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0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何蓓原 告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龍右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風樵
廖駿樸周春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89670 號及98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9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蔡秋吉,並由蔡秋吉承受訴訟;原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彭蔭剛,嗣變更為余何蓓,並由余何蓓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為貨櫃集散站業者,於92年4 月15日至同年10月7 日期間,辦理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經被告調閱原告貨櫃站貨櫃歷史動態電腦檔(貨櫃號碼:第OOLU0000000 、OOLU0000000 、OOLU0000000 、OOLU0000000 、GATU0000000 、TEXU0000000 號等6 櫃),查核相關過磅單、進倉單,與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T/BC/92/V277/2063、AT/BC/92/V277/2139、AT/BC/92/WH22/7046、AT/BC/92/WH22/7057、AT/BC/92/WH22/7058、AT/BC/92/WH22/7067、AT/BC/92/WH22/7071、AT/BC/92/WH22/7073、AT/BC/92/WH22/7074、AT/BC/92/WH22/7092、AT/BC/92/W123/7031、AT/BC/92/W123/7033、AT/BC/92/WB49/1115、AT/BC/92/WB49/1150號)逐一比對,並依96年12月25日稽核報告節略(93稽專第001 號),查得原告在同一貨櫃有將另案出口人2 張或多張裝貨單(Shipping Order,下稱S/O )之出口貨物,併裝在同一貨櫃中之情事,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被告乃作成97年4 月3 日(裁處時)097 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計6 份,依上開辦法第29條轉依關稅法第86條(行為時第82條)及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各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合計金額3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於92年1 月10日至同年8 月8 日間,辦理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計20批(貨櫃號碼:第YMLU0000000 號、第YMLU0000000 號、第YMLU0000000 號、第YMLU0000000 號、第YMLU0000000 號、第YMLU0000000 號、第YMLU0000000 號、第TTNU0000000 號、第WFHU0000000 號、第TTNU0000000 號、第TSLU000000
0 號、第TEXU0000000 號、第TEXU0000000 號、第GSTU0000000 號、第GSTU0000000 號、第GSTU0000000 號、第GSTU0000000號、第GAXU0000000 號、第GATU0000000 號、第FSCU0000000 號);經被告調閱原告貨櫃站貨櫃歷史動態電腦檔,並查核相關過磅單、進倉單,與出口報單逐一比對結果,認原告涉有在同一貨櫃將另案出口人2 張或多張裝貨單(Shipping Order、下稱S/O)之出口貨物,併裝在同一貨櫃中,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乃依關稅法第86條(行為時第82條)規定,處每案罰鍰6,000 元,合計12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各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其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立法原則,本法在公布施行前之違法行為即不應予處罰。又本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中所謂之3 年期間,應自違法行為成立後起算,而非以發現違法事實之日起算,始符合法律制定時效之基本立法目的。是以,行政罰法第45條關於裁罰權時效之起算應以違法事實成立之日為起算點,否則行政裁罰權即可變相無限期的延伸,即與時效之立法宗旨有違。參照現行關稅法之罰則並無裁罰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於同法第9 條則有關徵收期限…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由此可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年期間係指自違法行為成立或發生之日起算。
㈡出口報單所載「整裝櫃」,係以一個S/O 號碼進入貨櫃場
,進站時必須經過管制室過磅紀錄其重量,但該貨櫃之物品內容為何,原告無法得知,因為該貨櫃是由業主自行裝載及貼上海關認可的封條,然後才運送至原告貨櫃場,只有海關才有權驗櫃。貨主提領貨櫃出站時,不須要再次過磅但須要海關放行。因此出口報單所記載的重量係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貨物的重量,海關只要稍加留意,即可及時發現業者出口時申報的重量與過磅時的實際重量是否相符。㈢S/O 整裝櫃進站時均有過磅紀錄,至於併裝部分的S/O 號
碼乃報關行(業主)自行向海關申報的號碼,該號碼單所列載的貨物並沒有實際進站寄存,而是報關行在整裝櫃的出口報單上附加(沒有實際進站貨物)的S/O 號碼而形成併裝出口之假象,再根據有併裝S/O 號碼不實的申報合計重量或件數、金額據以辦理退稅牟利,俗稱假出口真退稅。參照被告製作之出口報單及裝櫃情形清表,所列出口公司之狀態大部分都是廢止營業、歇業、解散、虛設行號,根本無實際營業,故其以虛偽的S/O 號碼附加於真正有進站過磅的整裝櫃出口報單,虛列出口貨物之合計重量或件數、金額竟然獲得海關之放行及退稅,其弊端何在,不言而喻。
㈣整裝櫃(CY櫃)係指業主自行在外裝櫃及加貼封條之貨櫃
,如果整裝櫃進入貨櫃站後併裝其他貨物(俗稱散裝貨),併裝後,原來的封條(均編有流水號碼記明於出口報單及載貨文件)必須更換封條。因此,本件究竟有無併裝之事實,只要比對整裝櫃進站時的封條號碼有沒有變更,即可真相大白,而本件有關貨櫃的封條,海關均有檔案可查,被告就本項疑義有釐清義務,若未變更封條號碼,即表示整裝櫃進站後至出站時,貨櫃是原封的,當然也就沒有併裝貨物的情形。例如:
⒈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櫃號500LU0000000,出口
