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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1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觀光學院(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會計師)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4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即課稅所得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陸萬肆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民國83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期收入新臺幣(下同)152,011,438 元、支出95,647,947元、餘絀數56,363,491元、課稅所得額0 元,原經被告初查核定餘絀數56,550,675元、課稅所得額0 元;嗣經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通報被告重行查核結果,以原告與其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免稅要件,乃就查得資料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為64,584,077元,課稅所得額為64,584,077元,應補稅額16,136,0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董事會支出91,842元及教學及訓練支出907,600 元,合計999,

442 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3,584,635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課稅所得額1,155,592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3,428,48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案爭點:

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只以未確定的報告事項及空泛指

摘,是否可成為不符合適用標準第2 條第1項 第7 款處分之依據?⒉重核復查決定之處分理由異於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理

由是否構成為一新處分?⒊依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

本案處分並未先履行通知改進程序,是否適法?⒋按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被告認為不符或未取具合法憑證金額比率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2.04% ,是否有其適用?㈢「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所規定。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為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

㈣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只以未確定的報告事項及空泛

指摘,為不符合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處分之依據,係違反判例及法律規定之意旨:

⒈被告原處分係依據89年5 月17日依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

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核之查核報告(鈞院卷第71頁附件三,下稱專案查核報告),認定原告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重新核定餘絀、課稅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754號行政訴訟答辯狀以「未查得款項資金流程」、「稽徵行政一制性原則」、「確屬原告校務相關衍生費用,原告主張尚屬可採」等理由,對原以不符合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規定5 項處分予以撤銷,追認以下事項(如下表),且於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自認無法查核相關事證,僅以教育部檢送相關資料核定,合先敘明。

┌──┬────┬─────┬─────┬───────┬────┬──────┐│項次│查核項目│ 科目 │調減金額 │原核定調減原因│ 原處分 │被告答辯狀 ││ │ │ │ │ │ 依據 │主張 │├──┼────┼─────┼─────┼───────┼────┼──────┤│ 1 │支付薪資│ 教學及 │2,481,655 │支付教職薪資流│ 第7款 │撤銷處分 ││ │ │ 訓練支出 │ │入董事帳戶 │ │追認為費用 │├──┼────┼─────┼─────┼───────┼────┼──────┤│ 2 │支付薪資│ 行政管理 │ 719,823 │支付行政管理薪│ 第7款 │撤銷處分 ││ │ │ 支出 │ │資流入董事帳戶│ │追認為費用 │├──┼────┼─────┼─────┼───────┼────┼──────┤│ 3 │支付薪資│ 教學及 │ 417,066 │支付未實際授課│ 第7款 │撤銷處分 ││ │ │ 訓練支出 │ │教職薪資(宋秋│ │追認為費用 ││ │ │ │ │儀薪資) │ │ │├──┼────┼─────┼─────┼───────┼────┼──────┤│ 4 │其他項目│ 雜項支出 │ 130,000 │報支董事之個人│ 第7款 │撤銷處分 ││ │ │ │ │費用 │ │追認為費用 │├──┼────┼─────┼─────┼───────┼────┼──────┤│ 5 │其他項目│ 教學及 │ 171,996 │報支董事之個人│ 第7款 │撤銷處分 ││ │ │ 訓練支出 │ │費用 │ │追認為費用 │└──┴────┴─────┴─────┴───────┴────┴──────┘

⒉被告引為處分依據之專案報告查核報告第二頁:「依本所

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故依常理可合理推測藍秀琴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對資金流向並非有肯定查核結果,另經統計全份報告計有百來處「疑似」事實的敘述。因此被告已於答辨狀以「未查得款項資金流程」、「稽徵行政一制性原則」、「確屬原告校務相關衍生費用,原告主張尚屬可採」等理由,撤銷全部原認不符合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之「支付教職薪資流入董事帳戶」、「支付未實際授課教職薪資」、「報支董事之個人費用」等處分項目。

⒊但被告仍以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為依據,主張原告尚有「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且經主關機關教育部查核其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法情事屬實」等等未具體事證之空泛說詞主張原告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⒋經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系爭「私立學校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該判決雖指明原告辦學有缺失,但其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與是否違反所得稅法並無相關,被告以之為證據尚屬牽強。

⒌就違反所得稅法之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與其捐

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之部分於鈞院92年度訴第2328號審判經訊問相關證人已釐清所謂與董事間不正常財務關係,判斷為「藍秀琴與廠商間往來或有借貸關係」、「認定原告與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可採。」(參閱鈞院94年8 月24日92年度訴2328號判決書),另有關原告教職薪資流入董事帳戶及報支董事之個人費用等,被告亦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撤銷處分,以上就處分書上所指摘之事實已完全釐清。

⒍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案件,係原

告學校成立之前,校地信託登記衍生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利益刑事案件,與原告是否違反所得稅法免稅規定無涉。⒎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被告以就系爭之客觀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係違反上列判例及法律規定之意旨。

㈤重核復查決定之處分理由異於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理由

是否構成為一新處分?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後,被告將原核定不符免稅標準項目,改變處分理由,作成後續的新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係違法處分:

⒈被告第1 次復查決定書(91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

0910016399號復查決定書第2 頁)所列查核項目、調減金額及原因如下:

┌──┬─────┬───────┬─────────┬──────────┐│項次│ 查核項目 │科 目 │ 調減金額 │調減原因報告 │├──┼─────┼───────┼─────────┼──────────┤│ 1 │ 支付薪資 │教學及訓練支出│ 2,481,655 │支付教職薪資 ││ │ │ │ │流入董事帳戶 │├──┼─────┼───────┼─────────┼──────────┤│ 2 │ 支付薪資 │行政管理支出 │ 719,823 │支付行政管理薪資 ││ │ │ │ │流入董事帳戶 │├──┼─────┼───────┼─────────┼──────────┤│ 3 │ 支付薪資 │教學及訓練支出│ 417,066 │支付未實際授課教 ││ │ │ │ │職薪資(宋秋儀薪資)│├──┼─────┼───────┼─────────┼──────────┤│ 4 │ 其他項目 │雜項支出 │ 130,000 │報支董事之個人費用 │├──┼─────┼───────┼─────────┼──────────┤│ 5 │ 其他項目 │行政管理支出 │ 175,262 │報支董事之個人費用 ││ │ │ │(復查追認91,842)│ │├──┼─────┼───────┼─────────┼──────────┤│ 6 │ 其他項目 │教學及訓練支出│ 171,996 │報支董事之個人費用 │├──┼─────┼───────┼─────────┼──────────┤│ 7 │ 其他項目 │教學及訓練支出│ 3,030,000 │無合約卻列支夜間部 ││ │ │ │ │大樓清潔費 │└──┴─────┴───────┴─────────┴──────────┘

