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 年2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14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64巷6弄14號違章建物(下稱原告系爭建物)因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興建,於民國78年8 月1 日全部拆除在案,經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 月1 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3年7 月
8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4274600 號函(下稱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7 月8 日函)通知被告略謂,原告系爭建物因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興建,於78年8 月1日全部拆除在案,依規定如合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下稱國宅標售標租辦法)有關規定得優先等候承購或承租國宅1 戶,請其依規定辦理;並以同函視同拆遷證明副知原告在案。案經被告以94年
3 月16日北市都住字第09430922300 號函復原告,同意配售基隆河三期專案國宅,惟原告無意承購該戶專案國宅,復迭次提出陳情,經被告等相關單位研議後,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分別以96年8 月20日府都住字第09633752300 號及96年10月
9 日北市都住字第09634667000 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專案國宅安置乙節,或因地點、價位及坪數等因素不符需求,致原告遲無承購意願,然顧及原告拆遷權益,臺北市政府仍續保留該戶專案國宅至96年12月31日,屆時原告若仍不願承購該僅能提供之基河三期專案國宅,則該戶國宅將釋出提供其他工程拆遷戶安置云云。嗣原告於96年11月間再向被告陳情表明欲承購基河三期國宅基地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之意願,經被告以96年12月20日北市都住字第09635878600號函(下稱被告96年12月20日函)復原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辦理承購該戶專案國宅事宜,逾期未辦視同無承購專案國宅意願等語,惟原告逾期並未申辦。原告復於97年2 月間就申請優先承購國宅乙案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97年2 月22日北市都住字第09730759 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原告逾期未辦理承購,視同無承購專案國宅意願,及不再處理原告類此陳情拆遷補償國宅安置疑義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發給原告拆遷證明,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拆遷補償注意事項)第5 點:「……可專案陳報以本府現有國民住宅或其他資源安置拆遷戶」,被告既稱已無待售國宅可供承購,應俟下批興建完工國宅公告出售時,再以「拆遷戶」身份申辦優先戶承購國宅登記,然原告請求承購「信園A 社區」、「立功社區」……等國宅(雖有與軍方合建,但軍方僅分回部分,其餘仍屬臺北市國宅),被告卻稱需抽籤。按拆遷補償注意事項所稱現有國民住宅或其他資源安置拆遷戶,應不限拆遷戶國宅。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4 、6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原告系爭建物被拆除已20年,迄今仍未予以安置,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被告發給原告拆遷證明函,具優先等候承購國宅權利,仍為
有效。富台國宅78年到98年每平方公尺漲了將近2 倍,78年新臺幣(下同)5.3 萬元,98年15.2萬元,原告系爭建物被拆除已20年,被告應以20年前之價格賣給原告。被告卻以現今之公告現值將近500 萬元(依目前之公告現值方式計價,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之房地總價為496 萬7,878 元),賣給原告,不符公平原則。20年前40萬元可以買到富台國宅21.4% ,以現今行情算還買不到3%。而也只能買到基河三期國宅8%,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應賠償富台國宅之20年間之售價差額來抵銷基河三期國宅售價。
㈣被告於78年間因公共工程拆了原告系爭建物,除未依規定發給原告40萬元外,甚至還剝奪了原告承購富台國宅的機會。
如今富台國宅生活機能佳、鄰近捷運站,尤其房地產增值頗巨。縱使最便宜的5 樓,亦動輒1 戶售價1,580 萬元,該國宅部分行情如明細表(富台國宅坐落忠孝東路5 段295 巷、
345 巷、423 巷區域,20年前其權利價值估187 萬元)。所以原告一直希望承購與富台國宅價位相當之國宅○○○區○○路○○○ 號1 樓國宅、信園A社區國宅……等等。由於被告當初的過失造成原告的損害,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78年拆屋期間與原告房屋同地區拆遷戶承購富台國宅房價(台北市銀行估約權利價值187 萬元)與今(98)年
6 月16日交屋之房價(1,380 萬元)間差額1,193 萬元。㈤依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1日新聞稿:「……等候配租國宅期
間,按月發給2 萬元津貼……」,此有聯合新聞網97年12月11日新聞影本供參。被告當初的過失,造成原告因無國宅可居,需另找住所,需多支付租屋費用,據此,被告亦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20年來月租金加計利息即相當目前該國宅月租金2.5 萬元,期間自78年房屋拆遷起至今年98年共計60
0 萬元,應負損失賠償之責。㈥關於拆遷補償費部分,被告給付原告者係與20年前相同之40
萬元,實不公平。被告應發給補助費40萬元及其20年之利息。原告之所以一再陳情,無非認為40萬元太低,基河三期國宅價位又太高,畢竟20年時間不算短,希望能提高些補助費,或房價打個折扣,都是合情合理的請求。又同是拆遷戶,20年前拆遷戶都是房屋過戶,移轉登記後才辦領補助費,所以除補助費外,應再負補助費之20年利息賠償責任(自78年至98年的利息,根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㈦綜觀20年來,原告飽受被告不公平、濫權、違法待遇,甚至
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17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有關類此陳情拆遷補償國宅安置疑義,本局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再處理,……。」,惟事實上,被告並未作適當處理等情。
㈧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就拆遷補償及安置國宅不再處理事件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有承購基河三期國宅1 戶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1,833 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自78年間
