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甲○○
乙○○丙○○(即曾永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曾永昌,嗣因其於98年3 月19日過世,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乙○○、丙○○等共同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永昌以民國(下同)40年12月間,有2 位情治人員先後詢問其么弟庚○○及其長兄曾永清有關其弟己○○之下落未果,即至苗栗縣銅鑼鄉家中將其帶往銅鑼派出所重複審問己○○之下落,在詢問無結果下將其帶至臺北市保密局南所,同車的人有同鄉羅吉捷,其自40年12月10日至41年3 月19日計遭拘留100 天云云,於96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以97年6 月4 日(97)基修法壬字第0128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檔案管理局、國史館等相關單位,均查無曾永昌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另申請回復名譽部分,亦不予回復。曾永昌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206號訴願決定駁回,曾永昌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曾永昌之胞弟己○○早年曾留學日本,臺灣光復後返國,政
府誤其為台獨份子,而以叛亂及匪諜嫌疑四處緝拿己○○,40年12月10日上午7 時許,政府情治人員2 人,突然至曾永昌家中,以涉嫌匪諜及叛亂等為由,先將曾永昌年幼之胞弟庚○○,帶至苗栗縣銅鑼警察派出所逼問己○○之下落,繼之又將其帶往附近之大樹下,以手槍指著庚○○之太陽穴謂:「如不說出己○○下落即就地槍斃」等語,威逼庚○○,並以槍柄敲打其背部,但因庚○○確實不知己○○之去處,情治人員見逼供不成,乃將庚○○釋回。繼則到苗栗縣五湖找原告配偶之大哥曾永清,亦以同樣之手法逼問曾永清,要其供出己○○之下落,因亦無結果,乃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原告配偶之住宅,將曾永昌帶往苗栗縣銅鑼警察派出所,以同樣之手法逼問原告配偶關於己○○之下落,雖曾永昌一再告知不知己○○下落,但情治人員卻不相信,一再反覆訊問曾永昌,動輒毆打曾永昌,手段之殘忍令人髮指,但因曾永昌確實不知己○○下落,情治人員見無法得到答案,乃將曾永昌押往臺北市保密局南所拘禁,意圖以拘禁之方式使曾永昌就範,在拘禁期間,情治人員亦利用各種方式逼問曾永昌,若有不從即遭毆打,因曾永昌確實不知己○○之下落,直至41年3 月19日始將曾永昌釋放,在拘禁期間只有情治人員來所訊問逼供,從未經過檢察機關或法院之正式偵查及審判,亦無起訴或任何裁判。曾永昌被拘禁之事實,有當時一起被拘禁之同鄉戊○○、曾永昌之胞弟己○○、庚○○可證明。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情報
局、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檔案管理局、國史館等單位函查,均覆以『查無訴願人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具體佐證資料』,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各款之法定要件,故不予補償」云云。
㈢惟查,曾永昌被拘禁之資料,相關機關未妥善保存,或已滅
失,或遭湮滅,此乃有關機關之問題,豈能因相關機關無法找尋或提供當年之資料,即否定曾永昌被無辜拘禁之事實,何況曾永昌於40年12月10日至41年3 月19日,遭情治人員以有匪諜嫌疑,拘禁在保密局南所達100 日之事實,非惟有當時同被拘禁在保密局南所之戊○○可以證明(戊○○已受補償),曾永昌之胞弟己○○、庚○○或親眼目睹或親聞曾永昌被逮捕,足以證明曾永昌確有被逮捕拘禁之事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當年情治人員之濫行逮捕、違法拘禁、恣意踐踏人權之行為,自應積極調查相關之證據,或訊問相關人證,以了解當年之狀況,以還曾永昌公道。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除向相關機關函查以外,並未對相關人證予以訊問及調查,徒以「向相關機關函查,據覆稱無曾永昌被拘禁之相關資料」,即草草結案,置曾永昌被無辜拘禁之事實不顧,對無辜受害之曾永昌而言,難謂公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盡查證之能事,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不當。
㈣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於37年12月10日起至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準用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曾永昌無故被拘禁10
0 日,自應給予補償,又依據補償條例第5 條規定,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10萬元,曾永昌遭拘禁100 日,依被告補償金核發標準,被拘禁3 月以上4 月未滿者,其補償基數為4 個基數,故應補償原告配偶40萬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四、被告則以:㈠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㈡查原處分卷附苗栗縣警察局96年12月12日苗警刑字第096005
