞,故仍應以潘秀梅於訪談時之供述較為可採,並無再傳訊保險對象為訊問之必要 原告主張並未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8 月

15 日 、12月19日及95年2 月13日之28天份藥費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伊為公務單位,每位患者看診均須經不同人員,該不同人員非伊所僱用,且有相關法令相繩,無聽從伊任意違法之理云云,惟綜觀本件違規情形,溫泉業者部分是醫師應民眾要求,「從寬解釋」以健保方式代替自費健康檢查,其餘則是利用保險對象健康檢查、子宮頸抹片檢查、打預防針、打疫苗、代為注射針劑之際,由保險對象暫時提供自己健保卡給行政人員時,取得健保就醫序號,並無當日重複二次刷健保卡之情事,且保險對象當日都有到場,可能該保險對象原未掛號取得健保序號,但醫師認為有取得健保序號之必要,因涉及保險對象到診所目的(是否自覺生病而就醫之主觀意願)之判斷,若係基於醫生要求短暫提供健保卡去取得醫療序號,該已到場之保險對象縱無就診意願,但因不十分明白診所之行政程序,且基於醫病關係之信賴,通常都會短暫提供健保卡給原告診所人員,以利行政作業,此並非長時間之將健保卡存放於診所或護士處,與保險對象證稱「沒有把IC卡放在六龜衛生所或是護士那邊」等語並無違背,此時原告診所內其他行政人員,也一定不會拒絕替保險對象刷卡,原告即可因此而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者,亦有保險對象至診所時不清楚是否應刷健保卡,故自已先錯刷健保卡取得健保醫療序號之情形(例如該保險對象是要健檢、打預防針,但卻掛號取得醫療序號),該保險對象實無就診求醫之意願,醫師嗣知悉民眾並無「有病就診」之主觀意願時,即應退掛號,不應申報該醫療序號之醫療費用,但亦可以利用該誤掛之醫療序號而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此時,保險對象刷卡程序亦無異於平常之處,證人即原告員工劉惠珍雖到庭證稱掛號刷卡過程並無異常,尚不能因此而謂所有原告申報之醫療序號,保險對象均有「有病就醫」之主觀意願,亦不能因為原告係公務單位,而謂絕無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可能。

六、原告復主張盜刷1 次健保IC卡需賠付掛號費30元及部分負擔50元給高雄市政府,依原告於93年、94年之每日平均門診量,原告每增加1 位患者所增加的收入,依健保局合理單日門診量的設計約120 點,在高屏區乘以點值後約96元,此筆門診收入扣除各項水、電、約聘員工薪水等支出外,再上繳衛生局約14% 作業基金費,若完全不計成本支出,原告之醫師約僅增加58元,原告乃公務單位,薪資收入主要來自所有原告獎金收入,扣除個人所得後(30% )剩41元,若盜刷1次即變成倒貼42元給高雄市政府,且藥品是高雄市衛生局統一發包,虛報藥費伊不會獲利,盜刷健保卡有悖常理云云,惟查

(一)原告訴稱「原告僅能收取110 點」,是指已經扣除部份負擔之金額,原告之代表人如果確有虛報門診費用,在保險對象沒有就醫意願者,當然必須墊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但在計算原告代表人之服務獎勵金時,是將全部收入包含掛號費、部分負擔及所謂掛帳部份全部計入,再扣除成本支出、醫療作業基金及衛生局統籌基金,所以原告將部分負擔重複扣除(計算110 點及42元時),才會得出倒貼42元之數據,尚非可採。

(二)而且計算原告代表人之服務獎勵金是全部收入而非只是診察費,原告主張僅以扣除部分負擔後之診察費計算,亦不足採。

(三)如果依原告主張方式估算,以本件個案虛報之醫療費用,估算平均每位每次虛報約344 點(並非原告主張之合理單日門診量的120 點),以高屏分區最低之94年第1 季平均點值0.8572換算,平均每位虛報金額約344 ×0.8572=295元,病患有主觀就診意願者(會繳掛號費)個案每位虛報獲利為(扣除上繳衛生局之最大值『每位向健保局申報之費用的14% 』加上掛號費30元)295-(295+30)×14% )=249.5元,病患無主觀就診意願者(不會繳掛號費)個案每位虛報獲利為295-(295+30)×14% -30 =219.5元,至開銷之各項水、電、約聘員工薪水等支出是固定成本,縱無盜刷也要支出,原告仍有獲利,並非盜刷1 次即倒貼42元給高雄市政府,且原告員工之薪資收入主要來自原告獎金收入,依上開算式可知,原告盜刷1 次健保IC卡所虛報之醫療費用,可增加原告之收入,原告員工之收入也會增加,縱使虛報之獲利不如民間特約醫療單位,但仍非無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動機。至所虛報之藥品,亦可積少成多轉售於特定人而獲利,非無浮報藥費之動機,原告主張尚足採。

七、至於原告所稱伊所在地為偏遠地區,僅有巡迴醫療之設備,一旦被停止特約,將對該地區約4 千人至5 千人,特別是行動不便的老弱病人產生莫大影響乙節,並無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健保局對於偏遠地區保險對象就醫權益均有妥善之照顧計畫,原告所在地高雄市六龜區,除原告外,尚有其他6 家特約醫療院所可提供保險對象所需之醫療保健服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至原告主張屢向被告申請調閱訪查之內容遭拒,致原告無從答辯一節,其於檢察官起訴後已經得知約談筆錄內容,自無礙本件原告之防禦權能。

九、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第3 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在新臺幣2 萬5 千元以下者,處停止特約1 個月;又依該要點第6 點第5 款規定:依第3 點或第4點 規定,應處停止特約1 個月或2 個月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其主要違規類型有收集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序號,而虛報醫療費用時,得加重其停約之月數。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26次、浮報藥費7 次,其違規金額為11,778元(平均每次虛報點數約

344 點,金額295 元),其事實認定雖有部分錯誤(本院認定原告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21次、浮報藥費3 次),其違規金額仍在2 萬5 千元以下,本應處停止特約1 個月,但其主要違規類型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序號,而虛報醫療費用」(21次),自得加重其停約之月數,原處分予以停止特約2 個月處分,並無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十、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