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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李之聖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住同上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院台訴字字第097009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以配偶杜世雄(已歿)原為憲兵士官長,其生前所住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舍),係於51年間自原住人苗秉森轉讓,杜世雄受讓後向憲兵司令部報備核准及取消房租補助費。現因高雄縣政府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計畫,就系爭房舍用地進行規劃,茲杜世雄已經去世,原告自可基於配偶身分優先承受權益。經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89年12月30日改制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6年12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24581號函聯勤司令部,以原告無法提供核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拒絕補建原眷戶資格。被告國防部復以國防部軍備局非主管眷舍機關,以97年7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322號函原告,撤銷上開軍備局96年12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24581號函,惟仍以原告無法提供核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否准原告補建原眷戶資格。原告不服,以憲兵司令部政戰部於69年7 月23日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前聯勤司令部財務署政治作戰部「建卡列管為已配舍人員」,因聯勤司令部未回應,致無法提供文件而簽結,嚴重怠忽職守;前聯勤司令部財務署51年6 月22日「鳳山大東國校側眷舍條理案開會紀錄」會議紀錄載有「苗秉森中校近調北部家眷暫遷新竹鳳山眷舍仍須保留」,苗君同年8 月19日將系爭房舍讓給杜世雄君,杜世雄於同年將文件報憲兵司令部核准居住,其如非原眷戶,何能居住40幾年;系爭房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政府興建分配之房舍,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於義字第1155號函即係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公文書,其信賴政府之宿舍配住行為,被告機關不應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憲兵司令部為系爭眷舍之權責單位:㈠被告以有關眷舍調配權責屬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是憲

兵司令部政戰部並非有權核配系爭房舍單位,且原告前手杜世雄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難認具原眷戶資格,認為原告不具眷戶資格,惟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復按同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軍眷權益規定如下:二依規定申請補助貸款、購宅或配住眷舍」,再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事細則第7 條規定略以:「政治作戰部掌理下列事項:九、軍眷服務、老舊眷村改建、遷建、修繕工作之規劃、協調及督導。」末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略以:「貳、八、憲兵司令部之軍眷權益申請單位,依其特性自行訂定。九、憲兵以營為軍眷權益之申請單位。」同時根據憲兵司令部有權管轄之眷舍不在少數(見原證十四)由此可見,憲兵司令部自為眷舍有權核配機關,故原眷戶杜世雄有憲兵司令政戰部核發之配住公文書(見原證五),及國軍眷舍管理表中有杜世雄之名字(見原證十五國軍眷舍管理表),自有權居住該眷舍。並依照國防部管理眷舍處理方法,同時有相同之其他案例,有關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以資參考。(見原證十六周光前、劉增榮、唐世德等戶之國軍眷舍管理表)。

㈡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略以:「八、眷村管

理方式:(一)不同軍種集住之眷村,以集住軍眷較多之軍種為眷村管理單位。」,因此一個眷村非僅能住同軍種軍士官,同時聯勤司令部對於原眷戶杜世雄居住事實若有疑問,理應在51年8 月搬入時,或69年憲兵司令部函文聯合後勤司令部財務署時,立即回函憲兵司令部告知問題原委,足見聯勤司令部認為憲兵司令部為有權核配原眷舍之機關。

㈢參照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在值專班第二屆

碩士論文中第6 頁提到眷舍之興建模式,其中有「借用民地興建」,另外第11頁亦論述眷村組織權責區分表中,有提到憲兵司令部之權責包括本單位眷舍之分配及散戶之管理。(見原證十七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第二屆碩士論文)㈣原告居住事實逾40年,原告信賴國家機關宿舍配住之行為,

甚至為必要之修繕等,多次向原單位憲兵司令部陳情;但聯合後勤司令部未曾詢問原告配偶杜世雄原單位憲兵司令部意見,或是詢問當事人,深入了解進住狀況原委紀錄並解釋,或是將此個案分案處理,有嚴重不同兵科不處理之嫌。同時原眷戶杜世雄已於51年進住該眷舍,若聯勤司令部否認憲兵司令部為有權核配該眷舍之機關,究竟何機關為有權核配原眷舍之機關?查後勤聯誼俱樂部網站國防部公告,有關台北市「憲光五村」、「憲光六村」、「學人新村散戶」、「邱榮守散戶」等搬遷相關事宜,用以證明憲兵司令部為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見原證十八國防部公告)

