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2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1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為辦理經管之台北市○○區○○路一帶排水改善及邊坡穩定工程,委託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因規劃施工範圍內劍南路自來水加壓站旁及西側菜園旁各有1 間無門牌建物,遂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確認上開二建物皆無人設立戶籍及門牌後,以民國(下同)96年12月5 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634283900 號公告追討被占用市有土地及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請建物占用人於97年1 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被告,逾期將逕行拆除等事項。嗣原告以97年1 月31日函向被告表示上開二建物為其所有,並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興建加壓站時,曾於95年4 月14日與該處於市議會協調商賠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以97年2 月5 日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告是否因上開工程案給予原告拆遷補償等相關費用,並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7年2 月15日函復上開協調會之結論為原告應於95年6 月1日前提出有權使用土地之相關文件,惟因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本府同意土地使用相關證明,遂逕行辦理加壓站興建工程開工施作等內容,而以97年3 月3 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730600300 號函復原告有關其97年1 月31日函及所附文件均不足證明為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人,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嗣原告再以97年6 月10日函請被告明示證明上開二建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估定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所應查明之事項,以97年6 月11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732137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2 、有關臺端來文要求本局明示需出示何種證明文件,始足資證明違建為臺端所有乙節,茲請臺端檢具戶口遷入或門牌整編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或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等文件供辦。」嗣原告又分別以97年6 月18日及7 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要求發放拆遷房屋補償費及表明其係土地占用人,並提出文件以為證明,經被告分別以97年6月26日及97年7 月29日函復原告請其依前開97年6 月11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732131700 號函辦理在案。原告再以97年7月31日函表示無法檢具戶口遷入或門牌整編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或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僅上開8 項證明文件,請被告核示其占用資格是否成立,經被告以97年8 月11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732966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2 、本案仍請臺端依本局97年6 月11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732131700 號等函(諒達)所示,檢具戶口名簿或門牌整編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或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等文件,以證明臺端為系爭市地占用人之事實。3 、臺端所提8 項證明及人證,皆與上述證明文件不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有建物必定有屋主(建物沒有不花經費即能完成),何況原告於公告期內至今依法申訴。
(二)原告所擁有地上權之房屋,位○○○區○○段○○段82-6地號內劍南路自來水廠加壓站旁之鐵皮屋及西側菜園旁磚造建物。原告之地上權係父親張吟松於66年5 月20日向佔用人陳華開購得,75年9 月24日轉贈於原告,地上物已有1 間磚造建物及1 間鐵皮屋,原告於76年5 月再加蓋一鐵皮屋,79年
1 月份因磚造房屋老舊及空地凹凸不平,將土地整平及修繕房屋,79年2 月底遭到市政府巡山人員照相並公告,經承辦人員協調結果,只能依既成現狀修繕准持使用不得擴大使用面積,否則拆除在案。79年3 月底原告曾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門牌,經承辦人員告知若要申請門牌需去函建管處,則原告的房屋會因違建而被拆除,因而未申請。
(三)原告89年8 月初於鐵皮屋前加蓋圍牆及大門,89年8 月24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隊第三分隊丙○○查報員貼公告並於3 日後拆除圍牆及大門,卻多拆1 間已建了十多年的列管鐵皮屋,貼公告及拆屋期間適逢原告出差,回來後至查報隊理論,經丙○○與另一位同事至現場與原告協調,承認誤拆原告之既成違建而道歉,應可證明該處地上房屋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89年9 月22日再次至中山區公所申請門牌,承辦人員戊○○告知若申辦門牌需通知建管處,則本違建將會被拆除,因而作罷。直至92年4 月始聽朋友說原告之違建係老舊違建,申請門牌不會被拆,92年4 月8 日再度至中山區公所申請門牌,經承辦人告知92年1 月1 日起申請門牌須經地主同意才能申辦,至市政府建設局查詢,承辦人員答覆地主不會同意,因此未申請門牌。
(五)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95年4 月欲在原告所有之鐵皮屋旁空地上搭建加壓站經原告制止,並經台北市議員蔣乃辛於95年4月15日在市議會開協調會,參與會議人員市議員蔣乃辛及自來水事業處郭淑馨、許登發、陳文彬、曹真均可證明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1 月30日北市建秘字第09630241100號開會通知,定於96年2 月14日下午2 點現場會勘,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偉祥營造有限公司出席。偉祥營造負責人李木森說明自來水加壓站旁之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並留原告之電話地址於會勘紀錄上。
(七)97 年4月3 日陳玉梅議員辦公室辦理現場會勘,定於97年4月9 日下午2 點30分,參與人員陳玉梅助理吳存祥、建管處違建科丁○○及產業發展局許股長、李婉筠,會勘現場丁○○到場即說認識原告,說你去年9 月份有到違建科欲申請修繕自來水加壓站旁之房屋,他還有印象。會勘中,陳玉梅助理吳存祥提有房屋必有主人,要產發局李婉筠給予建物之拆除補償金,李婉筠答覆是拆除補償金比追溯5 年之使用補償金還要高,因而無法認定。
(八)原告97年4 月15日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事宜,戊○○主動告知我去年與產業發展局會勘自來水加壓站旁建物時,曾告訴產發局承辦人員該地上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欲告知原告之地址及住處,產發局承辦人員答稱知道屋主是誰。