2251號、檔案管理局96年12月13日檔應字第0960005694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12月14日劍後字第0960007253號、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0日調偵貳字第09600552750 號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21日警署刑檢字第0960158609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6年12月14日律宣字第0960001675號及國史館96年12月20日國審字第0960003857號書函等影本,均無原告配偶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原告配偶提起訴願後,被告復函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司、法務部調查局、檔案管理局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協查結果,仍查無原告配偶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6日調偵貳字第09700287
450 號及97年8 月20日調偵貳字第09700333110 號、國防部軍法司97年7 月17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1820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7年7 月23日國報督察字第0970003919號、苗栗縣銅鑼鄉公所97年9 月12日銅鄉人字第0970009058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7 月21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834號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之具體事證,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㈢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永昌符合補償條件:
⒈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
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是以本件原告之配偶曾永昌縱使曾被拘禁於臺北市保密局南所100 日(此為假設前提),然若非自身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3 項罪名而受拘禁,仍不符合補償條例之補償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雖以證人戊○○、己○○、曾永峰之證詞欲證明曾
永昌曾被拘禁於臺北市保密局南所100 日,然該3 人之證詞實無法證明曾永昌確實符合上開補償條件:
⑴證人戊○○部分:
①證人證稱其係41年3 月24日開始被拘禁於臺北市保密
局南所,然原告卻稱曾永昌於41年3 月19日已從臺北市保密局南所被釋放,是知證人與曾永昌並無同時期被拘禁於臺北市保密局南所之事實,證人顯然無法證明其曾於臺北市保密局南所遇見曾永昌。
②況關於曾永昌被拘禁之原因,證人證稱係「相關單位
本來是要找己○○,因找不到,所以找曾永昌去當人質」,則曾永昌縱使曾被拘禁於臺北市保密局南所(此為假設前提),然因並非自身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3 項罪名而受拘禁,並不符合補償條例之補償規定。
⑵證人己○○部分:
證人證稱其係事後方由他人告知曾永昌被關乙事,則顯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曾永昌被拘禁之事實,其證詞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曾永峰部分:
證人雖證稱其曾見聞曾永昌被保密局人員抓走,3 個多月以後才回來,然就曾永昌被拘禁之原因卻證稱係「逼問己○○的下落」,則曾永昌縱使曾被拘禁於臺北市保密局南所(此為假設前提),然因並非自身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3 項罪名而受拘禁,並不符合補償條例之補償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永昌以40年12月間,有2 位情治人員先後
詢問其么弟庚○○及其長兄曾永清有關其弟己○○之下落未果,即至苗栗縣銅鑼鄉家中將其帶往銅鑼派出所重複審問己○○之下落,在詢問無結果下將其帶至臺北市保密局南所,同車的人有同鄉羅吉捷,其自40年12月10日至41年3 月19日計遭拘留100 天云云,於96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補償。原處分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檔案管理局、國史館等相關單位,均查無曾永昌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不符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另申請回復名譽部分,亦不予回復。曾永昌不服,以其弟己○○早年留學日本,臺灣光復後返臺,遭誤認為臺獨份子,並以叛亂及匪諜罪嫌四處緝捕,40年12月10日其遭情治人員帶往苗栗縣銅鑼派出所逼問己○○下落,因無結果,乃被押往臺北市保密局南所拘禁,迄41年3 月19日始獲釋放,在拘禁期間僅有情治人員訊問逼供,從未經檢察機關或法院正式偵查或審判,其被拘禁之事實有當時一起被拘禁之同鄉戊○○及羅吉捷可證明,豈能因相關機關未妥為保存,或已滅失或湮滅其遭拘禁之資料致未能提供,即否定其被無辜拘禁之事實,且臺北市保密局南所當年所長谷正文仍健在,被告自應積極調查相關證據或訊問證人,該會草率駁回其申請,顯未盡調查能事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206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6 月4 日(97)基修法壬字第01281 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永昌是否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是否適法?㈢經查:
