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定諭知沒入具保之保證金,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如有不服,應依同法救濟,由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刑事裁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於原告(刑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裁判完成逾2 個月後,始諭知沒入原告因具保繳納之保證金,有背實質正當性,侵害原告之人權,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請求撤銷上述刑事裁定等語。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