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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日來台擔任外勞,惟因工作情形與申請來台內容不符,自首後回到印尼。並於91年11月間與訴外人張錦順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並完成結婚登記,張錦順回台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申登及解除原告入境管制事宜,原告入國管制期間因而縮短(入國管制期限縮短至92年11月1日),原告遂於92年11月24日再次來台與張錦順共居(執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原告於96年11月16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1月27日以北府民戶字第0960779553號函轉被告,被告所屬戶政司乃以96年12月5日內戶司字第0960188184號書函請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勤隊)協助查復,臺北縣專勤隊於97年10月15日以移署專一北縣玉字第0970016444號書函復:「經本隊於97年6月5日訪查該戶籍地址為庫房,無人居住。另於本轄他處訪查張錦順,張君坦承未與甲○○共同居住並當場坦承渠等係虛偽婚姻關係,張君不知道林女實際住處。」被告爰以97年1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180606號函駁回原告歸化我國國籍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與配偶張錦順於原告來臺擔任看護工期間在台認識交

往,嗣於92年11月間在印尼結婚,婚後並在臺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張錦順嗣結識外遇對象,故自93年底起即拒絕與原告同居,亦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僅得於94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履行同居等訴訟,並經基隆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定張錦順應與原告同居,且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及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手續。惟張錦順對上開民事判決事項均置之不理,仍繼續與外遇對象出雙入對,且搬離住居地,原告嗣即無法覓得其行蹤或與其連絡,先予陳明。

㈡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業符合歸化國籍之規定要件,即原告:1.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2.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3.連續3年以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4.年滿20歲以上依法有行為能力;

5.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6.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生活保障無虞;7.具備中華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8.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就上開各規定要件,原告遂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相關佐證文件,是原告確實符合上開國籍法規定之國籍歸化要件。

㈢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認「外籍配偶申請許可歸化我國國

籍,須以申請時其婚姻真實為前提……訪查張錦順君,張錦順君坦承與訴願人乃假結婚,未共同居住,並不知訴願人實際住處」云云,然查「婚姻真實原則」乃指婚姻當事人是否本於真意而締結婚姻,該婚姻之成立無虛假之情,至於雙方嗣後感情生變或有其他難以相處之情形,所涉者僅為婚姻雙方是否具離婚要件,而與「婚姻真實原則」無關。茲原告與張錦順間係在台自由戀愛結婚,雙方確係本於真實意思而結婚,其間並無虛偽冒假之情。又張錦順雖於臺北縣專勤隊訪查時,坦承與原告假結婚,然此乃伊不令原告申請歸化國籍所為之虛假陳述,意在阻止原告歸化國籍之申請。蓋張錦順於履行同居等民事案件審理時,於基隆地院對於與原告間為真實結婚,並經登記夫妻關係等情均當庭坦承,對於兩造婚姻真實性及結婚證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僅爭執雙方感情已經破裂,而認為婚姻無效(按:感情是否破裂乃是否得請求離婚之要件,與已經合法成立之婚姻是否無效無關),嗣於張錦順變心後,原告就與張錦順間婚姻之維繫,尚求助社工人員,於社工人員協助下始對張錦順提出民事訴訟。倘原告與張錦順間為假結婚,原告殊無為與張錦順同居而向社工請求協助之理,張錦順於臺北縣專勤隊訪談時所為與民事案件審理時截然不同之回答,其用意至為顯然,蓋唯有令原告無法取得國籍而無法長期住居台灣,伊即可以名正言順與其外遇對象出雙入對,是張錦順於臺北縣專勤隊所為之訪談內容無足採信。

㈣查就國籍法所規定「中華民國國民配偶」要件而論,依此申

請歸化國籍者,以具備「中華民國國民配偶」身分為要件,婚姻之締結非出於真實者固然不能認為具「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要件,然若出於真實意思而結婚,僅因婚後一方對婚姻不忠實,致夫妻雙方無法維持同居狀態,倘該不能同居之情形不可歸責於國籍歸化申請者,此際因雙方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不能將他方對婚姻之過錯轉嫁由另一方承擔,此際縱雙方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倘該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對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可責性,自無由否定其具「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不能因此否決其符合歸化國籍之要件。原告與張錦順間之婚姻因合法成立,且仍持續存續,原告配偶權益依法仍受有保障,被告於未考量原告與張錦順目前分居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前,僅以原告目前與配偶分居,未考量分居緣由及可歸責性,即駁回原告歸化國籍之申請,原處分決定自有可議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國籍歸化」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婚姻之真實性,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⒈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