⒈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是上開補償之要件,必須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始為該當。
⒉查原處分卷附苗栗縣警察局96年12月12日苗警刑字第0960
052251號、檔案管理局96年12月13日檔應字第0960005694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12月14日劍後字第0960007253號、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0日調偵貳字第0960055275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21日警署刑檢字第0960158609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6年12月14日律宣字第0960001675號及國史館96年12月20日國審字第0960003857號書函等影本,均無曾永昌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曾永昌提起訴願後,被告復函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司、法務部調查局、檔案管理局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協查結果,仍查曾永昌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6日調偵貳字第09700287450 號及97年8 月20日調偵貳字第09700333110 號、國防部軍法司97年7 月17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1820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7年7 月23日國報督察字第0970003919號、苗栗縣銅鑼鄉公所97年9 月12日銅鄉人字第0970009058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7月21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834號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未能提出曾永昌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之具體事證,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所以證人戊○○、己○○、庚○○所述,主張曾永昌確有被拘禁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戊○○部分:
①證人戊○○證稱:「(問:知否曾永昌是否曾被某單
位拘禁?時間及原因為何?)民國41年3 月初,我曾被臺北市保密局南所逮捕拘禁,警備司令部最後判我十年,臺北市保密局南所地點在現在西門町獅子林附近。當時我是被拘禁在南所第3 房,我是聽同房的鍾先生說曾永昌也被抓進來,鍾先生當時約50幾歲,是屏東人,鍾先生說曾永昌是關在6 房,我沒有親自見過曾永昌被拘禁在那裡,但是有二次我放風,其中一次我經過6 房,有從小洞口跟他講過話,但也沒有看過他的臉,我是從聲音判定他就是曾永昌,因為我們是鄰居,認得聲音。我是41年的3 月24日被關,曾永昌大概早我3 個月進去,我3 月24日被關以後,約十幾天以後,曾永昌就被釋放了,所以曾永昌大概關了
100 天左右,我是第二次放風時,經過6 房要找他,才知道他已經釋放。因為曾永昌被抓時我還沒有被關,所以我知道相關單位本來是要找己○○,因找不到,所以找曾永昌去當人質。我不知道曾永昌是以什麼名義被拘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②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曾永昌係於40年12月10日至41
年3 月19日遭臺北市保密局南所拘禁,然證人戊○○證稱其係41年3 月24日開始被拘禁於臺北市保密局南所,足見戊○○被拘禁時,曾永昌業已被釋放,則戊○○如何可能於放風時,經過曾永昌之牢房,從小洞口跟曾永昌講話,並從聲音判定該人即為曾永昌?是戊○○所證,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⑵證人己○○部分:
證人己○○證稱:「我是曾永昌弟弟,民國41年我在外跑路,保密局要找我,我不在家,就找我哥哥曾永昌,我是因為群眾關係,有人告訴我這個事,我也是事後才知道他被關了100 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足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曾永昌被拘禁之事實,其證詞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曾永峰部分:
①證人曾永峰證稱:「我是曾永昌弟弟,民國40年12月
10日保密局的人帶槍到我家要抓我哥哥己○○,我哥哥不在就抓我到派出所,問我哥哥什麼時候回來,約待了30、40分鐘,後來又恐嚇要槍斃我,但我真的不知道我哥哥的下落,才放我回家,接著又到我大哥曾永清住處,曾永清告訴他們己○○沒回來,他們才又轉到我家來,因我與曾永昌同住一處,他們就把曾永昌帶到銅鑼派出所,3 個多月以後才回來,我們到處打聽都找不到曾永昌的下落。曾永昌回來後有說他被關在臺北,是情報局或什麼單位的拘留所,他也不清楚,只是裡面的人逼問己○○的下落。我不知道曾永昌是以什麼名義被拘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
②查證人雖證稱其曾見聞曾永昌被抓走,3 個多月以後
才回來,然就曾永昌被拘禁之原因卻證稱係「逼問己○○的下落」,則曾永昌縱使曾被拘禁於臺北市保密局南所,然因並非自身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亦無法認定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曾永昌確因涉嫌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