(九)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估定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所應查明之事項,「檢具戶口遷入或門牌整編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證明、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等文件供辦」。被告以97年6 月11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73213700號函復原告,原告因未申請門牌,故無法提供門牌、水電及稅籍證明,僅能以證明文件及21年來與政府單位承辦人往來過程及已向被告提出8 項證明,以證明該二棟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給予原告應有之補償金及恢復另一半之原有建物。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始終無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提出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以證明其係系爭2 間建物之所有權人:
1、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3 條第2 款:「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2 、違章建築:⑴52年以之舊有違章建築。⑵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7 條第2 款:「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項事項:……2 、違章建築:⑴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⑵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⑶編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10條:「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前1 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在:……,2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⑴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⑵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12條第1 項:「凡於限期內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等規定。
2、被告因辦理臺北市○○區○○路一帶排水改善及邊坡穩定工程,而發現劍南路自來水加壓站旁及西側菜園旁各有1 間無門牌之建物,經與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建築管理處會勘後確認該2 間建物均無人設立戶籍及門牌後,即以96年12月5 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634283900 號公告追討被占用市有土地及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請建物占用人於97年1 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被告,逾期將逕行拆除。其後原告雖迭有表示系爭2 間建物為其所有,經被告分別函復依「臺北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請原告提供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惟原告僅有提出與上揭證明文件無關之8 項證明文件,自與上揭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要件不符,實無從認定系爭2間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提出下列8 項證明文件,亦無從證明其係系爭2 間建物之所有權人:
1、原告稱其父張吟松於66年5 月20日與陳華開所簽訂讓渡書:依該轉讓書祇記載:「本人所占用市○○○○○段○ ○段82-6地號內之部分靠馬路邊的菜園及地上物轉讓給張吟君使用」,並未記載有系爭2 間建物,且原告亦未提出陳華開曾為上開土地占用人之書面證明。上揭書面係私文書,非公文書,無從證明其內容為真正。
2、原告稱「其於79年間修繕房屋時,曾遭被告巡山人員照相、貼公告列管」:
經被告查閱相關資料,系爭2 間建物之坐落土地點迄今並無違規紀錄,無法證明系爭2間建物為原告所有。
3、原告提出「81年1月間之航照圖」:惟該航照圖祇能證明在拍照時之土地上有系爭2 間建物之存在,並無法研判系爭2間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4、原告提出「95年4 月19日議秘服字第09506400000 號原告與自來水事業處在市議會之協調函」:
經查該書函內容為臺北市議會檢送協調會會議紀錄,該協調會結論:「陳情人應於95年6 月1 日前將證明其有權使用臺北市○○區○○段○ ○段82之23(分割自82之26地號)相關文件提出,並與自來水處確認其是否有權使用,逾期提出或相關權限無法證明時,自來水處將逕行進場施作。」,且自來水處亦致函被告稱:「陳情人因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臺北市政府同意土地使用權相關之證明文件,本處遂於95年7 月26日逕行……開工施作」;因此該函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2 間建物或上開土地之占用人。
5、原告提出「96年1 月30日北市建秘字第09630241100 號會勘紀錄內偉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說明系爭2 間建物及地上權為原告所有」:
經查該紀錄係環保局開單通知被告經營土地遭推置雜物,經發文請在雜物現場旁施工之自來水處工程承包商及該承商指證雜物所有人即偉祥公司李先生共同會勘,結論為:「貨櫃及其後方房屋請偉祥公司李先生提供行為人資料」,並非紀錄原告為建物占用人;該紀錄尚有打印函送偉祥公司乙份,故該紀錄亦無法證明系爭二間建物為原告所有。
6、原告稱「96年間,被告與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等單位現場會勘時,該所門牌承辦人戊○○告知與會人員,系爭2 間建物及地上權為原告所有」:
經查該次紀錄,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與勘人員戊○○祇表示該建物「無戶籍及門牌」,原告上揭所述應與上揭事實不符。
7、原告稱「97年4 月9 日與市議員、建管處人員現場會勘,建管處人員當場證明原告曾於96年至建管處申請房屋修繕」:經查該次會勘係臺北市議會辦理,會勘紀錄係由議員助理執筆,會議結論:「請陳情人儘速檢送建物相關憑証,俾使辦理建物拆遷補償事宜」,並非原告所述建管處人員稱其有於96年間至該處申請房屋修繕,故其上揭所述,顯與事實有所未合。
8、原告稱「97年4 月24日於議會協調時,原告同意繳交最近5年使用補償金」:
經查原告雖有同意繳交最近5 年使用補償金,惟仍須被告認定其為土地占用人時,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之發生,並非原告片面同意繳納,即可認定其為土地占用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6年12月5 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634283900 號公告(追討被占用市有土地及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被告97年3 月3 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7306003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97年6 月11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73213700號函(請原告檢具證明文件)、96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舉證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
