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80030848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5日公告甄選實施者,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於95年10月24日召開評審會議,評審結果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非建設公司)為第一順位,被告乃於95年11月29日與華非建設公司簽約,為該更新地區之實施者。華非建設公司於96年4月2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96年6月22日至7月21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經被告於97年2月25日、97年3月31日召開第91次、第93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該案修正後通過,被告乃據以97年6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號函通知華非建設公司,略以該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等5筆(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原告為上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臺北市○○○路○段○○○巷○○號、24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以不服被告上開97年6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號函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權利價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審議核復之異議,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係就權利變換計畫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爰規定審議核復程序,乃係訴願之先行程序,如不服審議核復結果,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未待被告審議核復有結果,逕對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乃作成97年10月2日臺內訴字第0970130342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嗣被告於97年9月8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次會議決議,同意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被告乃據以97年10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104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三、……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等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都市更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審理,而該訴訟所涉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將原告視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4號)之所有權人,因而認定原告僅能被動接受權利變換之結果等。但原告不僅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即有足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之他項權利。對此,原告於98年3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土地使用權之民事訴訟,現由該院民事庭審理。鑒於原告就上開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是否有使用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是否會受限制或排除。倘原告經認定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而在未得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下,本件都市更新案及被告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合法等,均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牽連性。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本院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2.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原告不服被告97年6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號函核定之權利變換計劃書之權利價值,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
3.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由原處分記載之內容觀之,被告僅告知原告「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7年9月8日提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然所謂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理由為何,原處分完全無記載。試問,原處分之記載如何使原告得知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等要素,是原處分僅告知原告審議結果,而未記載任何理由,使原告依法救濟權益受損,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4.再者,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原告於提出異議後,亦曾去函向被告表示將因事不克出席,預定該年10月份返國等語。而原告於97年7月8日提起異議,被告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故於97年10月7日審議完成即可,惟被告卻於97年9月8日完成審議決議,更以其已建請原告委請代理人出席會議,而原告仍無出席,乃續行審議核復作業,以強調其合法正當性云云,惟原告既已告知10月份會返國,就審議結果之決議,當可待原告返國參與、出席該會議(審議決議期限為97年10月7日),以便使原告得以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然被告非但未顧及原告之權利,甚急於距離期限甚早之1個月前決議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作成決議之處分,卻未給予原告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違誤,故其前程序違法,自無後程序合法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可議之處。
(二)實體部分:
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與事實未合,本件僅就權利價值爭執,權利變換係基於錯誤之基礎及不合法之都市更新計畫,故其權利價值轉換不合法,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分別於94年6月14日、9
4年10月24日及94年12月28日共計3次以公文答覆原告,略以私權有爭議時,則公部門僅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等語,且於94年11月15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高堯燦向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提出第1次併入公有地都市更新之申請書時,其內容亦提及「惟因本人所有土地上尚有部分他人之地上物及地上權須自行磋商溝通,雖經此期間密切協調,終究無法於94年11月15日前達成共識,故懇請將上述期限准予延展至95年4月30日,屆時仍無法達成共識則本人將尊重貴府任何決議」等語,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既同意訴外人高堯燦上開請求,並再次聲明「屆時私權有爭議時,則公部門僅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且原告於94年11月25日亦回函予該局表明「權益不明,無合理解決方案,不願參與都都市更新」等語,足見上開機關確實知悉上情,惟於95年7月10日高堯燦提出第2次申請書時,仍接受該申請,無視原告與高堯燦間私權仍有爭議未決,逕以其單方行政力積極介入私權爭執,妄視原告權益,不依先前公文決議之載述內容,逕決定進行都更計畫,與法有違,無視私權爭執存在之客觀情狀,損及原告權益與信賴利益甚鉅。
⑵本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高堯燦於57年間出具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價取得永久使用權利範圍予原告之父,建築該市○○○路○段○○○巷22、24、26號3棟3層永久式房屋,高堯燦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之父交換其中門牌26號3層樓房1棟作為土地價金,按當時物價,該棟26號3層樓房之價值,遠超過土地價值10倍有餘,顯見羅斯福路6段455巷22、24號兩棟房屋之基地使用範圍土地權利應屬原告所有,高堯燦已喪失對該部分土地處分權。又高堯燦於77年間提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其無權亦無執行名義將原告房屋及房屋基地範圍,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申請併入都市更新,是訴外人高堯燦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權益,蒙蔽且未知會原告同意,即侵權處分原告之合法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益,申請參加「臺北市○○區○○○路市有眷舍土地及比鄰土地都是更新事業案」,其侵權違法之行為,依法無效。
