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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00677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沈 達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尹啟銘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訴外人台電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於95年1月19日與原告國外分包商莎泰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莎泰萊公司)依招標文件特約條款之規定,提出工業合作計畫承諾書(下稱系爭95年1 月19承諾書),向被告所屬工業局及工業合作推動小組承諾於原告得標簽約後3 個月內提送工業合作計畫書,並於計畫書審查通過後3 個月內與工業局簽訂協議書(執行工業合作計畫之國外廠商為莎泰萊公司),若未於上揭期限內提出工業合作計畫書,並完成相關補充與修正或簽訂工業合作協議書,如有逾期,每逾期1 個月願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算),嗣原告得標後於95年6 月7 日與台電公司訂定採購承攬契約,惟莎泰萊公司其後退出系爭採購案,原告遂於95年12月18日將其國外分包商更換為Toyota公司,並96年8 月21日檢送Toyota公司出具之工業合作承諾書予被告所屬工業局,並於96年11月29日完成工業合作協議書簽署,惟被告於97年5 月26日以工推字第0970113 號函以原告未於系爭95年1 月19承諾書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業合作計畫書及簽署工業合作協議書為由,通知其儘速繳付違約金及利息,並記載於罰金(含利息)未繳清前,暫停受理原告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案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5 月26日工推字第0970113 號函(下稱系爭97年5 月26日函)有關暫停受理原告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案件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於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以98年11月12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追加他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97年5 月26日函關於暫停受理原告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案件部分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及撤銷訴願決定(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95年1 月19日承諾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本訴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須對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無結果,始得為之,其非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駁回,合先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97年5 月26日函有關暫停受理原告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案件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

1、本件系爭採購案第三次招標時,原告為該案之唯一投標者,因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文件及契約附件第17均載有工業合作規範,故原告於投標時即檢具國外分包商莎泰萊公司與原告共簽之工業合作計畫承諾書,原告得標後,因莎泰萊公司風機交期需等二年,遂替換國外分包商為Toyota公司,並由該司在96年8 月21日簽署工業合作承諾書及履約保證金函,其後Toyota公司簽訂工業合作計畫及工業合作協議,順利完成工業合作事項之政策;而系爭採購案亦由原告自負虧損完成並通過驗收,惟被告所屬工業合作推動小組竟以系爭97年5 月26日函記載:「二、(一)本案依規定計罰。(二)於罰金未繳清前不受理漢翔公司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案件。(三)於罰金未繳清前漢翔公司拖延繳交罰金加計利息。」處罰原告,而工業合作額度之使用申請雖僅國外承商有權提出,惟原告為具工業合作案件之承接權,被告雖承認上開函文僅屬催繳之通知,並不生法律上規制之效力,事實上國外承商均認上開函文是暫停原告承接工業合作案件之權,致原告權益受重大影響。況系爭97年5 月26日函「決議如下」、「不受理」之用語,顯係工業合作推動小組本於公權力就受理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與否所作成之單方決定,堪認系爭97年5 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

2、工業合作之目的係在促進國內產業升級與經濟發展,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並確保自主維修能力,故為確保國外承商履行工業合作義務之工業合作承諾書,其目的顯屬公益。而當國外承商履行工業合作義務時,亦須透過工業合作推動小組舉辦廠商說明會、並由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協調、預核、管理、實核並為結案審查、或規定工業合作額度之沖銷標準,被告工業局並向國外承商收取保證金、向承接之國內廠商收取回饋金,可見工業合作案之雙方雖另行簽約(如採購合約或技術移轉合約),但其過程均受公權高度管制,且契約履行之目的係在沖銷國外承商之工業合作額度此一公法上責任,因此,從工業合作之目的、沖銷工業合作額度之契約之目的及國內廠商之承接,均由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公權決定,且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對工業合作案件以其職權,為初審、預核、管理、實核、並實際審查決定而單方層層公權控管等要素而言,與工業合作事項有關之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議,是系爭95年1 月19承諾書屬公法契約,所生爭議亦屬公法爭議。又工業合作之承諾書、計劃書、保證金及協議書,均應由國外承商提交給被告工業局或工業合作推動小組,而與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機關無關,故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採購契約無涉。被告稱原告如對依照系爭承諾書做成之系爭處罰函有不服,依雙階理論,應循民事爭訟途徑救濟云云,顯有誤會。

