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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7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吳尚昆律師複代 理 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府法訴字第0980012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被告之代表人依序原為吳春美、陳麗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乙○○,業據甲○○、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砂石採取買賣等事業,其大溪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經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者,再利用廢棄物為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廢棄物來源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金屬基本工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爐碴(石),再利用用途為道路工程級配料。嗣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派員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告違法回填廢棄物案現場開挖採樣作業中發現,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卻於場址內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該回填場址位處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掩埋處理廢棄物行為已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違法情節重大,被告遂以97年12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70808384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57條(按,原處分贅列「及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按,原處分之受文者雖為原告之大溪廠,惟被告陳明其處分對象實為原告,並經原告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廢棄物非原告所回填,被告於未有積極事證佐證前提下,即以停止營業處分裁罰原告,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所揭櫫之過失責任原則:

1、按原處分所依據之裁罰事實基礎乃係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所為之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原處分並稱「貴事業於場址內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亦即被告認定其稽查時所開挖發現之系爭廢棄物確屬原告所回填,惟查,系爭發現地乃在原告所有之廠房外,並非原處分所認之被告場址內,原告所有之廠區內俱未發現回填之系爭廢棄物,則被告憑何證據認定系爭廢棄物確為原告所掩埋?被告豈有發現原告有雇員傾倒掩埋系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或於系爭廢棄物中發現任何與原告相關之事證?於原處分書中皆未見被告加以說明,又被告於訴願中雖辯以因原告為系爭發現地之實質使用人,縱非該地所有權人,亦可斷定系爭廢棄物為原告所掩埋,惟被告又係憑何證據認定原告為系爭發現地之實質使用人?何況原告未於系爭發現地間開挖砂石,又如何將系爭廢棄物掩埋至當地?復以系爭廢棄物係為已回填多時之廢棄物,而原告目前所經營之砂石場歷經數任經營者之轉手,系爭廢棄物亦有可能係前任經營者乃至前前任經營者所回填,或是由其他業者所回填,則被告不能以在原告廠區外發現系爭廢棄物為由,不附證據逕稱系爭廢棄物為原告所回填。另被告於訴願中雖提出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及相關照片為辯,然此僅能證明系爭發現地有系爭廢棄物存在,被告以此逕認系爭廢棄物為原告所掩埋,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2、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裁處行政罰之責任條件需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然原告既未有回填系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廢棄物為原告所掩埋,被告所檢附之照片及聯合稽查報告並無法佐證系爭廢棄物確係原告所掩埋,原告又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明顯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茍欲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逕以原告為系爭發現地之實質使用人、掩埋回填廢棄物為由,裁罰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即係於法無據,原處分自當撤銷。

3、系爭廢棄物之組成,依被告所言,乃係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然原告所經營之砂石場僅單純提供工程用砂石之輸出,當不致產出營建廢棄物而需掩埋回填,次以桃園地檢署為釐清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廢棄物,及系爭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或是有害廢棄物,已將所挖掘出之系爭廢棄物送交專業鑑定機關化驗,則即便被告確已形成系爭廢棄物為原告所回填之心證,然其於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未出爐前,即驟下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廢棄物,並據之對原告以原處分裁罰,全然忽視前開對原告可能有利之事證,核其所為,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負有利於當事人注意義務之規定。

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57條以原處分裁處行為人停止營業,顯誤引法條,而於法無據:

1、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57條規定,須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營業,主管機關方可依同法第57條裁處原告停止營業處分,蓋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務者因反覆實施廢棄物經營,其對環境之危害當較傾倒一般廢棄物者為重,故廢棄物清理法始加重其處罰,則倘被告欲以同法第57條裁處原告停止營業處分,即須先證明原告係受他人之託而反覆實施經營廢棄物等清除業務,然原告乃係一般砂石場業者,並非受他人之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被告於原處分書中亦未說明原告究係受何人之託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則被告逕以同法第57條裁處原告,於受處分客體上即不適格,且錯引法條。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57條規定,所授權主管機關裁定停止營業之範圍乃係「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故縱被告仍認定原告有從事與廢棄物相關之業務,然其依法所得裁定停止營業之範圍亦應僅限於「與廢棄物相關」之業務,則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經營之砂石場所有業務」皆需全部停止營業(即便該業務與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無任何關係),顯逾越廢棄物清理法所授權主管機關得裁量停止營業之範圍,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稱之裁量逾越,則原處分自當予以撤銷。

㈢、被告僅泛稱系爭廢棄物嚴重影響飲用水安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對原告課予最嚴厲之停止營業處分,實有構成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與有違比例原則:

被告除未能證明系爭廢棄物係原告所回填外,對系爭廢棄物是否果如原處分書所載已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書中論述其所執依據何在,加以被告於前開桃園地檢署將系爭廢棄物送檢驗之鑑定報告結果尚未出爐前,即逕自推定系爭廢棄物必嚴重影響飲用水之安全,而勒令原告停止營業,則此等欠缺事實與專業鑑定為依歸之行政裁量,實已構成裁量權之濫用,又被告於本件裁罰基礎事實未明確前提下,逕課予原告廢棄物清理法中所臚列最嚴重之行政裁罰手段-停止營業,造成原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㈣、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應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經查,原處分主旨記載:「貴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請立即停止營業」等語,未具體指明所謂「停止營業」之範圍為何,其說明欄亦未就此部分有進一步說明,因原告所登記之業務計有:

1.砂石採取買賣及加工業務、2.建材及有關建築裝潢材料、用品之買賣業務、3.瀝青混凝土製造買賣業務、4.水泥混凝土製造買賣業務、5.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J101090廢棄物清理業、其他環保服務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致上開處分關於停止營業之範圍,恐易解讀為停止上開所有業務,惟觀諸被告98年5月15日行政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2行所示,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之範圍應僅限於廢棄物貯存、清理或處理業務,足見原處分確有不明確之處,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證明系爭廢棄物確為原告所掩埋及系爭廢棄物確有造成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前,即誤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57條規定,而對原告裁處停止全部營業之原處分,原處分自不具備適法性及妥當性,則原處分自當予以撤銷,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對於原告違法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1、系爭廢棄物發現地,確實位於原告實際作業廠區內,此在被告至現場會勘,及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且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時,原告之負責人吳春美尚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被告既發現原告實際作業廠區掩埋有營建廢棄物,而原告又提不出任何其他第三人使用該土地之證明,則被告認定原告在系爭地點掩埋廢棄物一事並無違誤,如原告主張在其實際作業廠區中有其他第三人掩埋廢棄物,自應就該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所經營砂石場歷經數任經營者轉手,並辯稱掩埋廢棄物係前後任經營者問題云云,實不足採,蓋本件受處分人為原告,原告自67年間起即設立,此與經營者之自然人為何人無涉。

㈡、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及限期依法清理完竣,並無違誤:

1、原告在其實際作業廠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掩埋營建廢棄物,經查該等地點均在臺北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如任其繼續在該處從事清理廢棄物營業行為,必將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影響公益甚鉅,原處分已考量公共利益,非以此處分手段(停止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等營業及限期依法清理完竣),即無法保護社會安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2、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停止營業之範圍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原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等業務,今被告命原告停止所有與廢棄物清理相關營業,乃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立法宗旨。至於原告起訴狀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所經營之砂石場所有業務皆須全部停止營業云云,似與原處分意旨不符,顯屬誤會。

㈢、原告於95年4月14日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再利用廢棄物為R-1203電弧爐煉銅爐碴,再利用用途為道路工程級配料,此有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可稽,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IWMS)資料,原告於95年至96年間收受來自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桃園廠(管制編號:H0000000)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中文名稱為爐碴,惟依原告廢棄物流向申報紀錄該廠實際收受該項事業廢棄物卻無再利用製程使用量及生產該項再利用產品之數量,僅收受卻無使用於再利用之數量;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檢舉,配合桃園地檢署於97年12月10日、11日、12日現場開挖時,於原告場區周界發現在表土處掩埋有稱為爐碴之事業廢棄物與剩餘土石夾雜營建廢棄物。是本件原告在廠區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並非上開經核准之廢棄物再利用。

㈣、本件被告會同環保署、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水務處、工務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大溪鎮公所及吳春美,於97年11月l8日上午10時至系爭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確有掩埋建築廢棄物,且吳春美對該處屬原告作業區並無異議,並當場於會勘紀錄簽名,而原告在該處設有各項機具、輸送設備、工作平台及沉澱池,此有照片可憑,足見該處確係原告之實際作業區,案經桃園地檢署偵辦。嗣被告配合檢察官再於97年12月11日10時至16時至系爭現場會勘開挖採樣,依當時檢察官開挖之現場圖所示,該區域內有多處原告所設置之工作平台及沈澱池,足見該處確係原告之實際作業區,且確實發現掩埋於表土下之爐碴、剩餘土石、營建廢棄物。原告雖表示爐碴廢棄物為該廠再利用於土地之路面舖設材,然其於該土地上應取得卻未取得上述工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是以原告收受東鋼公司桃園廠製程所產生之爐碴(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掩埋(處理)於其場區周界範圍內,且其場區周界施作範圍內,多數土地掩埋剩餘土石、營建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命其停止營業,並無不符。

㈤、本件被告係會同環保署(督察總隊、環檢所)二次開挖,採樣檢測,除被告作成檢測結果外,另環保署督察總隊將其檢測結果以密件方式呈送桃園地檢署,目前被告尚未得知原告涉刑案部分之偵查結果。