⑶原告既主張係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高堯燦未經原告同意
而逕自申請參加都市更新事業案,足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更新會)擅以權利變換計畫單方剝奪原告之權利,且由被告核定公告,顯屬違法,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被告徵收後,再讓售予更新會。詎更新會未經依法申請被告徵收,即單方決定逕將非屬該團體之構成員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被告失察,復以核定並予公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顯非適法。原告既無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亦未就徵收價金方面達成共識協議,被告當僅得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方符法制。
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實施者即華非建設公司明知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4號(即臺北市○○區○○段5小段88、89建號)兩棟3層房屋之建築物基地包含同市區○○段○○段178、179、180等3個地號土地,上開實施者及高堯燦故意隱瞞事實,僅將上開178地號建築物列入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將造成房屋分成兩半而不堪使用,致原告損害詎大,違反都市更新條例之精神,亦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有違,就此一併懇請鈞院函請地政機關,對上開房屋使用位置加以測量調查,以證原告所言屬實,維護原告之權益。又訴外人高堯燦與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簽訂之開發協議書內容,希望可提供予原告參考。
2.被告一再表示本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之適用,顯係誤解法律且自相矛盾: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⑵依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
2960100號函檢送之會議記錄(會議時間94年10月5日)結論(一):「為利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更新案能順利推展,請相鄰(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11月15日前提送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並須配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
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贊成土地併同開發之人數未達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比例,則將以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定為更新範圍。」(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2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3243100號函說明二亦同)。惟就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而言,原告身為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根本從未提出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等資料,為何該都市更新計畫卻能將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併入實施都市更新,並進行權利變換,是否有啟人疑竇、甚至不可告人之內情,誠有疑義。
⑶根據上開會議結論所載:「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贊成土地併同開發之人數未達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比例,則將以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定為更新範圍」,明白表示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係被告將羅斯福路市有眷舍與臺北市○○段○○段○○○○號「併同開發」(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參照)。亦即,臺北市○○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及其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僅須依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2960100號函及94年12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3243100號函所載,繳交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外,更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或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或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被告一再表示本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適用,顯係誤解法律且自相矛盾。
⑷依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97年12月22日回覆臺
北市議員周柏雅之函文,除重申被告94年10月5日會議結論:「請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11月15日前提送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贊成土地?同開發之人數未達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比例,則將以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定為更新範圍。」,更進一步表示:「本案僅剩甲○○義仁仍在積極協調處理中,業以超過前開比例門檻,無由排除其土地於更新範圍之理,……」,被告因而在95年8月2日專案簽報核定將訴外人高堯燦所有土地納入都市更新範圍。
⑸根據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2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09
433243100號函及95年6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1143700號函載,不僅多次表示建物所有權人必須提送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書,更一再強調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贊成土地併同開發之人數未達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比例,則將以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定為更新範圍。惟參被告95年8月3日府捷聯字第0970234400號函,竟在原告未出具同意書情形下,原則同意將訴外人高堯燦之土地納入更新,令原告不解。是以,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與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所簽定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契約書」,因原告先前多次向被告索取上開資料遭拒,令原告無法了解被告與實施者華非建設公司間,關於原告未出具同意書之合法建物部分究如何處理,且針對被告前後反覆不一致之態度與說法,實有透過實施契約書作進一步瞭解與釐清,並請本院傳喚訴外人高堯燦(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出庭,以證其名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納入本件更新案之過程,以及在進行權利變換過程中,實施者究如何進行。
3.實施者未實地調查、測量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及合法建物之面積、使用狀況,亦未將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2、3樓建物坐落在同市區179及180地號部分建物面積(即建物拆除後之殘餘價值),一併納入權利變換計畫應補償之範圍內,於法有違:
⑴根據「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等5筆(羅斯
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所彙整附表一,其坐落地號(區段為臺北市○○區○○段○○段)及其上建物(區段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與建物面積分別為坐落183-1地號,179建號,建築物面積613.01平方公尺;183地號,613建號,建築物面積65.79平方公尺;183地號,1092建號,建築物面積51.00平方公尺;178地號,88建號,建築物面積173.55平方公尺;178地號,89建號,建築物面積7
