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2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鄭瑞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陸軍政戰中校軍官,於國立豐原高級中學擔任主任教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告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7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14432號函核定原告解除召集,自97年8 月1 日零時生效。被告以97年7 月22日台軍㈠字第0970142547號令(下稱系爭號令)核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解除召集案,請被告中部辦公室協助原告備齊相關證件完成歸鄉報到事宜,並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函副本,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號令,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本件訴願決定認為:「至所舉教育部軍訓處77年8 月18日台
(77)軍字第39552 號函頒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業經教育部依據國防部82年6 月21日(82)吉嘉字第6460號函請自82年7 月1 日起勿再辦理軍訓教官延役之旨,以82年7月6 日台(82)軍字第037237號函予以廢止。另教育部78年所訂軍訓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 『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三之備註內容,與前述77年函頒規定說明二之備註相同,解釋上亦當無適用之餘地。」,惟:
①依據被告77年8 月18日台(77)軍字第39552 號函頒布軍
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又被告78年11月1 日台(78)軍字第53541 號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第40條:「教育部(軍訓處)負責所屬軍訓教官延役、繼續服現役、留營之核布,人令副本送國防部及有關陸、海、空軍總部備查。」,第43條:「軍訓教官之延役、繼續服現役與留營標準,如附件三、四、五。」,附件三被告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原告於73年3 月10日擔任少尉軍官,77年3 月9 日退伍,嗣後於77年8 月1 日備役再入營擔任軍訓教官,依據上開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故原告任官日期應為77年8 月1 日,且上開二規定係當時77年、78年有效規定,原告當時曾向軍訓處謝元熙處長和承辦人請求立即依法規更正原告任官日期,他們答應一切依規定辦理,嗣後軍訓處權責單位確實依法規辦理更正原告任官日期為77年8 月1 日,此經原告查詢國防部軍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檔案原告任官日期已更正登記為77年8 月1 日、年班登記為大專預訓班77年班、入伍日期登記為77年8 月1 日,另原告查詢被告中部辦公室第六科軍訓人事系統原告資料檔案任官日期也已更正登記為77年8 月1 日。
②訴願決定雖敘及國防部82年6 月21日(82)吉嘉字第6460
號函及被告82年7 月6 日台(82)軍字第37237 號函,但是並未記載該二函件之詳細具體內容,僅是泛言勿再辦理軍訓教官延役,是訴願決定即有疑義,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任官日期為77年8 月1 日且服役最大年限應至101 年8 月
1 日,並非主張延役,故上開國防部、被告二函示對於延役所為解釋,即與本件無關。且被告78年所訂軍訓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 「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三之備註內容,尚未經過廢止,自仍然有適用之餘地,訴願決定逕認該「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無適用之餘地,亦不足採。又依被告抗辯內容縱認82年國防部有函請教育部勿再辦理延役,惟此項函示,一則與本件無關,再則該函示係發生在原告任官日期起算時間變更之後,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因為依據被告中部辦公室、國防部電子兵籍表記載原告之任官日期為77年8 月1 日,是被告自不得以事後之函示來否定原告之前已合法確定之任官日期。
⑵本件訴願決定認為:「況該作業規定之表列文字,經載明現
役軍官服役年限起算日期,以初任軍官之日生效,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相符,自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存在..。」,惟:
①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任官日期」之起算點,對於「備役軍
官再入營」服役,被告之規定與國防部之規定各有不同。被告前揭函示之規定為:「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之日期」。而國防部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非母法)規定:「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但依據國防部91年3 月25日(91)鍊銨字第755 號令頒軍訓教官甄薦任用規定,原告屬於被告編制人員,當然應依被告之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軍訓教官不屬國防部之編制,故從未(也不能)領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校級軍官每月領取8 千元),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24號判決亦認為:「依國防部令頒『軍訓教官甄薦任用規定』第3 點之規定,亦載明軍訓教官係經國防部分配員額,由被上訴人(即教育部)任用,其編制屬被上訴人,非屬國軍編制,不列計國軍總員額,則軍訓教官之職務顯然不在『國軍編制內』,當然也不在發『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之範圍內。」。原告之任官日期是依被告之規定,和國防部法令不牴觸。此由國防部軍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檔案、被告中部辦公室軍訓人事系統資料檔案,記載原告之任官日期為77年8 月1 日足以為證。
②依被告77年8 月18日台(77)軍字第39552 號函軍訓教官
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及78年11月1 日台(78)軍字第53541號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內容明文規定「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之日期。」,此乃任官日期之變更起算時點,且被告上開兩份函文,副本均送國防部核備,若有牴觸國防部法令,為何國防部均未做回應,足見國防部對於被告該二件函文是同意的。