由上項內容可得被告處分核課所得稅理由為「支付教職薪資流入董事帳戶」、「支付行政管理薪資流入董事帳戶」、「支付未實際授課教職薪資」、「報支董事之個人費用」、「無合約卻列支夜間部大樓清潔費」等,歸類為不符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詳參鈞院94年8 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2400 號判決書第13頁)。

⒉本案經鈞院判決撤銷,另依判決意旨另為適當之處分,於

是被告於97年1 月22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018號重核復查決定,但將處分理由改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其重核復查決定理由載明為:「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⒉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免稅標準第2 條第1項第9 款所規定。……」(重核復查決定書第2 頁前段),依此其重核復查決定已排除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款,改全部處分理由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

⒊原告認為引用不同理由規定重新復查核定稅額,為非法處分理由如下:

⑴引用不同法令條文重新核定,其實體已然變更,自屬為另新處分,其已逾越稅捐核課期間:

①原告本項薪資費用及其他項目費用,已於85年1 月16

日,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提出年度決算申報並核定在案,被告於89年5 月17日另依專案查核報告認定原告不符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核定應稅,按諸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自有其裁量處分並非不可,然按最高行政法院92判1239號判決:「納稅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核定並告確定之案件,在核課期間內稽徵機關固有權抽查,但依抽查結果而得為重新處分者,仍以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或短漏報之情形為限,並不能僅憑事後見解之不同,而為更行補稅之處分。」,準此被告對相同復查項目,重新復查核定不符免稅標準由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處分更改為第9 款,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屬「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而得為重新處分」,自屬係一新處分。

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項有關薪資及其他費用部份,原告於85年1 月16日提出申報,被告至97年1 月22日始重新核定「不符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本次重新復查核定若係新處分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

⒋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⑴被告於原處分(91年6 月6 日第1 次復查決定)認定復

查項目中給付教職員薪資流入董事藍秀琴帳戶等項目,係原告與董事間不正當資金往來,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但於94年8 月24日鈞院判決「並未加以調查即認定原告上開支出不符免稅要件,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後,被告為達課稅目的,另改變處分理由為違反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⑵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誠信原則乃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間係所不可或缺之信賴基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可得期待之行為」(參黃立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88年10月二版,頁104 ),衍生自上開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制度,即在一定期間之經過,因權利人自己之行為,使義務人得依其狀況,客觀、合理的正當信任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思,而在除斥期間或時效制度外,基於所有之權利均有界線之理念,而使其失去權利人之地位,不容許權利人在任意行使權利,否則義務人將因之遭受無法期待之損害的制度(參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88年二版,頁256 至258 ;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

⑶被告於91年6 月6 日認定原告違反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而對原告處分加以核課稅捐,自此原告均以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提出行政救濟,嗣被告機關卻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即改變以違反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為重核復查決定處分,難謂無悖於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暨其衍生之「權利失效制度」。

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的新處分,違反行政處分之跨程序的拘束力:

⑴「同一主管官署既未撤銷、亦未廢止前一處分,而只是

在一個新的程序或新的程序階段,發布一個內容與前一處分矛盾的後續處分,致無(行政處分)存續力適用之餘地。針對此一問題,學說逐於存續力之外,另提出所謂跨程序拘束力的概念。」。「行政處分之所以具有這種跨程序拘束力,理由歸納有三,一是避免兩相矛盾的行政處分同時出現,而令相對人無所適從。其次則是出自於對相對人既得權之尊重得考量。最後,或許也是最重要的一個理由,則明顯是為了防範官署藉作新處分之便,以達避免撤銷與廢止受益處分(廢棄對相對人不利的負擔處分,該廢棄處分本身顯對相對人有利,亦屬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的目的。原處分機關倘不欲受原處分的拘束,必先以撤銷或廢止方式排除其存在,始得採取另一相反措施,一切規避撤銷或廢止要件規定,而逕行採取的相反措施,都不能免於違法之指摘。」(參閱行政法翁岳生編二○○○版第585-586 頁)。

⑵本案鈞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

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則其89年

6 月26日重新核定之原處分依然存在約束被告,被告於新的重核復查程序,倘不欲受原處分的拘束,必先以撤銷或廢止方式排除其存在,始得採取另一措施,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之原則。

㈥被告依然未依法執行調查程序為重核復查決定,茲就各項費用項目詳述如下:

⒈講師徐照櫻等16人83年度薪資計3,201,478 元:

⑴被告裁量依據及理由:

①個人每月領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均回流存入董事藍秀琴帳戶,無授課事實及不當資金往來。

②鈞院傳訊徐照櫻、鄭慶賢、吳進福及許宗霖等4 人,

其中許宗霖自陳再原告處任課可採其薪資156,150 元准以追認, 另原告雖能提示鄭慶賢等人之人事資料,惟如原告員行政訴訟理由狀所述, 係供送審講師資格使用……,原告自有可能自人頭教師獲取相當且完整之人事資料;另94年6 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理由書貳、二(一)2 載明……, 足證原告係以招聘教師之名, 列報人頭教師薪資向教育部浮報師資領取補助款, 再將薪資以開立支票方式流入特定人士帳戶。

③違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

⑵原告主張:

①據鈞院92年度訴字第2400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均撤銷理由認為:鄭慶賢、徐照櫻、吳進福及原告於鈞院證詞並非全然可信,至於資金回流,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自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未經詳查,即認此部份不得免納所得稅,亦有率斷。