7.16平方公尺(即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178地號,89建號,建築物面積50.8平方公尺(即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178地號,89建號,建築物面積50.8平方公尺(即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178地號,90建號,建築物面積45.06平方公尺;178地號,92建號,建築物面積62.05平方公尺;178地號,93建號,建築物面積160.54平方公尺。
⑵承上所述,可清楚得知被告將公有土地(183-1、183地
號)、私有土地(178地號)全部建築物面積計算,其總合為1349.76平方公尺(即613.01+65.79+51.00+
173.55+77.16+50.8+45.06+62.05+160.54);將私有土地(178地號)全部建築物面積計算,其總合為
619.96平方公尺(即173.55+77.16+50. 8+50.8+
45.06+62.05+160.54);將原告建築物(88及89建號)面積計算,其總合為352.31平方公尺(即173.55+77.16+50.8+50.8)。而若將公有地及私有地全部建築物面積之計算比率,全部建築物面積(公地+私地+原告)為1349.76平方公尺,原告建築物面積為352.31平方公尺,其比率為26.10%(352.31/1349.76=26.10%),即100%-26.10%=73.90%,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所定4/5門檻。又若僅將上開178地號土地建築物面積計算比率,該土地全部建築物面積總和為619.96平方公尺,原告建築物面積為352.31平方公尺,其比率為43.18%(352.31/619.96=56.82%),即100%-56.82% =
43.18%,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所定之4/5門檻。是依上開計算,實施者根本不該將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納入都市更新計畫並進行權利變換(都市計劃案與權利變換案係同時進行審查),被告亦不應在違法情形下,核准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
⑶按「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
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斷判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及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可資參照。縱被告所設置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性質上屬於所謂判斷餘地,但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如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甚至違法之事實等情形,行政機關所為判斷即屬違法,行政法院當然得以依法撤銷。
⑷參照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97年12月
18日測量)所彙整之附表二,其地址、地號(區段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建物(區段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及建物面積分別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178、179、180地號,89地號,建物面積83.13平方公尺(77.16+5.97);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178、179、180地號,89建號,建物面積91.73平方公尺;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178、179、180地號,89建號,建物面積95.70平方公尺;臺北市○○○路○段○○○巷○○號1-3樓,178地號,88建號,建物面積173.55平方公尺,總計建物面積為444.11平方公尺。
⑸根據「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等5筆(羅斯
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版)」所彙整之附表三,其地址、地號(區段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建號(區段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及建物面積分別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3樓,178地號,89建號、建物面積178.76平方公尺(77.16+50.8+50.8);臺北市○○○路○段○○○巷○○號1-3樓,178地號,88建號,建物面積173.55平方公尺,總計建物面積為352.31平方公尺。
⑹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為擬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所以須進行測量,無非為了解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實際情形,以期能制定出符合現狀之更新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如僅憑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即可作為權利變換之依據,實屬荒謬。蓋土地或建物之測量技術日新月異,數年前所測量之數據未必正確。且土地上是否有改良物、合法建物之增改建情形為何等,均有賴測量或調查方得知悉最正確之資訊。但本件實施者卻僅憑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據以作為權利變換之計算依據,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明顯於法有違。
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並未限定權利變換之建築物限於登記簿上所載之建築物,或排除合法建築物之增、改建部分。又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時,建築物之增或改建部分、土地改良物、違章建物等,須一併納入考量。
⑻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2、3樓之面積,並非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之50.8平方公尺,且在進行計算時,亦不能將同樓層但非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而係坐落在同市區179、180地號之建物面積排除。蓋上開羅斯福路6段455巷22號2、3樓均非單獨坐落在上開178地號之土地上,實施者未將原告所有合法建物2、3樓坐落於179、180地號之建物面積,納入權利變換計畫應補償之範圍內,難道上開178地號之2、3樓遭拆除後,坐落在其179、180地號之2、3樓房屋能夠有獨立經濟或使用價值?是以,實施者未實地調查、測量上開178地號土地及合法建物之面積、使用狀況,亦未將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2、3樓建物坐落在179及180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面積(即建物拆除後之殘餘價值),一併納入權利變換計畫應補償之範圍內,明顯於法有違。鑑於原處分有諸多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且原處分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事關原告之權益甚鉅,請本院詳加審酌卷內資料,以維原告權益。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內政部98年2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8003084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10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1043800號之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先踐行審議核復之先行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有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期能避免發生偏差情事。而同條例第32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即明確表示該條係在處理「權利價值」異議之部分,因而衍生「差額找補」之問題。
2.有關「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等5筆(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由被告以97年6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原告因對權利價值不服,即係依上開規定於97年7月8日提出異議,並對原處分核復結果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係請求調高原核定權利價值之「權利價值異議」事件,與原告主張請求撤銷違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行政處分,兩者顯有不同,故有關原告主張上開都市更新行政處分違法之論述,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3.原告對於被告97年6月17日號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號函曾於97年7月8日另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0月2日臺內訴字第0970130342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故原告於本件權利價值異議之訴訟,復提出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之主張,已逾提起異議期間,此部分不合法。
