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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12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8 樓之1 、

8 樓之2 及211 號8 樓、8 樓之1 「貳零玖視聽歌城」之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7日止,僱用花名「小桃」之未滿18歲少女蘇○○(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唱歌工作,該分局乃以97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353702 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10月3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418162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公告姓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開設之「貳零玖視聽歌城」為合法申請之營利事業

,與訴外人方聖德所開設「金典酒吧」為策略聯盟同業關係,兩家娛樂事業共同設立總管理處,如有聘僱人員,均由共同設立之總管理處人事室應徵、接洽,並建立人事資料。

㈡本件係蘇姓少女至「金典酒吧」應徵,經由總管理處人事

室人員形式上審查其所提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符合成年之規定,才為蘇姓少女應徵初試通過,其後再經原告復試,審核蘇姓少女本人與所攜身分證等文件上照片均為相符,方才錄用,並影印其所攜身分證明(雙證件)存參,建立人事資料而任職。嗣蘇姓少女時而至「金典酒吧」或「貳零玖視聽歌城」從事唱歌陪侍工作。詎料蘇姓少女係冒用「林馨媚」名義並持偽造之身分證件應徵,因證件顯示蘇姓少女業已成年,其上照片又與本人相符,照片及本人亦貌似成年,且證件之真偽復非一般人所能辨別,原告已盡查核蘇姓少女身分之能事。況原告要求所屬陪侍不特定客人唱歌之員工於上班工作時,務必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隨繫於身,以供警察機關臨檢提示之用,而蘇姓少女至原告營利處所任職數月之久亦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經警臨檢,均未查覺其證件係偽造,原告非專業鑑定人員,更無查悉可能,益證原告確已盡查核能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不應處罰。

㈢又蘇姓少女已向警方陳明原告店內有要求其除提供雙證件

外,並要求再提示戶口名簿,係其謊稱戶口名簿由母親保管,原告因認蘇姓少女已提供雙證件,已足以證明其身分,始未再加求提示戶口名簿。再蘇姓少女之身分證為96年

4 月26日所頒發,汽車駕照則為93年9 月29日發照,該2證件相差至少2 年7 個月之久,照片當然因時間差距有些許不一,但仍能認定同屬1 人,況身分證為最近內政部所製發,防偽功能更加嚴謹,坊間尚無發現有偽造情事,原告復無法判定為假,豈有不信為真之理。被告執意裁罰,顯違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更違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為此提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㈠按兒少福利法立法意旨,係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目的。茲因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場所性質複雜,易有犯罪情事產生,該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賦予業者查驗年齡及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縱原告係僱用「金典酒吧」員工至其所經營之「貳零玖視聽歌城」工作,仍需善盡上開查證義務,尚不得據此而冀邀免責,此無非期望業者確切做到防制兒童及少年出入或僱用兒童及少年。

㈡依中山分局所送原告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該蘇

○○之女子,當初是以何人身分前往貳零玖視聽歌城應徵工作?』答:『因為小桃是經由金典酒店過來支援的,所以我們並不暸解她真實的身分。』……問:『現辦理相關資料多要求附雙證件,你既無法辨識小桃之實際年齡,何以未多加詳查其相關證件?』答:『因為我們當初是向金典酒店借調小桃,所以才認為金典酒店已查證過她的資料,且她本人也有提供駕照,所以才沒有要求她多附其他證件。』」;又蘇姓少女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是否知道金典商務會館及貳零玖內有其他未成年女子工作? 』答:『據我所知,其他上班小姐都會拿戶口名簿供店家查證,但我當時稱戶口名簿由我母親保管,所以店家就沒有要求我出示戶口名簿,所以應該是沒有其他未成年女子。』」據此,蘇姓少女縱持他人身分證件至原告所經營之「貳零玖視聽歌城」工作,原告因所營為酒吧等影響少年身心之場所,對其工作人員自應謹守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雖原告稱已盡查證之責云云,惟原告既稱因向「金典酒吧」借調工作人員,才沒有要求該工作人員多附其他證件,自難謂其無過失。

㈢再者,原告所營為酒吧等影響少年身心之場所,對少年價

值觀及人格均有負面影響,少年長時間處聲色場所之中,其身心受害程度不可言喻,易使少年行為模式及價值觀受到扭曲,步入偏差,況且少年持他人證件矇騙之情事時有所聞,原告本應發揮道德良心,謹守查驗年齡及拒絕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責任之注意義務,就如何有效辨識少年身分,加強查察之技巧,以盡力將矇混者排除於外,倘僅是形式上核對身分證件並留存影本,將使兒少福利法之規定形同虛設,保護少年之法律目的將難以落實。

㈣綜上論述,原告坦承確有僱用蘇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已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核已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據以裁罰及公告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兒少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規定:「(第

1 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3 項)第1 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第29條規定:「(第1 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1 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第2 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57條第2 項:「違反第29條第2 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查原告為「貳零玖視聽歌城」之負責人,「貳零玖視聽歌

城」營業項目計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各種食品飲料罐頭咖啡菸酒茶業買賣業務、酒店業務經營、酒吧業務經營(有陪侍),原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7日止,僱用花名「小桃」之未滿18歲少女蘇○○(00年

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店從事陪侍不特定男客喝酒、唱歌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蘇姓少女調查筆錄、蘇姓少女於台北市展望家園談話筆錄、蘇姓少女戶籍資料、「貳零玖視聽歌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原處分卷第38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雖原告稱其係因蘇姓少女持偽造證件應徵,致誤認已年滿

20歲,方始僱用,其已盡查核之能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在中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自

