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2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 告 乙○○(原名:方彥
丙○○丁○○戊○○己○○(原名:江家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C○○D○○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戌○○或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30 元,及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天○○或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90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宇○○或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420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玄○○或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A○○或B○○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467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前揭各組敗訴被告各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戌○○、亥○○、天○○、地○○、宇○○、宙○○、玄○○、黃○○、C○○及D○○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乙○○等16人(如後附表),本均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均因志趣不合或違反校規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至95年11月間遭原告開除學籍;被告丙○○等15人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如後附表),於學生離校時皆同意願負責繳納其未成年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原告迄今均未獲全部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
㈡「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
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指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原審業已依據上訴人甲○○之退學名冊,認定上訴人甲○○確曾入學,本件雖被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惟學生手冊仍非不得作為學校與甲○○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此觀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2條有「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不出招生簡章,即表示兩造並未有約定退學賠償云云,尚有誤會」。
㈢查,原告之入學招生簡章均已明定學生入學後遭退學或開
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時期之公費,如87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即原告第62期班招生簡章,其中第8 條明文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此後各期雖因教育政策變動、修改前開賠償辦法之名稱而有文字用語上之差異,但皆於入學招生簡章內明確告知報考學生及家長入學後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須依賠償辦法償還在學期間之公費(原證六十五)。本次起訴範圍學生期別及所對應之招生簡章年度,分列如下:第62期常士班(入學年度87年)、第63期常士班(入學年度88年)、第64期常士班(入學年度89年)、第65期常士班(入學年度90年)、第66期常士班(入學年度91年)、第67期常士班(入學年度92年)、第68期常士班(入學年度93年)、97年班志願役(入學年度94年)。
㈣再按87年至93年間,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手冊內學員生修業
規則第3024條(原證六十六):「經開除學籍之學生,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經通知其原屬權責單位並報請總部依梯次隨撥,常士班學生則依『國軍各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後帶回。」末按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原證六十七):「學生經核定退學、開除學籍(含輔導轉學)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賠償及役期折服等事宜。」對於退、轉學生須賠償公費分訂有明文。
㈤本件被告乙○○等本均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均因志趣不
合等事由而開除學籍;而被告丙○○等為學生之家長,皆同意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未修業完畢中途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㈥各被告應返還金額分述如下⒈被告乙○○、丙○○部分:
⑴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3期之學生,因不
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022條第4 款之規定,於90年3 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3 月8 日(90)斤家字第1075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一);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45,441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20,001元,尚應賠償325,440 元( 原證二)。
⑵又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是丙○○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三)。
⒉被告丁○○、戊○○部分:
⑴被告丁○○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4期之學生,因不
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018條第6 款之規定,於90年3 月11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3 月8 日(90)斤家字第1076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四);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18,085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24,085元,尚應賠償94,000元( 原證五)。⑵又戊○○為被告丁○○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資佐證,是戊○○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六)。
⒊被告己○○、許金鍾部分:
⑴被告己○○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3期之學生,因竊
取他人財物,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3022條第12款之規定,於90 年4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4 月3 日(90 ) 斤家字第1519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七);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己○○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61,890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347,890 元,尚應賠償14,000元( 原證八)。
⑵又庚○○為被告己○○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資佐證,是王旭理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九) 。
⒋被告辛○○、壬○○部分:
⑴被告辛○○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3期之學生,因不
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3022條第4 款之規定,於90年7 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7 月9 日(90 ) 斤家字第2838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十);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辛○○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14,971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216,971元,尚應賠償198,000 元( 原證十一)。
⑵又壬○○為被告辛○○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壬○○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十二)。
⒌被告癸○○、子○○部分:
⑴被告癸○○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3期之學生,因不
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3022條第4 款之規定,於90年7 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7 月9 日(90 ) 斤家字第2945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十三);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癸○○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09,952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239,95
2 元,尚應賠償170,000 元( 原證十四)。⑵又子○○為被告癸○○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是子○○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十五)。
⒍被告丑○○、寅○○○部分:
⑴被告丑○○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3期之學生,因不
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3022條第4 款之規定,於90年9 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9 月10日(90)斤家字第3790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十六);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丑○○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48,164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430,464元,尚應賠償17,700元( 原證十七)。
