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敦浩金屬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 清算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任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482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及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敦浩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敦浩公司) 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至12月及91年7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667,125元及29,514,073元,營業稅額4,733,362 元及1,475,70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33,362 元及1,475,704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3,542,461 元及1,475,703 元。原告敦浩公司不服,主張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不存在,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確有向二資社購進廢棄物並支付貨款,且二資社已報繳營業稅,足見國家應課徵之稅收並無短少,應免補稅處罰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之案情節略,查黑中心對林淑娟之調查筆錄及相關附件所載,二資社無共同運銷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運銷班班長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渠等企業按統一發票銷售額給付5%營業稅、0.2%手續費及0.6%不等人頭社員費為對價,向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購買人頭社員,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指定購買統一發票之代表人為運銷班長,指示該社社務人員偽編人頭社員為該運銷班成員,並以該等人頭社員充當供貨之社員。本件原告敦浩公司係透過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甲○○(亦即原告之代表人)使用吳招治提供之人頭社員偽充運銷班社員,於90年5 月至12月間及91年7 月至12月間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甲○○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次查,二資社於90、91年度並未申報甲○○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甲○○既支付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足證二資社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另就原告敦浩公司提示付款證明及交易相關資料(派車單、地磅紀錄單及進貨單)影本查核,其進貨與營業有關,核屬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原告敦浩公司主張有進貨事實並依法取得憑證,且二資社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國家應課徵之稅收即無短少,本件係就同一交易事實重複課稅乙節,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非交易對象之營業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其主張核不足採。另原告敦浩公司主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備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喪失,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查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 1條第4 項規定及司法院祕書長84年3 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意旨,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敦浩公司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敦浩公司之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其主張係屬誤解。綜上,原查以原告敦浩公司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補徵營業稅額4,733,362 元與1,475,704 元,並無不合,惟原告敦浩公司90年度取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169 紙,銷售額合計94,637,125元,原查誤計為94,667,125元,致銷售額多計30,000元,重行計算補徵稅額應為4,731,856 元等由,以97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33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一) 追減90年5 月至12月營業稅額1,506 元,以同年月日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敦浩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與原告甲○○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原告敦浩公司之法人人格已告消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查,原告敦浩公司前經合法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嗣已合法清算完結並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方法院) 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敦浩公司之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清算人甲○○業已依公司法第84條、第89條之規定完成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因此,被告竟對已不存在之法人遽為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法不當。關於被告援引財政部68年
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查其適用前提係「清算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其公司法人人格始仍視為存續。惟,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而清算人甲○○先前即係原告敦浩公司之代表人且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其後進行清算時,又何來明知原告敦浩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是以,被告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清算人甲○○明知原告敦浩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逕據上開財政部函釋而主張原告敦浩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乙節,即係斷章取義,殊有偏頗。況,如依被告之主張,豈不等同其可於事後任意推翻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效力,無限上綱,使原告敦浩公司法人人格之存滅一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恣意破壞既存法律關係,有害社會公益,誠有濫用權力之虞,自無可採。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敦浩公司之交易對象係二資社:
⑴本件原告敦浩公司係向二資社進貨並支付貨款予二資社
,且原告敦浩公司既已提示與二資社交易往來之相關佐證資料(包括付款證明、採購單、地磅紀錄單及進貨單等)予被告供核,被告自可依該等帳證資料,逐一勾稽而查明二資社確係原告敦浩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詎被告遽認原告敦浩公司並非與二資社交易,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基於買賣雙方之資力及課徵之便利性,本件交易之5%營業稅、手續費及其他程序費用由買受人(即原告敦浩公司)負擔,並不悖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未予查明,率以甲○○支付費用予二資社,遽認二資社非原告敦浩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乙節,與事實不符,確有擅斷。
⑵另,向拾荒者購進廢棄物者,乃二資社,此進貨部分之
