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8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9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限制人身自由及回復名譽之補償,主張戒嚴時期,其外祖父黃天於39年間無端涉犯叛亂罪,致其未滿3 歲即於39年4 月24日與外祖母黃林玉梅、二姨丁○○、三姨丙○○、四姨黃秋絨及舅舅黃明燦等人,遭當時國防部保密局(現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等單位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等罪名逮捕入獄,歷經5 月餘始於39年10月5 日交保釋放等情,案經被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相關單位函查,均無原告於39年間因涉叛亂案遭羈押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佐證,乃以97年8 月29日(97)基修法丙字第01857 號函(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限制人身自由補償部分之核定均撤銷。⑵應命被告就原告95年9 月29日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案之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於39年間係與外祖父黃天、外祖母黃林玉梅、二姨丁○○、三姨丙○○(亦名黃秋笙,下稱丙○○)、四姨黃秋絨及舅舅黃明燦等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戶籍地),當時原告之外祖父因在外經商,交遊廣闊、樂善好施,時常援助有難或無處居住之友人而不求回報,然眾多朋友中之有心者利用外祖父熱心提供借宿之際,圖謀不軌,使外祖父無端身陷莫名之叛亂罪中(嗣不幸遭槍斃),當時年僅3 歲正值童稚天真之原告,連注音符號都不懂,遑論叛亂匿匪之複雜政治情事,亦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於39年4 月24日凌晨與外祖母黃林玉梅、二姨丁○○、三姨丙○○、四姨黃秋絨及舅舅黃明燦等
6 人,一同皆因莫須有之知匪不報罪名,遭當時軍事情報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等單位逮捕入獄,毫無辯解陳述機會或任何裁定、判決,人權受害甚鉅。而在暗無天日之牢籠中,原告所面對皆是終日以淚洗面之家人與其他受害者,每日均在絕望、恐懼與煎熬中渡過,失去自由及應有之童真與歡笑,對於重返家園更完全不敢多有奢想,所幸經過5 個半月後,原告與一同入監之外祖母黃林玉梅、四姨黃秋絨及舅舅黃明燦4 人獲得交保機會,經原告父親多方奔走求助覓得人保及店保後,於39年10月5 日重獲自由,然此時原告家人原居住之房屋已遭政府不當侵占,無家可歸,幾經輾轉流浪才得安身。事件迄今雖已逾50年,惟當時所經歷之恐懼,依然深烙在原告心中,歷歷在目,無法抹滅,更因此經常於暗夜從惡夢中驚醒,現幸有被告得以申冤,原告乃與當時一起入獄之上開親人一同填具申請文件,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
2 條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請求補償,詎上開同時遭受限制自由之6 人中有5 人均獲補償,唯獨原告1 人遭到不予補償之處分。
(二)觀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以其向相關單位查復結果,無原告於39年因涉叛亂案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而不予補償原告。惟原告當時係因外祖父涉嫌叛亂案,導致當時居住外祖父家之「全部親人」同以相同罪名逮捕入獄,且原告當年僅3 歲,依現場情狀,情報單位要無可能獨留1 名稚嫩幼兒在外,故當時原告確與同住之外祖母、二姨、三姨、四姨及舅舅一同關入監獄,遭限制人身自由長達5 個多月,該等事實現仍有原告之二姨丁○○、三姨丙○○及四姨黃秋絨可資為證(外祖母黃林玉梅與舅舅黃明燦已辭世)。又被告另稱原告當時係因親人受羈押而一同入獄,係依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而同時在所,非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惟當時遭逮捕入獄者僅居住於外祖父家之全部親人,原告之父母均未受羈押,倘若當時情報單位無限制原告自由之意,何以不通知原告父母領回照顧,反讓年幼之原告身處暗無天日之牢籠中,終日恐懼長達5 個多月之久,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當時確實係因外祖父涉嫌之叛亂罪,而與家人同受無妄之災,遭情報單位關入獄中限制人身自由,但被告卻以查無原告資料而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然違誤,原告依法請求撤銷,應有理由。又原告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共計5 個月又11日,與原告之外祖母相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計算,應得補償6 個基數,合計金額為60萬元,故另請求被告依法作成補償原告60萬元之行政處分,亦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被告經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檔案管理局等相關單位查復,均無原告於39年間因涉叛亂案遭羈押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又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並據原告陳稱係於39年4 月24日遭逮捕,當時年齡未滿3 歲,縱因親人受羈押而一同入獄,係羈押機關參照羈押法第13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0條規定而同時在所,其本身並非遭羈押對象,自非前開補償條例所稱之受裁判者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復經被告以97年12月26日(97)基修法丙字第0260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是原告不符前開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第2 條乃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而該條例所稱「叛徒」係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至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廢止)所稱之「匪諜」,則是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或與之通謀勾結之人;故將此等規定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配合以觀,可知補償條例所稱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應是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者或與之通謀勾結者而言。