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1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行政訴訟之裁判若以已訴訟繫屬尚未終結之民事法律關為先決問題者,行政法院固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無任何裁量權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二者不具有該民事法律關係未確定,本案行政訴訟即無從判決之先後次序關係,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應裁定停止之事由。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本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渠已就本件行政訴訟之前提民事法律關係,
提起請求確認原告有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73 號) 尚未終結,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然查本件行政訴訟係就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處分有無違法為審理,核其主要問題在於原告上開申請已否備齊法定必要文件。是以認定原處分有無違法,要非以原告上開訴訟之民事法律關係確定為前提。故本件行政訴訟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無從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97年6 月27日收件大安建字第1669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市○○區○○段2 小段10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一次測量,因未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97年8月5 日新測補字第000215號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能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 款規定,以97年8 月25日新測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丈夫焦清廉於72年2 月間因誤認訴外人陳秉韜及劉純
熙之遺囑執行人牛謙有權處分劉純熙原始起造之上開建物,而受讓占有該建物,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建物,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所坐落之基地迄今,超過26年,符合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及申請時效取得基地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㈡原告為辦理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而申請本件第一次建
物測量案,有關被告命補正之使用基地證明資料即原告於97年6 月27日申請上開基地之土地測量及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暨被告97年8 月28日審認原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而准予公告在案之通知書。被告未審酌此一使用基地權源之事實,遽認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而駁回原告所請,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按時效取得制度本即為保障現存法秩序安定性,而與原權利
狀態有所衝突,立法者賦予時效取得權利人登記請求權,即為利益衡量後之結果,故原告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基地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並通過被告審核,應足為本件第一次建物測量申請案之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被告復要求原告補正,實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亦與時效取得制度相悖。再者,因時效取得制度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受憲法保障,如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法提出該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而無法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反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因無從提出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申請案係同時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及基地地上權之登記,兩者互為權利主張之權源基礎,被告審認原告未補正而為駁回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就上開建物進行第一次測量並發給原告建物測量成果圖。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㈠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原為訴外人劉純熙之遺產,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71年度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劉純熙之遺產管理人,經依法辦竣公示催告程序,因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無人願受遺贈,乃於88年7 月
3 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1178條至1185條規定辦理,收歸國有,並辦畢登記。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97年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㈡原告於97年7 月16日以大安字第240250號案就上開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公告,而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於97年12月12日召開97年第9 次會議調處,調處結果略以:「本案甲○○○女士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旨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該地上建物非屬申請人所有,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
097 大安字第2402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原告主張其具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足為確立其為使用基地證明乙節,顯不足採。
㈢故原告尚未依法定程序取得地上權,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之適用,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請其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上開申請已否備齊法定必要之文件?被告駁回其申請有無違法?
六、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同規則第26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同規則第268 條規定:「第209 條、第213 條、第216 條及第217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同規則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同規則第280 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七、經查:㈠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並未提出
具體之使用基地證明文件,經被告以97年8 月5 日新測補字第000215號補正通知書限期15日內補正,原告則提出補正書敘稱:已申請時效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上權登記,毋庸提出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意旨,被告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 款規定,以97年8 月25日新測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 至63頁) 、被告97年8 月5 日新測補字第000215號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65頁) 、被告97年
8 月25日新測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66頁) 在卷可稽。再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並非原告之事實,亦有卷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足按( 見原處分卷第102 頁) 。
㈡原告雖主張:渠已就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該申請書足以供作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暨最高法院69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足見申請人雖已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仍不能資以證明其有權使用該土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㈢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如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
必須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稽之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就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申辦第一次測量,未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申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