商麗熒公司,被告未檢附過磅單SCALE SHEET ,CY裝櫃清單、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貨櫃動態查詢表等文件以供參酌。被告所列呈庭之清單記載,該貨櫃之申報重量為40,799公斤,過磅單重量(淨重)(貨櫃進場時櫃內貨物的重量)為23,420公斤,通關的方式C2(書面審查後放行),既經書面審查,一看即知貨櫃的過磅重量與申報重量明顯不符,依法不得放行並且要踐行開櫃查驗及時處置,海關為何明知不合規定,竟仍然故意放行,造成違規事實再據以裁罰。何異於默許業者違規,再予懲處,陷業者於不義,又對於同一貨主之貨物併櫃,不須事先報准,被告於處分書「本案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卻簽發非同一出口人之S/O2062 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云云,查該S/O2506 及2062均為麗熒企業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供之出口報單可證被告裁罰不當。
⒉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櫃號00LU0000000 ,出口
商為樺錫、舜裕公司,貨櫃過磅單重量(淨重)為22,150公斤,整裝櫃進場之S/O 7046,進場時之封條號碼E677 033,出場時之封條號碼為E677133 ,根據貨櫃動態查詢表記錄,進場及出場的重量均為26,020公斤,封條號碼有變更,表示海關已實施開櫃驗貨,通關方式為C3,清表「毛量」欄記載S/O 7046整裝櫃毛量為10,933公斤,即明顯與該貨櫃進場時之過磅重量為22,150公斤不符,由此可知併櫃S/O 7057、7058是虛偽的,根本無併裝貨物的事實。
⒊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櫃號00LU0000000 ,出口
商為信紡等5 家公司,貨櫃進場時過磅單重量(淨重)為21,710公斤,進場時封條號碼是E675955 ,出場時封條號碼E676825 ,封條號碼有變更是因為本貨櫃通關方式為C3,海關實施開櫃驗貨。貨櫃動態查詢表記載該貨櫃進場及出場時之重量均為25,560公斤,換言之該貨櫃進場後並沒有實際併裝任何貨物,被告所列併裝S/O7071 、7073、7074、7092根本是虛列的號碼。
㈤有關CY裝櫃清單及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均為制式單
據,由貿聯企業公司印製,供貨主、報關行自行取用填寫,其內容是否真實應由填寫人自行負責,參照附件二、三,其中如貨主、品名、重量、封條號碼等均為空白,即可證明該等文件為貨主或其代理人向原告公司申報的參考資料,因為貨物並沒有實際進入公司的倉庫,而是整櫃堆置於貨櫃場,原告對貨櫃的內容物也無權檢視(只有海關才能拆封開櫃檢查),因此進倉證明書只是業主的申報參考資料而已,不代表原告有實際收到業主的貨物而給予證明。原告唯一的責任是查對業主貨櫃進場時過磅重量及封條是否完整,再將貨櫃的重量PO上海關的網站,海關根據碰檔的結果C1.C2.C3作為通關放行的方式。出口報單及S/O號碼,均由業主或報關行直接交付予海關,故其申報重量若干及貨物內容、是否與進場時過磅的重量、貨物種類相符,只有海關才能知悉,原告無從過問。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1規定,被告不處罰有關涉案的貨主及報關行,反而處罰原告,顯非適法。
㈥本件起緣於被告所屬○○分局驗貨股股長簡中南、驗貨員
李良善等25人,勾結洪瑞發、報關業者劉文亞等人,以不實的出口報單及不實的船公司裝貨單清單S/O,製作虛偽的出口事實,向紡拓會詐騙紡織品外銷配額,並據以向政府申請外銷退稅,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法,謀取十餘億元之不法所得,涉案關員取得億餘元之賄款。被告所屬之關員收取巨額賄賂,配合業者以報貨物與實際裝櫃貨物不符、浮報貨物重量及件數及向船公司多要連號S/O ,以多張連號出口報單使用同一個貨櫃,但在出口報單上未填載貨櫃號碼,以CY併櫃出口的方式從事假出口。被告所屬之關員李良善等人配合業主作不實的查驗及不實分估。對貨物不貼上封條、不封樣品袋,甚至允許業者直接前往海關辦公室取回封條及未封口之樣品袋,以利業主從事不法之出、進口運作。(參照附卷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8081號起訴書第12-14 頁及補充理由書第14-18 頁)本件弊案為海關有史以來涉案人數最多的集體貪瀆案件,由檢方查獲之相關書證、物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相關之人證,得知部分海關人員與相關進出口、報關業者過從甚密,並經常一起吃飯喝酒,甚至稱兄道弟,被告李良善竟將其公務電腦之代號、密碼及公印章告知交付予芳苑公司現場報關劉文亞(擔任行賄、收賄之白手套),指導劉文亞如何執行海關關員所應鍵打輸入「驗畢」之公務,並叫劉文亞自行在抽屜拿李良善之印章蓋一蓋,且由「股長」、「班長(業者對海關關員資深、接頭者之俗稱,先為李良善,後為劉雙成)」等帶領下,多數海關關員集團式,以前述方法收賄包庇配合,況以本案基隆海關涉案人數之眾多(25人),及包庇配合之作法,並且涉案海關彼此間有提撥部分賄款,作為所謂之「賄款公基金」(供受賄配合業者作業之海關出事後找人擺平、打官司費用、封口費、安家費之用,或有急需用錢時之資金運用,受賄關員調離職、過年時亦會結算),足可想見基隆關桃園分局、五堵分局驗貨股、分估股之海關單位其風紀應已敗壞至極。(參照起訴書第55-56 頁)由上述被告關員所涉之犯罪方法可知:⒈由業者向海關申報的「出口報單」完全是虛偽的,當然沒有真實的貨物運送到原告的貨櫃站,已足以排除原告涉有違規併裝之事實。
⒉業者的出口報單,係直接向海關投遞,依規定在出口報
單上應填載「貨櫃號碼」,海關根據出口報單上的貨櫃號碼,即可知道是整裝櫃(一個貨櫃內物品屬於一個貨主所有)或是併裝櫃(一個貨櫃內的物品分屬不同的貨主所有)。原告無從了解出口報單的內容,遑論稽核貨櫃內裝物品是否與出口報單記載相符。
⒊卷內原告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上所附註的
S/O 併櫃號碼係被告關員與報關業者所虛列之不實記載,正如檢方起訴書記載是連號的S/O (不法集團向船公司要的號碼)。此即被告關員與洪瑞發等人利用一個貨櫃填載一個S/O ,使用一個封條號碼,以整裝櫃的方式進入原告貨櫃場後,以不實S/O 虛構假出口貨物的數量、件數、市值,據以向政府詐取外銷退稅及出口配額。
⒋被告所屬關員25人集體作弊、虛列S/O 併櫃,假出口真
退稅,其中李良善還指導業者、報關行人員如何使用海關密碼,如何傳送不實資料至海關網路等作弊方法。被告迄今仍刻意掩蓋其屬員的不法行為,企圖混淆檢方查獲之上揭被告關員集體作弊貪瀆之事實,原告一再主張進倉證明上所記註的併裝S/O 號碼不是原告填寫的,因為原告並未持有「出口報單」,而S/O 號碼只有在「出口報單」上才可以看到,原告亦不清楚業者、報關行向船公司「多要」的S/O 號碼為何,原告何能將未實際進倉貨物的S/O 予以加簽,又何能對未進倉的貨物點收。
⒌原告並無權責對貨櫃內的貨物實行檢查,原告之點收責
任僅限於對「貨櫃本體」在外觀上是否完整無損、貨櫃號碼與清單上記載的貨櫃號碼是否相同、貨櫃封條是否完好及記錄貨櫃過磅重量。況且本件貨櫃並無併裝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查明在案,被告仍堅認原告涉嫌未經事先核准併裝貨物或點收不實資為辯解,未能勇於呈現事實真相,尤於訴願之答辯過程中隱瞞所屬關員涉案之情事,未隨案檢付桃園地檢署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提供上級機關作為評議之參考,迄今仍飾詞諉過於原告,誠令人遺憾。