②被告以94年6 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理由書貳、二(一)2,推論原告「以招聘教師之名,列報人頭教師薪資向教育部浮報師資領取補助款, 再將薪資以開立支票方式流入特定人士帳戶。」但被告可能未詳閱該判決書遽為重核復查決定, 爭點如下:

講師徐照櫻等16人除被告追認許宗霖薪資156,150

元外,其餘被告剔除薪資之證據是被告舉例89年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其內容並無如被告所述「足證原告係以招聘教師之名,列報人頭教師薪資向教育部浮報師資領取補助款, 再將薪資以開立支票方式流入特定人士帳戶。」被告列舉判決書所指內容與83年度被告剔除薪資的理由並非相關。

原鈞院以「至於資金回流, 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

係, 自與原告無關, 從而被告未經詳查即認此部份不得免納所得稅, 亦有率斷。」判決被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鈞院判決撤銷理由,被告如未查核其資金回流原因,則其為不符免稅規定即無理由。

⒉補助宋秋儀助教(董事藍秀琴之女)帶職進修薪資417,06

6 元及學雜費171,996 元:⑴被告裁量依據及理由:

①宋秋儀任教未滿5年與原告所訂研究進修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

②宋秋儀83年8 月出國,提示之追認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 月1 日,顯為事後補作,且獨厚特定人選。

⑵原告主張:

獨厚特定人之理由與被告裁定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並無關聯,據以作為提剔除費用之依據尚屬牽強。

⒊付董事個人訴訟律師費130,000 元:

⑴被告裁量依據及理由:

查83年10月31日及84年2 月26日支付董事藍秀琴誹謗案律師費,因個人訴訟與業務無關。

⑵原告主張:

①復查指為支付董事藍秀琴誹謗案,實為支付原告唐幼華前校長律師費130,000 元。

②經查該件訴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傳票送達皆為原告地址「花蓮縣○○鄉○○路○ 號」,其難謂與校務無關,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規定「勞務費:……二、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律師費用已舉具合法憑證,並經扣繳申報已符合規定,應予認定。

⒋支付董事出差費62,602元董事誤餐費20,818元:

⑴被告裁量依據及理由:

出差費未有核准證明、出差內容及洽訪對象,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不符。誤餐費未取具相關憑證。

⑵原告主張:

①董事考察旅費經查部分附有出差內容及洽訪對象,並

經校長核准報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相符部分請予認定。茲表列如下:

┌────┬────┬────┬─────┬───┬──────┐│日期 │傳票號碼│支出會計│傳票摘要 │金額 │憑證及說明 ││ │ │科目 │ │ │ ││ │ │ │ │ │ │├────┼────┼────┼─────┼───┼──────┤│84.3.24 │支306 │行政管理│付董事洽公│ 7,196│國內機票存根││ │ │支出- │車資 │ │, 係董事至台│├────┼────┤其他 │ ├───┤北洽公,屬交││84.3.31 │支340 │ │ │ 2,056│通費性質 ││ │ │ │ │ │ │├────┼────┤ ├─────┼───┼──────┤│84.4.28 │支359 │ │董事至大陸│26,100│屬旅費性質,││ │ │ │參觀訪問差│ │憑證上說明前││ │ │ │旅費 │ │往地點、洽訪││ │ │ │ │ │對象及內容 │├────┼────┤ ├─────┼───┼──────┤│84.4.28 │支359 │ │董事車資 │ 9,252│國內機票存根││ │ │ │ │ │, 係董事至台│├────┼────┤ ├─────┼───┤北洽公,屬交││84.6.13 │支454 │ │付董事洽公│ 7,196│通費性質 ││ │ │ │車資 │ │ │├────┼────┼────┼─────┼───┼──────┤│ │ │合計 │ │51,800│ │└────┴────┴────┴─────┴───┴──────┘

被告不予認列出差費計62,602元, 與原告經閱卷計

算,上列5 項合計51,800元,差額10,802元,無法查對係於何項帳載數先予說明。

有關憑證影本詳鈞院卷第17-19 頁原證1 ,按「

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4.6.03支出類性質別各會計科目之定義說明如下:……(5 )交通費:係指董事長及董事酌支之交通費,歸於董事會支出項下。」(鈞院卷第81-85 頁原證2 ),原告上項費用除84年4 月28日出國參觀旅費26,100元請款傳票上已附載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及內容外,其餘25,700元屬國內搭飛機到台北洽公之機票費,歸屬於交通費。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依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所規定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但查核準則第五章第二節各項費用之查核並無訂定交通費查核細節,準此有關交通費查核,則回歸第五章第一節費用通則規定。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五章第一節費用通則第67條規定,依此規定原告上列交通費都取具機票存根聯,其亦標示機票費用係符合法令規定。

②誤餐費已取具相關憑證,表列如下:

┌────┬────┬────┬─────┬────┬───┐│日期 │傳票號碼│支出會計│傳票摘要 │金額 │憑證及││ │ │科目 │ │ │說明 ││ │ │ │ │ │ │├────┼────┼────┼─────┼────┼───┤│84.3.24 │支306 │行政管理│付董事誤餐│18,155 │取具統│├────┼────┤支出- ├─────┼────┤一發票││84.3.31 │支432 │其他 │董事誤餐 │10,139 │ │├────┼────┤ ├─────┼────┤ ││84.4.28 │支462 │ │付董事至台│11,606 │ ││ │ │ │北學校演講│ │ ││ │ │ │招生與他校│ │ ││ │ │ │主管聚餐 │ │ │├────┼────┼────┼─────┼────┼───┤│ │ │合計 │ │39,900 │ │└────┴────┴────┴─────┴────┴───┘

經查都取具相關憑證(鈞院卷第87-115頁原證3 ),並無如被告所述「其餘20, 818 元仍未能取具相關憑證供核」情形。

⒌81~82年度教室租金2,400,000 元及清潔費630,000 元合計3,030,000 元:

⑴被告裁量依據及理由:

①依權責制已付租金屬上期費用。

②清潔費依協議書第3 條所載由房東核實報銷,原告未檢附證明供核。

⑵原告主張: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原告81~82年度城中部大樓(花蓮市○○路○○號及13號之