3、又依工業合作流程:①國外承商擬履行工業合作義務前,應提出工業合作承諾書予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並繳交保證金;②國外承商提出工業合作計畫及工業合作協議,經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初審」個案是否運用工業合作額度資源;③國外承商提出為履行其工業合作義務之工業合作個案申請,工業合作委員會提供審查意見;④工業合作推動小組預核工業合作個案;⑤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媒介審查國內廠商承接工業合作案件之申請:⑥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對工業合作案件之履行,執行管理;⑦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對工業合作案件實核;⑧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向承接之國內廠商收取回饋金,並由其決定國外承商得如何沖銷工業合作義務額度;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進行工業合作計畫結案審查以觀,工業合作分為國外承商申請工業合作、國內廠商承接工業合作兩部分,而依實務上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之作法,國內廠商(含原告)均有申請承接工業合作額度案件之權,而只要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對國外承商工業合作不收件、不給預核、不通過實核、或於執行過程乃至結案時審查刁難,均能使國外承商無法沖銷或影響其可沖銷之數額,國外承商為免白忙一場,於尋找承接之國內廠商時,自然都會先與工業合作推動小組達成默契,盡量避免與工業合作推動小組有爭議之國內廠商合作,國外承商基於謹慎,就系爭97年5 月26日函必解為原告已無承接工業合作案件之權,故系爭97年5 月26日函具行政處分外觀,產生不當剝奪原告承接權之事實上拘束力,且仍可能被國外承商解為原告已無承接工業合作案件之權,故有撤銷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工業合作(INDUSTRIAL COOPERATION)即一般國際所稱之「補償交易」(OFFSET),係指政府機關利用辦理政府採購之機會,要求外國廠商(或透過國內廠商促成外國廠商作此承諾)承諾在一定金額之額度內(一般係總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提供國內廠商提升自製率、採購、研發、技術授權、相對應之採購…或其他類似之方法,藉以間接透過政府採購來促進國內產業升級與經濟之發展。工業合作分二階段:㈠第一階段為促成階段,此階段之階段性目的係促成國外廠商與經濟部簽署工業合作協議書。得標廠商在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⑴得標廠商如為外國廠商,則直接由該得標之外國廠商簽署一定額度之工業合作協議書。⑵得標廠商如為國內廠商,則由該得標廠商自覓外國廠商並「促成」該外國廠商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署一定額度之工業合作協議書。(本件原告即屬之,其於得標後關於工業合作之義務在於自覓外國廠商並「促成」該外國廠商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署一定額度之工業合作協議書)。㈡第二階段為執行階段(外國廠商依工業合作協議書履行其應負之工業合作額度義務),第一階段於外國廠商簽署一定額度之工業合作協議書後即告結束,爾後執行則全部依照外國廠商與經濟部之協議書內容執行之。第二階段之階段性目的係在於監督國外承商是否確實執行其承諾之工業合作額度,第二階段應履行義務者係外國廠商。而具有工業合作義務之外國廠商要沖銷其「額度」係依據「工業合作留存額度沖銷實施要點」而為,無論是有工業合作義務之外國廠商欲沖銷其「額度義務」抑或無工業合作義務之外國廠商欲「預留額度」,該工業合作額度運用之「申請人」均為「外國廠商」,原告(國內廠商)並無從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而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招標文件列有特別需求,即參標商應於投標時,在投標文件中應提出一份系爭承諾書,經由台電公司送交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合作推動小組,於台電公司採購契約決標簽約後據以履行,故系爭承諾書乃原告依系爭台電公司採購契約應履約之事項,原告既為得標廠商,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該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所規定的履約事項,而依約課收懲罰性違約金,屬於採購案決標簽約後之履約責任。況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係被告內部單位之任務性編組,並非獨立的組織體,無大印與關防,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稱之「行政機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作成之決定或措施尚與「行政處分」有別,且本件通知原告給付違約金的依據是系爭95年

