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李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返還保證金、回復契約原狀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不能移送者,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已完工驗收,竟因被告承辦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及刑法等規定,圖利他人,偽造文書,詐領工程款,修改契約,扣留保證金,使原告領不到工程款,侵害原告權益等情,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72 萬6,000 元,返還保證金54萬1,120 元,回復契約未修改前之原狀,並處分失職公務人員。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返還保證金、回復契約原狀部分,依原告主張,乃因履行承包工程契約所生爭執,性質上為私權爭執。又依被告答辯,除否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外,亦稱本部分為私權爭執。是本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被告應否處分其所屬公務人員,為其行政懲處權之行使,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處分失職公務人員部分,非本院權限,又不能移送,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