營業主體係二資社,與原告敦浩公司無涉,兩者在性質上迥然有別,自不能率為比附。因此,被告未予審酌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中,二資社指派之人向拾荒者買進廢棄物之事實,遽認原告敦浩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二資社並非原告敦浩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原告敦浩公司係向二資社進貨,並非直接與拾荒者交易。)率將本件屬二資社之進貨行為視同為原告敦浩公司之營業行為,確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大相逕庭。被告所執之詞,容有速斷,洵非可採。
⒉原告敦浩公司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合法之進項
憑證,不得補稅處罰:原告敦浩公司確係向二資社進貨,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自係合法。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之認定,原告敦浩公司係經由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甲○○之供貨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係合法:
⑴按,「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
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附會議結論㈠定有明文。且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之司庫,亦有適用,復為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附會議結論所載明。足見,財政部肯認經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居中機制,可以解決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取得合法進貨憑證之困難,並由合作社繳納營業稅及社員繳納綜合所得稅,完納廢棄物買賣之稅捐。
⑵因此,只要未涉及假買賣,確有交際事實存在,則在廢
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運作下,財政部即肯認二資社之前身廢合社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者申報個一依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說明六參照),財政部95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9880 號、95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424
0 號、95年6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670 號訴願決定書更明白重申上情,認定廢合社82至84年度既有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即無虛列營業成本或漏報銷售額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並據而撤銷被告依檢調單位查得資料所作成之重核復查決定。
⑶況,財政部96年5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70 號函
釋載明,關於「未取得實際交易人進項憑證,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之違章類型,解決方案乃應依財政部86年及87年函釋辦理,嗣財政部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9840 號、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7170號訴願決定書更明白重申,營業人向二資社社員或運銷班長購進廢棄物,給付貨款予該社,以二資社開利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財政部86年及87年函釋之處理原則,營業稅符合免予補稅及處罰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敦浩公司向二資社之司庫(即運銷班長)進貨並給付貨款予二資社,不得補稅處罰,足見被告之認定確有違法。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交易對象係二資社,亦即原告確有向
二資社進貨並支付貨款予二資社,故原告取得二資社所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憑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財政部函釋見解之適用,並無不合。原告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未予區分釐清,所執之詞確有違誤。蓋,①依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附會議結論若營業人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進貨,所取得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合法之進項憑證。依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附會議結論合作社司庫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均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亦即,再生工廠向合作社之司庫進貨,即係向社員進貨,乃合法取得合作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有上揭財政部會議結論之適用,且由此可知,合作社社員不以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為必要,故合作社並無人頭社員之情形。況,合作社內部司庫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亦不影響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之合法性。換言之,本件之爭點係,原告既向二資社進貨,則原告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屬合法。至於二資社就該銷貨金額如何申報進項憑證等情,實與本件無涉。被告率予比附,遽以二資社有以人頭社員申報納稅,主張原告逃漏營業稅乙節,殊嫌擅斷。
⒊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確屬違法不當:
⑴按,被告並未審酌上述有利於原告之財政部函釋見解及
行政救濟案件,未就有利原告之情形一併注意,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足見被告所為,顯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與依法行政原則背道而馳,且被告無視於財政部所揭示之處理原則,對相同事件恣為不同處理且作成歧異判斷之決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不相適合,確非適法。
⑵二資社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營業稅,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
①按,「……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亦明定:「一、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②因此,二資社既非虛設行號,其亦已依規定按時申報
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營業稅,足見國家稅收並無短少,原告敦浩公司自無納稅之義務且被告復自承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見解,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敦浩公司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無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況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係二資社。)至為顯然。足見,被告未予查明二資社確已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遽為處分,殊嫌速斷,亦有就同依交易事實重覆課稅,違反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確非適法。
⒋被告僅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之刑事案件訴訟資料,認定二資社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有擅斷:
⑴按,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附會
議結論㈢載明:「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該會議結論形成背景乃因當初檢調單位於調查合作社案件時,認定有逃漏稅之情形,如稽徵機關認定合作社並無逃漏稅,將可能涉及違法失職,造成稽徵機關及稅務人員之莫大壓力,乃召開該會議,並邀集相關檢調機關共同研商,就上述問題達成結論,以資遵循。⑵次按,「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
