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群美企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經經濟部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130079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 月3 日板院通民敏司字第329 號函准予原告就任清算人。因群美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334,950 元暨88年營業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2年營業稅罰鍰計5,357,467 元,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捐已達原裁處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限制出境標準,依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經被告以94年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7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25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 月2 日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7年10月22日以群美公司已清算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原告以此為由,聲請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經被告97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11252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91年11月5 日就任群美公司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期間之起算日為清算人就任日,經司法院58年10月24日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有案,群美公司欠稅,原公司負責人王亞蘋曾經被告91年2 月7 日台海字第91100968號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更名前)限制出境在案,原告係群美公司清算人,該公司非清算期間之稅捐,參照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90號判決,被告不應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縱使原負責人王亞蘋現已解除出境限制。因此被告函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自有不合,敬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97年8 月13日公布修法前)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
5 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1 、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2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 項所定之標準者。4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5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31 號令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 、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4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5 條所訂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本部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再按「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 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參照本部68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本法得代表為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說明:二、稽徵稽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
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 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分別為本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
480 號令、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所明釋。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所明定。末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第4686號函釋在案。
⒉群美公司因分別滯欠89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33
4,950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業稅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8、92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5,357,467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又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且群美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1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130079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 月3 日板院通民敏司字第329 號函准予原告就任為清算人備查在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規定,以原告為清算人,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97年8 月13日公布修法前)分別以93年12月30日、97年7 月25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31066124、0970024003號函報被告分別以94年1 月4 日、97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095713、0970088254號函轉前境管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負責人暨清算人甲○○(即原告)出境。嗣原告前於97年10月22日以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訴請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案經本部依據北區國稅局查復以97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112522號函復略以:原告係群美公司之清算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就任備查有案,惟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31 號令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4條第6 項第
4 款規定,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一)群美公司之清算程序,原告已依法清算
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依法應註銷公司欠稅及解除原公司負責人及原告出境限制,詎料本部機關仍限制原告出境。(二)群美公司之欠稅,原公司負責人王亞蘋已經被告91年2 月7 日台海字第91100968號函報限制出境在案,非清算期間之稅捐,參照大院96年訴字第03990 號判決,不應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等云云。
查被告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亦為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惟查群美公司88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及92年度營業稅欠稅及罰鍰合計5,357,467 元,分別於92至95年度(公司清算期間)開徵,並合法送達予清算人(即原告),該公司迄今仍未繳清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原告既為該公司清算人,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限制群美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
⒋至原告訴稱:法院就清算事件查核後准予備查,其法人人
格已消滅,依法應註銷公司欠稅及解除原公司負責人及原告出境限制乙節,查法院所為准予清算備查,僅係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3 字第04686 號函明釋。
惟群美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以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亦不得註銷。
⒌另原告訴稱:被告曾對該公司負責人王亞蘋限制出境,並
由被告函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因此被告復限制原告出境,於法自有不合乙節,查群美公司原負責人王亞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無被告函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案件歷史紀錄,有98年6 月2 日限制出境案件網路查詢資料可稽,原告訴稱已由財政部函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係屬誤解,併予陳明。
⒍末原告所舉大院96年度訴字第03990 號判決,所涉限制出
境欠稅乃係解散清算前之稅捐,與本件為清算開始後開徵之稅捐及罰鍰,案情尚屬有間,核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群美公司之清算人,惟群美公司所欠稅額並非清算期間之稅捐,群美公司之原負責人王亞蘋復已遭被告限制出境,被告不應再限制原告出境。且群美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清算完結,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仍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作成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按清算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負責人,故清算期間本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今群美公司所欠稅額及罰鍰迄未繳清,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未完成清算程序,法院所為准予清算之備查,僅係備案性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被告並無以同一事由對群美公司之原負責人王亞蘋限制出境,原告指被告另對王亞蘋限制出境,顯係誤解,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群美公司經經濟部91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130079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 月3 日板院通民敏司字第329 號函准予原告就任清算人。因群美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334,950 元暨88年營業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2年營業稅罰鍰計5,357,467元,而經被告裁處限制原告出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3日板院通民敏司字第329 號函、被告94年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7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254號函影本為據。嗣原告於97年10月22日以群美公司已清算完畢為由,聲請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兩造之爭執厥為下列二端,一為非清算期間所生公司稅捐債務是否得限制清算人出境,二為群美公司已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原告有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第4款應解除出境限制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四、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原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所規定,依前開法規之授權,財政部制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其第2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核此規定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裁判依據。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前開稅捐稽徵法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中所指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上開法文並無定義性規定,是否可直接承接公司法等私法上對於負責人概念而予援用,或予以調整,雖不無疑義。然原則上,基於公、私法彼此的內涵並無本質上歧異,同為憲法秩序的各自部份法律秩序,位居於體系上同等位階,旨在履行共同任務,因此二者應互相支援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不應任意侵入或排除私法秩序所植基的基礎原則。易言之,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如全面性一致解釋,未必符合稅捐稽徵法的體系性解釋、限制出境的目的性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當然非無依具體個案另為調整負責人概念之餘地,苟具體個案並上開顧慮,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承接公司法之概念。另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算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是稅法本身已就清算人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在執行協力稅務清償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此與公司欠稅是否於清算期間發生,或者欠稅期間公司負責人為何無涉。原告既為群美公司清算人,群美公司欠稅復達100 萬元以上,欠繳稅捐已達原裁處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之限制出境標準,揆諸上開法令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至於群美公司原負責人王亞蘋是否係因群美公司積欠關稅達一定數額而經限制出境,與原告係因群美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達100 萬元以上而受限制出境處分之事由不同,原告是否應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與群美公司原負責人王亞蘋是否受限制出境處分無涉,併此指明。
五、第按,上開處分裁處後,稅捐稽徵法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施行,其中第24條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1 、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2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 項所定之標準者。4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5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可資參照。又「三、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稽徵機關應於清算人通知後依限報明其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
」「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復為財政部68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38584號、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83974 號函釋所明揭,而上開函釋核與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六、本件原告辦理群美公司清算事務,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然群美公司欠繳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334,950 元暨88年營業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2年營業稅罰鍰,計5,357,467 元迄今仍未繳清,群美公司就其財產不足清償稅捐債務,則未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聲請宣告破產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群美公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在卷可稽,縱原告已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已獲核定、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清算人之責任仍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尚難以其曾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獲核備,逕謂群美公司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據此,群美公司因未經破產程序,是否確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一事既有未明,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應解除出境限制情形即有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