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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12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佛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羅佛利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0,

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5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7,50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72,5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就上開3張發票進貨部分:

原告經營廣告製作施工之業務,於94年8月9月10月間,分別於: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金額--5%營業稅。

94.08.18,GU00000000,標示箱鐵架,575,000,28,750 。

94.09.30,HU00000000,標示箱鐵架,275,000,13,750 。

94.10.05,HU00000000,標示箱鐵架,300,000,15,000 。合計(銷售金額)1,150,000元(5%之營業稅)57,500元。

因是初次交易,雙方洽商同意,俟貨品驗收,施工完成後,原告再以3個月支票付款。原告在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下談成交易,嗣交易完成,原告取得羅佛利公司發票3紙。原告俟羅佛利公司交貨,並經承包師傅驗收施作工程後,依約訂於:

付款日期,名稱,付款金額,票載日期。

94.09.20,支票,250,000元,94.10.05。

94.09.20,支票,250,000元,94.10.15。

94.09.20,支票,103,750元,94.10.25。

94.10.31,現金,288,750元。

94.11.10,支票,150,000元,95.01.05。

94.11.10,支票,165,000元,95.01.10。分5張支票及現金支付貨款,支票屆期兌現。

⑵被告查核,認為羅佛利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原

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既然被告查核到羅佛利公司進項比例有96.76%,這就表示羅佛利公司有其貨品可供銷售。至於申報金額情形,乃是被告所查核。原告以為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均應提供進項、銷項證明發票,供被告查核,才能申報當期營業稅。本案被告僅查核到羅佛利公司進項異常,以正常邏輯推敲,此事不應發生,也不能以進項異常來證明無銷售貨品,此事不應被認為是違章事實。原告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且也根據第33條第3款,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原告取得的發票均符合規定。

⑶被告以原告所開具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款項未入羅

佛利公司帳戶,就一昧認定羅佛利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這種決定實在有違會計法之認定,亦與現實商業行為習慣不符。蓋原告乃小本經營之公司,又逢經濟不景氣時節,羅佛利公司願接受原告以3個月到期之支票及部分現金作為貨款,惟該公司亦表明為便利於其之資金周轉,要求原告開立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便該公司有需要時可票貼周轉,此一要求於慣常商業行為在所多見,亦十分合理,且每筆交易金額都在百萬元以下,原告自無堅持非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可之理由。

⑷依據被告98年6月19日的答辯狀(第4頁)四、中段證明羅佛

利公司是虛設行號之說明,調閱刑事判決:①至寶食品有限公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其內容,附表編號1,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羅佛利公司,張數13,發票金額19,069,051元,逃漏營業稅額,無(未申報)。②皇詳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書,其內容,沒有羅佛利公司涉及字樣與逃漏稅金額。③宏富纖維有限公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其內容,附表一編號五:羅佛利公司(銷貨)開給宏富公司(進貨),發票8張,金額8,174,864元。

附表二編號四:宏富公司(銷貨)開給羅佛利公司(進貨)發票金額4,266,000 元,銷貨減進貨,不足金額3,908,864元。而據被告答辯狀第4 頁,四、卷查,(略)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82,774,199元(略),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比例高達96.76%。實際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依據上列三家公司的判決書記載,沒有看到有開立發票給羅佛利公司作進項申報扣抵之用。實被告杜撰數據,羅織罪名,只為了要追補營業稅,自無足採。

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書,

羅佛利公司負責人李敏慧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獲判無罪。羅佛利公司負責人李敏慧是一人公司,未有其他投資人。公司所有商業行為及法律責任應該是負責人全權負責,既獲判無罪,其往來商業行為與本公司交易情事,就應同對等處理,不應該再追究。且如該判決書第6 頁前段....有象公司簽發予羅佛利公司之支票背面,均有李敏慧之簽名....。支票本來就是支付工具,任何善意的第三人皆可持有簽名背書轉讓使用。既然原告之付款支票有到達羅佛利公司,誰簽名使用本公司都無權干預,但可證明羅佛利公司與原告是有交易行為發生的。

⑹被告98年6月19日的答辯狀(第4 頁)四、卷查,李敏慧係

羅佛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82,774,199元.... 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

6.76%.......。(第5頁)五、次查,.... 原告於94年8月-10月間,取得羅佛利公司發票3紙.... 合計銷售額1,150,00元....。原告取得羅佛利公司發票銷售額1,150,00元,而羅佛利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82,774,199元,原告所佔比例為1.38%。羅佛利公司進項異常之外,尚有3.24%是正常商業行為。原告所佔的1.38%,還是在其正常商業行為