1 ),係向屋主宋秋儀租用,惟租金至83年9 月始與屋主合議每月支付10萬元清潔費,二年計240 萬元,經原告校長核准支付81及82年度租金2,400,000 元(鈞院卷第117-123 頁原證4 ),於83年度實際時支付入帳,屬於查核準則第64後段所述之「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依規定應可「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處理」而認列為83年度費用。另原告因未與房屋所有人訂定如被告要求之協議書,本項清潔費屬租金性質依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十、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原告已舉證出租人之收據,並無不符合規定。

㈦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財團法

人等機關團體列報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經查尚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三、前開機關團體之會計紀錄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改進,其於期限內改進者,視為符合前揭規定;逾期仍未改進者,應依法課稅。」本案處分並未先履行通知改進程序,是否適法?原告經教育部核定改組董事會後,所有過往辦學缺失均完全改善,合先敘明。被告新處分後,原告不符免稅項目皆為未取具合法憑證,依上述解釋「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經查尚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告處分理由無陳明原告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如被告如認為原告會計紀錄不完備者,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進,原告如逾期仍未改進者,才能應依法課稅,本案處分並未先履行通知改進程序,被告之處分違反前項財政部解釋函令。

㈧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機關團

體短漏報情節輕微視為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被告認為不符或未取具合法憑證金額比率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2.04% ,是否有其適用?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

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⒉國家為獎勵教育、文化等機關或團體,特於所得稅法明文

規定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徵所得稅,準此依法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免稅係原則,應稅係例外。財政部為使輕微案件仍能對適用規定標準,對機關團體適用免稅標準,有較從寬之解釋,依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比例不超過10%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由上項財政部解釋觀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比例不超過10% ,尚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則原告有支付費用之事實,僅係被告認為不符或未取具合法憑證金額比率佔申報收入總額比率不超過10% ,當然更符合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甚明。

⒊原告83學年度申報收入總額152,011,438 元,依被告辯論

狀重新審核支出憑證不符規定金額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

2.04% ,尚低於財政部所定違反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9 款金額比例於全年收入比例10% 以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按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被告答辯認為「因該函釋所規範者為機關團體短漏報情節輕微視為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宜援引適用」,於法難謂有據。

⒋支出憑證不符規定金額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2.04% 計算如

下:3,113,420 元(被告認為不符規定之項目:支付董事出差、誤餐費83,420元、81~82年度教室租金2,400,000元及清潔費630,000 元)/ 152, 011,438元(83學年度申報收入總額152,011,438 元)=2.04%㈨綜上析陳,可悉被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

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予審酌上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原重核復查決定課稅所得額63,428,485元准予追減3,764,

390 元,變更核定59,664,095元。其餘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3、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合於第4 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71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7 、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9 、其財務收支取具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免稅標準第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所規定。又「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決著有判例。又按「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再按「教育部為規範各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其他法令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教育部為使各私立學校處理相同會計事項有一致之原則,得訂定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為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條第2 項及第7 條所規定。復按「應收帳項:凡所有對貨幣、財物及勞務之請求權皆屬之,如應收票據、應收利息及應收保險賠償款等。」「私立學校對於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與其他各項收入,及採購財物之驗收等涉及權責事項,均應開立收據或證明文件。前項收據或證明文件應事先連續編號,按序使用,由專人列冊控制及保管,以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資產安全及會計記錄正確。」為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4章4 -2 、1140及第7 章7 -1 、7 -1 -03訂有明文。

㈢本案緣於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即原告前身),經離職教

職員檢舉指控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事宜(原處分卷第87-89頁),不僅有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的情事,並有虛報教師名額以騙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等嫌疑,經教育部於88年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82學年度至86學年度(自82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31日止)及截至88年1月份為止之固定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專案查核結果之缺失接管該校,於90年3 月16日以教育部台(90)技(二)字第9003576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聘任公益董事督導學校辦學,嗣91年1 月17日教育部以台(91)技(二)字第91007915號函核定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5 屆董事名冊,91年10月4 日學校更改名稱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95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觀光學院,目前學校第7 屆董事共有7 人,分別為甲○○(董事長)、黃勝雄、吳永乾、張瑞雄、李福登、戊○○及許嘉棟(如原處分卷第2-3 頁協商會議紀錄)。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依教育部指示查核原告支出資金流程時,發現原告部分支出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廠商、教師或職員,惟卻有部分款項未由廠商、教師或職員兌領,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流向董事藍秀茵(原名藍秀琴)等關係人,該會計師事務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藍秀茵計147,079,180 元、鍾志林計8,084,715 元(原始設立登記之董事長)、黃丁財計116,884,590 元、關榮慶計5,209,500 元、陳清計8,811,200 元、沈雲英計560,000 元、鍾世和計6,914, 000元(鍾志林之子)、藍榮基計3,357,200 元、宋秋儀計12,496,000元(藍秀茵之女)及宋秋緯計1,000,000 元(藍秀茵之女)(如原處分卷第86頁),與一般常情不符,故依常理可合理推測藍秀茵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虛報支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其中有關財務部分,因前董事藍秀茵等關係人不當挪用資金(包括教育部各項補助款等),致帳簿支出不合規定,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教育部通報被告,以違反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規定,不合免稅要件為由依法課稅,合先陳明。

㈣查原告係由鍾志林及藍秀茵等人共同捐助財產,經主管機關

教育部於78年3 月6 日以教育部(78)技字第09620 號函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院校(原處分卷第26頁),經教育部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原處分卷第71頁)之規定,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實際調查發現,原告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以89年5 月1 日台(89)技字第89033881號及89 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請原告及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教育部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私校諮委會)90年3 月8 日第10次會議決議,以90年3 月16 日台(90)技(二)字第9003576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校務運作缺失,發現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6條及第68 條規定之情事,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2 、3 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原告第4 屆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教育部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次以教育部於90年2 月26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董事會、校長、會計主任等代表到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董事會補送之資料,亦無法就違法事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且查核原告第4 屆董事會第1 次至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就教育部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為觀之,原告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指定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5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惟原告第4屆董事會不服,就教育部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可參(如原處分卷第9 頁),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03 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㈤又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略以

