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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甲○○(原名:符績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236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臺灣省公路局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服務多年,已取得銓敘部薦任級第12級銓敘資格及行政院薦任幫工程司任用資格。因遭中共匪諜誣告,民國(下同)73年蒙臺灣省政府「四四」專案輔導轉至被告前身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服務,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73年公人字第10312 號令(下稱被告73年人事令),核定任用為委任第

6 職等技佐,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薪俸及退休俸差額(含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5,138元之損害,為此訴請撤銷該違法人事令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被告73年人事令均撤銷。⒉變更任用為薦任級薦任第8 職等,依臺灣省政府「四四」專案義胞優敘1 級規定提敘1 級為薦任第11級,補發第8職等與第6 職等之差額,及薦任第11級與委任1 級之差額,計補發薪俸差額自73年7 月1 日至91年11月7 日退休,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共計7,711,645 元;91年至97年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2,313,493 元,合計10,025,13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任用事件與損害賠償案,前因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1 月28日88局企字第180094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歷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2 月24日89年度裁字第237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鈞院92年1 月24日91年度裁字第349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 月17日公審決字第001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鈞院96年3 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297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425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鈞院97年度裁字第117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合敘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73年人事令,變更比敘任用給付職等差額乙案,係原告以前任幫工程師時業經銓敘部審定具薦任官等資格,主張被告應以第8 職等薪級核支,於87年5 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審認原告遲於77年間即已知悉其職務之分派,其於10餘年後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以89年2 月24日89年度裁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全案已告確定,原告所請撤銷派令,比敘任用及請求薪資差額給付,於法未合等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以其經銓敘部審定薦任級第12級及行政院薦任幫工程司任用資格,嗣經臺灣省政府輔導轉入被告之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被告73年人事令,違法核定任用為委任級委任第6 職等技佐為由,於97年5 月6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比敘任用為薦任級薦任第8 職等並請求人權侵害賠償200 萬元,經被告以97年5 月15日台菸酒人字第0970010007號書函復略以,原告因人權侵害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案,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78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因任用事件請求比敘案,業經財政部96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55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 月2 日96年度裁字第04259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97年7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比敘任用為荐任級荐任職第8 職等及補發給薪俸差額,經被告97年7 月18日台菸酒人字第0970015531號書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比敘任用一案,前已於96年4 月16日台菸酒人字第0960007346號書函答覆在案,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00117 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所請於法未合,礙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236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變更比敘任用為荐任級荐任職第8 職等並請求人權侵害賠償200 萬元乙情,核屬人事任用爭議,非屬訴願審議爭議,且原告上開爭議任用事件,前曾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駁回在案,而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因被告73年人事令違法核定,致受有薪俸及退休俸差額之損害,訴請撤銷被告73年人事令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

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經銓敘部審定薦任級第12級及行政院薦任幫工程司任用資格,被告以73年人事令核定任用為委任級委任第6 職等技佐違法,請求變更比敘任用,核屬人事任用爭議,且非人民依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之案件,自非訴願審議範圍;又原告就上開人事爭議任用事件,前曾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7號、95年度訴字第82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500號、96年度裁字第42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是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合於訴願法第2 條規定,屬訴願審議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以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

之復審為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請求撤銷之被告73年人事令,並不在原訴願範圍內,且原告因不服該人事令,前曾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認原告遲於77年間即已知悉其職務之分派,其於10餘年後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法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以89年2 月24日89年度裁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被告73年人事令,復未經訴願(復審)前置程序,於法未合,又無法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告合併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因73年人事令違法核定,致

其所受薪俸及退休俸差額之損害與利息,核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係以被告73 年 人事令是否違法應予撤銷為據,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上開人事令既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屬不合,均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