③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為施行細則不得超越母法之規
定,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聯合報98年4 月11日剪報內容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 條雖規定服役最大年限中校為24年,但該條例對於退伍再入營之「備役再入營」人員並未作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定軍官服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是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已經超越母法之範圍,違反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④本件訴願決定忽略了原告是「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
者」之身分,也忽略被告上開二份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之日期。」,且該規定是特別針對「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所作之規定,並非指「現役軍官」,與現役軍官申請延役有所區別,自不得以國防部有關延役之規定適用於本件。
⑤人民基於既存安定之法秩序所產生之信賴,原則上應予保
護,如國家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此種行為不得為之,此為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575 號、第483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第605 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73年3 月10日擔任少尉軍官,77年3 月9日退伍,嗣後於77年8 月1 日備役再入營擔任軍訓教官,依據上開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原告任官日期應為77年8 月
1 日,且嗣後軍訓處權責單位確實依法規辦理更正原告任官日期為77年8 月1 日,此由國防部軍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檔案、被告中部辦公室第六科軍訓人事系統資料檔案,均將原告任官日期更正登記為77年8 月1 日,此項更正符合當時有效的規定,且本件對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已經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而原告任官日期為77年8 月
1 日,則原告服役最大年限應至101 年8 月1 日,是原告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本件原告對於任官日期為77年8 月1日,已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且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是被告系爭號令之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影響原告之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當,應予撤銷。
⑥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有具體之信賴表現,惟國防部個人電子
兵籍資料(軍網網站)、被告中部辦公室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訓人事系統)均非公開網站,一般人無法查閱。原告透過管道分別取得國防部、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電子兵籍資料內都登載原告任官日期為77年8 月1 日。故原告95年10月13日以水源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22 號向被告陳情更正原告現役最大年限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且97年1 月11日以國立豐原高級中學97年1 月11日豐中人字第0970000164號函予被告,主張原告任官日期為再入營之日期77年8 月1 日。上開文件是證明原告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
⑶被告78年11月1 日台(78)軍字第53541 號函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其來源是依據國防部77年
4 月1 日(77)基地字第297 號令修頒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第3 條條文:軍訓教官屬教育部及學校法定編制成員,其員額不列計國軍總員額;其人事處理..其餘由教育部(軍訓處)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由軍訓處訂定軍訓教官人事作業規定送國防部核備。
被告77年8 月18日台(77)軍字第39552 號函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其來源是依據國防部77年4 月1 日(77)基地字第297 號令修頒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第22條條文。特別要說明的兩點:
①證明被告上開兩函頒布時須送國防部核備的。從函副本收受者:國防部人事次長室為證。
②當時被告訂定軍訓人員人事作業規定須按國防部74年3 月
5 日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而非按被告所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施行細則(皆於86年1 月1 日施行)規定辦理。74年頒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和86年施行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內容完全不同。77年、78年以前國防部並沒有頒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是84年8 月11日公布,86年1月1 日施行,其施行細則是85年11月13日公布,86年1 月
1 日施行。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內容: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定軍官服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而該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內容,在77年當時國防部的4 項法規:即70年1 月21日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74年3 月5 日制定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48年8 月14日公布至88年5 月5 日廢止的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50年7 月13日行政院(50)台防字第4232號令公布至88年6 月16日廢止的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內並未作規定。所以被告上開兩函內容在當時和國防部所有的法規完全沒有牴觸。被告自不得以事後86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否定原告之前77年已合法確定之任官日期。
