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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0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之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經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及各級醫事主管遴用資格及任期要點(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規定,以民國( 下同)97 年6 月9 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313號令

核定原告自同年月10日免兼科主任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補充理由,及於同年9 月25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處分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及「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之事由外,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如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雖得補正,但仍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補正,否則該處分仍有瑕疪,應予撤銷。

⒉查,原處分係改派原告免兼科主任,為對原告權利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自屬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且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自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竟違前揭規定,於為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而該瑕疪亦未於復審程序中補正,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顯違作成侵益處分之程序規定,應予撤銷。

㈡本件原告應受公務員身分保障且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應予撤銷:

⒈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

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參照。

⒉查,原告於86年12月22日即經銓敘部以86台甄三字第1586

4825號函審定為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即被告)之檢驗科主任,依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依法銓敘取得檢驗科主任自受公務人員身分保障及制度性保障,被告非依「法律」不得為改派原告免兼主任之處分。

⒊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而細譯上揭解釋之意涵,自包括制定新行政法規在內。

⒋查,原告於86年12月22日即經銓敘部審定為檢驗科主任,

而原處分所依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係分別於88年7 月15日始依法公布,於89年1 月16日始實行。是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係於原告依法受身分保障後始公布施行。

⒌次查,原告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

公布施行前,即經銓敘為檢驗科主任,並擔任被告檢驗科主任乙職,自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而原處分改派原告免兼主任,致使原告所得領取之俸給實質上減少,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且該利益亦值得保護。是以,被告依上揭法規範為原處分,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⒍再者,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依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原告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既係以檢驗科主任銓敘任用,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自應依前揭規定依原銓敘資格(即檢驗科主任)予以改任換敘,始符合前揭規定及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

㈢原處分所依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主

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

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定有明文,是以,欲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者,須依法律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再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釋參照。是以,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其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然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⒉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

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僅就醫事人員條例第14條第1 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未授權各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者。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者。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

」之規定(即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

⒊是以,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未有法律明確之授權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故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條應無效,祈鈞院逕不予適用,並撤銷原處分。

㈣退步言之,倘上揭法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亦未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規定:

⒈上揭規定第1 至3 款皆屬明顯且重大事由,並已獲確定在

案,始得為免兼處分。又依第4 款「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者」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該款之事由自應予前

3 款事由相當,即應具備具體理由,足以認定被處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並提出確實證據始足當之,而非空泛或抽象之理由。依此,再觀之第5 款事由「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應係指醫院業務有明顯且確定實施之具體計畫,為配合該計畫之實踐,對同仁業務有調整之必要性,否則無法落實目的之達成下,始得為不利之免兼行政處分,而非授予醫院得任意且不具具體理由下,任意為免兼之不利處分,否則前4 款之法定事由將形同具文,無以落實身分保障之目的。

⒉次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業務調整計畫,遑論提

出需做業務調整之具體理由,即以上揭規定為原處分之理由,原處分顯然違法,無以維持。且縱使原處分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第5 款規定,仍應考量原告所受公務人員身分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而給予過渡期間或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否則原處分仍無以維持。

⒊再查,本次被告院內各科室之醫事主管職務調動,實際上

未因業務上需要而予以調整,此觀,神經內科主任葉伯壽及耳鼻喉科主任葉大偉未有調動,龔家騏兼麻醉科及企劃室主任,溫斯企兼心臟科及內科主任;藥劑科主任由原陳來元主任改由其配偶擔任等自明。

⒋另,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就其「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之理由及具體計畫負舉證之責,併此說明。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前述皆無理由,依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規定,原告亦受任期之保障:

⒈按「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兼科主任之人事命令係於97年5 月2 日發布,則

其任期應自是日起算,依前揭規定,原告擔任科主任之任期應於100 年5 月2 日始屆至。退步言,如任期未重新計算,仍應於98年1 月16日始屆至。是以,被告於原告受身分及任期保障期間,為原告免兼科主任之原處分,自有違前揭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訴訟理由略謂,被告對原告所作職務調整相關作為,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原告要求撤銷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年7 月由總統公布89年1 月16日起施

行,其中第3 條明訂適用對象,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其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之」,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 即依此規定於89年7 月24日核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明訂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得免經甄審,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又銓敘部89年9 月13日89銓一字第1945033 號函明示:

醫事人員係「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90年3 月28日90銓一字第2005717 號函明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6 條所稱應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新進醫事人員」係指初任之醫事人員,凡初任之新進醫事人員擬任機關首長、副首長、一級單位主管等職務,應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至現職醫事人員及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醫事人員,得免經甄審,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上開職務。合先敘明。

㈢衛生署96年4 月30日衛署人字第0960015859號令核定衛生署

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宜蘭等29家醫院編制表,其中將醫事主管改由本職兼任。又考量內部管理需求,機關首長對屬員職務調動的裁量權,本就法規賦予的職權。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3 年,期滿得連任」,故原告稱應受任期及身份保障,但第12點也有明確規定「若考量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者得隨時核予免兼」,尚請查察。

㈣⒈原告訴及因出庭作證被告代表人乙○○院長涉嫌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以致被職務調動,查原告所稱違法乙事仍待司法機關查證。

⒉所稱主管職務調整乙事,被告基於機關整體管理考量,97

年3 月已在行政會議告知要落實主管任期制,97年4 月辦理時也將甄選要點予網路公告,並組成甄選小組期以公開、公正、公平的方式對服務滿6 年以上之醫事主管( 內科、外科、神經內科、耳鼻喉科、眼科、麻醉科、心臟科、檢驗科、藥劑科) 統一檢討,更期望能廣納良才,故得報名者並無限制院內、院外人員或現任、非現任主管等條件,凡符合本院醫事主管甄選要點所訂條件資格均可報名,但原告並未報名參加主管甄選,反因其他醫事科主管未有調整為非主管情事而主張被告是項作法有違公平,顯無理由。

