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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酬勞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 日98考台訴決字第00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經考試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考授銓退二字第0972984103號函核定其退職案。該核定函說明三之備註(四)載明:「江前副主任委員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填新制施行經歷

3 ,曾任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副組長、技正、技監及組長年資,前經函准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0322號書函查復略以: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對於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江前副主任委員自67年6 月19日至85年2 月29日止,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技正及技監等職務,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又據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29日曄浩字第0960014166號函載以:江前副主任委員係依該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無依據辦理登記。是依前開規定,江前副主任委員上開任職期間,因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亦未經銓敘部登記有案,爰無法採認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 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原退職條例」)第6 條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依照上開法律,政務人員退職時,若具有92年12月31日前未曾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服務年資,即得合併計為退職年資。

二、原處分以國防部85年6 月10日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對於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原告係自67年6 月19日至85年2 月29日止,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技正及技監等職務,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亦未經銓敘部登記有案,無法採認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云云,均與前揭「退撫條例」、「原退職條例」等法律規定顯然不合。依前揭「退撫條例」、「原退職條例」等法律規定,政務人員若符合「於92年12月31日前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及「未曾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情形,其服務年資即得合併計為退職年資,並無其他條件或限制。原告任職中科院,從事之工作與一般公務人員或所謂「編制內」聘用人員並無不同,理應平等對待。原告任職期間達17年8 個月之年資,遭被告不予併計退職年資,有違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三、原處分所引據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等,係國防部自行核定者,並無法律之授權,應屬職權命令。惟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一般性規範,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原處分所引據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等,形式上為職權命令,實質上卻規範(影響)了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是否查註作為有無年資之認定,並直接對外生效;該等命令,既非法律,且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無規範效力。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等命令,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亦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2 年(即91年12月31日)後失效。本件,被告引據無規範效力且已失效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等命令,所為不採認原告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服務年資之處分,於法實有違誤。

四、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除上述原處分所引據者外,另認為:「原退職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6 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二、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休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復按軍中聘雇人員年資採計,依國防部64年3 月25日令頒「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315 條第2 款規定:曾任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經解除聘雇,轉任公務人員時,亦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年資查註。是以,有關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須俟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權責查註得以併計退休(職)年資後,始得據以採認併計為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云云,其認定,亦與前揭「退撫條例」、「原退職條例」等法律規定,亦顯然不合。

五、關於訴願決定引據之「原退職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原退職條例」第18條所定。該第1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僅作概括授權。法律概括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不得逾越母法,且其內容僅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如前所述,依「原退職條例」第6 條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若具有92年12月31日前未曾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軍、公、教人員之服務年資,即得合併計為退職年資。亦即,政務人員符合「於92年12月31日前曾任軍、公、教人員」及「未曾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情形,其服務年資即得合併計為退職年資,並無其他條件或限制。「原退職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6 條規定……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二、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休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證明者。」其所定內容,顯然逾越母法「原退職條例」,就母法加諸非細節性或技術性之限制,且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授權命令之合法性條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予適用。

六、另訴願決定引據之國防部「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顯然非屬授權命令,若屬職權命令,實質上卻規範(影響)了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直接對外生效;該「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既非法律,且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無規範效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已失效。且,就其內容言,「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315 條第2款之規定為:曾任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經解除聘雇,轉任公務人員時,亦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年資查註。該條款明明係有關「編制內」聘雇人員之年資問題,全未涉及「非編制內」或「編制外」。依該條款,並不能推解為所謂「有關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須俟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權責查註得以併計退休(職)年資後,始得據以採認併計為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無論如何,訴願決定引據者,或不符合授權命令合法性條件,或無規範效力且已失效,或內容與本件情形根本不符;訴願決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軍中聘雇人員年資採計,依國防部64年3 月25日(64)道週字第1446號令頒「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31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曾任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經解除聘雇,轉任公務人員時,亦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年資查註。至於是類人員年資查註,則係依前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辦理。是以,類此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銓敘部歷來均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案送達該部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權責查註得以併計退休(職)年資後,始據以採認併計為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以96年12月26日工程人字第09600527100 號函詢原告自67年7 月19日至85年3 月1 日,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29日曄浩字第0960014166號函載以:原告係依該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無依據辦理登記。另,銓敘部為確認原告上開系爭年資得否查註併計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亦經函准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0322號書函略以:該部85年

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 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規定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惟原告係自67年6 月19日至85年2 月29日止,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技正及技監等職務,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不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

三、本件依前開函復結果,由於原告系爭年資並未送經銓敘部登記,亦不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無法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依前開查證函復結果,就其67年7 月19日至85年3 月1 日服務年資,核定不予採計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並以該部代辦考試院97年10月7 日前開函,採計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 年,核定年資2 年,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4 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採計7 年10個月,核定年資7 年10個月,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12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指稱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內容,顯然逾越母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授權命令之合法性條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云云,說明如下:

㈠被告會同行政院依據法律授權(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

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職)給與之合理性,以及維繫合法、合理之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採計制度,對於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採計依據之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480 號及614 號解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㈡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所定