⑷被告主張依「兵籍規則」之規定,兵籍應以兵籍表為準,原告兵籍表任官日載為73年3 月10日云云,惟:
①依原告國防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中部辦公室軍訓人
事系統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知在政府推動電子化政府,各級政府已將資料檔案電子化,如財稅資料、戶政資料、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非如被告所說紙本兵籍資料內容可信度勝過電子兵籍資料。要強調的是紙本之兵籍資料、電子兵籍資料均是被告建立的,內容應該完全相同。也只有被告有權限上傳登錄、修改。且原告紙本兵籍資料,登錄原告是臺中市團管區00年0 月0 日生效志願入營任軍訓教官,證明原告是備役再入營,故原告任官日期應為77年8月1 日,而被告卻只登錄在電子兵籍資料中,此明顯為被告之疏失。
②原告於國防部、被告的兵籍資料均是被告依規定建立登載
的,被告任何時間都有權上傳或修改。任官日期登載為77年8 月1 日、登載「2008/8/1管制退伍」。被告人事承辦人應是對法規相當了解,為何容許矛盾存在。合理的解釋是被告77年人事承辦人依被告頒布之『人事規定、延役規定』將原告任官日期登載為77年8 月1 日,管制退伍日期欄空白(剛任官不可能登載退伍日期)。被告86年以後的人事承辦人依86年施行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將原告登載「2008/8/1管制退伍」。是被告自不得以事後規定來否定原告之前77年已合法確定之任官日期。又至95年因被告以其中部辦公室95年4 月24日教中(六)字第0950567132號書函,改以派職之日為任官日期,原告知悉後上被告之官網查看,仍以原告之再入營日期為任官之日期。
⑸被告主張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已於82年7 月6 日廢
止。更遑論本件原告非辦理「延役」,其據延役之相關規定為主張,為無理由。惟:
①被告77年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78年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內都特別註明:『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是賦予『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之法源依據。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法雖廢止,但廢止前仍有效力。且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至今仍為有效法令,自仍然有適用之餘地。
②國防部(82)吉嘉字第6460號函給教育部,函文主旨:「
凡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軍訓教官,勿再辦理延役。」。國防部函文內容並未對前揭被告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內容作任何牴觸或無效之訴。證明被告上開兩函內容在當時和國防部所有法規完全沒有牴觸。
③被告舉94年軍訓教官遷調評分標準表,說明軍官任官年資
以任官之日起算,退伍後再入營者,應扣除不在營時間,計算實際在營時間為準。惟被告應以當時77、78年的軍訓教官遷調評分標準表,來對照原告任官日期77年8 月1 日的主張,如此舉證時空吻合才合理。是被告自不得以事後94年的規定來否定原告之前77年已合法確定之任官日期。
⑹被告主張:又因國防部系統未另增設『再入營』欄位,故『
再入營』之軍訓教官任官日期係以「再入營之日」填計任官日期、入伍日期云云,惟:依被告中部辦公室軍訓人事系統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基本資料頁,其任官日期欄登載77/08/01,右下空白欄登載20 08/8/1 管制退伍,惟原告認若將任官日期欄改登成73/03/10,右下空白欄改登成77/8/1備役再入營2008/8/1管制退伍,如此登載,清楚明白也不須另增設欄位,也符合被告一貫的主張。但這簡單明確的登載方式,被告人事承辦人專家捨而不用,卻怪國防部欄位不夠,可證明被告理由不可信。且原告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水源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22 號參照)內附國防部、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等證物給被告,陳情更正原告現役最大年限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從未以前揭主張向原告解釋說明,可證被告前揭主張難讓人信服。又『任官日期』是法律專有名詞,其有特定的意義不可取代。被告內部法學專家學者眾多不可能不知悉此名詞意義,且當時至今這麼多年被告何以不和平行單位國防部研議增設欄位。故本理由無說服力應不被採信。
⑺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任官日期應為其再入營日期77年8 月1
日,則原告現役最大年限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被告以原告任官日期為73年3 月10日,最大服役年限至97年8 月1 日零時止,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程序部分:
①系爭號令僅為核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7 月14日國陸人
勤字第0970014432號函,係將核定原告退伍解召事實轉知原告知悉,其法律性質屬觀念通知,並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1.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謂: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即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透過訴願程序爭執,司法院釋字第230號亦同此見解。惟訴願審查機關雖駁回其訴願,但認為:訴願人因遭核定退伍解召而喪失軍人身分,即喪失任軍訓教官之資格,軍訓教官之免職既屬教育部職掌範圍,該部系爭號令核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解除召集核定函,實具有免除其軍訓教官職務之法律效果,應認為行政處分云云,似有誤會。
2.軍訓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9條規定:「教育部(軍訓處)負責所屬軍訓教官退除之審定,由國防部及有關總部發布。」,可知最終發布行政處分者係國防部。本件原告之所以得膺任國立豐原高級中學主任教官一職,係本於其具備軍官身分為任職前提(參軍訓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等相關規定),若喪失軍官身分,即非屬軍訓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適用範圍,自無法繼續膺任教官。被告之轉知行為並非積極免除原告之軍訓教官職務,而僅係通知原告年限屆至將喪失軍官身分及後續程序,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外生法律效果之處分。此觀系爭號令之內容僅提及「依照國防部函示辦理」、以及「協助備齊相關證件以完成歸鄉報到」等事可知。訴願決定認系爭號令具免除原告軍訓教官職務之法律效果,遽下論斷認為系爭函令屬行政處分,與事實尚屬有間,本件系爭號令既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以行政救濟。