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實性。申請人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予以調查。另查國籍法第4 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得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係為便利其歸化我國,並與國人共同生活。故在國籍賦予上,被告對於婚姻真實係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其形式。

⒉查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有左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故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前,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妻,除其本國法有保留國籍之規定,不需任何條件(如居留滿一定期限)即可當然取得我國國籍。惟為求男女平等及防杜外國人以「假結婚」之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妻者,比照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夫者一樣,均須在國內有住所並合法居留3年以上,始得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此為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暨外交及僑務委員會88年12月22日(八八)台內發字第133號函附之國籍法修正草案審查報告所明敘在案。依上揭審查報告,國籍法第4條第1項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須合法居留滿3年以上,方得申請歸化,婚姻是否真實,結婚雙方是否有結為夫妻之真意,乃係婚姻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為避免假借結婚名義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是以,被告即得對於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者進行調查,以查明其婚姻是否具真實性,而非外國人與國人辦妥結婚登記,即應認定其婚姻屬實。

⒊原告檢附基隆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張其

婚姻關係係屬真實。惟依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1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要旨,民事判決生既判力者,僅為判決之主文,其理由書中認定之事實並不生既判力,故原告檢附之民事判決理由書中雖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婚姻事實,並登記為夫妻,但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支付扶養費、辦理原告之全民健保加保手續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實質查察渠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且有關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認定,應本於國籍法之立法意旨解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得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係具有與國人共同生活、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如僅具婚姻之名,雙方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不宜認定其婚姻具真實性,方符合國籍法給予外籍配偶較優惠歸化要件之立法意旨。

㈡原告之婚姻難以認定具真實性:

⒈原告主張其婚姻係屬真實,惟因配偶張錦順為擺脫原告,

謊稱與原告為虛偽結婚,俾使原告無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在臺灣長期居住,故未能共同居住之責任應歸咎於張錦順云云。查原告之婚姻是否具真實性,業經臺北縣專勤隊以97年10月15日移署專一北縣玉字第0970016444號書函查復略以:「經本隊於97年6月5日訪查該戶籍地址為庫房,無人居住。另於本轄他處訪查張錦順,張君坦承未與甲○○共同居住並當場坦承渠等係虛偽婚姻關係,張君不知道林女實際住處。」⒉次查原告於97年12月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坦承其原以外

籍勞工身分來臺,因不適應而逃逸,後與張錦順認識,有結婚計畫方向警方自首。另與張錦順於婚姻後僅共居約1個月,其後便分居約5年之久,且自95年10月之後,雙方即未曾聯繫。另為釐清原告主張之真偽,被告爰以97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1095號函請張錦順到部協助釐清案件事實,惟張君並未如期到部說明,且被告事後數度與張君連絡,皆無法再與張君取得聯繫,被告爰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之真實性,依上揭事實,亦顯見原告來臺原意係為工作賺錢,與張錦順感情基礎薄弱,欲藉結婚以取得我國國籍,達成其在臺灣長期居住、工作賺錢之目的,故礙難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惟如其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滿5年後,可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自願歸化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第4款)四、歸化者。」「(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第1款)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第2款)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第3款)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第4款)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第5款)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3、4、5款、第8條定有明文。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原告除對於臺北縣專勤隊於97年