1 月19承諾書,此為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得標籤約文件之一部,故系爭97年5 月26日函僅屬基於契約關係而為通知之效力,係依據契約之私權關係而請求,非依據公法所為之處分,故不存在有公權力的關係。同時,因其係依據契約之私權關係而請求,故非單方行為,亦非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而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系爭97年5 月2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是否具有工業合作額度運用之公法權利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甲、關於系爭97年5月2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1、經查,我國與國外廠商建立工業合作制度,緣起於行政院第2338次院會通過之「振興經濟方案-促進民間投資行動計畫」,被告為辦理上開「振興經濟方案-促進民間投資行動計畫」中關於「建立與國外廠商工業合作制度,利用政府及公營事業對外採購之會,有效引進國外高科技」事宜,改善國內產業結構,促進國內產業升級與發展,協助工業合作指導委員會推動工業合作相關工作,乃設置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並藉由政府及公營機關的重大採購計畫與國外企業建立工業合作關係(國際間亦稱為補償貿易OFFSET),亦即利用對外採購案之時機要求外國承商依採購案總金額某一特定比例額度(即工業合作額度),在國內從事投資、採購、研發、訓練、技術引進及行銷協助等工商業活動之方式,達成促進國內產業升級與經濟發展,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並確保設備或裝備之自主維修能力之政策目的等情,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7 月1 日振興經濟方案-促進民間投資行動計畫、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設置要點附原處分卷第8 、9 、6 頁、工業合作推展歷程、計畫目標附本院卷第247-249 頁足憑,洵堪認定。

2、次查,被告所屬工業合作推動小組所需經費,由被告工業局循預算程序辦理,並無獨立預算及關防一節,業經被告陳明,且有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9 點規定附原處分卷第7 頁可參,另該小組委員均由被告聘任(兼)之,並非專職,決議事項則依各機關權責分別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交有關單位執行(前揭設置要3 點、第8 點規定參照),是其屬被告內部單位性質,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又依前揭設置要點第8 點規定,該小組委員會決議不具規制效力,尚應由各機關權責分別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交有關單位執行,從而,系爭97年5 月26日函既非具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所為,而該函所通知之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委員會決議,並促請原告依系爭95年1 月19承諾書繳付違約金及利息,復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自難認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97年5 月2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核與首揭規定自有未合。

乙、原告是否具有工業合作額度運用之公法權利部分:

1、經查,工業合作分二階段:㈠第一階段為促成階段,此階段之階段性目的係促成國外承商與經濟部簽署工業合作協議書。於此階段得標廠商如為外國廠商,則直接由該得標之國外承商簽署一定額度之工業合作協議書。得標廠商如為國內廠商,則由該得標廠商自覓外國廠商,並促使該外國廠商與工業局簽署工業合作協議書(本件原告即屬此一情形)。㈡第二階段為執行階段(外國廠商依工業合作協議書按其工業合作額度履行工業合作義務),第一階段於外國廠商簽署工業合作協議書後即告結束,其後執行全依外國廠商與經濟部之協議書內容執行之。被告於第二階段之階段性目的,在於監督國外承商是否確實執行其承諾之工業合作額度(工業合作計畫),故第二階段應履行義務者係外國廠商,而具有工業合作義務之外國廠商沖銷其額度係依據工業合作留存(預存)額度沖銷實施要點而為,無論是有工業合作義務之外國廠商欲沖銷其「額度義務」抑或無工業合作義務之外國廠商欲「預留額度」,該工業合作額度運用之申請人均為「外國廠商」,原告(國內廠商)並無從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等語,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工業合作作業規範(含工業合作回饋金繳納作業要點、外國承商違反工業合作協議書罰則作業要點、工業合作引進技術輸出台灣地區境外管制作業要點、工業合作留存額度沖銷實施要點、工業合作預存額度沖銷實施要點、工業合作個案計畫審議作業要點、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流程、與國外承商洽簽承諾書、協議書及計畫書、召開個別購案工業合作執行廠商說明會、工業合作個案預核作業程序)附原處分卷第21-116頁可參,洵堪信實。