㈦「貨物出口報單」依法規定系由業主或其委託之報關行向
海關申報,海關不會將業者的貨物出口報單相關資料轉知倉儲業者,原告根本無從了解該等出口報單之內容,亦無法令規範原告應根據業者或報關行向海關申報的出口報單以判斷發貨人是否同一,進而認定該貨櫃為整裝櫃或併裝櫃,以及併裝貨物之內容為何。況且在海關通關的實務上亦經常有「合裝櫃」之情形存在,亦即多筆貨物分屬不同的貨主及數個S/O 而同時裝載在同一個貨櫃之內。貨櫃進入倉儲必須要過磅記錄貨櫃之總重量(貨物重量加空櫃的重量),由此可知,不論在「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上記註多少個S/O 號碼,只要該貨櫃在提領出站時之總重量與進站時的總重量相符,該貨櫃之進出站作業即屬正常,在此情形下,並無任何足以引起原告對該貨櫃存在異常現象之認知,原告又何能判斷該貨櫃涉有違規之情事而加以防止。系爭貨櫃在原告之倉儲內並沒有併裝任何貨物,而是整裝櫃進、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所謂併裝的S/O 號碼業經檢方查明並無貨物出口之事實,而是業者、報關行及被告所屬25位關員集體有計畫的作弊行為,利用原告發給真實的「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加以變造添註虛偽不實的連號S/O 號碼以製造貨物出口之假象詐取退稅謀利,被告在案發後為取得對涉案關員卸責之藉口,乃以原告違規併裝貨物為由以予罰緩,以利涉案關員利用行政處罰之事實在刑事訴訟上辯解涉案的出口報單所載的貨物確實在原告之貨櫃場併裝出口,而非假出口真退稅。本件弊案檢方在93年查獲並提起公訴,被告明知其所屬關員與報關行及業主勾結作弊,涉及偽造文書、貪瀆等情事,而併裝的S/O 號碼根本是虛偽的,猶執意指謫原告違規併裝,並在98年處以罰鍰,在本件訴訟中復主張原告涉有「點收不實或未能事先預防之消極不作為」亦應處罰云云,實在令人遺憾。按原告為倉儲業者,收取倉租為主要收入來源,如在系爭貨櫃進倉過磅時,貨主或報關行在其自行填寫的「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上記載另有其他S/O 號碼併裝貨物(加裝)的情形,原告必定會根據併裝S/O 號碼所記載的貨物重量分別另行加收倉租。因此被告所稱的「點收」應指確實有貨物運進原告倉庫並經過磅程序記錄其併裝貨物之重量才有點收的可能,而本件所謂之併裝S/O 號碼根本就是相關涉案人員在整裝櫃完成過磅進倉後所虛偽加註的變造文書行為,以遂行假出口真退稅之企圖。至於被告陳述「碰檔放行」等流程,在本件顯然無關重要,也不具任何意義,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25位涉案關員,其涉案之具體情節根本就是故意的「違法放行」,因此不論該等出口貨櫃碰檔之結果C1、C2、C3,只是形式上虛應事故。
㈧被告據以處罰原告違規併櫃的情事並不存在,此一事實亦
經被告是認在卷(被告99年2 月23日補充答辯狀第1 頁,鈞院卷1 第148 頁)。被告嗣後辯稱,原告涉嫌違反該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其中所要求傳送者自然係「正確之進倉資料」。原告對於併裝貨物於放行前,先行裝櫃之違規狀態既無任何作為,即無從對內裝貨物詳實清點,當經其加簽進倉證明並傳送海關,惟實際上並無貨物進倉時,自亦涉及點收不實,其行為復違反本項規定(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其依管理辦法第27、29條規定之罰鍰金額相同,爰依同法第29條採唯一罰鍰於法有據云云。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處罰之違規併裝之事實並不存在,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原告涉嫌點收不實,違反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能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予審理,謹說明如下:
⒈被告關員集體作弊之行為,以擅自加註併裝S/O 號碼的
方式,以不實的S/O 號碼配合虛偽的出口報單捏造虛假的出口事實,整個過程既無實際貨物進入原告之倉庫,而出口報單(內載S/O 號碼),依規定是由業主或報關行向海關申報(送件),且依現行通關作業流程,並未規定業主的出口報單應於貨櫃進入貨櫃業者倉儲之時提供貨櫃業者核對,在法律上,原告並無義務查核業主出口報單上所填載的貨物內容與貨櫃內實際裝載的貨物是否相符。
⒉系爭併櫃的S/O 號碼,業經檢察官查明為業主向船公司
多要的S/O 號碼,原本是一個S/O 的貨物裝載在一個貨櫃內(整裝櫃),多要的S/O 號碼實際上是沒有貨物要裝船的,S/O 號碼主要是填載於出口報單內。但被告的關員與業者勾結,於取得原告簽發的貨物進倉證明書後,擅自變造其內容(因為是整裝櫃進入原告貨櫃場,所以進倉證明書原本是一個貨櫃號碼及一個S/O 號碼)加註其多要的虛偽S/O 號碼而形成虛偽的併櫃現象。既然是整裝櫃在進入原告貨櫃場取得貨物進倉證明書之後,由被告關員與不肖業者有計畫的將不實的S/O 號碼加註在貨物進倉證明書上而製做虛偽的併櫃假象,原告何能加以防範,況且被告所屬關員及不肖業者的偽造文書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虛構的S/O 號碼顯然不存在點收不實的問題。
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態樣
及其構成要件互異,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之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海關核准即先行將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入貨櫃,而被告之處分書並未記載原告涉有該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節,且未引用該項條文為處罰之依據。因此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該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顯非兩造攻防之範疇,且基於審級利益及防止突襲性之攻擊,被告該項主張,不宜准許。
⒋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涉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
第1 項之違規情事,縱然事實,但非原處分認定之違規行為,且其裁罰權亦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
㈨被告所屬之關員李善良等人,勾結不肖業主及報關行人員
,變造原告出具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揭文書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又在明知其所屬關員涉及本件假出口真退稅之瀆職行為,經檢察官查明原告並無實際併裝貨物之情事,猶執意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核准違規併裝貨物,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 項處予罰鍰。被告之違法處分行為,已對原告之商譽造成莫大之損害,業績大幅萎縮,其中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淨收入由97年的136,362,112 元,降為98年的109,213,932 元,減少27,148,180元。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淨收入由97年的23,999,000元降為98年的19,807,000元,減少4,192,000 元,此為實際的營業損失,如是項損失不為鈞院認可,原告並予主張受有非財產上商譽之損害,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
