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2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銘峰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PERSONAL EFFECTS(以上物品係自用,非圖利他人)乙批(報單第AW/BC/95/WC72/1210號,下稱系爭物品),經核定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除舊衣物、舊雜物外,其餘物品如附表所示第3 至21項為未申報之音響設備,而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偷漏進口稅費情事,遂以96年1 月16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附件3 ,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53,738 元(下稱系爭進口稅罰鍰),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1,519,100 元(下稱系爭貨物稅罰鍰),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501,300 元(下稱系爭營業稅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6年4 月4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61005154號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附件6 )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另系爭物品離岸價格(FOB )已逾美幣2 萬元,被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以96年3 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61007458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5 ),請原告於限期2個月內補辦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下稱限期退運處分),原告對此不服亦提起訴願(原告誤繕為申請復查),被告則以96年5 月2 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見原處分卷附件8)函復原告維持原處分;嗣原告屆期未辦理退運出口,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1)追繳貨價計2,861,483 元,原告不服,仍對之提起訴願(原告誤繕為申請復查)。上開3 案,經訴願機關合併審議,於96年10月25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2157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機關96年4 月4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61005154號復查決定、96年5 月2 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及96年7 月19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於97年3 月5 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668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見原處分卷附件14),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7年7 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7001931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僅針對上開原處分重行審查結果,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依財政部最後之訴願決定書,其事實所表示之內容,似乎

駁回原告之訴願所維持者,係被告95年00000000號處分書、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亦為行政處分)、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易言之,即被告依前揭所示3份處分書對原告所料予之行政處分均加維持。然就被告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亦為行政處分)、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該部分之2 行政處分,業已於財政部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57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加以撤銷,撤銷之後該2 原處分業已失其效力,而被告並未重新就此部分再另為處分,則已非後來被告再行復查決定時之標的,亦非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時所審議之標的,今訴願決定就其事實觀之似乎仍肯認其效力,包含於復查決定之中加以駁回,即有違誤。

㈡訴願決定中認「本案原申報PERSONAL EFFECTS,意指私人自

用行李物品,非屬商銷應稅物品;,...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機關審酌本案違章情節,依前揭規定論處,核屬允當」。然:

⒈本件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已就本案系爭物品載明「舊雜物」

,亦即因範圍廣泛,貨名、型號眾多,無法一一詳細列舉,故以「舊雜物」列之,若被告基於課稅之必要應詳列申報品名,則亦應由驗貨員於查驗時,在報單上填列,而不應逕認虛報貨物品名及數量,加以違章處理。

⒉其次,本案係屬PERSONAL EFFECTS,亦即系爭物品為旅客

個人所有,並非於輸入後用以販賣,因原告喜歡玩音響,而本案系爭物品均屬原告個人之收藏品,並非供予販賣之用,此由國稅局於97年3 月間經被告通報後,曾到原告住家查證,系爭貨品亦均完整無缺如數存放於原告家中,可知確實為原告個人之PERSONAL EFFECTS,訴願決定認屬商銷貨品,實有違誤。

⒊系爭貨品乃是52件不同年代、產牌及型號之音響器材,與

商銷物品大部分均為規格化之產品,並不相同,而商銷物品之標準何在,卻未見被告提出,則被告徒以數量眾多及價值高昂,即認係屬商銷物品,完全忽視個人可能因為嗜好而收藏,而擁有大量同性質之物品,例如:旅居大陸之人士,因喜歡收集紫砂壺,回國時帶回收藏品1 、200 支紫砂壺,並非不可能,故以數量眾多即遽認系爭貨品為商銷物品,實無明確之標準,而屬不當。

㈢本案係屬PERSONAL EFFECTS,即系爭物品為旅客個人所有,

並非於輸入後用以販賣而屬商銷貨品,因原告喜歡玩音響,故系爭物品均屬原告個人之收藏品,並非供予販賣之用,特提供本案貨物之照片數幀(詳附件一)足證本案貨物目前仍在原告所持有及保管,並無任何銷售行為。

㈣另陳報附件二照片數幀,由附件二之照片(非系爭貨物)可

知,原告一直有收藏音響之嗜好,而且原告所擁有之音響設備種類繁多,故原告委由銘峰報關行於95年8月23日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PERSONAL EFFECTS貨物1批,係為收藏而非銷售。

