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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乙○○為原告專科學生班第14期之學生;被告丁○○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63期之學生,其2 人均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民國80年10月22日及80年3 月6 日開除被告乙○○及被告丁○○之學籍,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047元及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30,550 元,惟被告丁○○嗣後已賠償27,555元,故尚應賠償302,995 元。又被告丙○○及被告戊○○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丁○○之家長,彼等分別簽具同意書及學生離校報告書,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故應與被告乙○○及被告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嗣經原告催賠,但被告乙○○、丙○○、丁○○、戊○○等人(下稱被告等4 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請求依據: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照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與被告等4 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4 人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就讀意願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於被告等4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係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0年判字第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據此,原告對於被告乙○○、丁○○之公費求償請求權,早於該2 人分別於80年10月22日及80年3 月6 日遭原告開除學籍之際,即告成立,係成立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其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

⒉原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明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

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明文,惟基於下述理由,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實無是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⑵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如根據信

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者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法律當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現行政程序法既未設有任何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於90年1 月1 日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80年間即已成立之原告公費償還請求權,自無適用之餘地。

⑶其次,觀諸行政程序法之體例編排,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乃係規定於該法第2 章「行政處分」一章中,而非第1章之「總則章」中,是本係針對基於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所設之第131 條規定得否逕適用於原告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實不無疑問;又鑑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二者間強制性程度、人民之地位等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得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亦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 號裁判及94年判字第1393號裁判要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 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之可資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等4 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既均係成立於80年間,亦即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 項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當不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有所更易,故原告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實尚未罹於時效,而仍得對被告加以主張。㈢被告乙○○、丙○○繳交34,537元予「黃明輝」,對於原告

不生清償之效力:查被告乙○○、丙○○於98年6 月9 日開庭時當庭陳稱,其於80年10月22日遭原告開除學籍後,乃繳付34,537元予是時原告專十八連中尉輔導長「黃明輝」,並提出80年11月1 日收據乙紙以為證明,而謂其業已繳付所應賠償之在校費用予原告,原告對其之請求無理由。惟原告迄今仍未自被告處取得在校費用53,047元,恆屬事實,況被告之所言,縱為真實,亦不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⒈「黃明輝」非係經原告委託或授權而有權代收在校費用之人

:查「黃明輝」於被告乙○○遭開除學籍之際,其於原告所擔任之職務係專十八連中尉輔導長,其職務係對於連上弟兄之照護及輔導,至遭開除學生所應賠償在校費用之收受非屬其職責,原告亦未曾委託或授權其代收之,是「黃明輝」實非經原告委託或授權而有權收取系爭費用之人。

⒉被告乙○○繳交34,537元予「黃明輝」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乃明文「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復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必以係對於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始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

⑵被告乙○○、丙○○固主張其業已將應賠償予原告之部分

在校費用34,537元繳付予「黃明輝」,惟如前述,縱被告

2 人之主張為真,因「黃明輝」始終未曾受原告代收開除學生所應賠償在校費用之委託或授權,其實非「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毋寧係為受被告乙○○委託而將系爭費用繳付予原告之人,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應係屬被告之使用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對於「黃明輝」所為34,537元之繳付,乃係其私人間之委任關係,對於原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清償效力,無礙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請求。

⒊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乙○○對「黃明輝」所繳付之34,5

37元,對於原告亦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乙○○、丙○○該部分之公費求償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復為請求,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乙○○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乙○○、丙○○2 人積欠原告之金額係為53,047元,則原告就扣除該部分後所餘18,510元之請求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得請求被告乙○○、丙○○2 人就該18,51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丁○○、戊○○所提出業已繳交在校費用予原告之抗辯,應由被告丁○○、戊○○負舉證之責任:

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訴訟當事人原則上乃須就其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丁○○於本案98年6 月9 日開庭時當庭陳稱,其於遭

原告開除學籍而離校前,業已將原告所請求之費用302,995元繳付予原告而為清償,僅因時間久遠,致相關證明文件無從提出,是原告對其所為之請求無理由等云云。核其性質,乃係為「清償抗辯」,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對其就系爭費用業已清償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綜此,被告丁○○固主張其業將應賠償予原告之系爭費用給

付予原告,惟被告丁○○自80年3 月6 日遭原告開除學籍離校迄今,原告實未曾自被告丁○○、戊○○或任何人處收得在校費用,被告於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之前提下所為之泛泛空言,洵屬無據,當無礙原告對被告丁○○、戊○○連帶賠償在校費用之請求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3,04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乙○○未為清償,則被告丙○○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2,995 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丁○○未為清償,則被告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㈠被告乙○○、丙○○:被告於80年離校時,已繳交34,537元

之賠償金,被告始能離開學校,此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查,又被告乙○○另電匯9 千餘元,但電匯單已找不到,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在校費用。況原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丁○○:

⒈被告遭開除學籍之處分,既經原告80年3 月6 日核定在案,

原告即得行使本件返還公費請求權,本件原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經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之短期時效,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本案系爭請求權之原時效之殘餘期間長於5 年,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結果,應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提出曾於94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乙份,被告因當時已遷離該址,實未曾接獲任何催賠通知,民法第130 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前原告亦因此案提起訴訟,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民法第131 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茲原告遲至今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按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

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被告已於離校時自原告處依規定領回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此就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各項規定相互對照即明。

⒊被告當時離開學校之際,已經繳交1 筆賠償金,僅因時間久遠,相關收據已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等4 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乙○○抗辯已將34,537元繳交予專十八連中尉輔導長黃明輝,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丁○○抗辯已將系爭在校費用繳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等問題。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剩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適用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考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此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08月22日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㈢本件原告上揭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80

年10月29日(80)朝堅字第7109號、80年3 月8 日(80)朝堅字第1432號開除學籍文令、開除學生名冊、約談紀錄、賠償費用統計表、家長同意書、學生離校報告書、催賠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乙○○、丙○○抗辯已將34,537元繳交予專十八連中尉輔導長黃明輝及另外電匯9 千餘元,業已清償,且本件請求業已時效消滅云云;被告丁○○抗辯已將系爭在校費用繳付予原告,且該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

㈣查本案原告得請求被告等4 人償還上揭公費請求權之事實發

生於00年間,本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依上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是原告對被告等4 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95年1 月2 日起因罹於5 年消滅時效,因而請求權消滅。

原告直至98年4 月17日始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4 人為上揭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為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4年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丁○○為確認賠款事宜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經被告丁○○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且縱認原告確有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惟既未於該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聲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次查消滅時效旨在對於權利之不行使賦予維持現狀之法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發生新舊法短長之變動,如新法施行時,依舊法猶有較新法為長之殘餘期間,基於當事人無主觀之權利行使預期,且依舊法之法律效果事實尚未完成,並為貫徹新法施行之效力,應適用新法。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即以此故。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不行使期間,未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時,已有行政程序法消滅時效規定可資適用,當然應予適用,原告主張應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消滅時效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效規定,係自該法施行起,依該法規定而適用,亦無溯及適用情形。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 人上揭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消滅,其請求顯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 人上揭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抗辯已將34,537元繳交予專

十八連中尉輔導長黃明輝及有電匯9 千餘元款項云云及被告丁○○抗辯已將系爭在校費用繳付予原告云云,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需予以論斷;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