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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488號訴願再審決定,及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發園藝科教師證書,嗣經被告註銷原核發證書,並公告於網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確定。之後原告以被告於96年間又於網站公告註銷原告之園藝科教師證書,遂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97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決定書,未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對於確定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經行政院98年3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488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確定訴願決定及註銷原告教師證書之違法處分;並恢復原告教師資格,支給合理補償。經核原告之訴,係撤銷訴訟合併損害賠償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之。損害賠償訴訟無從合併審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