㈥、依被告委託南亞技術學院土木與環境工程系就原告之砂石場內不明廢棄物性質進行分析與評估,其報告顯示:

1、檢察官指揮開挖C區地號內,180-1地號內0-0.4公尺範圍內存有爐碴。181地號,為原告砂石場使用之沉澱池C,其表土下2.1公尺範圍內埋有剩餘土石。

2、未登錄地-9,為原告砂石場使用之沉澱池B,其表土1.3公尺範圍內埋有爐碴。

3、場區內剩餘多處開挖地點,在表土層0-4.6公尺的範圍內,發現有剩餘土石夾雜營建廢棄物,另1-1.8公尺範圍內埋設有爐碴。

4、各項廢棄物埋設重量,剩餘土石佔整體廢棄物重量之81.56%、營建廢棄物佔9.81%、爐碴佔7.84%。

㈦、查爐碴因安定無害且再利用技術已發展純熟,依經濟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已被公告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該項廢棄物雖可以再利用方式處置,其於未經許可之再利用製程作為前仍屬事業廢棄物;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爐碴再利用產品雖可用於道路工程級配料或非農地工程填地材料,但應具備下列資格:

1、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水泥製品、爐碴(石)粒料、砂石、預拌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

2、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

⑴、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

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文件,始得向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者取用。

⑵、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

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據原告表示爐碴廢棄物為該廠再利用於土地之路面舖設材,其後,始得向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者取用。

㈧、補充說明原告確於廠區掩埋處理營建廢棄物:

1、依據被告97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確於原告之大溪廠(地址:桃園縣○○鎮○○路○○○○巷○○號)發現掩埋處理營建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該會勘內容並經吳春美簽認無誤。

2、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8年8月10日水北產字第09807002830號函及被告之地政相關單位所開立之裁處,皆可證明原告非法使用掩埋開挖區土地並開挖、堆置及掩埋廢棄物。

3、原告前不服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環水字第0970704271號裁處,提起訴願,其於訴願理由內自承「至於原處分中所稱系爭埋藏物中之爐碴(又稱爐石),僅於訴願人之場區中一小隅發現且用以供廠區道路級配之用…訴願人將前開東鋼公司所委託處理之小部分爐碴用作自身廠區道路之級配材料,自非屬違規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等語,此有行政訴願狀可憑,原告於該土地上應取得卻未取得前開所述工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即已收受自東鋼公司桃園廠製程所產生之爐碴用於土地之路面舖設材,未經許可掩埋(處理)於其場區範圍內,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事實明確。

4、就原告前開抗辯「爐碴用作自身廠區道路之級配材料」云云觀之,亦屬違法。蓋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在爐碴公告部分計有4項爐碴之再利用,用途可做為道路工程粒料及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且運作管理中並規範用於前述之再利用用途,需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工程核准使用該廢棄物文件向產生者取用;其中針對工程核准使用文件,如屬公共工程,則應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該廢棄物文件;若屬私人工程,應於向地方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於該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詳細敘明使用該廢棄物用法與數量等,並經設計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章,提送當地建管單位發照並允許開工後,始可進行該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然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相關許可,且被告於96年4月17日以桃環廢字第0960019809號函通知在案。

原告未經許可處置(含化學、熱處理、焚化、掩埋、再利用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式)營建廢棄物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實明確。

㈨、補充說明原告所掩埋處理廢棄物之性質:

1、原告另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3號審理,依該判決書內文之事實及理由五記載:「(二)查本件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0、

11、12日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前往稽查並進行開挖,開挖區域經GPS座標定位後,其中座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三處位於原告廠區,則原告為土地使用人,上揭地點經現場勘查並進行開挖,開挖結果發現多處區域遭挖採後回填掩埋營建混合物及爐碴等廢棄物(含尼龍網、太空包袋、廢木材…)之事實,均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判決書可憑;原告於場區內掩埋廢棄物事實明確。

2、被告前委託南亞技術學院土木與環境工程系就原告之砂石場內不明廢棄物性質進行分析與評估,經該單位分別於98年1月、3月提出分析計畫,其中98年1月分析「就檢察官指揮開挖A、E區進行廢棄物採樣,其結果A區開挖出外來土方、營建廢棄物以及疑似陶瓷廠黏土廢料,E區則以營建廢棄物為主。」98年3月場址分析「就檢察官指揮開挖B、C、D區進行廢棄物採樣,其結果B區以營建廢棄物為主,C區廢棄物包括營建廢棄物與灰渣,D區包括疑似爐碴、營建廢棄物、外來廢土與疑似灰渣。」

㈩、被告於97年11月接獲民眾陳情,指稱原告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幸太砂石場使用廠區掩埋廢棄物,經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會同環保署、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工務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及吳春美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確有掩埋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案經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被告配合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於前開地點,依檢察官指示地點開挖採樣發現大量掩埋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及少量爐碴等事業廢棄物。原告未經許可即以掩埋之處理方式處置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事實至為明確。