㈩末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同。」,茲應研究者:根據何項法規,原告有防止被告所屬的關員涉案作弊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所屬的涉案關員有無管理、監督、考核之權責;如何證明原告可得預見被告所屬涉案關員與不肖業者有勾串作弊之事實;行政法上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消極不作為責任與被告誤認原告涉有違規併裝貨物之行為有何關聯性,是否該當於本件構成處罰要件的一致性。
被告集體與不肖業者及報關行共謀假出口真退稅之犯罪事
實業經檢察官查明起訴審理中,茲引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等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明被告據以處罰原告違規併裝之事實不存在,細述如下:
⒈自91年初至93年間,不肖業者舜裕公司等集團勾結被告
所屬桃園分局、五堵分局,以虛偽的委外加工進口或外銷出口成衣、布料,騙取外銷配額及鉅額退稅款,竟以廢布料及回收舊衣等充作委外加工的布料,或以數筆貨物併裝於同一貨櫃之事實(實際並無貨物出口),虛報數量、品名、金額,製作輸出布料或成衣之假象,並行賄海關關員違法放行(參照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頁第7 行)。
⒉該犯罪集團以「CFS 併櫃併裝貨物」出口,貨櫃內所裝
的貨物與出口報單所載的貨物不符「貨證不符」,其手法為:跑量- 就是在出口報單上短報單一成衣的重量,虛報裝箱(PKG )的件數及箱中的打數而虛偽申報出口成衣的總件數,達到虛增販賣配額的目的;跑樣- 海關在貨物出口取樣時沒有依規定封存布樣及樣袋,或未依規定取樣;虛偽併裝貨物- 以CY整裝櫃出口,併列虛偽的S/O 號碼,但實際上只有一張報單是有貨物的,其餘併櫃的S/O 號碼並沒有實際的貨物,以此方式虛增出口報單的數量,這些併裝的S/O 號碼是向船公司多要的連號(船艙位號碼),事實上這些多要的連號S/O 號碼,不是真正的「裝船艙單」,以此手法從事假出口(參照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9 行至第13頁第1-20行)。
⒊根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所屬關員勾串犯罪集
團及報關行,以跑量、跑樣及虛偽S/O 號碼併裝假出口之犯行如下:
⑴被告所屬○○分局驗貨股股長簡中楠、驗貨員李良善
等人收受犯罪集團洪瑞發的賄款,違法放行(參照補充理由書第2頁第4行以下)。
⑵舜裕公司鄭王進、唐君吉集團,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
、數量、重量等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的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五堵分局辦理貨物出口通關,以CFS 倉間散裝的手法跑量及貨證不符,及向船公司多要S/O 號碼,同時以多張出口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但在出口報單上未填載貨櫃號碼,從事假出口,並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向被告所屬關員李良善等人行賄違法放行(請參照補充理由書第14頁倒數第7 行、第15頁1-16行)。
⑶不肖業者鄒毅強等人以大櫃12,000元、小櫃8,000 元
之代價行賄驗貨關員李良善等人,由驗貨關員配合於貨櫃出口時為不實之查驗…(參照補充理由書第17頁第9-14行)。
⑷舜裕公司、唐君吉等集團,製作不實的出口報單配合
貨主CY併櫃,向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驗貨關員於查驗時明知該等報單有不法之情形,竟均予違法放行。(參照補充理由書第21頁、26頁、27頁、28頁、31頁倒數第9 行至32頁第1-16行、第55頁中段、第57頁)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引用事實之證據:
⒈原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20件,因違反之
事實相似,在此僅舉3例)⑴處分書桃出字第0024 號(原處分卷1,附件11-1)相
關出口報單AT/92/3176/9402 及AT/92/3176/9403 合併使用貨櫃第TSLU0000000 號;S/O9402 之貨物輸出人為璟安針織廠有限公司、S/O 9403之貨物輸出人為語宸企業有限公司。海運系統報單狀態查詢(參閱訴訟案卷清表3 ,附件8 )顯示S/O 9402通關方式C2、時間92/6/ 24 22 :19:03,S/O 9403通關方式C2、時間92/6/24 22:19:06。
⑵處分書桃出字第0023號(原處分卷1 ,附件11-2)相
關出口報單AT/92/2094/7304 及AT/92/2094/7313 合併使用貨櫃第TTNU0000000 號;S/O 7304之貨物輸出人為璟安針織廠有限公司、S/O7313 之貨物輸出人為建凱針織有限公司。海運系統報單狀態查詢(原處分卷3 ,附件9 )顯示S/O7304 通關方式C2、時間92/5/2 17 :35:21,S/O7313 通關方式C2、時間92/5/2 17 :35:41。
⑶處分書桃出字第0016號(原處分卷1 ,附件11-3)相
關出口報單AT/92/2184/4002 及AT/92/2184/4011 合併使用貨櫃第YMLU0000000 號;S/O 4002之貨物輸出人為登龍實業有限公司、S/O 4011之貨物輸出人為萬頓企業有限公司。海運系統報單狀態查詢(原處分卷
3 ,附件10)顯示S/O4002 通關方式C2、時間92/5/6
18:56:34,S/O4011 通關方式C2、時間92/5/6 18:56:27。
⑷按原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經被告核准實施自主
管理之貨櫃集散站,亦為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進出口或轉運通關程序之業者。集散站連線業者之進倉證明書為一式3 聯,其中第1 聯「送貨聯」由貨櫃站留存、第2 聯「簽收聯」交貨主、第3 聯「海關聯」則由集散站業者以電腦傳輸訊息給海關。實務上貨櫃集散站之電腦通常設定5-7 分鐘不等為批次傳輸貨物進倉資料,海關電腦收到「櫃場透過通關網路傳送之貨物進倉資料」及「報關人傳來之報單」後,會自動檢查各申報事項並由專家系統分析各相關資料,核定其通關方式。
⑸自報單可得知,前揭三案之S/O 屬不同發貨人之貨物
併裝同一貨櫃,報單上均顯示通關方式。在此雖無紙本之進倉證明書,惟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之連線業者其進倉證明書海關聯即以電腦檔案取代,故自報單上顯示之通關方式即可推知原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多次傳輸進倉證明資料。
