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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吳兆民即良緣囍蓮企業社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高淑峯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曾以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在網路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以97年4 月17日內授移字第0971026003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復經被告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96年8 月2 日函側錄舉發函送廣告網頁,惟廣告網頁漏日期,被告於96年11月9 、29日實際上網查看,發見增加聯絡網址等,認與前次網頁不同,遂以97年7 月16日內授移移規詩字第0971027427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原告認二次處分所裁罰之行為時間接近,且後一處分未列明違規刊登廣告日期,且未提及係處罰96年11月29日廣告行為,原告不服,分別就前二次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670號及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對97年4 月17日內授移字第0971026003號處分不服之起訴,請求本院以97年7月16日內授移移規詩字第0971027427號處分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係以刑事警察局以96年8 月2 日函舉發所

為,惟刑事警察局舉發時所附廣告網頁影本疏未列印完整,經被告機關於96年11月9 日及同年月29日再至原告網頁內容有婚姻媒合廣告而為系爭處分。惟系爭處分並沒有列刊登廣告的違規日期。也沒有提到係處罰96年11月29日行為,被告處罰應依據刑事警察局所側錄的資料之時間點才是。茲系爭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機關之所以認96年7 月11日之網頁與96年11月29日之網頁內容係不同二行為而予以分別處罰,無非係以二者網站刊登之內容不同,故認原告有網頁更新之行為。然原告於96年

7 月11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並未有任何網站更新之行為,被告機關所見者為同一網站之不同網頁,此由被告機關96年7月11日所側錄者為「結婚規劃」網頁,與96年11月29日所側錄者為「觀念溝通」網頁,二者並不相同即明。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重複裁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被告機關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71027482號裁罰(下稱已撤銷裁罰)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後,已經被告機關自認該次裁罰所依據之事實與本件處分相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而予以撤銷;若本件所處罰之行為係96年8 月2 日之行為者,則已撤銷裁罰所處罰之行為時間係96年12月3 日之行為,距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時間(96年8 月2 日)已逾4 個月,被告機關仍認係同一行為,乃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時間距被告機關內授移字第0971026003號裁罰所處罰之行為時間(96年

7 月11日)僅距21日,原處分機關竟認定係不同行為,顯違常理,且該認定並未有任何事實依據;如認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係96年11月29日之行為者,然原告並未有任何網頁更新行為,被告機關所見者係同一網站之不同網頁,則原處分即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已如前項所述。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於97年4 月20日才收到被告機關第一次裁罰處分書,收到該處分書後立即將網頁撤下。詎料於97年7 月22日收到第二次裁罰處分書,認原告於96年8 月及96年12月刊登之網頁內容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又再處原告30萬元罰鍰,因原告已於97年4 月20日停止違法行為,97年7 月22日送達之原處分竟又回過頭來處罰原告改善前之行為,則原處分不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顯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原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既已於97年4 月20日收到處分後立即改善,卻又於改善後之97年7 月22日收到被告機關處罰原告改善前之行為,已無法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更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顯然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就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規定刊登大陸地區媒合婚姻者,裁罰基準規定:「於網際網路刊登者,以刊登網址數為行為數認定標準,其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仍繼續刊登者,則視為另一行為,得再予處罰。」,反面推之,處分書合法送達前之刊登,則不應視為另一行為而再予處罰。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20日收受被告機關內授移字第0971026003號處分,然原處分書係對於上開處分書合法送達前即96年11月間之行為為處罰,顯已違背被告機關所訂定裁罰基準規定,更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㈥綜上,原處分有前揭諸多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

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違反者,處委託人、受委託人或自行刊播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㈡原處分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 日刑研字第09

60119143號函送網頁影本至被告,由於網頁影本未顯示日期,被告於96年11月9 日及29日實際上網查看,該網頁內容確有載明大陸地區婚姻媒合資訊,案經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5次委員會議(96年12月4 日召開)審議後,確認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無誤,爰依法裁罰。