(二)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第3 條第2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2 、違章建築:⑴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⑵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三)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四)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2 、違章建築:⑴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⑵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⑶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五)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
1 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2、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⑴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⑵53年至77年8 月
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六)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六、原告尚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一)原告雖檢附其父與原土地占用人陳華開所簽訂讓渡書,惟未提出陳華開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之資料,該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所有權人或永久使用權人。
(二)原告稱79年修繕房屋時,曾遭照相、公告列管等情,惟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又訊據證人即中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自來水加壓站旁及西側菜園旁各一間無門牌建物(即系爭建物)你是否知道?)「我原來不知道,是建設局發函給我們到現場履勘才知道」(問:你去履勘時,原告是否在現場?)「沒有。」,(問:89年時原告是否有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向你就系爭建物申請門牌?)「我沒有印象
。 」,(問:你是否有告訴原告說如果要申請系爭建物之門牌要去告知建管處,否則違建會被拆除?)「我沒有印象。」,(問:在92年時原告是不是要去申請門牌?)「年度記不清楚,他有來詢問過,我有跟他講違章建築要編定門牌,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能申辦。」(問:原告是就系爭建物來申請門牌嗎?)「我們沒有去履勘標的,所以不知道是哪一個建物,但原告有說是違建要申請門牌。」,可知原告雖有詢問,但始終未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份申請門牌,亦未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而提出過任何申請文件,尚不能證明當時原告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又證人即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職員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89年間你是否有道系爭建物查報貼公告,將於三日後拆除圍牆及大門?)「是的。」,(問:當時是不是多拆除一間已經列管10多年的鐵皮屋?)「是有執行拆除,但是否有多拆記不清楚了。」,(問:你拆除時原告在嗎?)「沒有,只有一個老先生在,不是原告。」(問:後來原告是不是有找你理論?)「有。」,(問:他主張什麼?)「他是說這個房子是他的,我們這樣拆是不對的。」,(問:你是否有同意他將違建重建?)「應該不太可能,因為既然查報,就不應該同意重建,但實在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亦僅能證明當時原告曾「口頭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拆除時既非原告在場,而係另有他人在場,則究何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尚有未明,自不能僅因原告「口頭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即認定原告自當時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且為唯一之所有權人或永久使用權人。
(四)原告雖提出航照圖主張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航照圖僅可證明系爭二建物於拍照當時即已存在,而屬既存違建,尚無法證明建物之權屬,尚難證明原告係所有權人。
(五)另原告所提有關95年4 月14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為:「陳情人應於95年6 月1 日前將證明其有權使用臺北市○○區○○段○ ○段82之23……相關文件提出……。」,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有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但當時並未認定原告有占用之事實。
(六)至被告96年2 月14日及97年4 月9 日之會勘結論,分別為「貨櫃及其後方房屋,請偉祥有限公司李先生提供行為人資料」及「請陳情人儘速檢送建物相關憑證,俾便辦理建物拆遷補償事宜」等,而96年11月12日會勘時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意見為「無戶籍無門牌」,前揭會議結論或會勘結論皆無原告即為系爭二建物所有權人或永久使用權人之記載,尚難憑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永久使用權人。
七、綜上可知,原告無法提出戶口名簿或門牌整編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或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等文件,以證明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永久使用權人,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主張權利,但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迄今,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縱原告同意繳交最近5 年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但前提是必須先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占用人,才有補償金之問題,補償金不因之成為「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永久使用權人」之証據。
八、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提出之8 項證明及人證,皆無法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市地占用人,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予補償金及恢復另一半之原有建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