二、系爭眷舍為「軍眷住宅」,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為「系爭房舍為高雄縣政府代建營舍,建物及土地均非國防部所管有,建物興建完成後由高雄縣政府指配眷住,系爭房舍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軍眷住宅,難認為原眷戶。」為違誤,應予以撤銷:

㈠原處分機關引用聯勤司令部調查文文中表示國防部聯勤司令

部96年3 月27日龍睿字第0960001697號,96年10月4 日隆睿字第096008863 號,第三項函文意旨「審酌本案,所居房屋應為財務署早年核備有案眷舍,研判未予建帳列管原因,應為本部於58年間成立眷管部門後,行政單位移交接管時疏漏所造成,致相關案卷無法查考」,由此證明杜世雄居住該眷舍,產權單位為聯勤總司令布所有無疑,合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其中一項目。

㈡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24日函略以:「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財務署於66年10月20日(66)補暉字第56046 號函中所指該等眷舍係由本府於41年指配眷住,理應無此情事。二、依聯勤第二收支處(47)柏(三)字第2902號函、51年11月22日聯勤高雄區收支處(51)後(三)字第2287號呈及66年10月20日聯合勤務總司令財務署(66)補暉字第56046 號函內容顯示,該等住戶確為曾擔任軍職之人員,且貴部亦曾指派其中人員為眷區管理人與眷舍村長(見原證四),並負責眷舍天災受損之維修,按正常邏輯推理下,該等住戶身分應推定為軍眷戶;為目前爭議在於貴部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借用本公有地之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加上部分眷戶進住公文亦因天災銷毀,或因長官借閱未還,造成軍眷戶身份認定不易釐清,本府希望貴部基於照顧軍人袍澤及眷屬之職責,在依法行政的原則下予以從寬認定。」,換言之,該眷舍已設有眷舍管理人劉增榮先生(見原證四),足見軍方已認定該房舍為軍方軍眷眷舍。從而憲兵司令部又依據何理由繼續停扣房租津貼長達25年(51年至76年)(見原證五、原證六),退萬步言,若軍方認為該房舍非軍眷眷舍,是否應該退還該長達25年之房租津貼?按已修正22次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軍眷權益規定如下:二、依規定申請補助貸款、購宅或配住眷舍。」、第17條規定略以:

「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10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第20條規定略以:「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第27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5 年年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第38條規定略以:「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四、對重複申請配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於追究議處。」;復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略以:「壹、通則:三、軍眷權益之計算,自其身分確定之日起,至喪失或依規定應予停止之日止。」。本件因憲兵司令部已扣原眷戶杜世雄之房屋津貼,杜世雄才無法再重新申請新眷戶,迨至該眷舍拆遷時起,始否認杜世雄原眷戶之資格,國家竟置人民之權益於不顧,早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㈢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69年12月

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具有其中1 至4 款情形之一而言,系爭眷舍原告所使用之房舍即屬於該條第1 款「政府興建分配者」,而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係由政府之公部門興建,依法分配於原告之先生杜世雄,雖係由苗中校所轉讓,但亦經國家公部門許可及備查,並不影響該房舍之屬性,即原告之合法權益。

㈣若系爭房舍非軍眷眷舍,為何針對房舍修繕問題,軍方會於

51年6 月22日召開鳳山大東國校側眷舍修理案會議。㈤查高雄市政府公報秋字第二十期89年9 月7 日第31頁公報內

容略以:「1 、早期國軍興建眷舍安置軍眷,多係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目前各眷村使用土地之權源,因時間久遠,未必齊備,有其歷史緣由及國防意義存在,因此,國軍老舊眷村使用地方政府所有土地,與一般民眾占用公有土地之性質有別。2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住宅,以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除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並常與地方政府以合建國宅方式辦理。」。

三、本件行政處分違誤,說明如下: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違反依法行政:

