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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108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業已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被告以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70203502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因原告未能提示帳證資料,清算程序顯有未合,尚不生清算完結效果,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乃以97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70204984號函復(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向法院申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原處分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

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似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有所違背。

㈢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

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3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㈣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

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規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北地方法院97年6 月3 日以北院隆民德96年度司字第966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及「第83條至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34 條所明定。次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所明釋,又按「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復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揭示。

㈡原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原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並辦

理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1年8 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344830 號函核准解散在案,惟原告並未於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遲至92年1 月7 日始辦理決算申報,亦未辦理清算申報,是其決、清算程序,不符合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另甲○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應依同法第

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包括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而比較原告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前表)及91年9 月9 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後表),前表帳載現金135,118 元、銀行存款38,740,522元、應收票據16,628,716元、應收帳款30,257,816元、其他應收款36,447元、存貨10,913,846元、預付費用45,321

元 、預付貨款2,066,889 元、其他流動資產517,572 元、固定資產95,131,364元、銀行借款38,884,707元、應付票據2,392,600 元、應付帳款5,721,992 元、應付費用2,217,76

9 元、應納稅額144,654 元、長期借款38,890,276元,而後表中上揭科目除現金異動為9,547 元、應收帳款異動為21,395,966元、存貨異動為5,586,146 元、預付費用異動為1,28

0 元、其他流動資產異動為364,989 元、固定資產異動為94,523,092元、應付帳款異動為20,900,000元、應付費用異動為15,560,956元外,銀行存款、應收票據、預付貨款、銀行借款、應付票據、應納稅額、長期借款均異動為0 元,且列計大量累積虧損計20,754,077元,減少之資產流向為何?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以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7020350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說明並提示憑證,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其清算人收取債權及帳載現金,是否有依規定將全數清算資產提供清償分配,資為爭議,致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無從審理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乃以原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㈢按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僅作書面審核,並未實際監督清算過

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此觀諸清算人所附台北地方法院97年6 月3 日北院隆民德96年度司字第966 號函文內容:「台端聲報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未有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字眼自明。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端視清算程序是否適法,惟原告之清算人(即原負責人)對公司營運及表冊甚為了解,卻怠於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其資產流向暨大量累積虧損之原因,尚難謂業依公司法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清算人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漏列資產之虛偽記載,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駁回其註銷欠稅之請,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訴稱依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規

定,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云云,按「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

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 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經查原告援引之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86年8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7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70204984號函、原告比較資產負債表、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70204984號函(稿)、被告解散清算申請註銷欠稅事件程序面說明、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便箋、原告申請清算完結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審核項目表、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70203502號函、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未)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營業稅隨課補徵計算表、原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原告92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94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被告92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43247號函、原告97年8 月

4 日申請書、原告95年11月3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501234500 號函、原告刊登於報紙之解散清算公告、原告95年12月5 日申請書、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5年12月4 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026122號函、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原告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原告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原告清算期內收益及損失明細表、原告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經濟部91年8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101344830 號函、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7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70018825號函(稿)、原告97年7 月22日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6 月3 日北院隆民德96年度司字第966 號函、原告清算(未申報)核定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原告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更正作業、違章案件管制查詢、原告營業稅稅籍申報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 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及「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

1 項所規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84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34 條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申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原告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亦均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是原告主張:公司一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法人格隨之消滅,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應無審究合法之權限云云,即非可採。

㈡經查,本件原告經經濟部於91年8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1013

448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見本卷第99頁) ,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7年6 月3 日北院隆民德96年度司字第966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確實。原告於97年7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惟原告於92年1 月7 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已逾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法定決算申報期間,另未依所得稅法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決清算程序於法已有未合。又比較原告前表及後表,前表帳載現金135,118 元、銀行存款38,740,522元、應收票據16,628,716元、應收帳款30,257,816元、其他應收款36,447元、存貨10,913,846元、預付費用45,321元、預付貨款2,066,889 元、其他流動資產517,572 元、固定資產95,131,364元、銀行借款38,884,707元、應付票據2,392,600 元、應付帳款5,721,992 元、應付費用2,217,769元、應納稅額144,654 元、長期借款38,890,276元,而後表中上揭科目除現金異動為9,547 元、應收帳款異動為21,395,966元、存貨異動為5,586,146 元、預付費用異動為1,280元、其他流動資產異動為364,989 元、固定資產異動為94,523,092元、應付帳款異動為20,900,000元、應付費用異動為15,560,956元外,銀行存款、應收票據、預付貨款、銀行借款、應付票據、應納稅額、長期借款均異動為0 元( 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上開資產負債各科目流向及沖轉依據為何,亟待明瞭,被告以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70203502號函請說明並提示相關憑證、資料及證明文件供核(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原告未能提示供查,尚難認定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本件原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迄98年

7 月1 日止計9,163,253 元,原告既未為合法清算程序,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本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並無違誤。㈢末按「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

現有違法漏稅情事,如未依前項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前固經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示,惟該函釋業經財政部以84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揭示前揭函釋與前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之法律見解未合,不再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經台北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未經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被告不得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自得依法註銷欠稅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