㈤原告95年8月間成立震勝公司,並非用以銷售本案系爭物品

,系爭物品目前仍全部在原告持有中未有任何銷售行為。原告成立該公司係原本原告所經營之百靈公司(詳附件一,登記負責人為蔡慧深係原告之弟),本要代理美國廠商銷售音響零件,所以才會另行成立震勝公司。

㈥另陳報本案系爭貨品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詳附

件二),其上所戴之貨物品名即係「PERSONAL EFFECT」(個人行李),並未記載詳細品名,故縱使委託報關行報關,報關行亦無法詳細記載貨物內容為何。是以,報關時於報單上記載「PERSONAL EFFECT」並無違誤。且被告係以「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偷漏進口稅費」,但「PERSONALEFFECT」之記載,並非表示貨物,故並無「虛報貨物名稱」可言,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符。

並聲明:⒈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

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10.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二、三(一)、(二)、(三)稱:「按目前依財

政部最後之訴願決定書,其事實所表示之內容,似乎駁回原告之訴願所維持者,係被告機關95年00000000號處分書、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及96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易言之即被告機關依前揭所示3份處分書對原告所科予之行政處分均加維持。然就被告機關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及96年00000000號處分書該部分之2 行政處分,業已於財政部96年10月25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加以撤銷...該2 原處分業已失其效力,而被告機關並未重新就此部分再行另為處分,則已非後來被告機關並再行復查決定時之標的...今訴願決定就其事實觀之似乎仍肯認其效力,包含於復查決定之中加以駁回,即有違誤。」「本件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已就本案系爭物品載明『舊雜物』,亦即因範圍廣泛,貨名、型號眾多,無法一一詳細列舉,故以『舊雜物』列之,若被告機關基於課稅之必要應詳列申報品名,則亦應由驗貨員於查驗時,在報單上填列,而不應逕認虛報貨物品名及數量...。」「...系爭物品為旅客個人所有,並非於輸入後用以販賣...系爭貨品亦均完整無缺如數存放於原告家中,可知確實為原告個人之PERSONALEFFECTS ,訴願決定認屬商銷貨品,實有違誤。」「又,系爭貨品乃是52件不同年代、產牌及型號之音響器材,與商銷物品大部分均為規格化之產品,並不相同,而商銷物品之標準何在,卻未見被告機關提出,則被告機關徒以數量眾多及價值高昂,即認係屬商銷物品,完全忽視個人可能因為嗜好而收藏,而擁有大量同性質之物品...故以數量眾多即遽認系爭貨品為商銷物品,實無明確之標準,而屬不當。」等節,惟查:

⒈被告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附件8)所

為限期退運處分及96年7月19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件11)所為追繳貨價處分,經財政部96年10月25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5700號訴願決定(附件13)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即已告確定,此部分被告自無需重新另為處分。且被告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410號復查決定理由二、(一)亦已敘明「本局96年3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61007458號函、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所為限期退運處分及96年7月19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追繳貨價處分既經財政部撤銷而失其效力,自應予以撤銷。」(附件17第3頁)據此,訴訟理由二所稱,訴願決定就其事實觀之,似乎仍肯認被告96年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效力乙節,顯有誤解。

⒉按「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

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或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 條第3 項、第4 項所規定(附件21 第3頁)。查原告於95年8 月3 日入境時,未申報後送行李資料(附件10),依前揭辦法規定,自應按一般進口貨物辦理報關,並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重)量及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由被告驗貨員於查驗時,在報單上填列品名乙節,顯不諳前揭辦法規定,核無足採。

⒊本案原申報PERSONAL EFFECTS,意指私人自用行李物品,

非屬商銷應稅物品,又所謂商銷物品乃係相對於旅客自用免稅物品而言,除物品之價值外,其數量亦係考量因素(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附件20)。原告已於裝箱單明確表示來貨為舊衣、舊家具及舊雜物共計56CTN(附件1第4頁),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舊衣物3PKG、舊雜物6PKG為私人自用行李物品外,其餘54件(52件為新品)包括SPEAKER(揚聲器)37件、AMPLIFIER(音響擴大器)9件、開放式高傳真耳機8件,包裝方式為舊紙箱內置新品或原廠包裝,完稅價格多達286萬1,483元,核其數量與價值,顯係高價值,屬商銷數量之應稅物品,並非為私人自用行李;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事件,已如前述,縱原告所稱貨物仍存放於原告家中乙節屬實,仍無法解免其涉有虛報及逃漏進口稅款應負之責。

