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1號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麗蘭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王師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3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444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電子電器、資訊物品之輸入及製造業者,被告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3 日更名前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11月28日至30日及95年12月19日至20日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辦理91年5 月至95年10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之查核作業,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監視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遂以96年3月7 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電子電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1,727,750元及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684,802 元,共計32,412,552元,如逾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
(二)其後,原告以96年4 月3 日雷外字第960403001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5 月22日環署基字第0960038916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資料辦理複核,原告據以96年
8 月30日雷外字第960830001 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經被告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結果,扣減原告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27,051元及電子電器回收清除處理費186,000元,以97年1 月22日環署基字第097000724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96年3 月7 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關於94年
1 月至12月之處分部分撤銷,重新處分原告應補繳94年1月至12月回收清除處理費為8,733,527 元,連同其他年度已核定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23,465,974元,合計原告尚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32,199,501元,並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完成補繳作業,如逾期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及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3 倍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乃為91年度至95年度原告應補繳之回收處理費之爭議事件,非僅限於94年度回收處理費之爭訟:
被告於96年3 月7 日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課原告補繳總數32,412,552元整回收處理費用,原告則於96年4月3 日提出說明書陳列理由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核定金額,合先敘明。原告96年4 月3 日說明書各點,旨在臚列理由陳明被告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認定過程於法不符,顯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衡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應以訴願程序處理,若未為之,已違反訴願法第57條規定在先。
原告96年4 月3 日提出說明書表示不服原處分,被告於96年4 月16日、96年5 月22日、96年9 月6 日函知原告系爭事件進入複核階段,此有訴願卷內被告相關函文可稽,被告所謂「複核」,應可解為係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於此期間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妥當性。被告在96年5 月22日函文內將原告96年4 月3 日之說明書視為「異議」,即自承該說明書寓有訴願請求之意,而96年5 月22日函文所述內容,係以91年度至95年度應補繳回收處理費為範圍,至為灼然。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為唯一之「責任業者」實有誤解,且被告92年6 月13日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第7 條恐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1、按「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被告92年6 月13日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第7 條定有明文。
2、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0條、第51條之規定,就法律文義解釋言,代工業者亦屬於製造業者範疇,不因列管登記與否即影響公法繳納義務,亦不因營運狀況而免除繳納義務,廢棄物清理法賦予被告調查權,寓有委由被告釐清責任業者,並實施追繳措施之立法意旨,但並未規定品牌所有人一律視為「優先負擔繳費義務」主體。故被告上開公告第7 條之適用,應解為係於責任物品製造業者未能明確界定時始有適用,申言之,前揭公告目的乃為避免就同一責任物品重複向不同責任業者徵收回收處理費,因而由被告以公告方式明定負擔回收處理費主體之認定原則。