②若鈞院認本件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由於被告並非原處分機關,本件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舉鈞院93年訴字第3755號判決,稱軍官之解除召集乃屬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殆屬行政處分,惟軍官身分乃膺任學校軍訓教官職務之前提,被告乃執掌國家教育事務,對於軍官前提資格之有無、身分之改變核屬國防人事業務之範圍,非被告所得處分之標的,被告僅轉知國防部之處分予應受通知之人(即原告),屬觀念通知,並無作成具體處分之情形,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即有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⑵實體部分:
退步言,縱使認系爭函令代表被告免除原告編制人員之軍訓教官職務,而為一行政處分,惟據相關法令服役最大年限自任官日起算,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稱其任官日期應以再入營日期,無非以被告軍訓處77年8 月18日台(77)軍字第39552 號函頒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為據,惟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五、中校24年。」。
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
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暨該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服役期間之始日應自任官日之日起算,扣除退伍、停役等時間,非如被告所云以再入伍日起算。
②依「兵籍規則」之規定,兵籍應以兵籍表為準,原告兵籍
表任官日載為73年3 月10日,故原告任官日應以兵籍表為準,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扣除退伍期間,計算最大以役年限。按「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表籍更改報告表,訂正登錄於兵籍表,作為徵集、召集、服役、教育、訓練、退伍、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據。」、「本規則所稱兵籍資料,係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應放置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兵籍規則第2 條第2 項及同規則第3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兵籍表第3 頁,原告係73年3 月10 日 任官少尉,原告亦不否認其73年3 月10日擔任少尉軍官,77年3 月9 日退伍,77年8 月1 日再入營。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 條(被告誤載為第5 條)之規定,中校服役最大年限為24年,原告73年3 月10日至77年3 月9 日,共計服役4年。原告77年8 月1 日再入營,中校最大服役期間尚餘20年,故原告退伍為97年8 月1 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違誤。
③本件原告主張其據以請求延役之基礎似為被告軍訓處台(
77)軍字第39552 號函所發布「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惟此作業規定並不得據作為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之基礎:
1.本件原告其據爭之實體理由係以被告軍訓處77年8 月18日台(77)軍字第39552 號函頒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為其基礎,惟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業經國防部82年6 月21日(82)吉嘉字第6460號函請被告自82年7 月1 日起勿再辦理軍訓教官延役,被告旋以82年7月6 日台(82)軍字第37237 號函予著即廢止,被告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既已廢止,則此作標規定之「說明」(即原告主張之「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自無所附麗,當然無再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並無據以主張之法令基礎,其主張自屬不可採。
2.此外,據被告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上校以下一般軍訓教官遷調評分標準表中,對於軍官任官年資之計算,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暨施行細則之規定,以任官之日起算,退伍後再入營者,應扣除不在營時間,計算實際在營時間為準,並非以再入營日期為任官日,原告長年擔任軍訓教官,不可能不知悉此遷調評分標準。
3.再者,服役年資係一軍人為國家奉獻時間之長短,故服役年資應精確計算其在營時間,越長者應給予越高之評價,本件服役最大年限之計算不得相左,若循原告邏輯「任官之日自再入營之日起算」,結果將導出原告完全否認且揚棄自身從73年3 月10日至77年3 月9 日之服役年資之荒謬結論。是以為求邏輯一貫,訴願決定認為軍訓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 「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三之備註內容解釋上無適用餘地之見解洵屬正確,故原告之年資應從其初任少尉軍官之日73年3 月10日起算,至77年3 月9 日退伍共計4 年,嗣後於同年8 月1 日入伍,故以原告官階(中校)最大年限計算,其最大服役年限剩餘20年,至97年8 月1 日零時止。
4.任官日期之計算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施行細則有明確說明計算方式,此條例及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均高於原告主張之77年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
④原告稱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見解委不足採:
1.依司法院釋字589 號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525號「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76年6 月4 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4 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本件原告並不具備信賴基礎與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是不足以主張信賴保護。