10月15日以移署專一北縣玉字第0970016444號書函復「關於訴外人張錦順坦承其與原告係虛偽婚姻關係」主張為不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是認之原告96年11月16日歸化國籍申請書及檢附證件資料、原處分、訴願決定、基隆地院94年12月14日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基隆地院95年1月2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印尼共和國結婚法、原告91年11月1日於印尼結婚之證明書暨中譯版本、印尼共和國國籍法(即印尼共和國西元2006年第12法令)、原告96年9月10日聲明放棄國籍證明書及中文譯文、原告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2月5日境愛林字第0910123660號書函、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7日北府民戶字第0960779553號函、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北縣瑞戶字第0960002758號函、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暨外交及僑務委員會88年12月22日(八八)台內發字第133號函附國籍法修正草案審查報告等影本、臺北縣專勤隊97年10月15日移署專一北縣玉字第0970016444號書函附97年6月5日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錄、被告所屬戶政司97年9月15日內戶司字第0970152720號書函、97年7月23日內戶司字第0970122944號書函、97年4月8日內戶司字第0970060535號書函、97年2月26日內戶司字第0970036014號書函、96年12月5日內戶司字第0960188184號書函、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7日北府民戶字第0960779553號函、原告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原告96年10月23日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原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原告96年11月7日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告96年4月17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成績單、臺北縣政府96年7月27日北府民戶字第0960492258號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被告97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1095號函、被告97年12月3日、12月4日訪談紀錄等可稽,故除上述「訴外人張錦順坦承其與原告係虛偽婚姻關係」有爭議外,其餘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依前所述,被告為本案許可歸化之主管機關,原處分否准原

告歸化,亦係以「……訪查張錦順,張君坦承未與甲○○共同居住並當場坦承渠等係虛偽婚姻關係」之理由,是以本案爭執點在於,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以及「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之要件如何認定,被告為主管機關其裁量權權限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申言之,苟當事人主張之婚姻關係無法成立,即無法具備「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身分要件。應有所疑問是,婚姻之形式具備,即根據有關之法律規定,舉行婚姻儀式並完成登記等法定要件均無欠缺,而實質上結婚另有目的,目的是外國人為取得我國國籍,以結婚為工具,參考前揭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第2款)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第3款)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第4款)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第5款)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外國人除具備一定期間居留我國形式外,另有上述實質之要件,是外國人以婚姻為工具取得我國國籍為目的,其品行即難認為端正,此情形即難認為外國人有得許可為我國人之正當性。惟當事人之意圖,一時不容易為主管機關查知,「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事實要件,即應考察當事人是否有繼續三年以上實質之婚姻,做為外國人得否歸化之依據,非僅以形式期間經過而已。則被告陳稱:「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實性。申請人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予以調查。另查國籍法第4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得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係為便利其歸化我國,並與國人共同生活。故在國籍賦予上,被告對於婚姻真實係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其形式。」及「且有關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認定,應本於國籍法之立法意旨解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得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係具有與國人共同生活、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如僅具婚姻之名,雙方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不宜認定其婚姻具真實性,方符合國籍法給予外籍配偶較優惠歸化要件之立法意旨。」核與國籍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此見解值得尊重。

㈣關於原告與與訴外人張錦順於91年11月間在印尼辦理結婚手

續並完成結婚登記,原告於94年間向基隆地院提起履行同居等訴訟,該院94年12月14日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履行同居等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判定張錦順應與原告同居,亦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核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3項規定:

「(第1項)(認諾自認效力之不適用)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第2項)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第3項)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第575條規定:「(第1項)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第2項)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58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基隆地院94年12月14日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履行同居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足可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張錦順有結婚之形式效力,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1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要旨,民事判決生既判力者,僅為判決之主文,其理由書中認定之事實並不生既判力,否認基隆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對該訴訟當事人以外有效力,此乃對於民事人事訴訟既判力效力之誤解,委無可採。然而,原告對於其於97年12月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坦承其原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因不適應而逃逸,後與張錦順認識,有結婚計畫方向警方自首。另與張錦順於婚姻後僅共居約1個月,其後便分居約5年之久,且自95年10月之後,雙方即未曾聯繫,不爭執,顯見原告來臺原意係為工作賺錢,與張錦順感情基礎薄弱,欲藉結婚以取得我國國籍,達成其在臺灣長期居住、工作賺錢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原處分否准申請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本院自難以認定為違法。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既經認定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國籍歸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