4.再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0930088519號函釋(類似案例)規定略以:「查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一、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實施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與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取得同意書、召開公聽會及擬具事業概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程序不同。……二、本案如經貴府依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榮工公司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自無依第1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及取得同意書之必要,……」,被告依上開規定公開評選實施者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自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取得同意書之必要,故原告是否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依上開函釋規定,無須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情況下,與本件處分是否違法並無牽連,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停止訴訟之要件,尚有未合,實無由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
(二)實體部分:
1.有關「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等5筆(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在基地,係被告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被告為積極推動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土地有效利用及週邊地區之整體更新開發,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95年6月15日公告甄選實施者,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由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召集成立評選委員會於95年10月24日召開評審會議,評審結果華非建設公司為第一順位,並於95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契約。
2.依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0930088519號函釋(類似案例)規定略以:「查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一、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實施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與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取得同意書、召開公聽會及擬具事業概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程序不同。……二、本案如經貴府依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榮工公司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自無依第1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及取得同意書之必要,……」,故本件依上開規定免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無須取得同意書。
3.本件都市更新實施者即華非建設公司於96年4月2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件報核,96年6月22日至7月21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97年2月25日及97年3月31日被告分別召開第91次、第93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上開計畫案修正通過,並經被告以97年6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號函核定准予華非建設公司實施。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於97年7月8日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7年9月8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以原處分告知原告審議核復結果略以:「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7年6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號函核定實施,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份,業於97年9月8日提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業已敘明「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之理由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次會議決議,而有關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有寄送於原告,故原告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
4.原告稱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不依先前公文決議載述內容「屆時私權有爭議時,則公部門僅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辦理,無視私權爭議,仍接受訴外人高堯燦95年7月10日第2次申請納入都市更新單元併同開發,與法有違云云。惟依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6月14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94年6月7日召開之「研商本市○○街與羅斯福路六段455巷交口市有眷舍基地併同相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三):「為免私權之爭議影響公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請捷運局擬訂本案推動時程,屆時若私權仍無法達成共識,則公部門僅得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94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2960100號函檢送該局94年10月5日召開之「研商本府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併同毗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為利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更新案能順利推展,請相鄰(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11月15日前提送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並須配合提供身份證明文件或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贊成土地併同開發之人數未達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比例,則將以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定為更新範圍。」等語,案經高堯燦於94年11月14日申請展延同年11月15日前提送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至95年4月30日,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則以94年12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3243100號函復高堯燦,略以:「本府原則同意所請展延各相關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提送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書期限至95年4月30日,惟仍請儘速完成溝通協調事宜,屆時若仍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共識,則本府將以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作為更新範圍。」,並非「屆時私權有爭議時,則公部門僅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而高堯燦於95年7月10日再提申請併同開發,其土地上之建物及他項權利關係人業已大部分整合完畢,並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在案,僅原告1人仍待繼續進行溝通協調。又被告查得高堯燦所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亦屬被告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之「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鄰地所有權人申請併同辦理都市更新,如排除其土地於更新範圍,有違被告改善居住環境及積極推動整體都市更新意旨,故將高堯燦所有之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規定,由被告辦理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實施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無違法情事。
