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28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民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民康公司)招攬丙○○等21人,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8月25日府勞外字第097027725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報社工作,擔任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發行及廣告海報發稿等工作,因工作關係認識人脈較多,有時親友同學等因有聘用外勞需要而向原告詢問,原告因認識從事外勞仲介工作之訴外人吳淑娟,其擔任民康公司業務人員,故有人向原告詢問外勞事項時,原告皆請其向吳淑娟詢問。事實上,原告從未從事外勞仲介等就業服務業務,更從未擔任民康公司業務人員,遑論從民康公司或吳淑娟收受任何金錢。原告純粹基於好意,因親朋好友之需求而告知可向吳淑娟詢問,至於之後雙方如何進行,原告概不過問,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民康公司出具說明書,略以:「有關丙○○之業務,係由本公司前業務甲○○處理,……故經與業務人員達成協議,由其取回相關檔案……本件於96年1 月24日即由甲○○同意取回文件自行處理,並簽立終止委任合約書在案,故依此終止委任合約,相關後續服務責任,自應由魏君自行處理。」云云,均非事實,蓋原告從未於民康公司任職,自無所謂前業務可言,且該公司因無法連絡雇主丙○○,方聯絡原告,請原告將資料取回,原告基於與丙○○為舊識,方將資料取回並轉交予丙○○,民康公司所稱均屬卸責之詞,此有吳淑娟、丙○○及民康公司經理丁○○可證,請本院傳訊以明上情(原告無吳淑娟住址,故不再聲請傳訊吳淑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加詳察,遽予採信民康公司不實說明,尤在原告於訴願程序已明白表示請訴願決定機關審議時,通知原告前往以言詞說明,詎訴願決定機關置之不理,難令原告甘服。
(三)證人丙○○為原告友人,其因女傭續聘問題,方請原告處理,其係由原告介紹予民康公司吳淑娟,吳淑娟方為承辦人員,嗣因吳淑娟離職,丙○○方聯絡原告,該等申請流程均由民康公司辦理,因該公司負責人莊先生表示公司已倒閉,請原告將資料取回,故先前民康公司外勞體檢並非原告處理,因民康公司倒閉後,外勞未作體檢,而被告所屬衛生局要求原告儘快將丙○○之外勞辦理健檢,原告基於鄰居幫忙情誼而處理,民康公司負責人莊先生因懼怕遭罰,要求由原告將文件取回並簽收。至終止委任書部分係因民康公司倒閉,原告基於終止委任書上之21人皆為原告親戚朋友,而將資料取回,原告不知其簽具資料會將民康公司責任歸由原告。被告稱終止委任書上21人申請外勞均由原告辦理云云,惟事實上渠等幾乎為原告親友,原告並無招攬業務,且如原告有從事就業服務業,6、7年方招攬
21 個業務,顯無法維持生活,又大多數外勞皆已回國,目前僅有丙○○尚有申請外勞,民康公司業務員及經理可作證說明原告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被告未給予原告解釋機會,有失公平。
(四)原告未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原處分加以裁罰,顯屬違法不當。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非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仍為民康公司招攬丙○○等21名雇主,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相關之就業服務業務,經被告於97年3月5日製作談話紀錄,原告坦承為民康公司介紹客戶,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三)按「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為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故所謂「就業服務業務」,係指從事上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代為招募員工等行為;而所稱仲介,乃指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行為,此參民法第565條相關之居間規定甚明。原告於97年3月5日在被告談話紀錄坦承:「我只有幫民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介紹客戶,而非該公司員工。」並坦承介紹江冠瑩等21名雇主,另原告亦不否認代江冠瑩等21名雇主於96年1 月24日終止委任合約書上簽名,且該96年1 月24日終止委任合約書亦載明「負責後續文件及相關服務」,又民康公司向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亦表示:「有關丙○○之業務,係由本公司前業務甲○○處理」等語,然原告並非民康公司之員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不否認有介紹外勞,而終止委任書亦可看出原告有從事仲介外勞服務,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所載:「……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前段『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規定,原告訴稱其僅代雇主丙○○送件而已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原告有無收取報酬,亦無礙於其已違反該條項規定。」等語,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四)有關證人丙○○之陳述部分,茲說明如下:
1.證人丙○○證稱確有出具委任書,請原告辦理外勞健檢核備事宜,可知原告確有從事有關外勞就業服務業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2.證人丙○○雖稱在申請外勞過程中,所有程序均由民康公司辦理,係與民康公司簽約,並稱「原告說有認識一位吳小姐有在辦理申請外勞事宜,所以介紹我去民康公司」、「我當初是原告幫忙介紹,所以民康公司倒了,我就直接找原告幫忙」云云,顯避重就輕為迴護原告之詞,惟仍無礙於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行為之事實,蓋:
⑴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原告已逾越單純介紹人之程
度,實質上有執行就業服務業務。若原告為單純介紹人,則證人既與民康公司簽約,民康公司倒閉,相關權利義務應向該公司結算請求,何來直接請原告幫忙之情?且原告有何義務幫忙其處理後續事宜,甚至簽立相關書面文件願處理後續,或另充任證人之受任人辦理外勞健檢等情,顯不符經驗法則,故其證人之外勞業務係由原告負責,始為實情。
⑵證人對被告所提終止合約書21人中,原告有拿回包括證