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若稽徵機關認定人民有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存在,自應就其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顯然。復依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附會議結論㈢,檢調單位查得資料不得作為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
⑶因此,被告僅以該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依財政部87年函
釋,該等資料不得作為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主張原告敦浩公司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情事,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違章事實之存在。
⑷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決揭示甚明。準此以言,被告僅憑該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即予認定原告敦浩公司與二資社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並作為核課原告敦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唯一依據。足見,被告未依職責審酌上開有利原告敦浩公司之財政部函釋見解,完全與其背道而馳(稽徵機關怠於權責,逕以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確有速斷。)並悖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判例所示意旨,率採該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為本件核課基礎,作成不利原告敦浩公司之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㈢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不利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分別為行為時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又「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
(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為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再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敦浩公司於首揭期間進貨,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69 紙及49紙,銷售額合計94,667,125元及29,514,0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733,362 元及1,475,704 元,經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情節略相關附件、談話筆錄、二資社營業額、手續費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33,362 元及1,475,704 元,嗣查被告90年5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169 紙,銷售額合計94,637,125元,原核定誤計為94,667,125元,致銷售額多計30,000元,復查決定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4,731,856 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33,362 元予以追減1,506 元。原告敦浩公司不服,主張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不存在,及確有向二資社購進廢棄物並支付貨款,且二資社已報繳營業稅,足見國家應課徵之稅收並無短少,應免補稅處罰云云。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之案情節略、查黑中心對林淑娟君之調查筆錄及相關附件所載:二資社無共同運銷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運銷班班長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渠等企業按統一發票銷售額給付5 ﹪營業稅、0.2﹪手續費及0.6 ﹪不等人頭社員費為對價,向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君購買人頭社員,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君指定購買統一發票之代表人為運銷班長,指示該社社務人員偽編人頭社員為該運銷班成員,並以該等人頭社員充當供貨之社員。本件原告敦浩公司係透過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甲○○使用吳招治君提供之人頭社員偽充運銷班社員,於首揭期間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甲○○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次查二資社於90、91年度並未申報甲○○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甲○○支付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足證二資社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另就原告提示付款證明及交易相關資料(派車單、地磅紀錄單及進貨單)影本查核,其進貨與營業有關,核屬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31,856元及1,475,704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⒊至原告敦浩公司主張有進貨事實並依法取得憑證,且二資
社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國家應課徵之稅收即無短少,本件係就同一交易事實重複課稅乙節,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非交易對象之營業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其主張核不足採。
⒋另原告敦浩公司主張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核備清算完結,法
人人格已喪失,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查依首揭規定,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敦浩公司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首揭函釋規定,原告敦浩公司之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其主張係屬誤解,併予敘明。
㈡罰鍰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⒉原告敦浩公司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4,637,125元及29,514,073元,被告就核課期間內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70,843,234元及29,514,073元處5 ﹪罰鍰3,542,16
1 元及1,475,703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0年度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原告欠稅總額歸戶查詢情形表、原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 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 號函、二資社案案情節略、二資社司庫銷貨明細表、二資社分散所得統計表、運銷班長(司庫)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徵銷明細清單、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14日板院通民儉93年度司字第425號函、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 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
5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93年4 月28日與林淑娟調查筆錄、被告95年2 月24日與甲○○談話紀錄、原告88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9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88年5 月至9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88年5-12月份向二資社(合作社)進貨取得憑證明細表、原告88年5 -12 月與合作社交易明細、原告向二資社88年5 月至12月訂貨合約、原告88年5 月至12月進貨廠商型號日期區間明細、原告88年5 月至12月進貨發票廠商型號日期區間明細、原告88年5 月至12月已付票據廠商帳款月份明細、二資社88年開立與原告相關統一發票、原告88年開立予二資社相關支票影本、二資社88年5 月至12月相關派車單、蘆洲三民電子拖車地磅處88年5 月至12月相關收據、原告91年7 月至9 月明細、二資社91年1-10月明細、原告91年1 月至10月向二資社(合作社)進貨取得憑證明細表、原告與二資社91年1 月9 月份交易明細、原告91年