5.原告稱臺北市○○○路○段○○○巷22、24號兩棟房屋之基地使用範圍土地權利應屬原告所有,訴外人高堯燦已喪失對該部分土地處分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高堯燦蒙蔽且未知會原告同意,即侵權處分原告之合法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益,申請參加「臺北市○○區○○○路市有眷舍土地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案」,其侵權違法之行為,依法無效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上開臺北市○○○路○段○○○巷22、24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上,就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仍主張該22及24號房屋之基地使用範圍土地權利應屬原告所有云云,係屬兩造私權糾紛,應循私法途徑訴請司法裁判解決,非屬都市更新條例審核標的。本件係依規定公開評選之華非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並非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本件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非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自無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由臺北市更新會進行審議之程序,且為審議公開透明,審議時亦邀請原告列席陳訴意見供委員審議參考,審議通過後被告核定發布實施,均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情事。
⑵換言之,按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係位於被
告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之「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應實施都市○○○區○○鄰○○○路市有眷舍土地,其更新方式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非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且依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及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內授營字第0930 088519號函釋規定,被告為積極推動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土地有效利用及週邊地區之整體更新開發,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納入併同更新,依上開規定公開評選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事業。本件既無取得同意書之必要,自無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同意門檻之適用,被告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由臺北市更新會審議通過核定實施,均依法行政。
6.原告稱臺北市○○○路○段○○○巷○○號、24號(即臺北市○○區○○段5小段88、89建號)兩棟3層樓房屋,其建物基地包含同市區○○段○○段178、179、180等3個地號云云,惟:
⑴按臺北市○○區○○段5小段88、89建號建物謄本明文
登載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市○○段○○段○○○○號,而訴外人高堯燦係申請上開178地號併同開發納入都市更新範圍,並無申請上開179、180地號,其非屬本件更新範圍,自無列入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此外,原告稱其於提出異議後,曾表示將因事不克出席預定10月份返國,被告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故於97年10月7日審議即可,就審議結果之決議,當可待原告返國參與出席該會議云云,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故97年10月7日之期限為核復期限,非為審議期限,且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7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7151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臺端所提已定近日出國,預定10月份返國,希請本府將審議核復開會時間定於10月份乙節,被告將依上開規定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建請臺端委請代理人代為出席會議及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而當日異議人或代理人並無出席會議,故被告業已兼顧原告權益之維護。
⑵原告復稱實施者未實地調查、測量臺北市○○區○○段
5小段178地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面積、使用狀況,亦未將原告所有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3樓建物坐落在同段179及180地號部分建物面積一併納入權利變換計畫應補償之範圍內,於法有違云云,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規定定義,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有關臺北市○○區○○段5小段179、180地號,非被告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之「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亦非屬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自無納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
7.有關原告於訴願程序對其權利價值內容異議之主張,因審議會所為之決議係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之認定應受司法尊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而審議會成員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與都市計畫等專家學者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事項,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
8.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規定,公開評選實施者實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等5筆土地(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由臺北市更新會進行審議之程序,且為審議公開透明,審議時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供委員審議參考,經2次委員會及審查會議討論審議,通過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由被告公告核定實施,均係依法行政。原告亦於審議期間多次陳情,被告並多次函復在案。且原告業於97年7月8日向被告提起審議核復之異議,其涉及權利變換價值部分,業經該會審議結果為「同意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被告依審議決議核復原告,並無違誤。故原告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高堯燦無視原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未知會原告同意申請參加「臺北市○○區○○○路市有眷舍土地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之侵權違法行為依法無效,且私權爭議部分非屬被告審議核復標的云云,尚待斟酌。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6 月15日府捷聯字第09570225900 號公告、被告97年6 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 號函、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6 月14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1661400 號函及檢送94年6 月7 日召開之「研商本市○○街與羅斯福路6 段455 巷交口市有眷舍基地併同相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會議紀錄、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2960100 號函及檢送94年10月