藍秀茵(自78年起即擔任董事職務至88年間)、鍾志林(自78年間起即擔任董事職務,於80年2 月間擔任董事長職務,現經該院通緝中),分別擔任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職務,為依據私立學校法由原告董事會選舉、選聘而執行職務之人。緣藍秀茵、鍾志林及吳儀聖3 人於76年間,共同協議出資興辦精鍾商專,並推由吳儀聖負責出資,委由鍾志林出面在花蓮縣○○鄉○○段地區洽購農地,以備將來作為校學用地之用。然因吳儀聖礙於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吳儀聖購得之農地先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雙方並約定俟將來學校設立後,再將信託登記土地無償轉捐贈給學校。詎藍秀茵、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5 人,均明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1961、2130、2130-1、4906號土地(面積共計1.6056公頃),係於76、77年間由吳儀聖所出資購得,並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欲作為捐贈給學校之用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0年間,佯以上開4 筆土地係為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4 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欲以106,852,600 元轉售予原告。然因所需購地費用過鉅,學校無力支應,須以貸款方式始能價購,渠等乃於80年5 月1 日以學校名義發函陳報教育部,表示該校欲以貸款方式價購上述土地,請教育部能准予核備。教育部旋即於80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同意該校以貸款方式價購,但對於所購買土地價值認應先經過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價程序,鍾志林乃委請台北市寰都不動產鑑定公司查估該4 筆土地市值為100,052,964 元後,乃轉陳報教育部請准予以貸款100,000,000 元的方式出資購地。嗣遲未見教育部給予明確答案,乃又於81年5 月21 日 再佯以該

4 筆土地係位於校園心臟地區,急欲以100,000,000 元收購,再度向教育部重申貸款購地之意。經教育部評估後,乃於81年7 月7 日發函表示認為該校不宜高價購地,並應該部所委託土地鑑價的結果,以64,745,890元的價格購地較為合理,並且認為該4 筆土地係為董事鍾志林所有,要求原告應重新與鍾志林等人議價,惟限定最高交易價格不得超過教育部所鑑定價格64,745,890元之上限。詎藍秀茵等5 人為謀求更高利潤,竟不顧教育部該項指示,仍於81年8 月10日,由原告甫到任之不知情之校長唐幼華代表學校與鍾志林、王武平、林素碧、邱潤財、范秀妹、施清體等6 人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以土地價格8,282 萬元並加計利息(共計85,052,957元),購買上開1961、2130之1 、4906地號3 筆土地,面積共計1. 3292 公頃(至於豐田段2130號土地,則改由鍾志林捐贈予精鍾商專)。嗣分別於81年11月4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由精鍾商專簽發面額分別為62,053,250元、15,179,707元、7,820,000 元支票各一紙予王武平。王武平於取得支票後,均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帳戶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鍾志林自行提領。其中鍾志林將其中上開62,053,250元,分別存入施清體、鍾志林、宋秋儀、藍秀茵銀行帳戶各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及12,053,250元;另15,179,707元部分,則分別存入邱冠華、藍秀茵、鍾志林及宋秋儀之銀行帳戶各3,500,000 元、3,500,000 元、4,679,707 元及3,500,000元。(原處分卷第26-28 頁及第149 頁)原告董事長鍾志林、董事藍秀茵及董事宋秋儀等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藍秀茵、王武平、邱潤財及施清體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1 年及1 年在案。

㈥又唐幼華自81年8 月1 日起迄88年1 月期間擔任原告校長之

職務,其明知原告於84年7 月31日及85年7 月31 日 實際所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實際支領薪資者所示為78 人 及87人,並未達到教育部所規定學校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之要求,竟基於意圖為原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製作不實之提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據以向教育部詐領師資獎助經費如下:

⒈先於84年9 月1 日指示學校人事室經辦人員,在該校「84

年學年度提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下稱提高師資統計表)」上之「壹、班級數及應有師資最低要項之『上(83)學年度概況』欄之『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要求』列」虛列合計人數為86人(實應為78人);並於84 年 學年度將增聘合格教師12人,學校於84年9 月1 日所聘用合格專任教師為98人。嗣經辦人員用印後,陳送唐幼華審核後,隨即於84年9 月1 日以該校鍾(84)人字第1492號函及隨函檢附上開不實之「84學年度提高師資統計表」檢陳送請教育部,致使教育部陷於錯誤,乃依「私立技術學院及專科校改善師資要點」之規定,於84 年11 月25日以台(84)技字第058257號函核發改善師資專案經費共計5,195,45

1 元予原告。⒉唐幼華又承前之犯意,夥同該校人事主任陳福田(任職期

間自84年10月間起迄87年5 月止),共同基於意圖為原告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85年8 月31日以同樣的手法,先推由陳福田指示學校人事室組員廖月對,在該校「85學年度提高師資統計表」上之「壹、班級數及應有師資最低要項之『上(84)學年度概況』欄之『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要求』列」虛列合計人數為98人(實應為87人);並於85年學年度將增聘合格教師10.5人,學校於85年9 月1日所聘用合格專任教師為總計虛列109 人,由經辦人員及陳福田用印後,陳送唐幼華審核後,隨即於85年8 月31日以該校鍾(85)人字第1430 號 函及隨函檢附上開不實之85學年度師資統計表檢陳送請教育部,致使教育部陷於錯誤,乃於86年1 月17日以台(86)技(三)字第86001820號函核發改善師資專案經費共計3,908,572 元予原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唐幼華及陳福田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在案。

㈦綜上,揆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9 頁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26頁)意旨,足認原告83年度團體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查核其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法情事屬實,原告自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 款之規定,即不得免納所得稅。