人在內21個人資料文件,亦無意見,足見證人就其所屬外勞業務部分後續業務應由原告負責亦均知悉,否則何以民康公司倒閉,證人不逕自向該公司取回文件,或由該公司自行通知取回,或改由其他仲介公司負責,反由原告負責取回並辦理後續事宜,故該名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原告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證據。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衛生局97年1 月2日桃衛疾字第0960163876號函、健檢核備表、被告所屬衛生局95年6 月29日桃衛疾字第095008442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51271427號函、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補發)、丙○○96年12月31日委任書、外籍勞工健康檢查報告書、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97年1 月14日談話記錄(被詢人丙○○)及97年3 月5 日談話記錄(被詢人甲○○即原告)、民康公司(未具日期)說明書、96年1 月24日終止委任合約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 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有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無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3 月26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從未從事外勞仲介等就業服務業務,更從未擔任民康公司業務人員,遑論從民康公司或吳淑娟收受任何金錢。原告純粹基於好意,因親朋好友之需求而告知可向吳淑娟詢問,至於之後雙方如何進行,原告概不過問,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云云,顯非事實云云。惟按「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為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
1 款及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故所謂「就業服務業務」,係指從事上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代為招募員工等行為;而所稱仲介,乃指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行為,此參民法第565 條相關之居間規定甚明。經查:依民康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有關丙○○之業務係由本公司前業務甲○○處理,於95年底至96年初,本公司因人力流失嚴重,實不能勝任相關行政及後續服務責任,故經與業務人員達成協議,由其取回相關檔案……本件於96年1 月24日即由甲○○同意取回文件自行處理,並簽立終止委任合約書在案,故依此終止委任合約,相關後續服務責任,自應由甲○○自行處理。……」等語,後附由原告簽名之終止委任合約書,上載負責丙○○等21名雇主之後續文件及相關服務,此有該說明書及終止委任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次查:原告於97年3 月5 日在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時陳述略以:「(問:為何民康公司向本府書面說明表示你為該公司業務員?)答:我只有幫民康公司介紹客戶,而非該公司員工,我本身非仲介公司人員,外勞申辦流程全是民康公司處理。(問:96年1 月24日終止委任合約書是否為你簽名?江冠瑩21人是否均為你介紹至民康公司?)答:日期我不能確定,但是我親簽。江冠瑩21人應該是我介紹至民康公司,確實情況記不清楚。(問:你與民康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載明『負責後續文件及相關服務』係指何種服務?)答:當初民康公司只是叫我把雇主文件拿回去,並未約明係何服務。(問:是否將相關文件返還江冠瑩等人?)答:都有返還,但未簽約。」此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又依訴外人丙○○委任原告之委任書記載:「為辦理外勞健檢核備,委任甲○○全權處理。委任人:丙○○;受任人:甲○○,日期為96年12月31日。」等語,此有該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另證人丙○○於本院98年4 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訴願卷第13頁後委任書,是否是你出具委任書委任原告?提示委任書)答:我是請我鄰居魏先生幫我找仲介,章是我的沒有錯,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出具委任書,辦理外勞健檢核備事宜。」等語,此有本院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足見證人丙○○確有出具委任書,請原告辦理外勞健檢核備事宜,可知原告確有從事有關外勞就業服務業務。綜上,原告如已非民康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仍為丙○○等人辦理就業服務,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又原告有推介丙○○等21人與民康公司成立委託聘僱外勞之契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亦應申請許可,原告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另原告已自承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卻為丙○○辦理外勞健檢核備業務,原告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 項之規定,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丙○○於本院98年4 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另證稱:「……(問:對訴願卷終止委任合約書21人中原告有拿回21個人資料,其中有丙○○的文件有何意見?提示訴願卷第18頁)答:沒有意見。(問:你在申請外勞過程中,是否所有程序均由民康公司幫你辦理?)答:是的,我跟民康公司簽約的。(問:是何人介紹你到民康公司辦理申請外勞?)答:原告說有認識一位吳小姐有在辦理申請外勞事宜,所以介紹我去民康公司的。(問:知道民康公司倒閉後,為何不找其他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外勞健檢?為何找原告辦理?)答:我當初是原告幫忙介紹,所以民康公司倒了,我就直接找原告幫忙。」等語,此有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倘若原告為單純介紹人,則證人丙○○既與民康公司簽約,民康公司倒閉,相關權利義務應向該公司結算請求,何來直接請原告幫忙之理?況且,原告有何義務幫忙其處理後續事宜,甚至簽立相關書面文件願處理後續,或另充任證人丙○○之受任人辦理外勞健檢等情,顯不符經驗法則;又證人丙○○對被告所提終止合約書21人中,原告有拿回包括證人丙○○在內21個人資料文件,亦無意見,足見證人丙○○就其所屬外勞業務部分後續業務應由原告負責亦均知悉,否則何以民康公司倒閉,證人丙○○不逕自向該公司取回文件,或由該公司自行通知取回,或改由其他仲介公司負責,反由原告負責取回並辦理後續事宜。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行為之事實,則證人丙○○之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有利證據。
另證人丁○○於本院98年5 月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為何民康公司負責人出具說明書,說明原告是民康公司的業務?)答:原告對民康公司並不清楚,原告的案件都是吳小姐處理,我是在95年5 、6 月時離開民康公司的,莊企淵寫說明書時我已經離開民康公司了,說明書確實是莊企淵寫的沒錯,我不知道莊企淵為什麼要這樣寫,是因為吳小姐工作出了一些問題,後來聯絡不到吳小姐,所以才找原告。(問:為何原告要簽終止委任合約書?)答:原告簽終止委任合約書時,我已經離開原告公司了,對於原告為何簽終止委任合約書,我不清楚。(問:對於原處分卷第17頁96年12月31日委任書有何意見?提示)答:交件的都是吳小姐,但是原處分卷中之說明書、終止委任書、委任書是我95年5 月我離開以後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此有本院98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有利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