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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甲○○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僅憑原告(刑案被告)自白,即維持下級審對原告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告前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拒絕,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刑事判決等語。經查原告不服之上述刑事判決,為97年4 月30日作成,已經過1 年,且原告曾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足見業經確定。

原告現猶表不服,係再審之意,應由判決之原審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