㈧按「私立學校於每學年度終了後,財務報表應委由教育部認

可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根據查核後之財務報表連同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及會計科目明細表,彙整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年11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5 年,如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得縮短之。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會計憑證、簿籍及會計報告屆滿保存年限,應經董事會之同意後,始得銷燬。」為行為時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所明定(原處分卷第66頁)。又教育部為規範專科以上私立學校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年度財務報表作業,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訂定「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原處分卷第71頁),規範私立學校會計業務是否確實依照教育部所訂「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規定辦理,如有上項規定未規範之事項,應查核是否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又私立學校是否訂定書面會計制度,內部管理及控制制度是否完善,有無嚴密的內部審核或稽核制度,是否均確實有效執行,會計師於提供查核報告時,應檢附內部控制評估說明等。本案原告經離職教職員向教育部檢舉指控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事宜,教育部基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依據前揭法條所定,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實際查核結果,以原告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不符免稅標準規定,遂將相關查核資料通報被告予以課稅,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依據原告業務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查核結果認列於法有據,非如原告所訴係推測、臆斷之結果,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訴稱系爭薪資款項均依法定付款程序支付給應受領之人,至於應受領人與董事之間為某種原因而受讓款項,係屬私人之借貸、贈與等行為,原告無從置喙乙節(原處分卷第229 頁),被告前於90年12 月3日函請原告提示83至86年度學校與董監事資金往來屬業務之證明相關資料供核,並取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7頁),原告於90年12月20 日 申請延期至91年1 月10日提示資料,惟迄未提示(原處分卷第68頁),原告空有主張,實不足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報之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2頁),係受原告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委託,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進行蒐集證據及審計過程專業判斷於88 年11 月4 日完成報告,其查核之效力及於委託人,又受教育部指示於89年11月

6 日綜字第3010號函送查核報告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接獲教育部對查核報告有不相同之意見書,且原告迄無法提示資金往來屬業務所須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作為稅捐稽徵之依據,洵無違誤。

㈨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

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8 章附則八.○.○一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學校並應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證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執行之處理程序」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須報被告備查。惟原告自84 年 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以來,至教育部接管前,並未報核上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顯而易見,原告毫無內部管理及稽核機制,其會計及財務作業程序鬆散,易由有心人士操縱,將學校資金大量流入特定相關人士。

㈩況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第3 項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

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送研商財團法人或其附屬作業組織醫院適用修正首揭「免稅標準」相關問題會議紀錄所決議有案。該函釋乃係財政部就所屬機關因執行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規定發生疑義,以稅捐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該函釋係就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調查、審核,統一規範稽徵機關所應遵循之查核依據,與上開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第3 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之立法意旨相符。

本案因原告與捐贈人及董事間業務上或財務上有不正常關係

等,核與前揭免稅要件不符,餘絀數應課徵所得稅,查原告83年度申報收入152,011,438 元、支出95,647,947元、結餘56, 363,491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結餘56,550,675元。嗣經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之缺失接管該校,並聘任公益董事督導辦學,因與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不符,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64,584,077元。原告申經復查追減課稅所得額999,442 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卷第225-227 頁)。經就原告補提示資料查核,並參酌其同一案源84年度、86年度及87年度行政訴訟撤銷重核案件,採一致性原則作法,原重核復查決定課稅所得額63,428,485元擬准予追減3,764,390 元(3,045,328+589,062+130,00

0 ),變更核定59,664,095元,茲就原告系爭項目逐一論述如次:

⒈講師徐照櫻等16人薪資3,201,478 元(原處分卷第99頁):

係原告每月按講師徐照櫻等16人個人名義開立支票,資金卻回流董事藍秀琴帳戶部分,經查原告83年度給付薪資方式有二,其一係以銀行轉帳給付所得人薪資,其二係按所得人個人名義開立支票。系爭薪資經鈞院傳訊證人徐照櫻、鄭慶賢、吳進福及許宗霖4 人,查明許宗霖有在原告處任課事實係屬可採,其薪資156,150 元前經被告知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其餘徐照櫻等15人薪資合計3,045,328元,原告既已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款項,並於行政訴訟中提出系爭教師授課證明、課程表、成績報告單及排課表等影本為證(相關資料於第1 次行政訴訟時已檢陳鈞院在案),其主張確有授課事實應可採信,又原告支付後再回流至董事藍秀琴部分,被告既未查得上開款項有由原告直接交付董事之資金流程,應准予追認。

⒉補助宋秋儀助教(董事藍秀茵之女)帶職進修薪資417,06

6 元及學雜費171,996 元(原處分卷第134 頁):宋秋儀任教未滿5 年,與原告所訂研究進修補助辦法第4條 規定不符,且宋秋儀係83年8 月出國,訴訟時補提示之追認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 月1 日,顯為事後補作,且獨厚特定人選,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認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並無不合,惟原告既已支付系爭費用合計589,062 元(原告已於91年度另案向宋秋儀追討返還相關費用3,896,

417 元並提出民事訴訟),考量被告稽徵行政一致性原則(原告84年度、85年度及86年度相關費用被告均未剔除),應准予追認。

⒊支付董事個人訴訟律師費130,000 元(原處分卷第311-31

5 頁):查83年10月31日及84年2 月26日支付董事藍秀茵誹謗案律師費,因個人訴訟行為與業務無關,原核定否准認列,原無不合,惟經就原告補提示校長唐幼華及董事藍秀茵等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傳票影本、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及相關判決書影本查核,係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遭前夜間部主任賴慶喜控告誹謗案,確屬原告校務相關衍生費用,原告主張核屬可採,應准予追認。

⒋支付董事出差費、電話費及誤餐費等合計175,262 元(原處分卷第316 頁):

⑴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

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

1 款及第103 條第3 款所明定。次按「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⑵查原告83年度列報董事出差費62,602元、電話費72,760元及午餐費39,900元合計175,262 元,其中:

①出差費62,602元未取得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

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與首揭準則規定不符,被告全數否准認列並無不合;②電話費72,760元部分,原告已取具電信局出具之合法

證明,前於重核復查時業經被告准予追認在案;③誤餐費39,900元部分,其中取具合法憑證合計19,082

元,前於重核復查時業經被告准予追認在案,其餘20,818元原告仍未能取具相關憑證供核,與前揭準則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就原告列報董事出差費及誤餐費部分,認列數合計19,082元,否准數合計83,420元(62,602+20,81

8 )應無不合,本部分請續予維持。⒌教室租金及清潔費3,030,000 元(原處分卷第346 頁):