⑵又寅○○○為被告丑○○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
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是寅○○○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十八)。
⒎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5期之學生,因逾假未歸多次嚴重違反校規,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2007條第20款之規定,於90年10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10 月11 日(90)斤家字第4476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十九);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卯○○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5,644元( 原證二十)。
⒏被告辰○○、巳○○部分:
⑴被告辰○○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3期之學生因無故
逾假未歸嚴重違反校規,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2007條第20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11 月2日(90)斤家字第4737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二十一);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辰○○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2,143元( 原證二十二)。
⑵又巳○○為被告辰○○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巳○○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二十三)。
⒐被告午○○、未○○部分:
⑴被告午○○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4期之學生因不願
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
6 款之規定,於90 年10 月15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10月30日(90)斤家字第4741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二十四);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午○○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41,562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225,562元,尚應賠償16,000元( 原證二十五)。
⑵又未○○為被告午○○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是未○○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二十六)。
⒑被告申○○、酉○○部分:
⑴被告申○○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5期之學生因不願
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
6 款之規定,於93 年4月23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3年4 月27日車家字第0930001785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二十七);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申○○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86,174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179,034 元,尚應賠償407, 140元( 原證二十八)。
⑵又酉○○為被告申○○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是酉○○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二十九)。
⒒被告C○○、D○○部分:
⑴被告C○○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62期之學生,因竊取
他人財物,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3022條第12款之規定,於90年1 月9 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高級中學90年1 月10日斤家字第0126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六十二);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C○○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56,070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7,500 元,尚應賠償539,000 元( 原證六十三)。
⑵又D○○為被告C○○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資佐證,是D○○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六十四)。
⒓被告戌○○、亥○○部分:
⑴被告戌○○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6期之學生因不願
繼續就讀,原告依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於94年1 月18日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高級中學94年1 月20日車家字第0940000293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三十九);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戌○○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31,786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102,156 元,尚應賠償429,630 元( 原證四十)。
⑵又亥○○為被告戌○○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是亥○○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四十一)。
⒔被告天○○、地○○部分:
⑴被告天○○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5期之學生因不願
繼續就讀,原告依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依據該校學則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於94年2 月21日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高級中學94年2 月25日車家字第0940000774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四十五);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天○○應賠償在校費用計75,5790 元( 原證四十六)。
⑵又地○○為被告天○○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地○○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四十七)。
⒕被告宇○○、宙○○部分:
⑴被告宇○○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7期之學生,因學
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1/
2 以上,原告依據該校學則第50條第3 款之規定,於95年1 月28日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專科學校95年2月6 日車家字第0950000365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五十一);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宇○○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94,420 元( 原證五十二)。
⑵又宙○○為被告宇○○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宙○○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證五十三)。
⒖被告玄○○、黃○○部分:
⑴被告玄○○本為原告學校高中部97年班之學生,因無
繼續就讀意願,原告依據該校學則第50條第8 款之規定,於95年11月22 日 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專科學校95年11月22日車家字第0950003454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五十六);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玄○○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73,07
7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205,077 元,尚應賠償68,000元( 原證五十七)。
⑵又黃○○為被告玄○○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黃○○亦應負保證責任( 原證五十八)。
⒗被告A○○、B○○部分:
⑴被告A○○本為原告學校二大隊八中隊(96 年班) 之
學生,因無繼續就讀意願,原告依據該校學則第50條第8 款之規定,於96年8 月5 日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專科學校96年8 月6 日車家字第0960002314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五十九);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9 條規定,被告A○○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78,
467 元( 原證六十)。⑵又B○○為被告A○○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
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保證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是B○○亦應負保證責任( 原證六十一)。
㈦綜上所陳,被告乙○○等31人,原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