⒈憲兵司令部於69年7 月23日去函予聯合後勤司令部財務署略

以:「該戶已建卡列管為已配設人員,惠予列管。」,但是聯勤後司令部調查文件記載卻非此實情,並將原告之行政處分與另7 戶無公文之住戶相同,均略以:「無法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補建原眷戶資格」為處理結論,聯合後勤司令部對於憲兵司令部此函文之意旨、正當性若有反駁意見,或是對於原告居住事實有疑問,理應在同年69年立即回函憲兵司令部告之原委,而今卻在延擱將近30年後,以「無法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補建原眷戶資格」為處理結論,承辦人員有嚴重誤導及掩蓋偽造實情,欺騙主管之嫌疑。原告一再要求分案處理,並函文陳情,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法行政程序處理,該單位一直不說明與解釋,或是回應給原告之請求。

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一直以無案可稽推諉,無列管該筆土

地等藉口回應予原告,但是經各單位提供資料,高雄縣政府文件,府文發字第0960060514號,受文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及府文發字第0970023665號,受文者本原告家屬略以:「本縣鳳山市公所87年11月16日鳳市財字第53288 號函請聯勤總部政戰部辦理遷出騰空」,足證該房舍使用權限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⒊原告之夫杜世雄生前於87年12月8 日向憲兵司令部陳情略以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與事實不符,影響個人合法權益」,憲兵司令部於87年12月24日緒檢字第17296 號去函聯合後勤司令部調查,聯合後勤司令部於88年1 月8 日函覆憲兵司令部宇恬字第0072號略以:「原眷戶杜員所住房屋,貴部前於69年7 月3 日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移交本部接管在案,將案釐清後一併函覆」,但之後即毫無信息給憲兵司令部說明解釋,將近10年不回應,聯合後勤司令部嚴重怠忽職守,最後以無法提供有關文件而草草簽結處理。如果該員非原眷戶為何能居住40幾年,卻無任何單位要求搬遷,或是聯合後勤司令部能提出非法居住公文。

㈡國防部怠忽職守:

⒈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如前所述,原告為原眷戶之配偶,今配偶雖已身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屬可優先承受其權益之人,權益應受保障,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亦於96年5 月10日以隆睿字第0000000000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備查,原告亦以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6月22日(96)理維寶字第606221號函(96年6 月22日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回覆原處分機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但原處分機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並未正面回覆,而後以軍備局96年12 月14 日昌易字第0960024581號函為意旨,駁回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如今更將原處分機關之軍備局96年12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24581號函予以撤銷。

⒉查國防部撤銷96年12月14日軍備局函,並未告知聯勤司令部

,以至於高雄縣政府引用97年1 月10日聯勤司令部函而拆除該眷舍,按國防部辦事細則第23條規定略以:「本部授權各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四、各機關來文發生疑義或手續不合或漏送附件,應請說明或補辦者。」據上所述,國防部自有怠忽職守之嫌。

㈢憲兵司令部怠忽職守:

查憲兵司令部雖對原告遭遇深感同情,略以:「居住公文雖明白記載移送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目前處理機關又為聯合後勤司令部,所以無主導權限,但是願意提供各單位協助查詢處理」;惟其應該善盡職責,敦促聯勤司令部儘快行文,以維護原告權益,原告之夫生前負責國家元首、將領安全,曾多次獲頒獎章,於92年往生時獲得總統褒揚令,其一生奉獻給國家,而遺眷房舍被高雄縣政府拆除,已無居住定所,令原告深感遺憾。

四、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以撤銷:

㈠憲兵司令部以公文字號:(51同昭自0821號)核准杜世雄與

原眷舍配住人苗秉森間之轉讓行為,並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知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亦即有關杜世雄之眷舍身分已至為明確,且為51年就已存在之事實,至於憲兵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均為國防部直屬機關,本於行政一體,自然不應有所矛盾或不同之認定。

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保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120 條及126 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本件有信賴基礎存在,因為國防部之相關部門核准及備查中,且超逾40年,原眷戶杜世雄及原告 均信賴國家機關宿舍配住之行為,並且一直居住於該處,甚至為必要之修繕等,今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欲除去原告之信賴基礎,準此,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之行政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程序之信賴保護原則顯屬違誤,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

