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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8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東壁於民國86年6 月24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131,367,171元,遺產淨額76,709,037元,應納稅額25,943,705元;另經被告查獲漏報應收債權、死亡前三年內提領現金及代關係企業支付款項合計40,356,678元,乃併計歸課補徵遺產稅額18,082,152元,遺產淨額117,065,715元,並處罰鍰18,082,152元。嗣被告復據檢舉而查獲被繼承人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其銀行存款遭提領、轉讓股權予繼承人、代領徵收補償費及移轉土地予雍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漏報遺產總額41,844,112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213,814,361 元,遺產淨額158,909,827 元,補徵遺產稅額20,922,056元,並處罰鍰20,922,056元。原告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9,415,340元及罰鍰9,707,670元,訴經財政部95年11月1 日臺財訴字第0950050395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38,347,396 元及罰鍰2,760,800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事件,被告認定被繼承人自其配偶邱江寶蓮於84年5月9日向法院聲請禁治產日起至法院為宣告禁治產裁定前一日84年9 月26日係處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於此期間內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遭提領、移轉股權、土地及代領徵收土地補償費,合計漏報遺產總額41,844,112元應併入遺產課稅,無非係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邱奕棟、邱秀慧及邱江寶蓮因涉嫌冒用被繼承人名義出具移轉契約書、同意書移轉財產及開立支票使用,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114 號起訴書起訴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審理結果,亦以原告及邱奕棟明知被繼承人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於84年8 月2 日共同偽造被繼承人名義之同意書,將其持有合進鋼鐵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邱鍾玉麗,已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名而判處罪刑在案為據,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情形。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邱奕棟、邱秀慧、邱江寶蓮所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99年3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有以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