與原告同地區拆遷戶領款日起算至原告領款日止,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78年5 月15日府法三字第328067號令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舊
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舊有違建全部拆除者,依左列規定辦理……優先承購承租國宅:設籍符合第1 款規定之違建所有人或現住戶,合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者,得優先承購或承租1 戶國民住宅。」。次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同辦法第37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其2 戶以上同門牌或有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再按拆遷補償注意事項第8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㈠對合法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租津貼。」。末按國宅標售標租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備第4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
㈡查原告經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7 月8 日函核
發拆遷證明,被告乃依前揭拆遷證明專案簽准安置基河三期專案國宅,惟原告並未表達承購意願,復迭次向臺北市政府及被告等相關單位提出陳情,惟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已3 度(96年8 月20日府都住字第09633752300 號函、96年10月9 日北市都住字第0963466700 0號及96年12月20日北市都住字第09635878600 號函)函請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前辦理承購該戶專案國宅事宜,亦口頭告知原告依限辦理,然原告仍不願承購臺北市政府僅能提供之基河三期專案國宅,且一再以優先承購國宅事由陳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自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多次指定承購之國宅標的,如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國宅,因係屬商業設施性質,已於92年間標售他人;又如「信園A 社區」或「立功社區」等國宅,均悉依公告規定受理申請,是原告將申請書直接遞送承辦業務科室人員,指定承購特定國宅標的,被告依規定無法逕予配售,亦無不合。
㈣目前臺北市無興建之國宅,所有已建之國宅,均已出售完畢
,僅有基河三期國宅係為安置拆遷戶而保留,故目前被告能出售予原告者僅有基河三期國宅。
㈤原告於96年10月12日以公務電話陳情提高拆遷補助費,被告
以96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650300 號函復原告:「……原違建因案拆遷面積為23.76 平方公尺,經本處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發給60平方公尺拆遷處理費300,000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00,000 元,所請提高違建拆遷補助費乙節,依法無據礙難照辦,仍請臺端於文到後2 個月內過處領取,逾期未辦領者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以自願放棄論。……」。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辦理,已逾越領辦期限,原告主張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依本辦法應領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之各項費用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1 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6 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辦理者,本府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其2 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32條、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㈠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租津貼。㈡放棄前款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者,發給安置費用。㈢對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88年10月13日發布之拆遷補償注意事項第8 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7 條第3 項訂定之。」、「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年滿20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2 款之限制:年滿40歲無配偶者。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報請內政部核准調整第1 項承購、承租之限制。」、「具備第4 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售國民住宅,應通知承購人依規定繳交定金、配合款及有關費用,簽訂買賣契約、貸款契約,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書件,逾期未辦理者,取消其承購權,由合格候補人依序遞補承購。」國宅標售標租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舊有違建全部拆除者,依左列規定辦理……優先承購承租國宅:設籍符合第1 款規定之違建所有人或現住戶,合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者,得優先承購或承租1 戶國民住宅。」、「舊有違建拆遷戶應在拆遷期間內携帶印章、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其他應備之證件,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如合於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條件者,應同時辦理登記,自拆除限期日起,逾2 個月未辦者,以自願放棄論。」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7 月8 日函、被告94年3 月16日北市都住字第09430922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20日府都住字第09633752300 號函、被告96年10月9 日北市都住字第09634667000 號函、被告96年12月20日函及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是則本件原告系爭建物,於78年8月1 日全部拆除在案,經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7 月8 日函核發拆遷證明,同函並通知被告依規定如原告合於國宅標售標租辦法有關規定得優先等候承購或承租國宅