5 日召開之「研商本府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併同毗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2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3243100 號函、臺北市○○區○○段5 小段88、8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7 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715100 號函、原告98年2 月23日及98年1 月23日函復書、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8年2 月1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093000 號函、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7年1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613400 號函、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8年2 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0346
400 號函、原告98年1 月18日異議書、97年12月30日召開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 地號等5 筆土地(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與權利人甲○○先生(即原告)配合現有建物拆除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8年1 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436600 號函○○○區○○段○ ○段166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8年1 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015090
0 號函、原告97年12月30日聲明書及97年12月10 日 申請書、內政部97年10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7013034 2 號(案號: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7年2 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紀錄及97年3 月31日第93次委員會議紀錄、「擬定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 地號等5筆土地(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含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7年12月22日北市捷聯字第09733619500 號函、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12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358100 號函、原告97年12月12日申請書、華非建設公司97年12月8 日非建字第082068號函、原告97年7 月8 日異議申請書、被告97年9 月18日府都新事字第09730982300 號函檢附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7年9 月8 日第2 次會議紀錄暨「擬定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 地號等5 筆土地(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有權人異議審議核復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訴外人高堯燦94年11月14日申請書、原告94年11月15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原告98年3 月9 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及地籍圖謄本、臺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存根(57營字第660 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97 年12月22日回覆臺北市議員周柏雅函文、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5年6 月7 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1143700 號函、被告95年8月3 日府捷聯字第0970234400號函、訴外人高堯燦95年4 月26日承諾書、97年11月10日照片1 張、店鋪住宅增改建位置圖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僅將原告視為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 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亦為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 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並於98年3 月9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使用權之民事訴訟在案,倘若原告經認定就系爭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而在未得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下,本件都市更新案以及被告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合法等,均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牽連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規定,聲請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而,本件被告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0930088519號函釋,公開評選實施者實施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自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取得同意書之必要,是原告是否為系爭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 8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依前開函釋無須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情況下,實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無牽連,與前揭停止訴訟之要件,尚有未合,故本訴訟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是否未記載任何理由,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核准本件都巿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有無違法?原告所有門牌為羅斯福路六段455 巷22號2 、3 樓建物座落在地號179 及180 部分的建物面積,是否一併納入權利變換計畫應補償之範圍內?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又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 月15日公告甄選實施者,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於95年10月24日召開評審會議,評審結果華非建設公司為第1 順位,被告乃於95年11月29日與華非建設公司簽約,為該更新地區之實施者。該公司於96年4 月
2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96年
6 月22日至7 月21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經被告於97年
2 月25日、97年3 月31日召開第91次、第93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本案修正後通過,被告乃據以97年6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 號通知華非建設公司,貴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8 地號等
5 筆( 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而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臺北市○○○路○ 段○○○ 巷○○號、24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不服被告上開97年6 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 號函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權利價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7 月8 日向被告提出審議核復之申請,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係就權利變換計畫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爰規定審議核復程序,乃係訴願之先行程序,如不服審議核復結果,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未待被告審議核復有結果即逕對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乃以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3034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被告於97年9 月8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 次會議決議,同意維持原核之計畫內容,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三、……台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等情,此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6 月15日府捷聯字第09570225900 號公告、被告97年6 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
