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鄭馨芝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乙○○(代理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52061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6 樓頂,高度約6 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2 層違法增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爰依建築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以97年12月15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535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法送達原處分對象林國楨,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嗣原告以現住人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為「對物之狀態責任」,其因此所負之義務並不以建築物之所有人為限,建築物之使用人應同負其責,故違章建築之承受人或實際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為狀態責任義務人,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
2、查系爭建築物為訴外人林國楨於73年間所增建完成,訴外人林國楨就上開大樓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依分管契約有使用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訴外人林國楨於97年6 月26日將上開大樓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建築物所有權與使用權轉讓予原告,是以,原告雖非系爭建築物之建造人,然因自林國楨承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應負上開建築法所規定狀態責任,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原處分就系爭建築物所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將致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的權利受損,原告自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詎原訴願決定竟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為不受理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所載的違建人及建物所有人均為訴外人林國楨,非以系爭建築物的真正所有權人為對象,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築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林國楨雖為系爭建築物的原始出資建築人,但是,系爭建築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無法成為獨立的物權客體,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築的一部分,屬於原有建築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建築物自應屬於該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在案,足見系爭建築物非屬原始出資建築人林國楨單獨所有。
2、次按,「違章建築拆除事件,其認定及執行之標的物固為違章建築,而非其所有人,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之對象」,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處分違建人及系爭建築物所有人的對象均為訴外人林國楨,而訴外人林國楨既無法因原始出資建築人的身分而取得系爭建築物的所有權,自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無權拆除系爭增建物,已如前述。原處分非以系爭建築物的真正所有人即該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對象,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再查,訴外人林國楨的債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11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的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善文明,以對於系爭建築物有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受理在案,詎料,訴外人林國楨的債權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達到拆除系爭建築的目的,竟向被告檢舉違章建築,希圖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的手段,來解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歸屬及收回系爭建築物無權占有屋頂平台的私權紛爭,以行政處分來達成解決私權爭執的目的,實屬無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待上開訴外人善文明所提的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就系爭建築的私權紛爭圓滿解決,並終局再次確定系爭建築的所有人誰屬之後,方得以真正所有人為系爭建築的拆除義務人,始為正辦。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築物所有人應為訴外人林國楨(原告仍否認之),惟查,系爭建築物至遲於73年間即由訴外人林國楨建造完成,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1 、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系爭建築屬於81年1 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的「舊有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屬於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
A 類(隨報隨拆)、B 類(政策性案件)、C 類(影響公共安全)或D 類(一般性案件)任一類組性質之違章建築,均不應被列為拆除對象,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及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得知,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係屬6 層樓建築物,並無屋凸旁正處興建中之系爭構造物,故認定該處係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即於該處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暨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認定該建築物係屬興建中違建A類1組,並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林國楨」先生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逾期被告將強制拆除。
1、因建築法第25條及同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係干涉行政所謂行為人責任,被告機關人員97年12月4 日實地勘查,現場查獲違建行為人「林國楨」,故以其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況且原告起訴狀皆已自認「林國楨」為系爭違建之出資建造行為人,亦可佐證。
2、另原告起訴狀陳稱系爭建物於73年間即建造完成之舊違章建築等情,可見本案原告對系爭建築物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此一事實,並無爭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二)臺北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臺北縣政府雖已向內政部報備,但仍未正式公告實施,且新舊違建之劃分並不影響本案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何況原告既已陳明系爭違建係73年所加建之違章建築,違犯建築法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屬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相關規定依序辦理排拆,並無違誤。有關前開拆除優先次序表,係於89年4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152883號函修正核定,以作為被告凡所有違建案皆需依此拆除優先次序表予以分類排定日期執行拆除,併予敘明。另原告於98年1 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已自認該違章建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依臺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10條規定均應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處理。原告主張不應列入拆除對象已明顯違反前述規定,實不足為採。
(三)被告於97年12月2 日派員實地勘查現場查獲違建人即本案處分對象「林國楨」正於施工構築,經現場盤詢(此有被告機關黃姓承辦人員為證)及比對建築物所有人登記資料,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有關「上訴人(及林國楨)在共有之屋頂平台搭建建物,而所有權……」之意旨,及系爭建築物有獨立單一出入口非與他人共用,顯具獨立使用功能型態及經濟價值,雖原告聲明系爭建築物目前由原告作為獨立居家使用,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按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 款規定,原處分相對人既為「林國楨」,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處分,原告與原處分上之建物所有人林國楨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檢附之資料僅係與被處分人「林國楨」之契約行為,無涉系爭建築物於公法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及遭查獲擅自違規建造違章建築之事實。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令:
(一)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五、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6 樓頂,高度約6 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國楨於73年間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已自林國楨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97年6 月26日協議書為證,然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4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時,即查得林國楨在現場進行施工,有勘查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故系爭建物顯仍於林國楨之實力支配下,故原告主張其自林國楨處受讓系爭建物產權,已非無疑。
(二)況違章建築之出資興建人固得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違章建築依法既不能為移轉登記,則受讓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本件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國楨之協議書為真,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前開協議書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權一節,縱認屬實,然其既非所有權主體,則其充其量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以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認其訴願不合法,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法亦負有狀態責任,惟所謂狀態責任者係指非行為人而須對某種違法狀態負責者而言,與判斷是否具有提起利害關係人訴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係屬不同概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另原告主張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因利用共同使用之屋頂突出物牆壁作為共同壁興建,故不具構造上獨立性,而附合於該棟大樓之屋頂突出物,是以林國楨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以林國楨為處分相對人,即有違誤云云,然系爭建物為林國楨出資興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判決係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審究者乃該案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判決以訴外人曹文昌非所有權人而駁回其訴,其既判力尚不及於判決理由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何屬之說明,是以原告執該判決認原處分違法,亦難憑採。
六、退步言,縱認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係屬合法,然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誤部分,經查:
(一)按「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五十七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由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台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 條、第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建物雖係訴外人林國楨於73年間興建完成,然依前開台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 條規定,非屬該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自無從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准予修繕。原告雖以被告前開修繕辦法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授權範圍,惟查違章建築因涉及公共安全,故於必要時依法得強制拆除,前開處理辦法雖有得准予修繕之規定,然其立法目的並非在延長違章建物使用年限,而係慮及現實執行資源之考量,對於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如違章建築已過於老舊,亦將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故始授權縣市政府得依實際情形訂定辦法,例外准予修繕,是被告之前開修繕辦法,以57年清查有案之違章建築,始得依法申請准予修繕,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至於前開修繕辦法第10條第1 款,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情形,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處理規定部分,其目的除管制舊有違章建築藉修繕改變形貌,增加日後拆除之困難度,另亦為免人民誤認違章建築可藉修繕而合法化,是該規定有其公共安全利益之考量,原告認此規定逾越授權範圍,亦非可採。
(三)系爭違章建築既不合於台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所定得申請修繕之舊違章建築,故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動工修繕,依前開修繕辦法第10條之規定,即應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處理。而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就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係列於A類1 組隨報隨拆,故被告依此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於法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進行修繕而非增建,原處分逕認屬增建,顯有未合云云,然查,系爭違章建物係因擅自修繕而依法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處理,而就系爭建物相較於原建築物而言,本屬增加面積或高度之部分,故原告認本件非屬增建云云,應有誤解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以97年12月15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535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依法送達違章建築出資興建人林國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決定訴願不受理,而未為實體認定,然其結果亦無不同。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