五、原告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法核發拆遷補償費與損害賠償:㈠原告之眷戶資格受到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院決定書

)所否認,將嚴重侵害原告合法眷戶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給付拆遷補償費之訴訟。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今甲○○之眷舍遭到拆除,自得依本條請求主管機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拆遷補償費,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給付訴訟。

㈡原告自97年7 月31日拆遷起已獲得眷舍合法之權利,至獲得

行政訴訟勝訴判決止,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約6,000 元之損害,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6,000 元。

」,因此,原告得請求主管機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房租補助費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件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給付原告合法眷戶拆遷補償費。3.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行政訴訟確定以前,原告之每月相當租金6 千元損害,加計週年百分之五利率。

叁、被告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則以:

原告主張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合法眷戶拆遷補償費,其請求應當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原眷戶權益內容有關,而原眷戶權益之種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計有「給予輔助購宅款」、「請求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0條)、「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超坪補償費」(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

1 項),上開各項公法上給與亦係應由被告國防部方有權責依法核定並發給,但原告卻以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請求給付之對象,顯有違誤,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國防部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應得承受配偶杜世雄之原眷戶權益,不外以其所住系爭房舍係杜世雄於51年6 月26日,經向已退役之苗秉森中校同意轉讓,並經憲兵司令部政戰部以69年7 月23日(69)於義字第1155函報請核准,並停發房租補助費,建卡列管為已配舍人員,憲兵司令部應屬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故原告應屬領有權責機關核配眷舍公文書之人,而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得享有原眷戶之權益云云。惟該函正本行文對象為聯勤財物署政治作戰部,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僅係將杜世雄經由憲兵二二八營呈報自退役中校苗秉森處受讓眷舍請求准予列管為眷戶之申請,函請眷舍管理單位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准予列管杜世雄為系爭眷舍眷戶,職是該函並無核准將系爭眷舍核配予杜世雄之意,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因非系爭眷舍管理機關,無核配系爭眷舍之權,否則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又何須將杜世雄請求准予受讓眷舍並列管為眷戶之申請,函轉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辦理。

二、依原告主張於51年8 月19日由原配住人苗秉森退役中校私下轉讓眷舍予杜世雄當時,被告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003 號令頒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另依前開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年7 月23日(69)於義字第1155函發函當時有效之被告67年9 月9 日(67)金銓字第3016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25 條規定,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均可知悉各軍種總司令部均僅對其管有產權之國軍眷舍有分配、管理權責,本此,憲兵司令部政戰部既非系爭眷舍之產權管理機關,自無權為該眷舍之核配自明,是原告以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年7 月23日

(69)於義字第1155函即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

2 項所稱權責機關核准配住眷舍之公文書,自為無據。

三、原告所提原證15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並無任何眷舍列管單位、主官、眷管主管之公印文,僅單有杜世雄之簽名及印文,足見該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非國軍眷舍管理機關之眷舍列管公文書,應為杜世雄所單方填具,不足為杜世雄業經眷舍管理機關依法核配眷舍之證明。

四、原告既無法舉證提出杜世雄領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 項規定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核准配住眷舍之公文書,則杜世雄自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並不得享有任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權益,原告自亦不可能以其為杜世雄配偶之身分,而得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承受杜世雄之原眷戶權益,被告97年7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322號函否准原告陳情補納原眷戶資格,並無違誤。

五、原告之配偶杜世雄不論是否自51年以後即無領取房租補助費,並不能據以推論杜世雄因此已經核配眷舍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之事實,蓋依被告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2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未配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一、應徵召服役之官士兵,及志願入、留營服役之士官兵。二、編制內(外)聘雇人員(包括各學校文職教授)。三、假退除役人員。四、軍中編譯官士。五、外職停役人員。六、軍職外調人員,已在服務單位領有房租津貼者,或配住眷舍者。七、當事人直系親屬,擔任公教職務,已領有房租津貼,或已配住眷舍者。八、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者。九、現住房屋,為學校廟宇祠堂者。十、現住房屋,屬國(公)營產權而不須付房租者。十一、現住房屋,係為私有產權,但曾經公款修建者。十二、現住房租係公款租押者。本此規定可知,不發房租補助費之原因事由眾多,原告自不能以杜世雄其並未獲發房租補助費,即據此當然推論杜世雄係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此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參之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亦認「另上訴人以其均未獲配舍,且停發房補費,主張其符合同辦法第131 條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一節,核其主張顯係倒果為因,殊無足採」,是原告配偶杜世雄究竟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仍應視其是否領有該條項所稱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獲公文書,不能僅憑杜世雄有無領取房租補助費等情節,主張杜世雄係屬原眷戶身分。