3、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第7 條及第8 條之規定,顯然「直接立法」規定品牌標示人為優先繳納回收處理費義務人,該第7 條規定顯凌駕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0條及第51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且該公告第7 條規定內容乃簡化行政機關調查義務,有悖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恐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0條等規定,責任業者為物品製造人,至於代工人責任歸屬乃事實調查範疇,絕非品牌所有人一概為「優先負擔」繳費義務主體。惟依該公告反而賦予行政機關有「依序決定」責任業者之空間,對於委託他人代工者甚為不利,蓋於受託人未盡繳費義務之場合,被告之「公告」即直接轉嫁國家追討回收處理費之風險於委託人。是以被告92年6 月13日公告認定原則,顯逾越廢棄物清理法所欲律定之範圍,行政機關擴權認定回收處理費責任義務人,恐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所衝突。準此,被告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且其論據基礎即92年6 月13日「公告」亦已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4、原告於查核過程中已陳述與部分代工者間,係以契約約定由代工者繳納回收處理費用,亦向查核機構陳述回收處理費責任主體,並提示相關憑證及契約書以及繳款紀錄。惟原告主張被告均不採納,而以「私人契約不能改變公法上義務」、「原告代工廠已倒閉無從調查」回應,被告未採納原告與代工廠間就回收處理費已有約定(即已繳費)之事實,以致原處分金額有誤。
(三)本件處分尚有原告已繳未申報回收處理費未予扣除,以致原處分「金額」有誤:原告已自行繳納而未申報回收處金額不僅止於8,431,839 元:被告雖主張已扣除原告繳款但未申報之金額合計8,431,839 元,惟查,原告仍有已繳之8,983,444 元金額,被告漏未扣除(詳如原告行政準備二狀所示),被告未審酌此一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已影響原處分結果正確性,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有可疑。
(四)被告就「冷、暖氣機」規格及數量查核工作,顯未盡行政調查責任,且被告之查核報告,就責任物認定存有瑕疵,是否足以作為處分依據,不無疑義:
1、依被告歷年公告之「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相關規定,若冷、暖氣機為「標示冷房能力8000Kcal/h(或9.3KW )(含)以下之窗型、箱型及分離式冷、暖氣機。但不包括水冷式冷、暖氣機、機動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上使用之冷、暖氣機。」責任業者依法須繳納回收處理費,合先敘明。根據被告作成原處分基礎之查核報告之工作底稿顯示:「有關冷氣機之冷房能力是否於8000kcal/h以下,需受查業者自行舉證其產品規格,除公司網站上發現部分產品規格可容易區分,其他皆先以列管材質計入查核後數量。」等語,足認查核過程並未確定冷暖氣機之規格為何,被告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冷暖氣機規格、數量,而一概將之「視為」8000kcal/h以下規格之責任物,顯未盡行政調查之責,故被告未盡調查義務之責任物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重新調查。
2、被告依查核報告,於96年3 月7 日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命原告補繳總數32,412,552元整之回收處理費用,然經原告就部分項目提出疑義後,即變更處分金額為32,199,501元,又前開查核報告之工作底稿顯示,被告查核過程並未確定冷暖氣機之規格及責任物為何,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提查核報告可能存有瑕疵,是否仍有其他潛在瑕疵,即有容許原告調閱工作底稿詳加比對之必要。且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科技性及不透明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是為避免侵害原告應有訴訟權利之保障,於撤銷訴訟,法院應准原告聲請調查事項或逕行依職權調閱工作底稿。
3、經原告詳閱被告所提原處分基礎事實之原告營業量發票明細資料及計算責任物數量之發票,計有下列謬誤而相關憑證所載數量應予排除:
(1)冷氣機:由於原告與代工廠商進貨發票通常僅記載冷氣機數量,但未詳載規格,致以被告提供之發票明細對照憑證仍無從區辨哪些冷氣機發票之進貨屬於自始不徵收回收處理費。故被告查核機構只能將原告進貨發票記載冷氣機者一概視為漏繳回收處理費之責任物,然被告無法舉證究竟哪些應繳,哪些不應繳。被告查核過程既無法區辨或明確排除冷氣機應繳回收處理費之標的正確數量為何,顯然被告上開表格所示之數量認定未盡確實,處分結果難期正確。準此,原告行政準備二狀第4 頁表列所示責任物冷氣機應予排除。
(2)另查,進貨發票號碼NB00000000(東元冷氣室內機)計算錯誤。
(五)本件被告重行查核前提要件並不存在,原告並得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自88年度起即配合被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責任物申報數量,皆無疑義,並有歷次查核報告可稽。惟被告竟臆測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以私法契約形式,委託同一查核機構即致遠(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度再就原告91至95年度相同之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等資料復行查核,此一措施並無法源依據,亦未說明理由。且查核結果竟認原告短漏申報情事,準此,被告及同一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同一時期查核,且所有客觀證據資料均未改變之情況下,竟有前後兩歧之認定,難認合法。
2、原告並未短漏申報營業量,更非藉由合約關係變更公法上義務人,原告僅自始認為代工產品既已由代工廠商併予繳納,自非原告申報義務範疇事項,而應由代工廠商負擔申報及繳納義務,此與故意漏報顯有不同,不能因此即謂發現原告漏報,而具備重新查核之條件。被告以原告具有短漏情事,回溯91年5 月至93年10月期間再度實施查核,實欠缺基礎新事證。