、補充說明被告配合桃園地檢署開挖、採樣作業:

1、有關被告於97年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連續三天配合桃園地檢署司法偵查履勘,並依當時到場之檢察官指示進行開挖或部分開挖地點指定採樣,部分開挖區於開挖當時可目視判定為營建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並未接獲檢察官指示需及時採樣送驗。97年12月11日當時履勘,開挖三處並經當日檢察官指示僅於一處採樣送驗(係為檢測其重金屬含量是否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

2、開挖當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尚未將開挖區定名為A、B、C、D、E區,係於事後繪製之套圖中予以標示註明,爰此,當日被告之稽查記錄已記錄共開挖三處,且已拍照存證。

3、97年12月11日係為延續97年12月10日未完成之履勘作業,部分開挖區(即E區)於97年12月10日未完全開挖完成,於97年12月11日續挖,但採樣作業已於97年12月10日先行採集。

另部分開挖區(即D區)於97年12月11日先行開挖部分,爾後於97年12月12日續挖並採樣;爰此,採樣區作標統計表中,97年12月11日雖僅載C區之資料,事實上當時共開挖三處(即C、D、E區),該等三處開挖結果發現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且有照片可稽;被告97年12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70808384號裁處通知說明二已載明。

4、綜上所陳,被告97年12月11日配合桃園地檢署司法偵查履勘作業中,依檢察官指示開挖地點(原告之大溪廠實際作業區及其周界),發現大量掩埋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原告未經許可即以掩埋之處理方式處置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事實至為明確。

、基上所陳,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第71條第1項所明文。準此,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嚴加管理及監督,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會同環保署、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工務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及吳春美至桃園縣○○鎮○○路○○○○巷○○號幸太砂石場會勘採樣,發現現場確有掩埋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情事,乃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本院卷附之97年11月18日會勘記錄、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照片等影本可查。嗣被告於97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在系爭廢棄物發現地(即原告之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及其周界)開挖採樣,發現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有本院卷附之97年12月1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及照片、南亞技術學院土木與環境工程系所製作之幸太砂石場不明廢棄物性質數量分析計算與評估等影本可稽,是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以掩埋之處理方式處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之前代表人吳春美於97年11月18日會勘時,就系爭廢棄物發現地位於原告之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等情,並不爭執,且原告在該處設有各項機具、輸送設備、工作平台及沉澱池,有本院卷附之會勘記錄及照片等影本可證。又依97年12月11日被告配合桃園地檢署至現場開挖之現場圖所示,該區域內有多處原告所設置之工作平台及沈澱池,有本院卷附之現場圖影本可佐,足見系爭廢棄物發現地確係原告之實際作業廠區;且原告於98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時,就被告於97年12月10日、11日、12日配合桃園地檢署在系爭廢棄物發現地開挖採樣,結果發現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掩埋之處理方式處置營建廢棄物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等情,亦不爭執,有本院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是原告主張或係第三人(前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在原告之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及其周界掩埋系爭廢棄物,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廢棄物確係原告掩埋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之大溪廠於95年4月14日經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者,再利用廢棄物為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廢棄物來源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金屬基本工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爐碴(石),再利用用途為道路工程級配料等情,有本院卷附之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影本可考;而依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IWMS)資料,原告於95年至96年間收受來自東鋼公司桃園廠(管制編號:H0000000)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中文名稱為爐碴,惟依原告廢棄物流向申報紀錄該廠實際收受該項事業廢棄物卻無再利用製程使用量及生產該項再利用產品之數量,僅收受卻無使用於再利用之數量;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檢舉,配合桃園地檢署於97年12月10日、11日、12日現場開挖時,於原告場區周界發現在表土下掩埋有稱為爐碴之事業廢棄物與剩餘土石夾雜營建廢棄物。原告雖主張爐碴廢棄物為該廠再利用於土地之路面舖設材云云,惟原告並未於該土地上取得該工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是原告收受東鋼公司桃園廠製程所產生之爐碴(再利用製程作為前仍屬事業廢棄物),卻未經許可,在場區周界非法掩埋該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經核准之廢棄物再利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在其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及其周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即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即掩埋系爭營建廢棄物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發現地位於臺北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有本院卷附之幸太砂石場-檢察官指揮指定開挖區域之地號分析可參,如任其繼續在該處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勢必影響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被告考量公共利益,作成系爭停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等營業及限期將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之處分,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命原告停止其所經營之所有業務云云,此經被告以99年3月5日桃環廢字第0990801662號函請環保署釋疑,經環保署以99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90019694號函釋示:「…查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之處分條件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故命其『停止營業』即指停止『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有本院卷附之環保署99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90019694號函可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會原處分之意旨,殊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