六、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合法眷戶拆遷補償費部分,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法:

原告陳明此部分實體法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惟原告所引據之規定,並未無明文規定違占建戶得請求拆遷補償之具體金額,被告國防部或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亦均未曾審認原告符合前揭規定而核定原告可獲得若干拆遷補償金額,則原告在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前,即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此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卻係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請求,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原眷戶及依公告搬遷期間之房租補助費顯非有理: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之實體法依據係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則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國防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審查核定,原告誤以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主管機關,並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發給其拆遷補償費及房租補助費,自非合法。

八、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惟其建物坐落並非在改建、處分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亦未經被告國防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自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號為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

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此有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並非係經行政院核定在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是原告顯不可能係「改建、處分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

㈡即便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改建、處分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係以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惟原告及其配偶杜世雄均未經被告國防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存證為違占建戶有案,原告自非得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核給拆遷補償費之違占建戶,其理至明。

㈢職是,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核給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實無理由,況且,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主張其配偶杜世雄係違占建戶,但其訴之聲明第3 項卻又主張其為原眷戶,然而違占建戶與原眷戶係兩種不能併存之身分,但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項為此不能兩立之事實主張,自非允當。

九、原告不符合得請求房租補助費之規定: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配

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1 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2 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6,000元。

㈡本諸上開規定可知,須具有原眷戶身分而因主管機關即被告

國防部公告搬遷而配合搬遷者,方能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日止發給每戶房租補助費。然原告之配偶杜世雄因並未領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之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分配眷舍公文書,並不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其無權領取原眷戶方得領取之房租補助費;另姑不論原告或原告配偶杜世雄是否具有原眷戶身分,被告國防部亦未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公告要求原告搬遷,故原告不能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請求核給每月6,000 元之房租補助費,其理至明。

十、鈞院前諭知被告陳報原告配偶杜世雄自51年起至76年止是否有扣繳或發放房租補助費之資料,經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別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查覆結果,均以年份久遠,相關資料業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提供。惟原告配偶杜世雄是否有停發房租補助費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杜世雄是否為經合法分配眷舍之原眷戶判斷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原告主張其夫杜世雄生前為憲兵士官長,於51年間經向已退役之苗秉森中校同意轉讓系爭房屋,並經憲兵司令部政戰部以69年7 月23日(69)於義字第1155函報請核准,並停發房租補助費,建卡列管為已配舍人員,憲兵司令部應屬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故原告應屬領有權責機關核配眷舍公文書之人,而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進行規劃,茲杜世雄已經去世,原告自可基於配偶身分承受權益有原眷戶之權益。本件房舍之權責單位為憲兵司令政戰部,原告持有該部核發之配住公文書;國軍眷舍管理表中有杜世雄之名字,原告自有權居住系爭房舍;系爭房舍設有眷舍管理人,足見軍方已認定系爭房舍為軍方軍眷眷舍;憲兵司令部繼續扣房租津貼長達25年;系爭房舍由政府之公部門興建,雖係由苗中校所轉讓,但亦經國家公部門許可及備查,並不影響該房舍為軍眷眷舍之屬性;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程序之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拆遷補償費;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7 月31日拆遷起至獲得一個行政訴訟勝訴判決止,按月給付6,000 元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供核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拒絕補建原眷戶資格;憲兵司令部政戰部非為系爭房屋之權責單位,無權為該眷舍之核配;不發房租補助費之原因事由眾多,原告自不能據以當然推論杜世雄係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原告非屬得請求核給拆遷補償費之違占建戶,其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要件,自不得請求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原告之配偶杜世雄並非原眷戶,且被告國防部亦未公告命原告搬遷,則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求自97年7 月31日起至行政訴訟確定日止,按月發給房租補助費6,000 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並提出97年1 月1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本件決定書、原告甲○○及其夫杜世雄之戶籍資料、高雄縣鳳山市○○路住戶名冊、杜世雄除役令、(69)義字1155號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函、(47)其刊(署)61197 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高雄縣政府辦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軍方舊部眷戶搬遷案說明資料、(87)字恬字第3319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簡便行文表、96年7 月24日高雄縣政府函、96年5 月1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97年8 月28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函、97年7 月9 日高雄縣政府函、97年10月16日高雄縣政府函、憲兵司令部管理或興建之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訴外人周光前、劉增榮、唐世德國軍眷舍管理表、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第二屆碩士論文、鳳山大東國校舍眷舍修理案開會紀錄、高雄市政府公報秋字第二十期89年9 月7 日第31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事細則(97年1 月4 日修正)、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93年1月9 日頒布)、國防部辦事細則(93年11月16日修正)、96年5 月1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96年6 月22日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茲就原告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原告請求眷戶拆遷補償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陸、本院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㈡次按國防部依其職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參照)於45年

