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法訴字第0981700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北看守所)。嗣原告為外出參加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向法務部提出刑事聲請狀,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22日以法矯決字第0970183923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7年12月22日函)轉被告處理結果,嗣經被告於97年12月25日以檢所字第0970014429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
則及第653號解釋「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旨,原告目前身分等同於依無罪推定原則所稱之一般人,在尚未經三審、非常上訴、再審等程序確定刑案前,僅係犯罪嫌疑人。準此,被告援引適用對象限於「被告」之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外出參加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請求,顯係於法無據。
㈡次按被告所援引之上開規定,係在無戒護狀態下外出之情形
,與本件在押原告外出就醫或出庭均須戒護者迥異;又觀監獄行刑法,其就在外就醫、返家探親奔喪等均設有相關規定,惟並未就如本件原告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者外出赴考之情形設有規定,故需以行政訴訟救濟立法之窮。況查被告所稱「原告自79年起即陸續進出該所達12次...,其行狀不佳,常有辱罵管理人員、書寫各種狀紙提告管理人員、律師、媒體,行政院長、法務部長、法官等,甚有辱罵法官之紀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為確保收強制被告於合法行使行政權之範圍內,需兼顧人民權益如本件原告應考試之權利之效,原告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外,並請求若因被告違法之原處分致原告不得如期應考,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0萬元;被告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登報向原告道歉。
三、被告則以:㈠緣原告係有案審理中之在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
第101-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等規定,得羈押之。依法論之,原告係行動受限制之在押之人,若任提出聲請即准其外出參與考試、就學或就業,無異嚴重破壞執行羈押之目的與被羈押人之安全,與法令規定之意旨有所扞格。
㈡再者,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被告得外出之理由為現罹重病
,在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並應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復按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規定,受刑人日間有外出必要,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之法定要件為:在監執行逾3月及行狀善良,並具有該條項3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惟本件原告依卷附臺北看守所戒護科97年12月11日陳法務部部長說明略以,原告自79年起即陸續進出該所達12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及類別為「中度精神障礙」,其行狀不佳,常有辱罵管理人員、書寫各種狀紙提告管理人員、律師、媒體,行政院長、法務部長、法官等,甚有辱罵法官之紀錄,即已不符前揭規定。又原告聲請外出係為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亦不具前揭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第1項所定第1款至第3款「為就學或職業訓練、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各款情形之一者,是以,原告所請不符前揭規定,外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請求外出參加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46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又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
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羈押法第22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
㈢第以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
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如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以法限制之。復按受刑人外出制度,目前世界各國已普遍採行,我國為落實外出制度之實施,使受刑人容易復歸社會,並加強其社會化,明定受刑人合於下列情形時,應准其外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於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另如依看守所現有醫療設備受有限制,對於罹重病之被告,於看守所內未能作適當之治療者,自應准其在外予以適當之治療;於發生緊急情形時,並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以重人命,已兼顧我國羈押制度之目的及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合予敘明。
㈣第以本件原告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基隆地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原告以參加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為由,向法務部聲請外出,經法務部以97年12月22日函轉被告處理結果,遭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原告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地院判決在案之刑事被告,現由上訴審(高院)羈押中,其聲請外出之理由乃參加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並非罹患重病而於看守所內未能作適當之治療者,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本與羈押法第22條規定相間。且依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於97年12月11日致法務部部長函,略以「原告自79年起即陸續進出本所達12次..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及類別為『中度精神障礙』,自入所後幾乎天天書寫各種書狀,或提告或聲請起訴或聲請調查,提告對象包括律師、基隆看守所及本所管理人員、本所合作社、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行政院長、鈞長、基隆地院法官及法警、外界人士...等達30次之多,內容甚至有以三字經辱罵法官等不雅文字,為一誣控濫告型收容人...」等語,足見原告行狀尚非善良,況其聲請外出係為參加考試,亦與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為就學或職業訓練、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情形不符。參以原告現係因案羈押中,縱以第一審(基隆地院)所判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觀之,原告亦不合無期徒刑執行逾9年,有期徒刑執行逾1/4或殘餘刑期1月以內或假釋核准之情形,是本件尚不符我國受刑人外出制度之規定,至為灼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其外出參加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堪以確定。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徵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