502 號函、內政部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3034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次查:原告於97年7 月8日繕具申請異議書,向被告提出審議核復,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 地號土地上之合法建物,應按原建物面積172 坪分配於原位置返還原告,4 樓以上未建築面積另計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該178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建物面積( 依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登載) ,總計共為352.31平方公尺( 約
106.57坪) 。系爭178 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3 樓建物完成日期為45年5 月、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建物完成日期為47年
7 月、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3 樓建物完成日期為50年1 月,耐用年限均為25年。其坐落基地面積約135.01平方公尺( 約40.8405 坪) ,前述面積依560%容積率估算,其最高有效使用情形下之建物面積應為756.
056 平方公尺( 約228.70694 坪) 。本案依建築物所占坐落基地之面積計算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價值,並無未建築完之容積計算問題。其土地權利價值估算,系爭17
8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已屆耐用年限十餘年,以較寬鬆之標準假設該建物可再使用30年,參考市場上之土地租金以收益法求其土地使用權價值,經估算後約占土地所有權價值之32% ,再以修正後之土地單價1,323,96 6( 元/ 坪) ×32%=424,000(元/ 坪) ,即為最終土地使用權價值。424,000(元/ 坪) ×該建物占基地之面積40.840 5坪=17,316,
383 元( 土地權利價值) 。是以,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為45年5 月、47年7 月、50年1 月建築完成,屬老舊房屋,早已屆滿耐用年限,原告上開所述計算其權利價值,乃其個人之估算,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之異議案,經被告於97年9 月8 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此有被告97年9 月18日府都新事字第0973098 2300號函檢附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7年9 月8 日第2 次會議紀錄暨「擬定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 地號等5 筆土地(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有權人異議審議核復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審議會所為之決議係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之認定應受司法尊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而審議會之成員依同要點第3 點規定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和都市計畫等專家學者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事項,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故自應尊重該爭議處理審議會之判斷餘地。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涉及權利價值部分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告知原告審議結果,而未記載任何理由,使原告之依法救濟之權益受損,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三即載明:「……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7年6 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 號函核定實施,台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份,業於97年9 月8 日提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業已敘明「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之理由為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 次會議決議,而有關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有寄送於原告,此有原處分及被告97年9 月18日府都新事字第09730982300 號函檢附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7年9 月8 日第2 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並無原處分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所定之4/5 門檻,實施者根本不該將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8 地號及其上建物納入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進行權利變換,被告亦不該在違法的情形下,核准本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云云。惟查: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8 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
89 年6月26日公告劃定之「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應實施都市○○○區○○鄰○○○路市有眷舍土地,其更新方式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非條例第25條之1「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實施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另依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內授營字第0930088519號函釋略以:「查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定:『一、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實施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與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取得同意書、召開公聽會及擬具事業概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程序不同。……
二、本案如經貴府依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同意由榮工公司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自無依第1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及取得同意書之必要……」,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參,被告為積極推動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土地有效利用及週邊地區之整體更新開發,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納入併同更新,依前開規定公開評選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事業。本件既無取得同意書之必要,自無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同意門檻之適用,被告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核定實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實施者未實地調查、測量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8 地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面積、使用狀況,亦未將原告所有門牌為羅斯福路六段455 巷22號2 、3 樓建物座落在地號179 及180 部分的建物面積一併納入權利變換計畫應補償之範圍內,明顯於法有違云云。