2、再查,工業合作推動小組關於協助推動工業合作事務,其任務為:擬定工業合作之方向及內容,供招標單位參考、協助招標單位研擬工業合作規範、會同招標單位審核投標商所提供具體之工業合作計畫、管理工業合作之執行進度、初審工業合作計畫之結案及調查與分析工業合作相關產業之需求、蒐集外國相關產業承商之背景資料(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工09054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2頁、推動工業合作計畫網推動組織附本院卷第252 頁參照),是該推動小組於工業合作事務係立於協助地位,調查與分析工業合作相關產業之需求、蒐集國外相關產業承商之背景資料、擬定工業合作之方向及內容供招標單位參考,配合採購單位研擬工業合作計畫規範、協助招標單位將投標商承諾工業合作納入採購案契約特定條款內,會同審核投標商所提供具體之工業合作計畫是否符合各該採購採購單位所訂之工業合作計畫規範、監督管理工業合作之執行進度及結案(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流程、合作方式附本院卷第283-285 頁、台電公司招標文件之工程投標須知、承攬契約樣張、特訂條款、採購案工業合作規範暨附件附台電公司98年11月3 日電建字第09811001041 號函附件外置卷㈠第4-1 、50頁背面、97-1、98、236-1 至245 頁參照),而國外承商(國外投標廠商及分包商)就附有工業合作計畫特約之政府採購案,於公開招標之市場競爭機制下權衡損利得失,主動與工業局訂定工業合作計畫承諾書,承諾得標後以標案總金額一定比例額度,在國內從事投資、採購、研發、訓練、技術引進及行銷協助等工商業活動(即使之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換言之,即透過國外承商與工業局訂立工業合作計畫承諾書(負賠償責任之擔保契約)之方式,創設國外承商於採購案得標簽約後,提出工業合作計畫書及與工業局簽訂工業合作協議書等給付義務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進而,藉國外承商履行前揭承諾提出工業合作計畫、與工業局訂定工業合作協議之私法契約關係執行工業合作計畫之方式,或於國內進行投資、或向國內廠商採購、或提供國內廠商研究發展、人員訓練、技術引進移轉及市場行銷協助(召開個別採購案工業合作執行廠商說明會(B)資料附本院卷第286 頁參照),以私法契約方式達成政府扶植產業發展之政策目的,是工業合作計畫之進行,被告就工業合作進行規畫、協助、流程管理,過程中係透過被告所屬工業局創設與國外承商間私法契約關係(含負擔執行工業合作之給付義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之方式(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工090540號函說明六、行政院82年12月17日台八十二經44494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2、13頁參照),拘束國外承商使之履行契約,間接達成促進國內產業升級與經濟發展、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確保設備或裝備之自主維修能力等政策目的,期間國外承商工業合作個案預核、額度計算沖銷、國內承接廠商未依約繳納回饋金(違約處理)等實均已納入國外承商、國內承接廠商與工業局所訂承諾書、切結書、協議書等契約內容予以規範(原處分卷第25、31、51頁等參照),是工業合作推動小組所為之預核、額度計算沖銷、回饋金繳納管理等實為國外承商、國內承接廠商與工業局簽訂前揭承諾、切結、協議等私法契約履行流程之監督管理,非於私法契約關外係另作成行政處分。從而,附有工業合作特約條款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無論為國外、國內廠商),於工業合作第一階段出具工業合作計畫承諾書(台電公司98年11月3 日電建字第09811001041號函附件外置卷㈠第238 頁參照),同意負擔提出規畫私經濟工商活動之工業合作計畫及訂定工業合作協議以訂定工商活動之內容、期程等給付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係不具公法強制與服從關係性質之私法負擔行為,固不待言;而國外承商於工業合作第二階段(外國廠商依工業合作協議按其工業合作額度履行工業合作義務),依工業合作計畫書提出工業合作案申請、按協議書約定遵守之工業合作留存(預存)額度沖銷實施要點沖銷「額度義務」或「預留額度」,同係私法契約(工業合作協議)權義之一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工業合作作業規範(含工業合作回饋金繳納作業要點、外國承商違反工業合作協議書罰則作業要點、工業合作引進技術輸出台灣地區境外管制作業要點、工業合作留存額度沖銷實施要點、工業合作預存額度沖銷實施要點、工業合作個案計畫審議作業要點、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流程、與國外承商洽簽承諾書、協議書及計畫書、召開個別購案工業合作執行廠商說明會、工業合作個案預核作業程序)附原處分卷第21 -116 頁參照〕,是國外承商與工業局及工業合作推動小組關於工業合作額度之申請運用,係依工業合作協議而為,仍屬私經濟行為範疇。