㈢原告雖稱先前處罰與本案之處分依據,係屬同一網站之不同

網頁,內政部分別論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經查原處分所依據之網頁內容,其公司簡介篇中有「使用Email 請連絡wuchao.min@msa.hinet .net 」字樣,先前處分所依據之相同網頁中則無;另前次處分所依據之網頁內容之觀念溝通篇中,有「7/ 19 出團中請可來電00000000000 」字樣,原處分所依據之相同網頁中則無,足見原告有就網站資料為更新之行為,既有資料更新之行為,已非屬違法狀態持續存在之情形,應認定為不同之數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於法並無不合㈣原告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乙節,查本件處分之

裁罰額度,係依作成處分時仍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基準」辦理,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認為應依內政部97年8 月1 日台內移字第0970358040號令訂定發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論罰,其認知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 日刑研字第0960119143號函送之廣告網頁影本,於96年11月9 日及29日實際上網查看,該網頁內容確有載明大陸地區婚姻媒合資訊,包括網頁內容有多位女子照片及其學歷、年齡、身高、體重及婚姻狀況等資料(見被告答辯卷宗頁34-37 ),其中學歷中專,乃大陸地區專有之學制名稱;有良緣國際婚友網、物質條件…用臺灣的標準來衡量、而不是用大陸的標準來看、現在大陸配偶申請工作證、提供比大陸生活還好的條件等字樣(見被告答辯卷宗頁43)另尚由YAHOO 奇摩網站搜尋良緣國際婚友網,出現良緣囍蓮國際婚友中心網站,提供大陸新娘婚姻介紹,可來電,網址:www.ugear.com.tw(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4 ),案經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5次委員會議(96年12月4 日召開)審議後(被告答辯卷宗頁74),確認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無誤,乃作成系爭裁罰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關於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在內,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經查原告於網路刊登大陸地區媒合廣告之情事,固有網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系爭處分即被告97年7 月16日內授移移規詩字第0971027427號處分書,內容為:「主旨: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30萬元整。事實及理由:

受處分人於網路刊登大陸地區媒合廣告(如后附),經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 日刑研字第0960119143號側錄舉發在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處罰如主文。正本:吳兆民即良緣囍蓮企業社。副本:本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入出國及移民署。附註: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繳納方式:郵政劃撥...或請至本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市○○街○○號)秘書室現場繳納。如不服本處分,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等語,惟遍觀處分全部內容並未記載明確記載原告何時違規刊登廣告、何時為警查獲,此有系爭處分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原處分之記載,事實並不明確,原告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其他(附註等)內容,得知違規事實日期究竟何所指。次依系爭處分「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係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

2 日側錄舉發之資料為裁處,而其側錄之網頁為96年7 月份「警察機關查緝網路廣告涉及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網站」之資料,原告為其中之一,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日刑研字第0960119143號函及網頁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證物三、四),惟系爭處分以96年11月9 、29日網頁為附件,系爭處分究係處罰前一時間或後一時間之行為並不明確;若是處罰警政署移送內容(即96年7 月份)之違規行為,惟原告曾因於96年7 月11日刊登大陸地區媒合婚姻廣告,經被告97年4 月17日內授移字第0971026003號處分書裁罰30萬元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查緝之96年7 月份之廣告網頁與前次處分之網頁廣告(違規日期:96年7 月11日)同屬96年7 月份,其內容有可能相同,則可否再為系爭處分,容有疑義;若系爭處分是裁處原告96年11月9 、29日之違規行為,則與所載「經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 日刑研字第0960119143號函側錄舉發在案」不符。足見本件處分事實與原告之他次違規事實如何區分(按原告始終辯稱未變更網頁),即無從正確適用法令,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或方式,而本件事實記載不明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可補正情形,因此即便被告於訴願程序所答辯書已經陳述原告96年11月9 、29日網頁與同年7 月不同,而予以裁處,惟系爭處分裁罰事實不明之瑕疵不因此而認為治癒。

六、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原告是否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原告其他主張,宜由被告另為處理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