惟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定義,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次查: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9 、180 地號,非被告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之「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亦非屬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自無納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不依先前公文決議之載述內容「屆時私權有爭議時,則公部門僅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辦理,無視私權爭議,仍接受高堯燦95年7 月10日第2 次申請納入都市更新單元併同開發,與法有違云云。惟查:依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6 月14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函檢送94年6 月7 日召開之「研商本市○○街與羅斯福路六段455 巷交口市有眷舍基地併同相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三)為免私權之爭議影響公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請捷運局擬訂本案推動時程,屆時若私權仍無法達成共識,則公部門僅得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此有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6 月14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166140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次查:依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2960 100號函檢送該局94年10月5 日召開之「研商本府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併同毗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為利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更新案能順利推展,請相鄰(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11月15日前提送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並須配合提供身份證明文件或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贊成土地併同開發之人數未達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比例,則將以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定為更新範圍」,此有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296010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案經高堯燦94年11月14日申請展延11月15日前提送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至95年4 月30日,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2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3243100 號函復高堯燦,「本府原則同意所請展延各相關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提送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書期限至95年4 月30日,惟仍請儘速完成溝通協調事宜,屆時若仍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共識,則本府將以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作為更新範圍」,此有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12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3243100 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足見並非「屆時私權有爭議時,則公部門僅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又高堯燦95年7 月10日再提申請併同開發,其土地上之建物及他項權利關係人業已大部份整合完畢,並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在案,僅甲○○一人仍待繼續進行溝通協調。被告查高堯燦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亦屬被告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之「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鄰地地主申請併同辦理都市更新,如排除其土地於更新範圍,有違被告改善居住環境及積極推動整體都市更新意旨,故將高堯燦所有之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規定,由被告辦理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實施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羅斯福路六段455 巷22、24號兩棟房屋之基地使用範圍土地權利應屬原告所有,高堯燦已喪失對該部分土地處分權,及私地主高堯燦蒙蔽且未知會原告同意,即侵權處分原告之合法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益,申請參加「臺北市○○區○○○路市有眷舍土地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案」,其侵權違法之行為,依法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查:羅斯福路六段455 巷22、24號房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8 地號土地上,就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原告仍主張:該22號及24號房屋之基地使用範圍土地權利應屬原告所有云云,係屬兩造私權糾紛,應循私法途徑訴請司法裁判解決,非屬都市更新條例審核標的,故本件係依規定公開評選之華非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並非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足見本件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非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自無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規定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故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之程序,且為審議公開透明,審議時亦邀請原告列席陳訴意見供委員審議參考,審議通過後被告核定發布實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臺北市○○○路○段○○○ 巷○○號、24號(建號88、89)兩棟三層樓房屋,其建物基地包含景美段五小段178 、179 、180 等三個地號云云。惟查:臺北○○○區○○段○○段88、89建號建物謄本明文登載建物座落地號為景美段五小段178 地號,此有臺北○○○區○○段○○段88、8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而高堯燦係申請上開178 地號土地併同開發納入都市更新範圍,並無申請179 、180 地號土地,非屬本件更新範圍,自無列入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末主張:其於提出異議後,曾表示將因事不克出席預定十月份返國,被告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故於97年10月7 日審議即可,就審議結果之決議,當可等原告返國參與、出席該會議云云。惟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 規定略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故97年10月7 日之期限為核復期限,非為審議期限,被告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年7 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715100 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所提已定近日出國,預定十月份返國,希請本府將審議核復開會時間定於十月份乙節,本府將依上開規定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建請台端委請代理人代為出席會議及辦理相關事宜」,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年7 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715100 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而當日原告或代理人並無出席會議,被告業已兼顧原告權益之維護,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