⒊茲將上項參加醫事科主管甄選者及甄選結果簡述如下表:

┌──┬────┬───────┬───┬────┐│科別│參加人員│單位/ 職稱 │錄取者│原任主任│├──┼────┼───────┼───┼────┤│內科│溫斯企 │本院心臟科主任│溫斯企│楊宏智 ││ ├────┼───────┤ │ ││ │柯政昌 │本院胸腔科主任│ │ │├──┼────┼───────┴───┼────┤│心臟│無人報名│ │溫斯企 ││科 │ │ │ │├──┼────┼───────┬───┼────┤│外科│黃元惠 │本院外科醫師 │鄭重 │侯守賢 ││ ├────┼───────┤ │ ││ │鄭重 │本院神經外科主│ │ ││ │ │任 │ │ │├──┼────┼───────┼───┼────┤│耳鼻│葉大偉 │本院耳鼻喉科主│葉大偉│葉大偉 ││喉科│ │任 │ │ │├──┼────┼───────┼───┼────┤│神經│葉伯壽 │本院神經內科主│葉伯壽│葉伯壽 ││內科│ │任 │ │ │├──┼────┼───────┼───┼────┤│眼科│馮介凡 │本院眼科醫師 │胡裕昇│柯美蘭 ││ ├────┼───────┤ │ ││ │胡裕昇 │本院眼科醫師 │ │ │├──┼────┼───────┼───┼────┤│麻醉│龔家騏 │本院麻醉科醫師│龔家騏│蘇鍾毓 ││科 │ │ │ │ │├──┼────┼───────┼───┼────┤│檢驗│周鴻誠 │本院醫事檢驗師│朱政志│甲○○ ││科 ├────┼───────┤ │ ││ │朱政志 │本院醫事檢驗師│ │ ││ ├────┼───────┤ │ ││ │楊志滿 │本院醫事檢驗師│ │ │├──┼────┼───────┼───┼────┤│藥劑│丁冠玉 │本院藥師 │壽偉瑾│陳來元 ││科 ├────┼───────┤ │ ││ │張玉慧 │本院藥師 │ │ ││ ├────┼───────┤ │ ││ │林碧娟 │本院藥師 │ │ ││ ├────┼───────┤ │ ││ │樓亞洲 │臺北市立聯合醫│ │ ││ │ │院中興院區聘藥│ │ ││ │ │劑科主任 │ │ ││ ├────┼───────┤ │ ││ │壽偉瑾 │衛生署竹東醫院│ │ ││ │ │藥劑科主任 │ │ │└──┴────┴───────┴───┴────┘㈤再則法律保留原則其意係指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

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己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查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各種行政行為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期間並無影響原告公務人員身份且無俸給減少損及所得,更無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權利情事,故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等原則實為誤解。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銓敘部86年12月22日86台甄三字第1564825 號函、銓敘部89年6 月19日89銓三字第1910

157 號函、人事室97年3 月31日公告、人事室97年4 月3 日公告、被告97年5 月2 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令、衛生署88年12月15日88衛署中字第9601082 號令、衛生署96年4月30日衛署人字第0960015859號令、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被告編制表、衛生署97年5 月23日衛署人字第0971100843號函、被告參加97年醫事單位主管甄選報告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

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署為規範醫事人員兼任該署醫療機構首長( 院長) 、副首長( 副院長) 及各級醫事主管( 含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 之遴用資格及任期事項,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第12點規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一)……(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第13點規定: 「... 分院長以外之其他醫事主管,其遴選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明文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得隨時核予免兼之情形等有關事項,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準此,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㈡經查,被告基於機關整體管理考量,於97年3 月,在行政會

議告知要落實主管任期制,為應醫院業務需要檢討調整兼任主管而辦理主管甄選,於97年4 月,在網路公告甄選要點,並組成甄選小組對服務滿6 年以上之醫事主管( 內科、外科、神經內科、耳鼻喉科、眼科、麻醉科、心臟科、檢驗科、藥劑科) 統一檢討。另被告為能廣納良才,故得報名者並無限制院內、院外人員或現任、非現任主管等條件,凡符合被告醫事主管甄選要點所訂條件資格均可報名,有被告人事室公告及被告醫事主管甄選要點等件在卷可稽( 見答辯卷第67-70 頁) ,嗣被告辦理甄選結果如前表所示,而原告並未報名參加主管甄選,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8頁) ,則被告以原告未參加主管甄選,以原處分令派原告免兼科主任,不令其續兼任主管職務,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任檢驗科科主任期間表現傑出,兼科主任之任

期尚未屆至,被告於97年6 月9 日將其免兼科主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各款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查,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已明定符合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是原告兼任主管之任期固未滿3 年,機關仍得核予免兼,不受3 年之限制,故此兼任職並無任期保障,被告縱於原告任期未滿3 年為本案遷調,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被告係為因應醫院業務需要檢討調整兼任主管而辦理主管甄選,如前所述,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第5 款「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之規定。次查,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4 月30日衛署人字第0960015859號令核定該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宜蘭等29家醫院編制表,將科主任職稱改由師(二)級或師(三)級之醫事人員兼任,被告因應組織修編,以97年5 月2 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令原職改派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與原處分令派原告免兼科主任,係屬二事。被告將原告由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核派為醫事檢驗師,二者之級別同為師(二)級,其級別俸給均未改變,僅係解除其科主任之行政兼職,並無俸級未受保障情事。再查,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被告對原告所為免兼科主任之職務調整,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有關程序並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第5 款規定,以

原處分核派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免兼科主任,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派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免兼任主任,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