3、再者,工業合作第二階段(外國廠商依工業合作協議按其工業合作額度履行工業合作義務),與國內得標廠商無涉,國內得標廠商依工業合作承諾負擔之給付義務,於其覓得執行工業合作計畫之國外分包商,並提出工業合作計畫書、與工業局簽訂工業合作協議書,已告終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無於工業合作第二階段依工業合作協議書為工業合作額度申請及運用之可言,系爭97年5 月26日函雖將原告與國外承商混淆,記載「二、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就貴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採購案工業合作延遲計罰部分決議如下:…㈡於罰金未繳清前不受理漢翔公司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案件。…三、請貴公司確依承諾,儘速繳付違約金,本小組將自文到日起罰金利息;於罰金(含利息)未繳清前,暫停受理貴公司申請運用工合額度案件。」等語,惟其僅係本於政策推動及相關流程管理之需,促請原告依系爭95年1 月19承諾書履行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說明工業合作關係之管理流程,不生公法上之規制效力。

4、至於原告稱系爭97年5 月26日函暫停受理申請運用工合額度案件之記載,會使國外承商解為原告已無承接工業合作案件之權,致影響原告承接工業合作案件云云,惟查,國外承商履行工業合作計畫,應就其擬執行之個別採購案(國外承商提供之工業合作項目)召開廠商說明會,由國外承商與國內廠商洽談,雙方達成工業合作共識後,由國外承商提出工業合作工個案之申請(召開個別採購案工業合作執行廠商說明會、工業合作個案預核作業程序、工業合作個案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58、67、68頁參照),是原告得否承接工業合作案件,取決於國外承商綜合評量所作之決定,被告或其所屬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並無否准原告承接工業合作個案之決定權,原告因國外承商考量工業合作額度沖銷因素,與國內其他廠商締約採購、投資,協助研發、訓練、行銷、技術移轉,間接未能受有私經濟利益,係私法上當事人締約自由所生之反射效果,而非系爭97年5月26日函所致(該函並無公法上規制效力),是原告執之稱系爭97年5 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要無可取。

(五)據上,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以系爭97年5 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該函內容表彰者,復屬私法關係,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5 月26日工推字第0970113 號函有關暫停受理原告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案件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於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於以98年11月12日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追加他訴,請求判決確認97年5 月26日工推字第0970113 號函關於暫停受理原告申請運用工業合作額度案件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及撤銷訴願決定(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本院卷第467 頁參照),惟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且撤銷訴訟尚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目的,自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是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二者不具補充關係,未涵蓋於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範圍之內,而原告就其於98年11月12日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追加提起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前,亦未曾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遲至98年11月17日始發函請求確認被告97年5 月26日工推字第0970113 號函無效一節並不爭執(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原告98年11月17日翔業字第0980003820號函附本院卷第531 頁參照),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前既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程序,由被告就之先行審查,程序已有未合,而被告就此復不同意追加(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照),是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既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程序,經被告審查並作成允駁之決定,復未經被告同意其追加,難認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