⒋案原告非自行報關,而係委由銘峰報關行辦理報關,該報

關行以電腦連線辦理報關參加電腦抽驗,參據原告繳驗之裝箱單(附件1第4頁),本案貨物僅有舊衣、舊家具及舊雜物3種,記載甚為明確且均屬自用物品,又以電腦連線辦理報關因可參加抽驗,經海關電腦篩選可能核定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即海關免審文件免查驗貨物,繳納稅款後貨物即放行),或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即海關僅審核文件而免查驗貨物,繳納稅款後貨物即放行),本案如海關電腦核定為C1或C2方式通關,而被告免查驗貨物,即予放行,則其應繳之稅款即被逃漏,故如此高價值之應稅物品漏未申報,原告自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

⒌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原即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對於自行

購買貨品為何?數量多少?應知之甚詳,原告在未報關前,即了解貨物名稱及實際數量,並應詳實申報,詎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偷漏稅費之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㈢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行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2 項、第31條至第35條所明定,關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海關應依此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㈣本案來貨報單第3至21項為未申報之音響設備,嗣經驗估處

查核,原告因無提供結匯水單等交易文件供核,自無關稅法第29條實際交易價格之適用。驗估處乃以電腦貨價資料檔查詢結果,查無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接受之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得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及第32條得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又原告未提供銷售發票及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3條得按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得按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驗估處乃檢具樣品洽洵專業商查得其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核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處罰鍰計353,738 元、1,519,

100 元及501,300 元,是否適法?

五、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一併爭執被告96年3 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61007458號(即系爭限期退運處分)函及96年7 月19日(

96 ) 年第00000000號函,惟經其於本院98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究明後表示,本件僅爭執被告96年1 月16日(95)年第00000000號函、被告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410號重審復查決定及相關之訴願決定而已,應予敘明。以下就兩造之爭點分別敘述之。

七、經查:㈠原告對於委由銘峰報關行於95年8 月23日向被告申報自美國

進口PERSONAL EFFECTS(即個人自用物品)系爭物品,經核定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發現系爭物品除舊衣物、舊雜物外,其餘所申報物品如附表所示第3 至

21 項 為未申報之音響設備,遂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而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附件3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系爭進口稅罰鍰,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系爭貨物稅罰鍰及依營業稅法51條第7 款處系爭營業稅罰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系爭物品確為個人自用收藏物品,非供銷售之貨品,且系爭物品眾多無法一一列舉,故以舊雜物列之,如被告認有詳列之必要,亦應由驗貨員查驗時,在報單上填列,不應以虛報貨物品名、數量等,加以違章處理等語。

㈡按依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49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入境

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該旅客入境日期、護照或入境證件字號及在華地址。」、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或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見原處分卷附件21第3 頁)查原告系爭物品既委託報關業者代為辦理申報,即難諉為不知此項規定。惟查原告於

95 年8月3 日入境時,並未申報後送行李資料,有臺北關稅局入境旅客行李通關資料註記「經查該旅客當日入境時未申報,後送行李無資料可供影印」明確附原處分卷附件10足佐,則原告依前揭辦法規定,於按一般進口貨物辦理報關時,自應據以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始符規定,其不為此圖,卻於被告查驗系爭物品發現有申報不實情形時,始主張系爭物品眾多無法一一列舉,故以舊雜物列之,如被告認有詳列之必要,亦應由驗貨員查驗時,在報單上填列等語,顯然忽略其依上揭辦法規定應盡據實申報之法定義務,所陳與法未合,要無足採。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物品確為個人自用收藏物品,非供銷售之貨

品等語。惟按「商銷物品係相對於旅客自用免稅物品而言,除物品之價值外,其數量亦係考量因素,本件涉案物品非但價值高達百餘萬元,數量亦多達374部,原告攜帶系爭物品進口時,既未依規定口頭或書面申報,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其並無攜帶入境之意圖,其謂無主觀走私入境之故意,自非可採。」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物品原告係以「PERSONAL EFFECTS(以上物品係自用,非屬圖利他人)」申報,意指私人自用行李物品,非屬商銷應稅物品而言;且其原申報亦全為「舊衣物」及「舊雜物」兩項而已,有其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第1 頁足徵。然經查驗結果始發現系爭物品實際上如附表所載共有56件(原申報之舊衣物雖有3pkg、舊雜物有6pkg,但均僅各計為一件,即計為2 件),除所申報部分者外,其餘54件包括SPEAKER(揚聲器)37件、AMPLIFIER (音響擴大器)9 件、 開放式高傳真耳機8 件,均屬音響器材,衡諸一般個人音