⒉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處分書桃出字第0011號(原處分卷1 ,附件3 ):S/O
7046之進倉證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1-4 )註明與S/O7057 、7058併櫃(OOLU0000000 );出口報單第AT/BC/92/WH22/7 046 、AT/BC/92/WH22/7057之貨物輸出人為樺錫國際有限公司,AT/BC/92/WH22/7058之貨物輸出人為舜裕實業有限公司。海運系統報單狀態查詢(原處分卷3 ,附件2 )顯示S/O7046 通關方式C3、時間92/10/7 17:58:24,S/O7057 通關方式C3、時間92/10/7 17:58:29,S/O7058 通關方式C2、時間92/10/7 17:58:27。
⑵處分書桃出字第0012號(原處分卷1 ,附件3 ):
S/O 7067之進倉證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1-9 )註明與S/O7071 、7092、7073、7074併櫃(OOLU0000000 );出口報單之貨物輸出人AT/BC/92/WH02/7067為信紡企業有限公司、AT/BC/92/WH02/7071為MAITEX. Co., LTD、AT/BC/92/WH02/7073為麗熒企業有限公司、AT/BC/92/WH02/7074為來請企業有限公司。海運系統報單狀態查詢(原處分卷3 ,附件5 )顯示S/O7067通關方式C3、時間92/9/30 15:32:35,S/O7073 通關方式C2、時間92/9/30 15:32:30,S/O7074 通關方式C3、時間92/9/30 15:32:38,S/O7071 通關方式C1、時間92/9/30 16:06:53,S/O7092 通關方式C2、時間92/9/30 16:36:40。
⑶處分書桃出字第0014號(原處分卷1 ,附件3 ):貨
櫃動態查詢櫃號TEXZ0000000 00年8 月23日出站,S/O11 15與出口報單AT/BC/92/WB49/1150之櫃號同為TEXU00 00000。海運系統報單狀態查詢(原處分卷3,附件3 )顯示S/O1115 通關方式C1、時間92/8/22
16:05:19,S/O1150 通關方式C2、時間92/8/22 16:05:20。
⑷綜觀報單、進倉證明書可得知,不同S/O 、不同發貨
人之貨物併裝於同一貨櫃,且報單上均顯示通關方式。承前說明,原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S/O 亦已多次傳輸進倉證明資料。
⒊不管在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或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文件上均已呈現併櫃狀態(同一貨櫃裝有多數發貨人之貨物),但原告等陳稱其並未為裝櫃行為,故原告等於作業時可推定貨物進站前貨主即已先行併裝。又自海運系統報單狀態查詢,多筆S/O 碰檔至核定通關方式之時間點僅相隔數秒,可知乃管制室人員在5-7 分鐘內傳輸多筆相同櫃號、不同貨物輸出人之進倉證明,再由櫃場電腦批次傳輸造成碰檔產生的結果。惟此時原告等是否仍能依正常程序處理。本件所應探究者即原告等於貨櫃進儲至傳輸進倉資料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所賦予之義務。
㈡原告等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部分:
⒈本項後段「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
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非僅規定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集散站業者」不得先行裝櫃;而係宣示在海關放行前「不管是集散站或發貨人」均不得先行裝櫃,理由如下:
⑴在解讀本項時,首應釐清「以併裝方式裝櫃者」之意
義(鈞院卷2 第125 頁,附件1 )。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實貨櫃內所裝運之出口貨物不屬同一發貨人者,為合裝貨櫃(即併裝櫃)」,而是否屬同一發貨人端視報關人所申報之文件內容而定,海關乃被動接受報關人傳輸之資料與集散站傳輸之貨物進倉資料。申言之,所謂「併裝」乃報關人就同一貨櫃貨物以不同發貨人之數報單申報,其認定標準在於報關方式。同一出口貨物之裝櫃行為,可能因報關人嗣後以「一張出口報單(單一發貨人)申報所有貨物」或「兩張以上不同發貨人之出口報單分開申報所有貨物」,而影響該貨櫃狀態為「整裝櫃」或「併裝櫃」。
⑵就文義言,本項前段和後段分別為對於整裝櫃和併裝
櫃之規範,其均未明定裝櫃者係集散站業者或發貨人。兩相對照之下,前段規定當然係發貨人自行裝櫃之情形(所以才會要求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等);至後段「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除了一般常見之「不同發貨人先將貨物進儲集散站,再由『貨櫃集散站裝櫃』」外,亦應包涵「『不同發貨人先行裝櫃』再進儲集散站」之情形(如此解釋較周詳,詳後述)。而同項但書「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則係僅針對集散站業者之例外規定,亦即僅有「集散站業者」得在事先經海關核准下先行裝櫃。詳言之,本項完整的解讀乃「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發貨人)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發貨人及集散站業者)均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⑶再輔以規範目的解讀:
前段之所以規定「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而未要求不得先行裝櫃或進站時須拆櫃清點,乃因採整裝方式裝櫃者係一出口報單(一發貨人)報關,將來若有查驗必要或放行爭議責任明確。後段規定併裝櫃之出口貨物必須待海關放行後始得裝櫃,則係考量海關查驗及管理之需要:由不同貨主自行併裝之貨櫃進儲貨櫃站時,貨櫃站業者難以就個別報單申報之貨物開具確實資料之「進倉證明書」。如該2 批以上貨物由不同報關行申報時,因不同出口報單號碼在報單傳輸之通關時間上有放行點之時差,若其中一批貨物因故退關,易發生船公司或貨櫃業者將未放行之併裝貨物誤以為已全部放行而誤裝船之情形。若遇違章案件無法查明責任歸屬時,海關難以就特定廠商予以處分。尤其是特殊之案件,海關需就整個貨櫃貨物查扣時,則其中無辜之廠商將連帶受害。
⑷併裝貨物於海關放行前先行裝櫃,就海關查驗及管理
上所造成之困擾,並不因裝櫃人係發貨人或集散站而有所不同,故本項規範應涵蓋發貨人先行裝貨之情形。若不如此解釋,則本項規範目的將被不肖業者輕易規避。就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綜合觀之,本項乃在宣示:出口貨物在進儲集散站後以併裝方式報關者,僅有集散站業者在事先經海關核准下得先行裝櫃,其餘情形在放行前均不得先行裝櫃。
⑸按發貨人站外先行併裝亦為海關所不允許,集散站遇