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條例第6 條有關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併計標準之旨意;其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貴院對於此類案件已有作出判決之個案-如貴院97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以資證明,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依兩造上開陳述,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就其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期間(自67年6 月19日至85年2 月29日止),不予採認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不合,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類此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銓敘部歷來均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案送達該部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權責查註得以併計退休(職)年資後,始據以採認併計為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因原告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期間,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不適用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銓敘部依查證函復結果,就原告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並無不合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原處分卷、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兩造之爭點為本案被告核定不予採計原告任職於中山科學院年資,而無法核發月退之處分,是否適法?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 條規定:「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93年1 月1 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次按本件應適用之92年12月31日廢止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6 條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6 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二、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準此,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伍金之服務年資,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年資。

二、次按關於軍中聘雇人員年資採計,依照國防部64年3 月25日

(64)道週字第1446號令頒布之「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315 條第2 項關於軍籍年資證明規定:「申請程序:㈠現任公務人員,於退休時報請現職單位,層報銓敘部核轉國防部或各總部辦理。……發證審核標準:㈠現任公務人員,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或軍中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發證:1.未辦理退伍除役(退職或資遣),亦未按年資發給退除(退職或資遣)待遇者。2.已辦理退伍除役(退職或資遣),但未按年資發給退除(退職或資遣)待遇者。㈡曾任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經解除聘雇,而轉任公務人員時,亦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惟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其年資不予發證。……」;銓敘部掌理全國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撫卹事項,為配合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佈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意旨,曾以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000000

0 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從寬認定」,惟對軍方系統之非編制內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仍有疑義,國防部依此於85年3 月13日研討討論,核定「對於民國60年

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並以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其實施對象為「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60 年5月29日以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查註權責:國防部人事次長室:負責中央(含部外)單位、與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之年資查註。」、「審核要領:……當事人若係於民60年5 月29日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 月29日當日止,直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所以限於60年5 月29日係考量「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施行日期60 年5月29日,故以該日為界定點。則有關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須俟國防部之權責單位依權責查註得以併計退休(職)年資後,始得採認併計為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任內辦理退職,經考試院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 年、核定年資2 年、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4 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7 年10個月,核定年資

7 年10個月、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12個基數,有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在卷可稽(見銓敘部卷宗頁31)。查其歷任職務情形如下:自67年6 月至85年3 月,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副組長、技正、技監及組長等職務;85年3 月1 日至88年7 月16日,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總工程司及副局長;於88年7 月17日起轉任政務人員,自88年7 月17日至89年5 月23日擔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而於89年5 月24日至93年7 月28日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並且於副主委職務任內辦理退職。

四、銓敘部就原告退職案依前揭規定,就原告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系爭年資(自67年6 月至85年3 月1 日離職),能否併計退職年資,函詢國防部參謀本部(被告答辯卷宗頁76),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0322號(被告答辯卷宗頁75)函覆:「…二、本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規定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惟原告係自67年6 月19日至85年2 月29日止,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技正及技監等職務,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不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另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29日曄浩字第0960014166號函(本院卷原證3 )載以:原告係依該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無依據辦理登記。可見原告系爭年資因無查註依據故國防部權責單位並未送經銓敘部登記,其不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無法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原告提出之各任命令、函、離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或屬國軍編制內人員,原告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且原告非於60年5 月29日以前即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自不符合前揭查註規定。故銓敘部依前開查證函復結果,就其67年7 月19日至85年3 月1 日服務於國防部中科院之年資,核定不予採計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並無不合。

五、原告指稱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顯然逾越母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授權命令之合法性條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云云。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3 及61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指: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載稱:「…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廢止前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8條之授權,由被告機關以及行政院,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職)給與之合理性,以及維繫合法、合理之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採計制度,對於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採計依據之規範,係針對細節性以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且此部份係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對於法律保留密度之要求自然較為降低,故原告所指摘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則。

六、原告雖以「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僅為職權命令,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失效,國防部「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並非法律,無法律授權應無規範效力云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規定,包含職權命令以及授權命令,而授權命令相當法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之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授權;而職權命令則屬細節性以及技術性事項,無需透過法律授權。原告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院期間,該查註作業規定係內部之規範,並未對外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僅為規範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之規定,並未對外規範一般人權之權利義務,故「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僅為職權命令,自無需經過法律授權,亦不發生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後,無法律授權而失效之情況。又國防部對於以往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准予查註,係公務人員法定退休年資之外,一種考量特殊情況而由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授益措施,於法並無不合;而對於未享受此項措施之公務人員,並不影響其法定退休年資之保障,無違平等原則。又原告稱「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母法云云,經查該施行細則係規定必須經過國防部提出證明,而國防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因屬於職權命令性質,本得就內部人事作業準則做規範,況且「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亦無規定年資必須合併計算,而是「得」合併計算,原告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其因系爭服務年資無法通過核發國軍年資標準自不予計入退職年資,並無增加「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無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七、從而,原告曾於67年6 月19日至85年2 月29日任中科院副研究員、技正、技監及組長等職務之年資,核屬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後之編制外人員,並不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復未經被告銓敘部登記有案,依前開規定,自無法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則原告系爭年資除未經銓敘部登記在案外,復未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自難認符合併計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之要件。原告除系爭年資不予採計外,原處分所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 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7 年10個月,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原退職條例第6 條規定,原告至92年12月31日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前,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9 年10個月,並未符合原退職條例第

4 條規定之月退職酬勞金請領條件,自無法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被告所為核定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退職酬勞金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