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 表 人 乙○○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北府訴字第0970927962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縣○○鎮○○段龍目井小段41-6地號鎮有土第1 筆(下稱系爭土地),租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向被告要約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7年11月17日北縣淡財字第09700406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並無讓售計畫,並重申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立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起訴主張:原告係「類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為行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行使職權否准原告申請,屬行政處分而違法侵害原告權益,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非國有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本有民法上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以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作為論述基礎,遽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語。是兩造爭執者厥為原告得否類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三、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明定,此規定令長期使用國有財產者得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此等「顯不相當於市價」之價格情求讓售國有土地,顯然有損於國庫,有悖於私經濟體系「利己」之思考模式,而係以國家(全體國民)最大公共利益所為之折衝考量,此種價值觀念取向之法文規定,申請人是否具備條件,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是否適宜讓售,仍有賴主管機關審核並裁量,是以,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上開申請讓售之核准與否,自屬行政處分,惟核准後,與申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仍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即明。被告雖為行政機關,然非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10條至第13條參照),並無權限就國有財產之申購為何准駁,是以,被告以期限屆至且無讓售計畫為由,重申土地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立場,無關乎對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單方行政行為,而係代表國庫,對於出租公有財產對象所為之私法上權利行使。原告「類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其實無非擬以該條文所列之優惠條件與被告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故其訴請「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兩造間「原告得否類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爭執,本質上為私權爭執,欲循訴訟上救濟,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行政處分,並不可採。其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無不合。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又,行政法院為第12條之2 第2 項移轉管轄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6 項訂有明文,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本案原告雖表明應受行政法院審判,不願移送民事法院,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