此情形應拆櫃詳實清點:前各關稅局曾邀集貨櫃集散站討論「出口貨物多對一及多對多先行併裝入櫃以整裝貨櫃方式通關」之可行性,集散站業者表示「倘若開放物流中心操作合裝櫃之裝櫃作業,為數眾多保稅性質之保稅倉庫將比照辦理,將形成惡性競爭而降低服務品質,易生國際貿易糾紛及走私漏稅弊端,站外多批貨物集併櫃後,進入貨櫃集散站仍需拆櫃,逐批清點件數再重送出口貨物進倉訊息,徒增費用」而反對開放(鈞院卷2 第128 頁,附件2 )。可知實務上集散站遇有站外併櫃情形,乃拆櫃逐批清點再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訊息,即係依上開解讀方式所得結果。
⑹當系爭貨櫃先以單一S/O 進儲時,原告等依本項前段
關於整裝櫃之規定將貨櫃過磅,並有過磅單為憑而傳輸進倉證明,自是符合規定。惟嗣後報關人在5-7 分鐘內另持S/O 號碼請求加簽進倉證明書時並無過磅單(因僅進站時過磅)、抑或於進倉證明上直接加註與其他S/O 併櫃,此時原告等必知悉同一貨櫃有多數S/O 貨物,自應善盡貨櫃管理人之責,查對文件以釐清是否均為同一發貨人;若非同一發貨人,即應轉而適用後段關於併裝櫃之規定。原告等稱其唯一的責任是查對業主貨櫃進場時過磅重量及封條是否完整,再將貨櫃的重量PO上海關的網站、不論在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上記註多少個S/O 號碼,只要該貨櫃在提領出站時之總重量相符,該貨櫃之進出站作業即屬正常,在此情形下,並無任何足以引起原告對該貨櫃存在異常現象之認知云云,足見乃不知變通適用法規下所生誤解。
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9條「集散站業者違反第14
條第4 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若集散站業者在海關放行前先行裝櫃,乃積極地為違規行為,違反本項殊無疑義;惟在不同發貨人於海關放行前先行裝櫃時,「集散站業者違反本項」該如何解讀,是否只要集散站業者非裝櫃者即不違反本項規定,說明如下:
⑴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同。」。引用本項規定時,首先須視究有哪些法規課予受罰人應該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發生;再依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屬於事實上能防止(有期待可能性),而受罰人卻不加以防止的情況,即成立「消極行為」得被評價為和「積極行為」一樣的結果。此外,第一項所謂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凡基於現行法令衍生之防止義務均屬之(參照本條立法理由)。
⑵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乃對於集散站業者關於貨櫃
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範,從前段論述可知該辦法第14條第4 項後段除了「禁止貨櫃集散站於海關放行前先行將併裝貨物裝櫃」外,同時亦在告誡集散站業者「於海關放行前不同發貨人之出口貨物先行裝櫃亦為管理辦法所不允許」。
⑶要之,集散站業者從文件形式審查可得知系爭貨櫃乃
由不同發貨人先行裝櫃後始進儲集散站,其必定是海關尚未放行前之行為(蓋碰檔後才可能放行),而該行為乃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所不允許,集散站業者遇此情形負有防止此一違規狀態繼續之義務,應向海關報告違章、異常案件而拆櫃詳實清點貨物。事實上,原告等訴願書(原處分卷1 ,附件6 、13)即謂「…依慣例,如果業者先行裝櫃,其前提要件為海關已放行,如未放行,一定會要求業者拆貨進倉查驗…」足見原告瞭解其義務所在,但在本件卻不見原告等有是類作為。原告等主張「由業者向海關申報出口報單完全是虛偽的,當然沒有真實的貨物運送到原告的貨櫃站,已足以排除原告涉有違規併裝之事實」,惟無裝櫃行為並不代表即不違反行政上義務,尤其在站外裝櫃情形,集散站應注意報關結果是否構成「以併裝(同一貨櫃有多數不同發貨人S/O )方式裝櫃」。
⑷貨櫃集散站管理貨櫃(物)進出站通關業務,自主管
理後更取代海關在第一線作業,對於本件違規情事於事實上能防止,卻不加以防止而逕開具進倉證明、傳輸海關碰檔,依照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此消極不作為應和集散站業者自行裝櫃之積極作為等視,故被告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處分,自無不當。
⑸須補充說明者乃是否違反本項規定,應以事中的角度
觀察:執行進儲作業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管理辦法第14條第4 項絕不能與嗣後始發現未有來貨混為一談。
承前所述,海關被動接受報關人與集散站傳輸資料為後續查驗放行動作,是以傳輸資料呈現併裝狀態即應依併裝規定處理,而不能倒果為因以嗣後是否確有來貨認定。當集散站業者能發現不同發貨人於放行前即先行裝櫃卻未見防止之作為即屬違反本項規定,其必須將時空拉回原告收受進倉證明單時的狀態認定;抑或換一個角度思考即得自明:縱本件實際上確有來貨(先不考慮重量不合邏輯之部分),只要原告等放任先行併櫃之違規狀態繼續,其依舊違反本項規定。
⒊總而言之,一出口貨櫃進儲後,報關人至櫃場管制室填
寫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單(紙本),櫃場再據以傳輸進倉資料(電子資料),倘一張進倉證明上面記載與其他S/O 併櫃、抑或短時間內另持S/O 號碼請求加簽進倉證明書,管制室專責人員即須警覺是否有違反「海關放行前不同發貨人之出口貨物不得先行裝櫃」之規定,而須加以查對「是否為同一發貨人」,查對的方式可要求報關人提供出口報單、裝貨單或裝櫃清單等。若發現非同一發貨人則須拆櫃逐批清點件數再傳送出口貨物進倉訊息或向海關報告違章、異常案件。實施海關業務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對於碰檔前的傳輸進倉證明係由集散站自行作業,縱使真有在進倉證明紙本上添加虛偽S/O情事,倘原告善盡查對發貨人之義務,並辦理拆櫃詳實清點動作,而非驟然傳輸進倉證明,後續之弊案即不致遂行。
㈢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綜觀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14條
第4 項後段可知,先以整裝櫃進儲,在海關放行前,另持S/O 號碼請求加簽進倉證明書者,概以「同一發貨人」為核發要件,故原告等應要求報關人填報發貨人並詳加核對。承上開說明,原告等已知悉同一貨櫃有多數S/O ,自應善盡貨櫃管理人之責,詳加核對發貨人是否同一;倘非同一發貨人,則顯然係併裝貨物於放行前先行裝櫃之違規狀態,而應拆櫃清點或向海關報告異常。
惟本件原告等既無任何作為,即無從對內裝貨物詳實清點,當經其加簽進倉證明並傳送海關、而實際上並無貨物進倉時自行向海關申報的號碼,該號碼單所列載的貨物並沒有實際進站寄存,自亦涉點收不實,其行為復違反本項規定。
⒉傳輸進倉證明乃專屬集散站之權限,則原告等主張「
S/O 整裝櫃進站時均有過磅紀錄,至於併裝部分的S/O號碼乃報關行(業主)自行向海關申報的號碼云云」乙節,自不足採。又原告等另稱嗣後加簽之S/O 並非由其傳輸,惟自海運系統報單狀態查詢(原處分卷3 )可得知傳輸進倉證明者為同一使用者帳號,是原告等說法殊值懷疑;縱係由他人潛入管制室使用其電腦傳輸(近百次且傳輸時間亦有於上班時間),則原告等管理亦有重大疏失之處。
⒊職是,如鈞院認為原告未有裝櫃行為即不應依海關管理