1 月至9 月向二資社訂貨合約、原告91年1 月至9 月進貨廠商型號日期區間明細、原告91年1 月至9 月進貨發票廠商型號日期區間明細、原告91年1 月至9 月已付票據廠商帳款月份明細、二資社91年開立與原告相關統一發票、原告91年開立予二資社相關支票影本、二資社91年1 月至9 月相關派車單、蘆洲三民電子拖車地磅處91年1 月至9 月相關收據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原告敦浩公司部分: 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原告敦浩公司系爭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二資社? 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33條第1 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據此,營業人每期應繳納營業稅之計算,依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繳納當期營業稅,而營業人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該憑證上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亦明,是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即不得以該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⒉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
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合作社法第1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社以配合政府、民間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二資社章程第2 條前段、第6 條前段亦有明文。
由上可知,二資社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社團法人,其業務僅係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依上開章程及合作社法第3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該社所運售之廢棄物之提供者,以社員回收資源回收物為限。
⒊復按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銷售貨物行為,每一階段均應
依法課徵營業稅,惟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渠等難以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廠商;且回收廠商蒐集廢棄物分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回收廠商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亦無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故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以86年3 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同意透過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由此可知,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以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如非二資社之社員,即不能依上揭函釋規定,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而由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自不待言。至於「…『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雖經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惟如營業人經查明確無向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或二資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者,依法自應補稅裁罰,合先敘明。
⒋經查,二資社無共同運銷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運銷班班長
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係按統一發票銷售額給付5%營業稅、0.2%手續費及0.6%不等人頭社員費為對價,向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購買人頭社員,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指定購買統一發票之代表人為運銷班長,指示該社社務人員偽編人頭社員為該運銷班成員,並以該等人頭社員充當供貨之社員。有查黑中心對林淑娟之調查筆錄及相關附件可稽( 見原處分卷91年度二卷第236-252 頁) 。再查,本件原告敦浩公司係透過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甲○○使用吳招治提供之人頭社員偽充運銷班社員,於90年5 月至12月間及91年7月至12月間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甲○○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90年度一卷第521 頁、91年度一卷第346-349 頁) ,且二資社於90、91年度並未申報甲○○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見原處分卷90年度一卷第512-513 頁、原處分卷91年度一卷第337-339 頁) ;甲○○既為原告敦浩公司之代表人,其名下全數社員皆屬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之人頭社員,亦支付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原告敦浩公司又無法說明與二資社何人交易,顯與二資社無共同運銷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運銷班班長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模式相符,足證二資社非原告敦浩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敦告公司雖主張其係向二資社之社員甲○○進貨云云,惟查,甲○○於被告調查時陳稱: 「( 問: 可否詳細說明與二資社交易之流程?)本公司( 敦浩金屬有限公司) 一段期間會與二資社訂立合約,當本公司需要廢銅時,即會打電話給二資社要求其交貨,該社會派車交貨,經本公司驗收。本公司按批開立支票支付二資社貨款,該社即開立統一發票給本公司扣抵銷項稅額。( 問: 台端是否為二資社社員及運銷班長?)本人並非二資社社員及運銷班長。( 問: 貴公司進貨時係向二資社何人接洽?)與該社承辦員接洽,惟該社職員一直變動,所以不知其名字。(問: 提示甲○○所屬社員明細表3 紙,台端是否認識李直福等66人社員?)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141頁) 。參以甲○○所屬人頭社員吳秋漢、呂惠珍、陳娟娟等人說明對為二資社社員之事一無所知,且無從事資源回收業務( 見原處分卷90年度一卷第514-519 頁) ,可知,甲○○自認其並非二資社社員及運銷班長,對其所屬社員李直福等66人社員毫無所悉,付款方式亦與二資社章程所規範方式不同,顯不合共同運銷情形,且利用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吳秋漢等人作為所屬運銷班成員,實際並未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參與共同運銷。是原告敦浩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另就原告提示付款證明及交易相關資料(派車單、地磅紀錄單及進貨單)影本查核,其進貨與營業有關,核屬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⒌原告敦浩公司雖主張有進貨事實並依法取得憑證,且二資