因故退學依法應賠償在校費用,而被告丙○○等為學生之家長,同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唯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325,44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⒉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⒊被告己○○或庚○○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⒋被告辛○○或壬○○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⒌被告癸○○或子○○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⒍被告丑○○或寅○○○應給付原告17,7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⒎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5,6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辰○○或巳○○應給付原告42,143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⒐被告午○○或未○○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⒑被告申○○或酉○○應給付原告407,14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⒒被告C○○或D○○應給付原告539,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⒓被告戌○○或亥○○應給付原告429,63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⒔被告天○○或地○○應給付原告755,79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⒕被告宇○○或宙○○應給付原告594,42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⒖被告玄○○或黃○○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⒗被告A○○或B○○應給付原告678,467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C○○及D○○等21人部分,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未予通知到庭;其餘被告經通知,但未據到庭,亦未提出答辯。
五、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 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次按「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賠。... 」、「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第1 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第2 項)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學校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第3 項)分別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所明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再按87年至93年間,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手冊內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024條( 原證66) :「經開除學籍之學生,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經通知其原屬權責單位並報請總部依梯次隨撥,常士班學生則依『國軍各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後帶回。」末按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原證67) :「學生經核定退學、開除學籍(含輔導轉學)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賠償及役期折服等事宜。」對於退、轉學生須賠償公費分訂有明文。又原告之入學招生簡章均已明定學生入學後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時期之公費(參原證65)。
六、被告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等10位被告部分:
㈠ 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主體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主體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各別法律中,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公行政主體之公法請求權,則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明文規定。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3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能否作為公行政主體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共通規定,本院判斷如下:1.就立法體系而論,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並非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章總則各節內,而係置於第2 章「行政處分」第3 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無從推認在此分節內關於時效之規定,得直接適用於第2 章以下各種行政行為態樣所產生之公法請求權。以行政契約為例,乃公行政主體與私人間(或公行政主體相互間)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合意,因不具上對下、強制與順從的關係,行政處分章內各項約束典型行政權行使的正當程序要件,於行政契約內中,幾乎全無適用的必要。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是否可因法文中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字句,即不再論究其規範目的,泛指該條第1 項、第2 項為公法上請求權之共通規定,於體系上即有未合。2.以立法沿革而言,行政程序法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原見之行政院版草案第115 條以下,在立法院審議中雖作文字及條次調整,內容則無太大變動。依行政院版之立法說明,有關規定係參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3條。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該條規定係設置於該法第3 章「行政處分」第3 節「行政處分之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下之唯一法條,其規定為:「為實行公法法律主體之請求權而做成之行政處分,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中斷,持續至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或作成該處分之行政程序以其他原因而終結。民法第212 條及第217 條準用之(第1 項)。
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者,準用民法第218 條。
」是以,該條文本並非用以建立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而係在既有消滅時效之前提下,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行使財產法性質請求權時,規定有關時效中斷之事項。我國行政程序法亦於第2 章「行政處分」第3 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為消滅時效規定,但分作多條,其中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並直接設定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與德國立法例雖有不同,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既源自於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3條,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 項關於行政處分中斷時效之規定,其實與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相仿,足見立法者雖有意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建立「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法律效果之制度,但此之所謂「公法上請求權」範疇,應受同條第3 項之限制,其實僅適用於「公行政主體得以行政處分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3.就法律邏輯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不適用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以公行政主體之公法請求權而論,如並非得以行政處分實現之者(例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則除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 、第2項,關於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之規定,容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外(是否可類推適用,仍待個案審酌),其他有關時效因作成處分而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即無從適用。此外,有關時效之起算、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時效中斷事由及時效之不完成,行政程序法全無規定。是以,公行政主體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如非得以行政處分實現者,各別行政法規又無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究竟如何,無從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而得其解答。
㈡ 公行政主體基於行政契約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得以行政處分實現,是則,關於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當非可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惟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時效制度,並未為直接規定,而於該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未就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時效制度有直接規定,原則上自應準用民法相關時效制度之規定。惟法條上所謂「準用……之規定」此種用語,係用於擬處理之案型與擬引用之法條所規範之案型,其法律事實並不同一,但卻類似的情形,從而基於平等原則的考慮,而做同一之處理。但由於二法律事實畢竟只是類似而非同一,故「準用」與「適用」在範圍上仍有區別,亦即在準用的情形,始終必須注意系爭2 個法律事實間之性質差異,並針對其差異,慎重認定由此差異所可能引出之為擬處理之案型限制或修正所準用法條的必要。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屬於「整部民法」規定之準用,此種類型之準用規定,特徵是彼此分別所規範的法律事實雖然不同,但為系爭問題在法律上重要之點卻是相同的。以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體例而言,顯然係選取「契約」為法律上重要之點,並以此為基礎而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民法上對於各種有名契約,因不同原因所產生之各種請求權長短期時效之規定,有相當細緻繁複之規定,並有民法第6 章第125 條至第128 條規定,可資參照,此乃必須斟酌各該契約性質及請求權基礎,因應該請求權所依據之本權保護必要性與法律安定性要求之高低而為定奪,無從一概而論。故而,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於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時,究應如何準用?首須對系爭行政契約「類似」於民法債編中有名契約(或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得類推何種有名契約之規定)為定位,再以此為基礎,針對系爭行政契約與所選定之民法上契約類型有何差異,而就差異處對所擬準用之相關契約時效規定而為必要之限制或修正,如各該契約中並無特殊時效規定,或應準用民法第126 條、第12