原告向宋秋儀(董事藍秀茵之女)承租房屋,支付81及82年度租金2,400,000 元及清潔費630,000 元,經查租金部分,依權責發生制已支付租金屬上期費用,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另清潔費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由房東核實報銷,原告迄仍未能檢附核銷證明供核,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⒍給付臨時工清潔費907,600 元(原處分卷第356 頁):

報告初查以原始憑證係屬變造,全數否准認列,前經被告第1 次復查時,已依原告補提示之給付臨時工資名冊等資料准予追認在案。

又原告相同案情84年度亦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撤

銷,撤銷意旨略以:「…四、…㈢關於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部分:此部分,被告以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原告無法舉證回存款為董事與廠商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被告認定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不符免稅要件,固非無據。惟查:⑴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與於本院證稱證稱略以……足認藍秀琴與廠商間往來或有借貸關係。⑵再和健水電工程行承作原告學校興建『商學大樓結構工程』……尚難否認和健水電工程行未承作該工程;依據上開『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係規範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與捐贈人、董監事間不得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本件原告支付給和健水電工程行等8 家廠商設備、工程款,再由和健水電工程行受領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董事藍秀琴,非原告直接交付藍秀琴,且董事藍秀琴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原告,尚難謂有違反上述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即認定原告與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可採」(如附判決書影本第13至14頁)、「…四、…㈠惟關於補助宋秋儀助教帶職進修學雜費171,99

6 元部分:⑴依原告於82年12月22日行政會議議決所通過『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 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1 年,第2 年起改為留職停薪……。』等語,足認原告之教師欲出國研究或進修,首應具備要件之一,即係在原告學校連續服務5 年以上,且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為1 年。⑵本件宋秋儀(董事藍秀琴之女)係83年8 月起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 年,有原告與宋秋儀於83年6 月30日所簽訂出國進修合約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查宋秋儀於原告學校連續服務未滿5 年,且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 年,自與上開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 條所規定不符;況宋秋儀83年8 月出國,而原告所提示之追認會議紀錄日期為84年2 月1 日,係為事後補作,且獨厚原告學校董事之子女;至原告主張其於91年向宋秋儀催討返回相關費用3,896,417 元外,並向其提出民事訴訟乙節,惟此乃事後之民事催討行為,並無礙於原告於83年間核准宋秋儀帶職帶薪赴美留學乙事,有違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 條之規定,從而被告認此部分係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自無不合」(如附判決書影本第11至12頁)。綜上,本件原告8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仍列報有補助宋秋儀助教(董事藍秀琴之女)帶職帶薪進修薪資417,066 元及學雜費171,996 元,參酌鈞院92年度訴字第02328 號判決意旨,被告認此部分係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自無不合。至原告稱依據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尚低於所定違反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占全年收入比例10% 以下,得視為情節輕微,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仍予免稅之規定乙節,因該函釋所規範者為機關團體短漏報情節輕微視為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宜援引適用,併予陳明。

又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違反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即短、漏報收入低於所定違反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占全年收入比例10% 以下,得視為情節輕微,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仍予免稅之規定乙節,查原告83年度團體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查核其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法情事屬實,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9 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26頁)可資參照,原告自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規定,即不得免納所得稅,原告所涉情節與財政部83 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範內容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適用,併予陳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次按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八、……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

」。

㈡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關被告就原告復查所列舉之爭點

,於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所為之核定詳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原告就重核復查決定不利部分起訴,主張:⒈未獲追認之項目,被告認定有誤。⒉重核復查決定援用理由與復查決定不同,乃屬一新處分,故重核復查決定作成時已逾核課期間;又被告任意變更核定理由,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核課權長期不行使,已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並違反跨程序之拘束力。

㈢經查,有關未獲重核復查決定追認部分:

⒈其餘講師徐照櫻等15人83年度薪資部分(即附表第1、2項

次),本院前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認定復查決定違法之理由為講師鄭慶賢、徐照櫻、吳進福於法院雖證稱未在學校任職,惟渠等每年均收受薪資扣繳憑單,何以未為檢舉,故該等證詞尚難全然採信;又資金回流,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自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未經詳查,即認此部分不得免納所得稅,亦有率斷。此稽之卷附該判決已明。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本件上開爭點既經本院前次確定判決指明被告應詳查資金回流之情事,乃被告仍未就資金回流之情事詳予調查,究明回流數額,空稱原告持有教師聘書、學歷,自有可能列報人頭教師,將套取之資金流入特定人士帳戶云云,其據以否准認列此部分之支出,乃屬牽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以答辯狀稱「原告既已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款項,並於行政訴訟中提出系爭教師授課證明、課程表、成績報告單及排課表等影本為證(相關資料於第1 次行政訴訟時已檢陳鈞院在案),其主張確有授課事實應可採信,又原告支付後再回流至董事藍秀琴部分,被告既未查得上開款項有由原告直接交付董事之資金流程,應准予追認」,自認其就此部分所為認定有所違誤。

⒉補助助教宋秋儀(董事藍秀琴之女)帶職進修薪資417,06

6 元及學雜費171,996 元(即附表第3 、6 項):此部分經被告答辯稱考量原告既已支付系爭費用共589,062 元,已於91年度另案向宋秋儀追討返還相關費用3,896,417 元並提出民事訴訟,且被告對於原告84年度、85年度及86年度相關費用並未予剔除,為求稽徵行政一致性原則,應准予追認。

⒊支付訴訟律師費130,000 元(即附表第4 項):被告重核

復查決定認為此筆費用係用以支付董事藍秀琴誹謗案之律師費用,與校務無關,惟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之支出,係因該校原校長唐幼華及董事藍秀茵等人為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遭前夜間部主任賴慶喜控告誹謗案,為聘請律師辯護而支出,自與校務有關,此經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傳票影本、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及相關判決書影本,以供被告查核;被告審查後,認確屬原告校務相關衍生費用,以98年12月答辯狀自認原核定為違誤,同意予以追認。

⒋支付董事出差費62,602元董事誤餐費20,818元(即附表項次5):

