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54號聲 請 人 邱裕鈜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聲請人聲請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4號案件原告邱奕仁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4號案件原告邱奕仁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參加訴訟。經查聲請人與原告邱奕仁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東壁於86年6 月24日死亡,邱奕仁等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367,171 元、遺產淨額為76,709,037元,應納稅額為25,943,705元;又經北市國稅局查獲漏報應收債權、死亡前
3 年內提領現金及代關係企業支付款項等共計40,356,678元,乃併計歸課核定補徵遺產稅額18,082,152元、遺產淨額117,065,715 元,並課處罰鍰18,082,152元;另北市國稅局復依檢舉資料,查獲被繼承人邱東壁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其所有銀行存款業遭提領及所有公司股份轉讓股權予繼承人暨代領徵收補償費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雍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事,經審理結果,合計漏報遺產總額41,844,112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213,814,361 元、遺產淨額為158,909,827 元,而予以補徵遺產稅額20,922,056元,暨課處罰鍰20,922,056元。邱奕仁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9,415,340元及罰鍰9,707,670 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邱奕仁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11月1 日以臺財訴字第095005039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北市國稅局另為處分。經北市國稅局重核結果,於97年6 月3 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16894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3 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系爭遺產總額為138,347,396 元,並改課處罰鍰2,760,800 元,其餘則仍維持原核。邱奕仁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亦不服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3 日重核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於遭決定駁回後,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9 號案件)。
三、第以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必要合一確定,若生行政爭訟,此等爭訟程序在性質上應被歸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參照),方屬正確。
經查聲請人邱裕鈜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4號案件原告邱奕仁同係被繼承人邱東壁遺產稅事件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繼承人依法應納之稅捐,為公法上之債務,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包括權利義務為公同共有,則數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應納之稅捐亦具有公同共有之關係,是本院受命法官自100年4月13日更行準備程序開始,即諭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4號案件(原告邱奕仁)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案件(原告邱裕鈜)併行準備程序,且自100年4月13日迄今,業分別於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8日、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1月16日併行準備程序,均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或其複代理人何豐行律師)到庭陳述意見或聲明主張,有上開本院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8日、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共5份在卷可資參照,足見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4號案件案情之進行已然知悉甚詳,其以當事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案件「原告」)之地位踐行訴訟權能,已遠較參加人為甚,徵之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與原告邱奕仁同屬「必要合一確定」,殊無因本件訴訟(98年度訴字第854號)之審理致其單獨受損害之餘地(亦即,別無「不合一確定」裁判之可能),自無再准其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參加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