響器材之收藏或使用,每與所播放室之空間有關,原告自不可能同時播放上開附表3-21項之多組組合音響設備,以造成音質互相干擾之結果,可知上開未經原告申報之音響器材設備之數量顯非個人單純收藏使用之音響組合設備可資比擬,原告主張此純係個人收藏之音響設備,非供販售,即有疑義。

㈣再者,觀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震勝興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

括「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在內,亦有原告所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本院卷第98頁足考,可知原告任負責人之震勝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實與系爭物品音響器材設備直接關聯;另參酌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物品在美國出口交運之申報資料文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又觀之原告所提系爭物品音響器材設備之包裝及其外觀之照片,並無法看出該等物品係使用過之舊品或供收藏之特定設備,有該等照片附本院卷第81頁以下足參。則原告主張此等物品為個人收藏用品,卻無法提出在美國交運之出口報單文件,且其進口數量達54件,又與所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直接吻合,顯非個人單純收藏使用之音響組合設備可資比擬,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此等系爭物品自難認係屬個人自用之物品,原告主張該等物品為專供個人自用,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可採。被告原處分因而予以裁處,即非無據。

㈤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價值等有關事項,目的在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釋字第

52 1號意旨參照)。原告依法辦理系爭物品進口時,本負有據實申報其進口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價值等義務,以免申報不實而受罰。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及電器批發,有如上述,復委託報關業者申報,對於相關進口法規難諉為不知,於報運系爭物品進口前自應查明貨物之正確名稱、數量及價值等,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為系爭物品之進口人,明知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價值,卻未善盡監督委託報關之注意義務,以致所委任報關行未據實申報率爾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致被查獲有虛報進口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等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㈥惟查,被告認定原告系爭物品有虛報貨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等違章情形,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裁處系爭進口稅罰鍰、系爭貨物稅罰鍰及系爭營業稅罰鍰(以下合稱系爭併計罰鍰)固屬有據。然審諸被告裁處系爭併計罰鍰係按原告所漏各種稅額之倍數予以核算,而核算之基礎在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詳如附表所述),亦即被告原處分係以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資為核算系爭併計罰鍰,基此,探求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係如何訂定時,被告於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是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算,回去再請驗估處提供依據資料。」但於言詞辯論時被告另稱:「(問:適用關稅法第35條,應符合「依據查得之資料」及「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之要件,被告查得何資料?)答:是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是總局驗估處的查價。」再對照被告98年7 月2 日庭呈補充答辯狀理由欄㈡記載「...。驗估處乃檢具樣品洽詢專業商查得其合理價格,據以核估...。」仍未見被告提出驗估處所據查詢系爭物品之價格證據資料,及係向何專業商詢價暨其所據之詢價資料文件供證,復經原告於言詞辯論階段爭執,則被告就系爭物品依附表所定之完稅價顯未能證明符合關稅法第35條後段「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定之」之規定,該等完稅價格之核定自欠缺客觀合理之依據而無法採取。原處分核定系爭物品價格既欠缺客觀合理之依據,則系爭物品之價格究應為多少始合理,自應視蒐集各件之市場價格逐一列表檢視,始符實情,以免以偏概全偏離合理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5年8 月23日委由銘峰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之系爭物品,雖經核定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但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系爭物品除舊衣物、舊雜物外,其餘所申報物品如附表所示第3 至21項為未申報之音響設備,遂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而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據以核算系爭物品完稅價格,並未據提出所查得之資料,及以何客觀合理方法核定之資料為據,自難謂符合關稅法第35條後段之規定,原處分既未能提出就系爭物品之個別狀況予以鑑價之依憑資料,核僅係粗略估算其價值即率爾核定其價值,容有未洽,復為原告所爭執,自屬無法採用。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仍予以維持,均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惟考量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核算系爭物品價值牽動系爭併計裁罰金額大小之衡量,或涉及裁罰金額參考表之考量,核屬裁量處分,非本院所能置喙,爰發回被告機關依本件判決意旨,就系爭物品送請具公信力之機構鑑定其查驗當時之價值,以核算其實際價值,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