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830號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江秀玉均係銘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揚公司)董事,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37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截至97年10月23日止,該公司滯欠之87、89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暨91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96,358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及罰鍰合計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以原告為銘揚公司法定清算人,以97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0033387號函報由被告以97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10998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及江秀玉等人出境,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銘揚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之長兄為郭炳煌(已歿),亦為銘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秀玉之配偶。銘揚公司於80年成立時,因舊公司法第
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由7 人以上之股東所組成,故該公司成立時之股東有江秀玉、原告甲○○、原告乙○○、郭炳煌、郭振輝、郭振江、郭振奎,均為實際負責人郭炳煌之兄弟姊妹及配偶。然原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情被郭炳煌所成立之銘揚公司登記為股東,甚至列名為董事,直至原告於97年11月接獲原處分以原告為銘揚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限制原告出境時,方知悉遭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嗣經原告向母親郭謝素滿詢問,其方告知於80年間郭炳煌告其擬成立銘揚公司,需要人頭股東,請其向各兄弟姊妹拿取身分證,其遂向原告收取身分證供郭炳煌成立銘揚公司,然當時原告之母並未告知欲辦理何事;原告嗣復向各兄弟姊妹詢問,亦無人知悉遭列名為銘揚公司之股東,方確定原告係遭銘揚公司列名為股東及董事,原告為此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並非銘揚公司之董事,並業經該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802 號事件審理在案。另拿取原告身分證辦理銘揚公司董事之郭炳煌已死亡,原告已無法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從而僅能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起訴狀之內容記載)。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87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871958556 號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所明釋。
(二)原告為銘揚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87、89、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1年度營業稅罰鍰計4,396,358 元,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因逾法定繳納期限未繳納,亦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又銘揚公司遭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87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另該公司經經濟部於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37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因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及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被告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及江秀玉出境;又銘揚公司應納稅捐及罰鍰尚未繳清,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審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銘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渠等長兄郭炳煌(已歿),渠等自始自終不知情被登記為股東或列名為該公司董事,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惟原告為銘揚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憑,渠等主張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98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81035500號函請渠等提出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函復該案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第12條規定,在未依法裁判確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事項前,其登記事項仍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被告依前揭法令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並無不合。
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87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871958556 號、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函所揭明,而上開函釋係被告本於職權,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關於稅捐保全之作業步驟中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限制出境程序為釋示,未逾越相關法律規定,被告辦理相關業務自得援用遵循,合先指明。
六、經查,本件㈠原告係銘揚公司董事,該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6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237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未依法選任清算人;㈡銘揚公司截至97年10月23日止,滯欠
87、89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暨91年營業稅罰鍰共計4,396,
358 元確定,且逾法定繳納期限均未繳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之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無結果。㈢嗣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以其欠繳稅款及罰鍰合計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乃以該公司董事(含原告)為銘揚公司法定清算人函報由被告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有銘揚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及欠稅情形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96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23770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 月15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3941號函、銘揚公司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分別刊登於自立早報、民眾日報)、89、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91年營業稅罰鍰繳款書、郵件信封(註明:遷移新址不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97年3 月31日板執壬096 年營稅執字第00005368號)、送達證書、銘揚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銘揚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據此,本件銘揚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既未規定,其後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公司章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 月15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3941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1、42、45頁參照),則該公司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之清算程序,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公司之負責人)。而銘揚公司積欠87、89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暨91年營業稅罰鍰共計4,396,35
8 元,逾法定繳納期限均未繳納,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之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無結果,而其欠繳稅款及罰鍰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則被告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作成處分當時銘揚公司全體董事(含原告)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七、至於原告爭執:本件實係銘揚公司實際經營者郭炳煌於設立該公司之初,請求原告之母向渠等索取身分證作為該公司人頭股東,而原告未經其母告知欲辦理何事,自始不知情遭郭炳煌登記為股東、董事,原告就此已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故渠等確非銘揚公司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云云。惟查:㈠原告之母郭謝素滿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曾向甲○○或除郭炳煌之其他子女拿取身分證,進而供郭炳煌辦理被告公司登記等語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附本院卷第43頁參照),核與原告前稱各語相左;㈡況原告之兄郭炳煌死亡後,銘揚公司於90年12月
7 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原告猶簽到與會,且原告甲○○為該次會議之記錄,此有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附銘揚公司登記卷可稽;㈢原告甲○○所提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
2 號判決駁回,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各語,自難信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