1 月11日通甲字第003 號令頒定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前聯勤財務署並非是有權核配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管有國軍眷舍之權責機關。被告國防部於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003 號令(見被告答辯卷宗被證6 )頒佈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中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依訴外人杜世雄行為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見被告答辯卷宗被證7 )第125 條規定:「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則可知悉各軍種總司令部均僅對於屬於其所管理產權之國軍眷舍有分配、管理權責。故憲兵司令部政戰部並非系爭眷舍之產權管理機關,均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政戰部於69年7 月23日以

(69)於義字第1155號函(見被告答辯卷宗被證1 ),杜世雄停發房租補助費,建卡列管為已配舍人員;而憲兵司令部屬於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故原告應屬領有權責機關核配眷舍公文書之人,即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得享有原眷戶之權益云云。經查該函內容為:「主旨:本部憲兵二二八營士官長杜世雄所住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眷舍,請惠予列管。說明:一、查該舍產權為貴署所有,於51年8 月19日由原住人苗秉森中校(退伍)讓予杜員居住,並由該營(51)同昭字第0821號呈報本部核准及停房租補助費,建卡列管為已配舍人員。」,依其內容,乃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函請眷舍管理單位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准予列管杜世雄為眷舍眷戶,是該憲兵司令部政戰部之69年7 月23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並無核准將系爭眷舍核配予杜世雄之意;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函轉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辦理系爭眷戶列管,可見憲兵司令部政戰部並非系爭眷舍管理機關,亦無將系爭眷舍核配予杜世雄之權限,故將杜世雄請求准予受讓眷舍並列管為眷戶之申請,函轉辦理;前揭函之行文單位正本係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而前聯勤財務署並非是有權核配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管有國軍眷舍之權責機關,已如前㈡所述。綜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政戰部於69年7 月23日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其發文者(憲兵司令部政戰部)、正本受文者(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且杜世雄為副本行文者,上揭函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難憑以認定原告原眷戶資格。

㈣原告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見本院卷原證15),主張杜

世雄有權居住該眷舍云云。經查該表僅有填表人「杜世雄」之印文,至於該表所列眷管主管、主官、列管單位,則均未用印,其上亦無任何眷舍列管單位、主官、眷管主管之公印文,足徵該「國軍眷舍管理表」乃杜世雄單方所為,並非國軍眷舍管理機關之眷舍列管公文書,不足為杜世雄業經眷舍管理機關依法核配眷舍之證明。