3.24%之合情合理範圍之內。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經營廣告製作施工之業務,向

羅佛利公司採買標示箱鐵架3筆,經貨物驗收、施工完成後,以支票和現金付款,被告認羅佛利公司是虛設行號,不能以查核到羅佛利公司進項異常,即證明其無銷售貨物,而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又被告以原告開立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及款項未入羅佛利公司之帳戶,就認定原告與羅佛利公司無交易行為,實有違會計法之認定,與現實商業習慣不符。原告取得之發票,確實是正常交易行為,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爭議。

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500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被告95年7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283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羅佛利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被告95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3839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C 號及97年9 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74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酌其事實,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⑷卷查,李敏慧君係羅佛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4年3月至

10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羅佛利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82,774,199元,交付笠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120紙,其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110,025元,已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業經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經分析羅佛利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6.76%,且94年度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又查羅佛利公司進項來源屬虛設行號至寶食品有限公司、皇詳企業有限公司及宏富纖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益證羅佛利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準此,原告與羅佛利公司間自無真實交易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羅佛利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5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⑸次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列示,原告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取得羅佛利公司開立發票3紙扣抵屬實,合計銷售額1,150,000元,虛報進項稅額57,500元。又原告以支票5紙支付貨款部分雖受款人為羅佛利公司,惟支票正面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系爭支票皆非存入羅佛利公司帳戶,而以現金提領,另1筆則以現金支付貨款,皆無法證明羅佛利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是本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⑹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原告並無向羅佛利公司進貨,該公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顯係非法,原告猶以該公司不得扣抵之系爭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而羅佛利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當為原告所明知,其猶持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具違章之故意;縱非明知,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難解其過失之責。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原告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57,500元處3倍罰鍰172,5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5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7,5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72,500 元。而原告訴稱①有實際交易且全數付款,②又並無證據顯示其他虛設行號者開立發票給羅佛利公司作進項申報扣抵之用,③而羅佛利公司負責人李敏慧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獲判無罪,其往來商業行為與原告交易情事,就應同等處理,不應該再追究,④羅佛利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6.76%,尚有3.24% 是正常商業行為,原告所佔的1.38% ,還在其正常商業行為之合情合理範圍內等為爭執。

⑵就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①被告查得原告於94年8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計1,15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500元(參原處分卷p.29、p.30-32 暨發票3 紙參原處分卷p.8 、11、13)。就相關金額及其發票字軌號碼,原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定其真實,故待進一步釐清者是是否為真實交易。

①訴外人李敏慧係羅佛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原處分卷p.27)。其涉嫌之犯罪情節為「於94年3月至10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羅佛利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82,774,199元,交付笠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120紙,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110,025元(參原處分卷p.26)」,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號)羅佛利公司負責人李敏慧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獲判無罪,但其原因是李敏慧為羅佛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是因為並無犯罪之故意,則羅佛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虛假,自堪認定。故原告所稱「分5張支票及現金支付貨款,支票屆期兌現」者,所示支票未經羅佛利公司帳戶交換,而是由簽署李敏慧字樣之人所領取,其交易金流自有可議之處,亦堪認定「有象公司簽發予羅佛利公司之支票背面,均有李敏慧之簽名」者,均屬冒名頂替李敏慧之人所為,該款項自無流入羅佛利公司之可能。③經分析羅佛利公司94年度無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

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6.76%(於原處分不可閱卷p-17),本院審理期間得被告之同意交由原告閱覽,原告稱無閱覽之必要(參本院卷p-55),且94年度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益證羅佛利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是羅佛利公司既於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94年8月至10月間進貨,自無與羅佛利公司有交易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羅佛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違章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確有向羅佛利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乙節,惟原告以支票5紙支付貨款,雖受款人為羅佛利公司,惟支票正面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系爭支票皆非存入羅佛利公司帳戶,而以現金提領(參原處分卷p.9、10、14、15之轉帳傳票及支付簽收回單及p.16),另1筆則以現金支付貨款(參原處分卷p.12之轉帳傳票),自屬無法證明羅佛利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本件既經被告查明原告與涉案之羅佛利公司間尚難認定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釋之適用,故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500元,當無疑義。

⑶罰鍰部分:

原告違章事實,已如前述,且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原告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乃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72,500 元(計算參原處分卷p.1),並無不妥。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爭執無證據顯示其他虛設行號者開立發票給羅佛利公司作進項申報扣抵之用云云,經查羅佛利公司拿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13張(參見原處分卷p- 34 )留抵稅額申報,所以根本未繳到稅款(參見本院卷p-94),並非本案違章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範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