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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1 、結婚已滿2 年者。2 、已生產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所明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梁國慶於2007年7 月9 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巿登記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

7 月4 日(97)中核字第050012號及第05002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96年7 月9 日出具之(2007)桂欽證字第868 號結婚公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之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苟配偶之一方在國外,其能否進入本國境內,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本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梁國慶於大陸地區結婚,形式上(姑且不論其婚姻之真實性)原告既為梁國慶之夫,對於梁國慶能否來臺團聚,已影響渠等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並得為適格之原告(96年4 月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7 研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梁國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以與原告(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在大陸地區結婚為由,申請來臺團聚,並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進行訪查,作成97年7月25日之訪查紀錄表,嗣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26日對原告進行面談,且於同日對訴外人梁國慶進行電話訪談,並作成紀錄在案。惟被告審理後認原告於97年8月26日之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乃核定未通過訪談,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22日內授移服嘉縣塘字第09709793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復知梁國慶不予許可其來臺團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憲法第7條規定,原告迎娶大陸地區人民梁國慶後,隨即申請來臺團聚,被告及訴願決定稱原告與梁國慶於97年8月26日分別接受訪談及電話訪談結果,雙方說詞未臻一致云云,惟:

1.有關原告稱未給聘金,梁國慶稱給聘金美金7,600元予其母親之部分,原告係偕同其父丙○○於95年10月23日赴嘉義市臺灣銀行匯款,並有該行匯出匯款編號EXT00000000水單可稽,被告及其所屬入出國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未詳加查證,怠忽職責,訴願決定亦有失察。

2.有關原告稱婚宴辦2桌,梁國慶稱並未宴客,只是家庭聚會之部分,梁國慶對宴客定義因兩岸文化差異及認知之不同,梁國慶咸認為家庭聚會即係宴客,被告主觀判斷,未能考量兩岸文化差異,有違比例原則。

3.有關原告稱梁國慶有送機,搭遊覽車去機場,梁國慶稱因機場太遠而未送機之部分,原告因智能因素,無法記憶當時場景,被告逕以梁國慶未送機,否認婚姻已存在之事實,明顯違反事實。

4.有關原告稱雙方均為第2次結婚,梁國慶稱其係第1次結婚之部分,原告第1次婚姻對象范氏寵係外國籍(越南)配偶,因雙方文化差異、語言及生活習慣無法調合,自行逃逸,足證原告對結婚2次表達為真。且訪談人員詢問原告婚姻方式是否因語言、語辭、聲調,衍生誤解,無法判斷。

5.有關梁國慶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填載現職為剪髮師,而於接受電話訪談時稱目前沒有工作,都在家裡之部分,因全世界經濟蕭條,梁國慶之工作是否受當地市場衝擊影響,暫時性失業,居家閒賦,訪談人員未詳實登載,斷章引用梁國慶接受電話訪談時稱目前沒有工作,據以判定梁國慶與上開申請書填載現職為剪髮師不符,顯不符比例原則。

(二)原告與梁國慶之婚姻係經由原告父親袍澤陳令輪配偶(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6鄰中庄80之28號,其已迎娶大陸籍人士梁志芳多年)梁志芳(即梁國慶姑媽)審度再三後,同意撮合其姪女梁國慶,並詳盡告知原告個人身體情形、家中成員屬性及存款足以養育全家人口。梁國慶亦以居住中國大陸廣西省之生活條件欠佳,同意與原告於大陸地區完婚後,來臺團聚及照顧其生活,渠等婚姻非屬人蛇集團所為,警政機關比對亦無法旁證,足證渠等婚姻屬實。被告及其所屬訪談人員以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婚姻不真實為由,不予許可其入境團聚,明顯違反憲法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與義務,限制身障人士婚姻自主權。

(三)原告確實匯款美金1萬3千多元,且有梁國慶寫給原告之書信,證明原告與梁國慶並非假結婚。訴願決定稱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在於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原告既自陳有智能障礙,顯難為與配偶共同生活云云,亦係揣測之詞。蓋行政院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保證書,保證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本件對梁國慶申請來臺團聚應附原告出具之保證書,惟保證人之簽名係原告父親代簽,與上開許可辦法保證人應親自簽名之規定不符,受理單位未於收件期間適時告知糾正,行政院據以認定不符規定,其公務人員亦有失職。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應接受面談……」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與訴外人梁國慶於97年8月26日在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接受訪談、電話訪談,並作成筆錄,雙方對於訪談問題說詞有重大瑕疵,包括原告稱未給聘金,梁國慶稱給聘金美金7,600元予其母親;原告稱婚宴辦2桌,梁國慶稱並未宴客,只是家庭聚會;原告稱有送機,搭遊覽車去機場;梁國慶稱機場太遠而未送機;原告稱雙方均為第2次結婚,梁國慶稱其為第1次結婚。另申請書所填資料與電話訪談梁國慶所述職業說詞亦有不符,而原告所提匯款水單載匯出美金7,600元,於上開有無聘金問題中,雙方說詞不一,僅為證明匯款之事實。