7 條短期時效?或可回歸準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時效之補充規定?都是法律「準用」時應先予辨明。惟無論如何,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主體,為規範其間之事務,利用意思表示合致,來形成規範,此始為私法契約之本質,而私法契約上請求權之時效制度亦係以此為基本出發點,相對應為設計,如行政契約為實現特殊行政目的,雖藉由契約形式表現,但所為之合意,具有強烈之上對下、強制與順從的關係,即與私法上契約本質有所不同,此際,但其實已欠缺「契約」此點法律上認為重要事項之準用基礎。
㈢ 本案系爭行政契約係以:原告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被告戌○○等,惟被告戌○○等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被告亥○○等上開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並就此賠償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內容;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論其實際,被告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如原告所提供之軍事教育資源為何、考核程序等等),其實並無置喙之餘地,是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與其認係兩造基於「平等地位」,利用意思表示合致以形成規範,毋寧認為係原告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並非不可以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究其實際,以行政處分形式表現可能更合乎其意旨。職是,本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私法契約以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系爭行政契約公行政主體具有顯然高權之地位),就契約雙方給付內容以觀,民法債編中實難以尋找相類似之有名契約相類比準用,遑論準用相關時效規定。本案系爭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顯然無從準用民法相關時效規定而判定之(縱然有之,國軍公費生之受公費補助,亦是每月發給或供給,其與民法第126 條定期給付債權相類似,如擬準用即應以本條5 年之短期時效為是。)但系爭行政契約原告之主給付內容,既然係基於高權地位為之者,則相對應所取得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當亦可基於同一高權地位之考量而為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第2 項即係藉5 年短期時效以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年限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採取5 年短期時效且本權消滅制度,係基於公益目的,衡酌公行政主體有儘速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之義務及能力所為之規定,亦即就公行政主體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法律安定之要求高於對公行政主體權利保護之必要)。基此,本案系爭行政契約中,原告對被告等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即可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方符合公法上時效制度之目的。
㈣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人。」復經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女所負之債務,明示同意保證負賠償之責,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原因有別,違約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 查被告戌○○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6期之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原告依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於94年1 月18日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高級中學94年1 月20日車家字第0940000293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39);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0條、第
11 條 規定,被告戌○○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31,786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102,156 元,尚應賠償429,630 元( 原證40、69) 。而被告亥○○為被告戌○○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契約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72 條,是亥○○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原證41) 。
㈥ 被告天○○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5期之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原告依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依據該校學則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於94年2 月21日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高級中學94年2 月25日車家字第0940000774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45);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天○○應賠償在校費用計75,5790 元( 原證46) 。而被告地○○為被告天○○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地○○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原證47) 。
㈦ 被告宇○○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第67期之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1/ 2以上,原告依據該校學則第50條第3 款之規定,於95年1 月28日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專科學校95年2 月6 日車家字第0950000365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51);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宇○○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94,420 元( 原證52) 。而被告宙○○為被告宇○○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宙○○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證53) 。
㈧ 被告玄○○本為原告學校高中部97年班之學生,因無繼續就讀意願,原告依據該校學則第50條第8 款之規定,於95年11月22日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專科學校95年11月22日車家字第0950003454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56);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玄○○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73,07 7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205,077 元,尚應賠償68 ,000元( 原證57、70) 。而被告黃○○為被告玄○○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乙份可資佐證,是黃○○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原證58) 。
㈨ 被告A○○本為原告學校二大隊八中隊(96 年班) 之學生,因無繼續就讀意願,原告依據該校學則第50條第8 款之規定,於96年8 月5 日核予輔導轉學(參陸軍專科學校96年8 月
6 日車家字第0960002314號退學文令、開除學生名冊、原證
59 ) ;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9 條規定,被告A○○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78, 467元( 原證60) 。而被告B○○為被告A○○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保證書影本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各乙份可資佐證,是B○○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原證61)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逕為判決部分(即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C○○及D○○等21人部分):
㈠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乙○○、丁○○、己○○、辛○○、癸○○、丑○○、卯○○、辰○○、午○○、申○○及C○○等11人,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分別於90年3 月1 日、90年3 月11日、90年4 月1 日、90年7 月1 日、90年7 月1 日、90年9 月1 日、90年10月1 日、90年11月1 日、90年10月15日、93年4 月23日及90年1 月9 日經被告核予開除學籍,從而依前揭賠償辦法,原告自該日起即得對上開11名被告請求賠償給付,詎原告迄98年4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上開被告本件給付賠償,揆諸前揭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說明,以及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當然消滅,無待債務人抗辯之原理,本件原告請求上開11位被告給付賠償乙節,顯無理由,至臻明確。又原告請求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戊○○、庚○○、壬○○、子○○、林林網市、巳○○、未○○、謝采維及D○○等10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乙節,亦因其對前揭學生之給付請求權消滅而當然消滅。此等請求權當然消滅之事實,依原告起訴所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218 條、第104 條、107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