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 項後段論處,其行為亦已違反該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查原處分本件事實欄「…惟受處分人卻簽發非同一出口人之S/O OOOO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致違章出口報單得以碰檔通關放行」,按簽發進倉證明即代表該貨已進倉,則實際無來貨卻加簽進倉證明亦為本件事實所及(鈞院卷2 第129 頁,附件3 )。復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 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在未變更處分事實之情形下,倘原處分被撤銷,被告亦得依該辦法第14條第1 項另為裁處,而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㈣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原告作業疏失之處已如上述,無論處分是否有瑕疵,其反要求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害殊屬無理。另查,最高法院62年台上2806號判例指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近之99台上175 判決亦援引之,故原告等認為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對其商譽造成莫大損害、業績大幅萎縮,而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即無足採。退步言,縱使真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僅提出財務報表,亦難以證明處分與業績萎縮之因果關係等語。
㈤提出被告90年5 月28日第00000000號公告、海運出口貨物
進倉證明書、出口通關作業流程圖、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六三五號、政府提案第4772-5,案由:財政部函,為修正「海關管理貨櫃辦法」部分條文、新聞(出口貨多對一、多對多以CY櫃通關遭否決)、財政部網站96年7月18日新聞稿、「以併裝方式裝櫃者」之說明、本件事實同時違反14IV及14I 之說明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6條第2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關稅法第26條(行為時第22條)第2 項及第86條(行為時第8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行政罰法第5 條設有規定。又按「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經海關放行後,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核發封條或使用經海關核准使用之自備封條,由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加封作業,於貨櫃出站時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並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貨櫃出進站及裝船手續。但進碼頭貨櫃集散站之出口整裝貨櫃,經海關免驗放行,並在原碼頭裝船者,免加封海關封條。」;「前項貨物於辦妥報關放行手續後,即予放行。但海關認為有查驗必要時,得開櫃再驗,符合後始准裝船。」;「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駐站關員對於此類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櫃數;驗貨關員認有將貨物全部檢出查驗之必要者,貨主應配合辦理,其因此而延誤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費用,應由貨主自行負責。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集散站業者違反第7 條第4 款、第9 款、第10款、第12款、第14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5 千元以下罰鍰。」,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29條各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等為貨櫃集散站業者,辦理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對於「並無併裝事實」,而在同一貨櫃將另案出口人2 張或多張裝貨單(S/O )併入,認定係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 項「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併裝方式裝櫃」之規定,核有違誤:
㈠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等為貨櫃集散站業者,辦理未經海關放
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在同一貨櫃將另案出口人2 張或多張裝貨單(S/O )併入,因認原告等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 項「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併裝方式裝櫃」之規定;並主張依同辦法第14條第4 項後段規定:「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非僅規定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集散站業者」不得先行裝櫃,而係宣示在海關放行前「不管是集散站或發貨人」均不得先行裝櫃,故其規定亦在告誡集散站業者,「於海關放行前不同發貨人之出口貨物先行裝櫃」亦為管理辦法所不允許;準此,被告復以本件涉有「發貨人於海關放行前,將不同發貨人之出口貨物先行裝櫃」之情形,原告等對於其違規情事,於事實上能防止,卻不加以防止,而逕開具進倉證明、傳輸海關碰檔,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同辦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按「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駐站關員對於此類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櫃數;驗貨關員認有將貨物全部檢出查驗之必要者,貨主應配合辦理,其因此而延誤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費用,應由貨主自行負責。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應指實際上有「貨物併裝」之情形,而非指本係「整裝櫃」,但併列虛偽的S/O 號碼(即實際上只有一張報單有貨物,其餘併櫃的S/O 號碼並沒有貨物)之情形。