⑴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

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

1 款及第103 條第3 款所明定。次按「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主張已有合法憑證包括支出傳票、收據、機票存根等,並表列其所爭執之出差費如下:

┌────┬────┬────┬─────┬───┬──────┐│日期 │傳票號碼│支出會計│傳票摘要 │金額 │憑證及說明 ││ │ │科目 │ │ │ ││ │ │ │ │ │ │├────┼────┼────┼─────┼───┼──────┤│84.3.24 │支306 │行政管理│付董事洽公│ 7,196│國內機票存根││ │ │支出- │車資 │ │, 係董事至台│├────┼────┤其他 │ ├───┤北洽公,屬交││84.3.31 │支340 │ │ │ 2,056│通費性質 ││ │ │ │ │ │ │├────┼────┤ ├─────┼───┼──────┤│84.4.28 │支359 │ │董事至大陸│26,100│屬旅費性質,││ │ │ │參觀訪問差│ │憑證上說明前││ │ │ │旅費 │ │往地點、洽訪││ │ │ │ │ │對象及內容 │├────┼────┤ ├─────┼───┼──────┤│84.4.28 │支359 │ │董事車資 │ 9,252│國內機票存根││ │ │ │ │ │, 係董事至台│├────┼────┤ ├─────┼───┤北洽公,屬交││84.6.13 │支454 │ │付董事洽公│ 7,196│通費性質 ││ │ │ │車資 │ │ │├────┼────┼────┼─────┼───┼──────┤│ │ │合計 │ │51,800│ │└────┴────┴────┴─────┴───┴──────┘

⑶按前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明

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供證明與營業有關。

經核原告提出之各項書證,有支出傳票、機票存根、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15-79 頁)等縱屬真實,也僅能證明有乘搭飛機之事實,尚乏載明出差事由、地點及出差內容之報告,自無以證明各該飛行與原告之校務有關,自難予以認列。

⑷原告主張餐費已取具相關憑證,表列如下:

┌────┬────┬────┬─────┬────┬───┐│日期 │傳票號碼│支出會計│傳票摘要 │金額 │憑證及││ │ │科目 │ │ │說明 ││ │ │ │ │ │ │├────┼────┼────┼─────┼────┼───┤│84.3.24 │支306 │行政管理│付董事誤餐│18,155 │取具統│├────┼────┤支出- ├─────┼────┤一發票││84.3.31 │支432 │其他 │董事誤餐 │10,139 │ │├────┼────┤ ├─────┼────┤ ││84.4.28 │支462 │ │付董事至台│11,606 │ ││ │ │ │北學校演講│ │ ││ │ │ │招生與他校│ │ ││ │ │ │主管聚餐 │ │ │├────┼────┼────┼─────┼────┼───┤│ │ │合計 │ │39,900 │ │└────┴────┴────┴─────┴────┴───┘

⑸惟查,上開共39,900元之款項,固據原告提出收據附於

本院卷第87-115頁為證,惟查各該收據固係出自餐飲業,惟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與原告校務有關,被告無以審認,並無不合。

⒌81~82年度教室租金2,400,000 元及清潔費630,000 元合計3,030,000 元(即附表第7項):

⑴有關租金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該租金係81、82年度之租

金,則依權責發生制應屬上期費用,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租金金額迄83年9 月始與房東洽定為每月10萬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屬於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惟查,民法第42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既係租賃關係」,故租賃標的及租金均為租賃契約之主要要素,焉有先行租用2 年,嗣後始約定租金之可能,原告雖提出學校內部總務處代主任陳錫森所為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證明有2 年後始洽妥租金之情事,惟不僅此等約定與常情有違,且該簽呈內容指每月10萬元為清潔費云云,實難認原告此筆費用有何特殊情事得於83年度認列。

⑵另清潔費630,000 元部分,依原告與屋主宋秋儀間之協

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宋秋儀)核實報支專用於房舍之修繕及整潔等費用。每月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見原處分卷第347 頁),故此部分費用應待宋秋儀報支,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核銷證明以供審酌,自難信有此筆支出,被告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⒍綜上,本件因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有部分事證未能詳查,被

告自認應予追認之費用如附表最後一欄所示,其餘部分尚難認定被告處分有何違誤。

㈣本件原告83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本期收入152,011,438 元、支出95,647,947元、餘絀數56,363,491元、課稅所得額0 元(即符合首揭免稅標準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原經被告初查核定餘絀數56,550,675元、課稅所得額0 元,嗣因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原告82至87年度相關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查核報告,並通報被告重行查核結果,以原告與其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以不實憑證列支及資金回流董事帳戶,核與前揭免稅要件不符,乃就查得資料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為64,584,077元,並以原告不符首揭免稅標準之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4,584,077元,此有被告89年5 月17日核定通知書可憑,是被告已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至爾後接續之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乃因原告提出行政救濟而作成,縱有原告主張剔除項目之法律上依據由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7 款變更為第9 款之情事,惟本件經查確有不符該第9 款規定即不符「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之情事屬實,已如前述,且此等事實及法律俱為課稅當時已存在事實及有效之法律,此事實及法律之主張並未影響系爭課稅之處分之同一性,應屬事實暨法律上理由之追補,為訴訟經濟計,自應容許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中加以主張。原告主張重核復查決定理由變更,應屬新處分,故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被告有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業已權利失效,及有違反跨程序之拘束力云云,俱難成立。

㈤末按「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收入不超過新

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惟函釋意旨仍不得逾越法規命令之範圍,故而解釋上應以短漏稅額比例極低且其憑證並無欠缺,始有適用。本件既有未取具合法憑證及會計紀錄不全之情事,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且被告亦自認部分爭點未能調查證明董事與原告間有不正當之往來,又部分爭點違反其他年度之認定標準,應予追認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課稅所得額之認定確有違誤。

六、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此為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綜合前述各節,被告業於訴訟中以書狀自認本件課稅所得額應予追減,並為訴之聲明變更課稅所得額為59,664,095元,被告自應受其訴訟上自認及聲明之拘束,核其裁量權因之而收縮至零。是以,爰由本院予以確定其金額應為59,664,095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