社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國家應課徵之稅收即無短少,本件係就同一交易事實重複課稅云云。惟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非交易對象之營業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自無原告敦浩公司所稱重複課稅情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⒍有關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乃因營利事業其營業過程中之交易行為,應課徵營業稅,然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最後交給再生工廠處理,每一階段之回收作業,均涉及買賣交易,而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因拾荒業者相當零散,且難憑己力完成開立銷售憑證之工作,故乃由拾荒者充當社員而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由廢合社或二資社,再由廢合社或二資社將廢棄物統一分類處理,賣給再生工廠,自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作為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憑證,而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據此制度之運作,藉以一方面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之共同運銷作業,另一方面則由廢合社或二資社出面解決開立銷售憑證之問題。惟其後由於廢合社或二資社在全省各地設立廢棄物收集站地點分佈太廣,單一廢合社無法處理搜集及運銷作業,乃在廢合社或二資社組織中承認「司庫」之機制,而司庫之地位,乃屬廢合社或二資社理事會任用之帳務掌理人員,雖可由社員兼任,但並無獨立地位,此觀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自明。然前開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或二資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是於廢棄物運銷過程中,倘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廠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實際交易對象為非屬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之拾荒者或小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直接向廢合社或二資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廠直接由廢合社或二資社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上開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二】記載適用之餘地。原告敦浩公司並未符合前開函釋意旨,已如前述,其所稱被告未審酌前開解釋函,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等,亦無可採。
⒎從而,本件原告敦浩公司於90年5 月至12月間進貨,涉嫌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69 紙,銷售額合計94,667,1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733,362 元,另於91年7 月12日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設開立之統一發票49紙,銷售額合計29,514,0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475,704 元,經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33,362 元、1,475,704 元。原無不合,惟原告敦浩公司90年度取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169 紙,銷售額合計94,637,125元,原查誤計為94,667,125元,致銷售額多計30,000元,被告乃重行計算補徵稅額應為4,731,856 元,原處分一遂准予以追減營業稅額1,506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⒏原告敦浩公司另主張已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備清算完
結,法人人格已喪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及「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84條第1 項、第113 條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申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是原告敦浩公司主張:公司一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法人格隨之消滅,被告於事後任意推翻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效力,有濫用權力之虞云云,即非可採。查本件原告敦浩公司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經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31,856 元及1,475,70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敦浩公司明知有違章漏稅情事,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尚難認已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敦浩公司之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敦浩公司於90年5 月至12月間及91年7 月至12月
間進貨,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4,637,125元、29,514,073元,營業稅額4,731,856 元、1,475,70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初查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以原告敦浩公司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且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除追繳稅款及處行為罰外,免處漏稅罰,遂就核課期間內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70,843,234元、29,514,073元處以5%之罰鍰3,542,161元、1,475,703 元,亦無不合。
⒊原告敦浩公司雖主張實際銷貨予原告敦浩公司之人甲○○
已遭被告依法處罰,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關於原告敦浩公司90年度營業稅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固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並增訂但書規定:「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証,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証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該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因生效時本件尚未訴訟終結,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本件實際銷貨予原告敦浩公司者,並非甲○○,已如前述,故甲○○縱已依法處罰在案,原告敦浩公司並無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六、原告甲○○部分: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受處分時,原則上自然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即屬原告不適格而欠缺訴訟權能。
⒉經查,本件原核定營業稅及罰鍰之相對人為原告敦浩公司,
並非原告甲○○,原告甲○○雖為敦浩公司之清算人,但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甲○○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原告既自承係以清算人個人名義提起( 見本院卷第99頁)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適格。從而,本件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相同,均係營利事業向二資社主員進貨,故被告不得補稅處罰云云。惟查,該案之事實係營業人確有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則其取得該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難謂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與本件事實並非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補徵原告敦浩公司90、91年度營業稅額4,731,85
6 元、1,475,704 元,並處罰鍰3,542,461 元、1,475,703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敦浩公司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部分為原告不適格而欠缺訴訟權能,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