1 戶,請其依規定辦理;並以同函視同拆遷證明副知原告在案。被告嗣依拆遷證明專案簽准安置基河三期國宅,並經通知原告是否有承購意願,但原告未表明承購意願,復經多次陳情,嗣經臺北市政府及被告研議後,分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違建拆遷費40萬元及有關專案國宅安置部分,仍保留該戶專案國宅至96年12月31日,屆時若不願承購該提供之基河三期國宅,該國宅將釋出提供其他工程拆遷戶安置等情。嗣原告於96年11月間至被告處陳情表明欲承購基河三基國宅基地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國宅之意願,經被告96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辦理承購該戶專案國宅事宜,逾期未辦視同無承購專案國宅意願等語,然原告逾期並未申辦,原告復於97年2 月間就申請優先承購國宅一事,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之事實可茲認定。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被告原處分就原告申請拆遷補償及安置國宅不再處理乃有違誤,復主張被告應作成原告有承購基河三期國宅1 戶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附帶賠償原告自78年拆屋期間與原告房屋同地區拆遷戶承購富台國宅房價與98年6 月16日交屋之房價間差額損失、20年來月租金加計利息損失及拆遷補償費損失及利息云云。
六、查本件被告已依原告96年11月間陳情時之承購基河三基國宅基地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國宅之選購意願,以被告96年12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首揭安置基河三期國宅
1 案,本局同意依台端選購意願配售該國宅基地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請於96年12月31日前上班時間內,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至本局南門辦公室居服科領取繳款通知書,俾利辦理後續繳款簽約暨交屋等事宜,逾期未辦視同無承購專案國宅意願。查上開台端選購之國宅1 戶依公告現值方式計價結果,房地總價為496 萬7,878 元(如有誤列,以繳款通知單所載價格為準),……」,但原告卻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依上揭函示意旨辦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申請意旨、被告96年12月20日函附原處分卷(參原處分卷第76、77頁)可按,可見被告既已依原告選購意願通知原告前往辦理領取繳款通知單俾便辦理後續繳款、簽約等事宜,原告卻未依被告所定期限96年12月31日前前往辦理承購事宜,則依上揭國宅標售標租辦法第13條規定,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辦理,認原告未有承購之意願,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即無違誤。
七、至原告於訴願時主張被告聲稱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是原告指定,被告才專案簽報,事實上並非原告指定,應係被告誤解云云。惟查被告原同意配售臺北市○○路○○○ 巷○號1 樓之基河三期國宅,而此亦經原告選購意願而辦理等情,已如上述,是則原告即應依被告所訂期限(96年12月31日前)至被告辦理簽約繳款及交屋等事宜,但原告未前往辦理,且於98年2 月9 日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復陳明其並未答應配售基河三期國宅等語,則原告當時確無承購上開基河三期專案國宅之意願應可認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明因為生活基能不好,所以原告不要基河三期國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可知被告原先即以被告96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依限期內為辦理該國宅購買事宜,原告當時既未前往辦理,即足認已無購買之意願,從而,被告因原告逾期未辦理承購,視同無承購基河三期專案國宅意願,及以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承購事宜,且一再以優先承購國宅事由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人民陳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規定表明不予處理,自無不合。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有承購基河三期國宅1 戶之行政處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訴之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附帶賠償原告
自78年拆屋期間與原告房屋同地區拆遷戶承購富台國宅房價與98年6 月16日交屋之房價間差額損失1,193 萬元、20年來月租金加計利息損失600 萬元及拆遷補償費損失40萬元及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㈢查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然該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茲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合併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須以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致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始得合併為此請求,惟原告上揭聲明既均經本院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予駁回,是其此部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又關於原告所請拆遷補償費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臺
北市政府及被告均早已多次通知原告領取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20日府都住字第09633752300號函、被告96年10月9 日北市都住字第0963466700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則該拆遷償費業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原告自行逾期未前往領取,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誤,應附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亦顯屬無據,併敘明之。
九、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