2.原告雖以電子兵籍資料上載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即77年8 月1 日),藉此主張信賴保護,惟原告援引之資料已載退伍日期為「2008/8/1」,故電子兵籍資料不足作為(被告主張其退伍日期)信賴之基礎。按原告援引之兵籍資料檔案,已明確登載「2008/8/1管制退伍」,故不論原告任官日期究竟為73年3 月10日或77 年8月1 日,原告個人資料已明載退伍日期為97年8 月1 日,原告自無101 年(77年8 月1 日再入營日起算24 年 )退伍之信賴基礎存在。又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業經被告於82年7 月6 日廢止,軍訓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 「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三之備註內容,與上揭廢止之內容相同,解釋上亦當然無適用之餘地,更遑論本件原告非辦理「延役」,其據延役之相關規定為主張,委無理由。則被告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早已廢止,且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暨施行細則牴觸,非得據以請求或為信賴基礎已如上述。再者,原告所提2 紙兵籍資料,其中兵籍資料表係被告中部辦公室承辦人依據網頁資料轉換成exce l檔,只是內部人事管理運用的電子系統。人事系統係由國防部開發設計,國防部僅在部分系統中就軍訓教官資料開放被告權限上傳或修正之(參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軍訓人事資料表)。且國防部系統未另增設「再入營」欄位,故「再入營」之軍訓教官任官日期係以「再入營之日」填計任官日期、入伍日期,並非如原告所云,兵役制度係以再入營日為任官日。
3.且原告並未有具體之信賴表現。信賴表現應是對於具體已存在之法規命令或處分而有具體之作為或不作為,方得作為具體信賴表現之依據。自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廢止以來已逾15年,原告並未對其所稱之信賴基礎有任何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原告空言對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全屬斷言,尚非可採。
⑤退萬步言,縱原告有信賴之基礎,然本件人事公平性維持
之公益性,應大於原告之信賴保護,故原告主張應予駁回:政府機關之人事,重適材適所與公平性,為避免主官之好惡而在人事上有所不公,致機關人員士氣低落甚至結黨營派,有礙於政府運作效能,故需建立公平之人事制度,統一標準,使公務員有所適從,人事制度之公平性顯具有高度公益性。而有關軍人服役年限及年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暨施行細則定有詳細之規定,即係力求人事制度之公平,不因主管個人好惡而有所偏頗,有礙軍人權益而影響士氣。人事制度既有高度之公益性,而本件原告信賴基礎及具體信賴表現行為,既未明確,如僅因相關人員之誤載或誤記,原告即可多獲4 年服役,共計28年之年限(與高一階之上校28年相同),豈非日後相關人員若再有誤載甚至故意錯記,均可延長役期,則人事制度之公平性將蕩然無存。
⑶綜上,被告以系爭號令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縱認其
屬行政處分,上揭作業規定均非得適用之基礎,本件亦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則原告年資從其初任少尉軍官之73年3月10日起算,扣除退伍期間,其最大服役年限至97年8 月1日零時止。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有兩個層次,一為程序一為實體。程序上,被告抗
辯:系爭號令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以行政救濟,且被告並非原處分機關,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之。而實體上,原告訴稱:其任官日期載為再入營日(即77年8 月1日),計算最大服役年限24年應至101 年8 月1 日;而被告抗辯:不論原告任官日期究竟為73年3 月10日或77年8 月1日,原告個人資料已明載退伍日期為97年8 月1 日(自73年
3 月10日起算24年,於法有據)。⑵程序上,被告以系爭號令,核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
解除召集案,請被告中部辦公室協助原告備齊相關證件完成歸鄉報到事宜,並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函副本,副知原告,並非代轉或檢送,而是「核轉」,是被告審核完成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解除召集案於法有據,而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函副本轉給原告,自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抗辯系爭號令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以行政救濟,或被告並非原處分機關,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等,均無可採。
⑶實體上,關於最大服役年限之相關規範。
①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 條第1 項:「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1.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2.少尉、中尉10年。3.上尉15年。4.少校20年。5.中校24年。6.上校28年。7.少將57歲。8.中將60歲。9.上將64歲。」,而其施行細則第3 條亦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可供參考。
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是來自兩個條例的合併,一
為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一為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其中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是48年8 月14日總統令制定公布,88年5 月5 日公布廢止,該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5 條「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左:1.少中尉10年。2.上尉15年。3.少校20年。4.中校24年。5.上校28年。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將官在本階內服現役年限為10年。」,而行政院50年7 月13日訂定發布該施行細則第