㈤原告所提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備司令部96年3 月27日隆睿字第

0960001697號函,主張杜世雄為原眷戶。依該函說明所載「……其中劉增榮及杜世雄等2 戶眷舍,為本部前財務署……及憲兵司令部69年7 月23日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眷舍撥交接管在案。……依上揭資料顯示,渠等現住房屋應為早年本部前財務署核備有案者,……本部未建帳列管原因應是民國58年政戰部門眷管單位成立後,行政單位移交接管時造成疏漏。」(見本院卷第359 頁)。查該函係依憲兵司令部69年7 月23日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認為撥交接管在案,惟憲兵司令部69年7 月23日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並無核准將系爭眷舍核配予杜世雄之意,憲兵司令部政戰部亦非權責機關(見本項㈢),自難憑以認定原告為原眷戶;該函稱「渠等現住房屋應為早年本部前『財務署』核備有案者」,惟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前聯勤財務署並非是有權核配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管有國軍眷舍之權責機關(見本項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其配偶杜世雄自51年向憲兵司令部報備以後至76年

,均未領取房租補助費,以此推論出原告配偶杜世雄具有原眷戶資格。經查杜世雄是否未領取房租補助費,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經銷燬而無法證明,有被告聯勤司令部98年5 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 頁即被證13),惟按被告國防部於51年12月31日發佈之(51)公憲字第0397號令,其中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2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未配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一、應徵召服役之官士兵,及志願入、留營服役之士官兵。二、編制內(外)聘雇人員(包括各學校文職教授)。三、假退除役人員。四、軍中編譯官士。五、外職停役人員。

六、軍職外調人員,已在服務單位領有房租津貼者,或配住眷舍者。七、當事人直系親屬,擔任公教職務,已領有房租津貼,或已配住眷舍者。八、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者。九、現住房屋,為學校廟宇祠堂者。十、現住房屋,屬國(公)營產權而不須付房租者。十一、現住房屋,係為私有產權,但曾經公款修建者。十二、現住房租係公款租押者。」(見被告答辯卷宗被證8 ),則不發房租補助費之原因事由眾多,原告以杜世雄其並未獲發房租補助費,據此當然推論杜世雄係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其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眷舍係以「借用民地興建」之模式所建,若

系爭眷舍非軍眷眷舍,為何針對房舍修繕問題,軍方會於51年6 月22日召開鳳山大東國校側眷舍修理案會議云云。經查被告否認系爭眷舍係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政府興建分配之眷舍;被告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雄縣政府所建造,而非國防部或者憲兵司令部借用民地興建,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再觀諸會議記錄略以「鳳山大東國校旁代建營房一棟原屬急造房屋…因此屋代建營房產權屬地方政府照國防部規定營舍保養修繕由產權所有單位負責地方政府自不致負擔此項修繕費……因上項眷舍非屬本署產權事實上財力亦難負擔……」(見本院卷82頁即原證19),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實係高雄縣政府之縣有房舍,而由高雄縣政府以使用借貸方式提供與軍眷屬居住使用,並非由權責單位發配給軍眷戶使用,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信賴保護部分,因聯勤財務署既非當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有權核配眷舍之權責單位,已如前述,若其發給杜世雄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之缺乏事務權限而該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本不得作為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可主張,況本件聯勤財務署並未發給杜世雄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故此部分委不足取。又即便原告在系爭房舍居住40餘年屬實,但居住之事實並不等同於有權核配眷舍之權責單位,發給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不因居住之事實而得認為具原眷戶資格。

㈧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杜世雄領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核准配住眷舍之公文書,自難認杜世雄為原眷戶,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杜世雄配偶之身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承受杜世雄之原眷戶權益,不足採信,被告國防部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即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拆遷補償費):

㈠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

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本項請求,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 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拆遷補償費云云。惟按該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則原告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爰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

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準此,請求給付違占建戶補償金必須具備違占建戶資格,且拆遷補償金由改建基金支出,此觀之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自明;而改建基金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且須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則違占建戶請求拆遷補償金,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由主管機關做成核定之處分,主管機關若准許,則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如否准或逾法定期限仍不作為,則應循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及給付,可見依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請求拆遷補償金,仍待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為違占建戶,再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自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自不備訴訟要件,併予敘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即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發給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

1 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2 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6,000 元。」,原告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自97年7 月31日起至行政訴訟確定日止,按月發給房租補助費6,000 元。惟按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則原告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 第1 項為本項請求,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柒、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國防部為提起撤銷之訴(即訴之聲明第1 項)、對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發給房租補償費)、原告對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行政訴訟法第8 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訴之聲明第2 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