(三)原告稱其結婚媒合過程非人蛇集團所為,其婚姻屬實云云,惟被告所屬入出國移民署審理原告代申請梁國慶來臺團聚案,比對原告所檢附之書信紀錄文件,書信內容均為梁國慶寫予原告之父丙○○,問候丙○○及其家裡狀況,未見與原告感情交流,而原告之父丙○○於代理提出之訴願事件中,陳述因年事已長,漸無力撫育原告及其家人,主動請梁志芳媒合原告與梁國慶結婚,以求梁國慶來臺照顧原告及其家人等語。惟按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在於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本件依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所見,原告與梁國慶認識與結婚動機有疑,僅有欲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目的之疑慮,且原告與梁國慶於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被告於執行訪談時已充分給予陳述,原告以文化差異、智能因素所為主張尚待斟酌,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主張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原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第1次面談紀錄及電話通話記錄(面談時間:97年8月26日)、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訪查時間:97年7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7月4日

(97)中核字第050012號及第05002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96年7月9日出具之(2007)桂欽證字第868號結婚公證書及97年6月17日出具之(2008)桂欽證字第912號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實地訪查相片影本2 張、書信紀錄、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 月11日(97)移署服嘉縣塘字第

549 號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梁國慶撰寫之書信文件、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分文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 月23日(96)南核字第944340號證明、被告97年1月16日內授移服嘉縣塘字第0960940202號處分書、原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8年3 月31日華總公三字第09800077340號書函、被告98年4 月17日內授移字第0980916007號書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面談陳述與梁國慶之陳述是否矛盾?原告與梁國慶間之婚姻是否為真實?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第3 款規定及第:「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梁國慶97年8 月26日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接受訪談、電話訪談,並製作成訪談筆錄,被告認雙方對於下列訪談問題說詞有重大瑕疵如下:(1 )原告稱未給聘金;梁國慶稱給聘金美金7,600 元予其母親(2 )原告稱婚宴辦2 桌;梁國慶稱並未宴客,只是家庭聚會(3 )原告稱有送機;梁國慶稱機場太遠而未送機(4 )原告稱雙方均為第2次結婚;梁國慶稱其為第1 次結婚,此有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第1 次面談紀錄及電話通話記錄(面談時間:97年

8 月26日)、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訪查時間:97年7 月25日)附原處分卷可參。另梁國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填載現職為剪髮師,而接受電話訪談時稱目前沒有工作,都在家裡,說詞亦有不符,此有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電話通話記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所提匯款水單載匯出美金7,600 元,於上開有無聘金問題中,雙方說詞不一,僅為證明匯款之事實。次查:被告所屬入出國移民署審理原告代申請梁國慶來臺團聚案,比對原告所檢附之書信紀錄文件,書信內容均為梁國慶寫予原告之父丙○○,問候丙○○及其家裡狀況,未見與原告感情交流,而原告之父丙○○於代理提出之訴願事件中,陳述因年事已長,漸無力撫育原告及其家人,主動請梁志芳媒合原告與梁國慶結婚,以求梁國慶來臺照顧原告及其家人等語,此有書信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梁國慶之上開書信未見與原告感情交流,且梁國慶來臺之目的係照顧原告及其家人,顯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在於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目的有違。是本件原告與梁國慶認識與結婚動機有疑,僅有欲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目的之疑慮,且原告與梁國慶於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再者,原告既自陳有智能障礙,顯難為與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行為。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保證書,保證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須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然梁國慶申請來臺團聚應附原告出具之保證書,保證人之簽名係原告父親代簽,與進入許可辦法第17條第6 項保證人應親自簽名之規定不符,且原告無謀生能力,亦難負擔梁國慶來臺後之生活,被告認其無從履行保證人責任。是本件被告審理後認原告之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乃認定本件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規定「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等情形(原處分書雖僅記載上開辦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但依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內容觀之,被告尚有引用同條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之本意),不予許可梁國慶申請來臺團聚,無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旨,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與梁國慶之婚姻,係原告父親之鄉親媒介,非屬人蛇集團為,其婚姻屬實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訪談人員以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婚姻不真實為由,不許可梁國慶入境團聚,明顯違反憲法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與義務,限制身障人士婚姻自主權云云。惟按,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量權限。是以,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及其臺灣配偶雙方婚姻無真實性,而不許可梁國慶入境與原告團聚,並非恣意行政,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乃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而來,自有授權依據。

被告援引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否准梁國慶之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旨無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認定訴外人梁國慶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團聚,因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否准梁國慶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