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員工,因案經被告免職。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之免職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被告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惟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所屬員工間屬私法上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免職,無論所據者何,性質上為終止私法上關係之表示。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原告以其服務於公營事業,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遭以貪污罪起訴,認不服被告之免職屬公法關係之爭執,並非可採。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