3 條第1 項「48年8 月13日本條例公布前已任常備軍官者,不適用本條例第5 條現役最大年限之規定,應另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按左列現役限齡行之。1.上將64歲。2.中將60歲。3.少將57歲。4.上校54歲。5.中校52歲。6.少校50歲。7.上尉48歲。8.中尉45歲。9.少尉43歲。」。足見,從48年8 月14日起(甚至更早之年齡規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現役最大年限就已經有明確而完整之規範,該規範一直用到今日,而且其實質內容並未修正。
③又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70年1 月21日總統令
制定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其施行細則第13條亦規定「軍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1.調任之日起6 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2.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年齡或除役年齡,而奉准延役。」,也是屬於配合現役最大年限之規定。故原告稱「該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內容,在77年當時國防部的4 項法規:即70年1 月21日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74年3 月5 日制定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48年8 月14日公布至88年5月5 日廢止的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50年7 月13日行政院(50)台防字第4232號令公布至88年6 月16日廢止的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內並未作規定」,為不足採信。
④因此,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為24年,是立法上之規範(其
目的是服役的最大範圍,關係到讓軍職人員的服役期間有一完整之規範,不只涉及退伍、除役之時間,也涉及到各項年資之計算),為法律位階,若相關行政命令與之抵觸者,當屬無效,而無法遽為爭執之理由。原告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 條雖規定服役最大年限中校為24年,但該條例對於退伍再入營之備役再入營人員並未作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已經超越母法之範圍,違反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者,是疏未考量服現役最大年限就如同退伍年資之計算,是個整體合計的概念,是軍職人員的服役期間一個完整性的規範,就中校而言服現役最大年限就是24年,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當然適合於法規範意旨的細節性規定,該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自無違母法規範之範圍,亦此敘明。
⑤本件原告主張之規範基礎為被告軍訓處台77年8 月18日(
77)軍字第39 552號函所發布「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與上開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為24年(法律位階)之規範相牴觸,不得據作為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之基礎。故就被告抗辯:「訴願決定認為軍訓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 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其說明3 之備註內容解釋上無適用餘地之見解洵屬正確,故原告之年資應從其初任少尉軍官之日73年3 月10日起算,至77年3 月9 日退伍共計4 年,嗣後於同年8 月1 日入伍,故以原告官階(中校)最大年限計算,其最大服役年限剩餘20年,至97年8 月1 日零時止。」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計算最大服役年限24年應至101 年8 月1 日,應屬於法無據。
⑷就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言。
①依司法院釋字589 號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
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所謂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是針對某一特定規範施行,給予現實生活上的具體回應,而不是某一個具體的紀錄或登載就認為是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②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原告任官日期應為77年8月1日,且嗣後軍訓處權責單位確實依法規辦理更正原告任官日期為77年8月1日,此由國防部軍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檔案、被告中部辦公室第六科軍訓人事系統資料檔案,均將原告任官日期更正登記為77年8月1日,此項更正符合當時有效的規定,且本件對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已經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查,國防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網網站)、被告中部辦公室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訓人事系統)均非公開網站,一般人無法查閱,原告亦陳明透過管道分別取得國防部、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電子兵籍資料內部登載原告任官日期為77年8 月1 日,並認為此即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但該部分僅為某一個具體的紀錄,無涉於原告現實生活上的具體回應,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有具體之信賴表現,應屬可信,故原告之行為無涉於信賴保護。
③更何況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
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規範有效存在為前提,而原告所稱之規範,為被告軍訓處台(77)軍字第39552 號函所發布「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與上開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為24年(法律位階)之規範相牴觸,自不得據作為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之基礎,上開電子兵籍資料(不論軍網網站或軍訓人事系統)之記載非屬於法有據,兵籍相關資料應以正確並合法登載之兵籍表為準,而就錯誤之登載,自無法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資料,自亦無法認為屬於合法規範所保護之範圍,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