至於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原因,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既非屬補償條例立法規範之範圍,自無補償條例之適用,合先說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於39年4 月24日遭當時國防部保密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等單位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等罪名逮捕入獄,至39年10月5 日始遭交保釋放云云,固舉證人丁○○、丙○○(亦名黃秋笙)為證,惟查:
(一)被告辯稱伊受理本件限制人身自由及回復名譽補償申請案後,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檔案管理局等相關單位查覆,均無原告於39年間因涉叛亂案遭羈押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一節,有原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切結書附原處分㈠卷第4-7 頁、被告95年11月7 日(95)基修法丙字第8646、8645、8647號函(稿)、被告96年7 月12日(96)基修法丙字第0358
9 號函稿、檔案管理局96年7 月18日檔應字第0960003200號函、被告96年8 月13日(96)基修法丙字第04020 、04
021 、04022 號函稿、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7日調偵壹字第0960037415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8 月28日警署刑檢字第0960112195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6年
8 月31日律宣字第0960001189號書函附原處分㈡卷第2-5、16-27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⑴原告係出生於00年
0 月0 日一節,有原告身分證附原處分卷第㈠第3 頁可憑,是原告於其所主張受人身自由限制之始日(39年4 月24日)僅2 歲餘,除於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參照)外,亦無自理生活日常事務之能力,⑵又訴外人黃林玉梅、黃秋絨、黃明燦於39年10月5 日獲釋(受裁判者黃林玉梅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及被告97年8 月15日(97)基修法丙字第01762 號函說明一記載附本院卷第100-102 、11頁參照) ,丁○○、丙○○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40年2 月2 日保釋出獄(開釋資料附本院卷第118 、120 頁),而黃林玉梅、黃秋絨、黃明燦、丁○○、丙○○等於40年3 月間書具之陳情書亦稱「…竊夫黃天前…于去(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受處極刑全家為渠所累均為我政府拘捕訊辦後恩蒙判明竊等『母子三人』先准保釋…」(附原處分㈡卷第72頁)等語,是黃林玉梅等人於該申請書記載全家經拘捕訊辦,黃天於39年12月19日執行死刑,其後先准保釋者為母子三人(應指黃林玉梅、黃秋絨、黃明燦,因丁○○、丙○○遲至40年2 月2 日始經保釋),並未提及原告亦因案遭拘捕同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則原告主張伊斯時係因涉嫌觸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等罪名,遭當時國防部保密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等單位逮捕入獄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二)至於本件原告之姨母丁○○、丙○○雖到庭證稱渠等於39年4 月24日遭捕時,原告亦一併被帶走云云,姑不論證人證述各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渠等所證縱屬實情,惟按「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男女被告之羈押處所,應嚴為分界。」、「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為43年12月25日修正前羈押法第1 、3 、13條所明定,而證人丁○○、丙○○亦證稱「…我們家人是同一天被抓,…男女囚犯分開羈押,我們全家女性(包含原告)關在一起,弟弟黃明燦另外羈押另一房間。」、「…當時原告年紀很小,還在吃奶製品,印象中他還不到兩歲,沒有辦法自己照顧自己,所以跟我們一同羈押。」等語無訛,是原告如係因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與之通謀勾結等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則焉有未按男女性別、成年及未成年嚴為分界,另行羈押,而與女性被告同處一室之理,是原告縱有與原告姨母丁○○等人同往羈押場所之事,亦係因未滿三歲,經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入內之故所致,與因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與之通謀勾結等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有別。是證人丁○○、丙○○之證言尚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伊於戒嚴解除前,確有因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與之通謀勾結等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事,逕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