經查,被告上開所稱本件涉有「發貨人於海關放行前,將不同發貨人之出口貨物先行裝櫃」之情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指原告等為貨櫃集散站業者,辦理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對於此違規情事,於事實上能防止,卻不加以防止,而逕開具進倉證明、傳輸海關碰檔,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同辦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先予敘明。而本件依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顯示,實則係本為「整裝櫃」但併列虛偽的S/O 號碼之情形,並無「貨物併裝」之事實;經查,本件起緣於被告所屬○○分局驗貨股股長訴外人簡中南、驗貨員李良善等25人,勾結訴外人洪瑞發、報關業者劉文亞等人,以不實的出口報單及不實的船公司裝貨單清單S/O ,製作虛偽的出口事實,向紡拓會詐騙紡織品外銷配額,並據以向政府申請外銷退稅,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法,謀取不法所得,涉案關員則取得賄款;被告所屬之關員收取賄賂,配合業者以報貨物與實際裝櫃貨物不符、浮報貨物重量及件數及向船公司多要連號S/O ,以多張連號出口報單使用同一個貨櫃,但在出口報單上未填載貨櫃號碼,以CY併櫃出口的方式從事假出口;被告所屬之關員李良善等人配合業主作不實的查驗及不實分估,對貨物不貼上封條、不封樣品袋,甚至允許業者直接前往海關辦公室取回封條及未封口之樣品袋,以利業主從事不法之出、進口運作(參見本院卷1 第
205 頁以下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8081號等起訴書第12-14 頁,及本院卷1 第153 頁以下同案補充理由書第14-18 頁之說明)。故本件併裝部分之S/O 號碼,係涉案人在整裝櫃的出口報單上附加(沒有實際進站貨物)的S/O 號碼而形成併裝出口之假象,再根據有併裝S/O 號碼不實的申報合計重量或件數、金額據以辦理退稅牟利,即所謂的「假出口真退稅」。而對於本件報運出口之系爭貨櫃,被告亦自認本案確如原告訴稱經其加簽出具之進倉證明「並無實際貨物進倉」等語(被告99年2 月23日補充答辯狀第1 頁,本院卷1 第148 頁),益證系爭貨櫃並無併裝之事實,即與同辦法第14條第4 項未經核准而為「貨物併裝」之規定不符。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等為貨櫃集散站業者,辦理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對於「並無併裝事實」,而在同一貨櫃將另案出口人
2 張或多張裝貨單(S/O )併入,認定係違反同辦法第14條第4 項「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併裝方式裝櫃」之規定,即有違誤。
㈡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等經其加簽進倉證明並傳送海關,而
實際上並無貨物進倉時自行向海關申報的號碼,該號碼單所列載的貨物並沒有實際進站寄存,原告等亦涉有點收不實,違反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之規定;且本件原處分事實欄已記載:「…惟受處分人卻簽發非同一出口人之S/O OOOO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致違章出口報單得以碰檔通關放行」,被告依法得另為裁處云云。經查,本件係關於被告查認原告等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裁罰所涉之行政訴訟,與被告另查原告等涉有違反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違章情事,分屬二事,非同一事件,自不在本件審理及裁判之範圍,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九、原告等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罰鍰處分,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等為貨櫃集散站業者,辦理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對於「並無併裝事實」,而在同一貨櫃將另案出口人2 張或多張裝貨單(S/O )併入,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認定係違反同辦法第14條第4 項「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併裝方式裝櫃」之規定,核有違誤。是以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等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之違法處分行為,已對原告等之商譽造成莫大之損害,業績大幅萎縮,其中原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淨收入由97年的136,362,112 元,降為98年的109,213,932 元,減少27,148,180元,原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淨收入由97年的23,999,000元降為98年的19,807,000元,減少4,192,000 元;且原告等亦受有非財產上商譽之損害,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民法第18條、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
100 萬元云云。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2806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第175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雖有違誤,惟原告等請求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判旨所示,即非有據。又「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之違法處分,致其業績大幅萎縮,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渠等97年、98年財務報表(本院卷2 第19頁以下、第29頁以下)為證。惟公司業績之萎縮,受社會景氣、經營方式、營運績效等因素之影響,較為明顯;其因行政機關特定罰鍰事件之認事用法違誤,而使公司業績受到影響,核與社會一般觀念,尚有未符;且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有客戶因本件違法處分而拒與原告等交易往來之情事。故尚難認定本件被告處分與原告等業績萎縮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主張因本件被告之違法處分,致其業績大幅萎縮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原告等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