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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8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邱裕鈜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倩慧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東壁於86年6月24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367,171元、遺產淨額為76,709,037元,應納稅額為25,943,705元;又經被告查獲本件漏報應收債權、死亡前3年內提領現金及代關係企業支付款項等共計40,356,678元,乃併計歸課核定補徵遺產稅額18,082,152元、遺產淨額117,065,715元,並課處罰鍰18,082,152元;另被告復依檢舉資料,查獲被繼承人邱東壁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其所有銀行存款業遭提領及所有公司股份轉讓股權予繼承人暨代領徵收補償費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雍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大建設公司)等情事,經審理結果,合計漏報遺產總額41,844,112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213,814,361元、遺產淨額為158,909,827元,而予以補徵遺產稅額20,922,056元,暨課處罰鍰20,922,056元。繼承人即訴外人邱奕仁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9,415,340元及罰鍰9,707,670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11月1日以臺財訴字第095005039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結果,變更核定系爭遺產總額為138,347,396元,並改課處罰鍰2,760,800元,其餘則仍維持原核定(包括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嗣經本院以本件遺產稅事件,被告係認定被繼承人邱東壁自訴外人(即其配偶)邱江寶蓮前於84年5月9日,經向法院聲請禁治產之日起,至法院為宣告禁治產裁定前1日(即84年9月26日止),皆係處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於該期間內,被繼承人邱東壁所有銀行之存款遭提領、所有公司股份移轉股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及代領徵收土地補償費,合計漏報遺產總額41,844,112元應併入遺產課稅,無非係以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及邱江寶蓮等人,因涉嫌冒用被繼承人邱東壁名義出具移轉契約書、同意書移轉財產及開立支票使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起訴書,以渠等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認定邱奕棟等人,明知被繼承人邱東壁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竟於84年8月2日共同偽造被繼承人邱東壁名義之同意書,將其所有之訴外人合進鋼鐵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訴外人邱鍾玉麗,有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情形,而判處有罪徒刑在案為據,而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情形;參以本件其他繼承人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邱江寶蓮所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審理中(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因認本件核有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乃於99年5月19日裁定命於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被告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邱江寶蓮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經查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被告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邱江寶蓮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