承「(問:警方現提示之蘇○○身分證件,照片中之女子是否即為花名『小桃』之人?)是的。」、「(問:

該蘇○○之女子當初是以何人身分前往貳零玖視聽歌城應徵工作?)因為『小桃』是經由『金典酒店』過來支援的,所以我們並不暸解她真實的身分。」、「(問:

承前,你既稱不暸解『小桃』真實身分,如何發放『小桃』薪資?)她還是有提供駕照給我們公司,所以當初我們是依駕照上的身分發放薪資。」、「(問:承前,現辨識個資多要求附雙證件,你既無法辨識『小桃』之實際年齡,何以未多加查閱其相關證件?)因為我們當初是向『金典酒吧』借調『小桃』,所以才認為『金典酒吧』已查證過她的資料,且她本人也有提供駕照,所以才沒有要求她多附其他證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至43頁),可見原告於僱用蘇姓少女時,因認蘇姓少女已由借調之「金典酒吧」查證身分,故僅查核蘇姓少女提供之駕駛執照,並依駕駛執照所載認定蘇姓少女已滿18歲而予僱用,原告事後稱其有查核雙證件即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蘇姓少女於97年10月2 日在中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

時,坦承於96年4 、5 月間以1 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貼有自己照片之姓名為「林馨媚」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稱「我因本身未滿18歲,為能前往『金典商務會館』上班,所以才去購買該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證件使用。」、「(你前往『金典商務會館』應徵時,會館由何人出面與你接洽?)是由經紀葉威志與會館內人員接洽,我並沒有在場。」、「(另警方所查扣之『貳零玖薪資袋』為何用途?)是我前往『金典商務會館』的分公司『貳零玖』上班時領薪所用。」、「(你在『貳零玖』工作期間為何?)即薪資袋上所列96年11月12日至97年1 月27日」等語;翌日即97年10月3 日在台北市展望家園接受社工訪談時,亦稱:「我知道男友的朋友『葉威志』是酒店經紀後,覺得酒店工作似乎比較輕鬆,於是便透過『葉威志』安排……到台北市○○○路上的『金典酒店』從事坐檯工作,另去年10至11月間曾到『金典酒店』的分店支援一些時間。我一開始就跟『葉威志』說我叫『林馨媚』……從頭到尾我都是透過他和酒店接洽工作,所以酒店工作人員應該不知道我未成年」,有上開筆錄分別在原處分卷第49至55頁及第59頁可參。由上足知蘇姓少女並未於應徵時親自前往金典酒吧接受面談與查核,是原告稱其經營之「貳零玖視聽歌城」與訴外人方聖德所開設「金典酒吧」為策略聯盟同業關係,兩家娛樂事業共同設立總管理處,本件係蘇姓少女至「金典酒吧」應徵,由總管理處人事室人員形式上審查蘇姓少女本人與所攜證件上照片相符,始讓蘇姓少女初試通過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再「金典酒吧」與「貳零玖視聽歌城」為不同之營利事

業主體,各有其負責人與營業場所,此觀附於原處分卷第58、59頁該2 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明,該2 事業依法各自負有兒少福利法第28條第3 項之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營業場所、第29條第1 項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該場所侍應之法定作為義務,縱令「金典酒吧」與「貳零玖視聽歌城」具有策略聯盟同業關係,原告於僱用蘇姓少女至其所經營之「貳零玖視聽歌城」工作時,仍需善盡上開義務,詳予查核蘇姓少女之年籍,尚不得以金典酒吧已為查核,據以免除原告所負查核蘇姓少女年籍之責。

⒋末依訴願卷所附由金典酒吧建制並轉予原告之「林馨媚

」人事資料卡及員工基本資料所示,「林馨媚」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上照片之人顯然有異,且人事資料卡上填載之緊急連絡人即其父「林登貴」之姓名,亦與「林馨媚」身分證上登記之「林登桂」姓名不符,凡此均屬顯然可見之異狀,稍加留意即可發現。雖原告稱人事資料卡填係人事人員填載,僅「林馨媚」之簽名為蘇姓少女所簽,誤載之「林登貴」姓名應係人事人員筆誤造成,惟「林登貴」姓名之填載處,前後均無其他記載,若有錯誤,一望即知,甚易查覺,「林馨媚」於人事資料卡下方之應徵者簽名欄內簽名時,竟毫無查悉,此與常情已有所違。至於照片不符乙節,原告稱其亦發現此情並詢問為何人事資料上之照片與本人不像,蘇姓少女告稱人事資料是比較年輕時的相片,駕駛執照之照片是比較後照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人事資料卡之照片與身分證之照片相同,而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為93年9 月29日,身分證之發證日期(補發)則為96年4 月

20 日 ,依發照日期觀之,即可知悉蘇姓少女所稱「駕駛執照的照片是比較後照的」,與事實不符,且初領、補領、換領身分證應持最近2 年所攝正面照片辦理(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 項規定參看),故該身分證之照片最遲應係94年

4 月20日前所拍攝,亦無較駕駛執照照片為舊之理,原告所稱蘇姓少女前揭辯詞,與事理顯然有異,原告身為酒吧現場負責人,社會歷練豐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辨明,原告竟未查悉,自有過失。

⒌依上所述,原告僅審核蘇姓少女交付之偽造駕駛執照,

即據以認定蘇姓少女年滿18歲,且未能查悉並辨明蘇姓少女所言及交付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照片不符之異狀,難謂原告已盡查核蘇姓少女年籍之能事,是被告認原告就其僱用蘇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具有過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盡查核之能事,僱用未成年蘇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唱歌工作,被告認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公告姓名並限立即改善,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與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