3、原告既經例行查核,且被告未指摘回收處理費由代工廠商報價內含代繳係屬不可為之舉,亦未指摘委外加工量未予申報乃短漏態樣之一,是以原告信賴被告查核結果,並認與代工廠商有關回收處理費之契約條件於法無悖,則原告就91年5 月至92年6 月期間及92年7 月至93年10月期間,即有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請求被告就例行查核結果為存續保障之餘地,被告不應重行查核並命原告補繳已確認無短漏情事期間之回收處理費。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2年6 月13日公告「應由製造、處理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僅為被告就認定責任業者之一般作業規範,並不影響被告依個案情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義務,亦未剝奪或限制人民舉證證明其是否為責任業者之權利,從而系爭公告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情形。況被告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實質上認定原告應自行負擔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足證原處分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1、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 項)」、「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1 項)……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同法第16條所規定。
2、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營業量: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但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以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計算」、「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復為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
3、另被告92年6 月13日「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7 點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系爭公告總說明第4 點(參附件12)則規定:「增定製造業者之認定原則,以明確規定委託製造者及受委託製造者之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歸屬(詳公告事項七)…」。
4、系爭公告及系爭公告總說明之上開內容,係被告為規範受託或委託代工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主體所設,其立法理由在於使實質上因消費責任物而獲有經濟利益之人,或實質上造成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示廢棄物產生之人,應依法負擔回收、清除、處理經廢棄之責任物或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義務。亦即系爭公告第7 點所要求商標使用者、製造廠商或責任物標示多數製造廠商時,由委託製造者負擔上開義務,係因渠等為消費責任物而獲有經濟上利益之人,從而要求渠等負擔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在責任物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時,因該責任物之製造者為實質獲有經濟上利益之人或實質造成法定廢棄物產生之人,故亦應命此類業者負擔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
5、原告雖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將品牌所有人規定為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優先負擔義務人,系爭公告第7 條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查:
(1)被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作成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第7 條規定之內容,僅為被告就認定責任業者之一般作業規範,並不影響被告依個案情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義務,亦未剝奪或限制人民舉證證明其是否為責任業者之權利,從而系爭公告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情形。
(2)又查原告與其所稱之代工廠商昱亨科技有限公司與鼎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締結之委託代製合約書之前言規定:「茲因甲方(按:即原告)為委託乙方生產甲方_ 系列(產品),為就日後產品之製造管理及製造完成後專銷甲方,其產品品質、交期及交付貨品後之產品維修保障、甲方產品理念保障等符合要求,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合約書如下……」;同合約第1 條「產品委任及專銷」規定:「甲方委任乙方,就甲方之產品理念或產品特性設計,並依產品規格書及其他技術文書製作,由乙方完成生產製造包裝出貨。乙方同意接受委任,並於接受委任時,應以盡專業生產者之角色,將產品以符合甲方理念之方式產製銷售甲方……」;同合約第3 條「產品規格及價格」又規定:「委託產品應依產品規格書製造外,機型代號、數量、單價應依每批次甲方之訂購單為準。委製商品之貨物稅由乙方負責繳納完稅,廢家電處理費由乙方負責繳納……(第1 項)……甲方委製商品之外觀、商標、顏色、外箱包裝式樣及使用說明書等,需依甲方之要求提圖樣為準,由乙方負責打樣製作……(第4 項)……乙方因甲方委製商品需使用甲方之商標,應遵循甲方之指定使用,並由甲方出具授權書後方得使用。因生產甲方產品使用甲方商標或服務標章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專供生產本合約書產品為用,不得為其他之使用……(第5 項)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生產甲方所委製之商品,除經雙方同意外,均不得調整價格,本合約委製商品如因甲方經銷商之批發價格調降或因應其他通路之特別促銷時,雙方並得對已訂購商品重新議價(第6 項)」;同合約第11條「產品管理責任」第1 項復規定:「乙方不得私自生產甲方相同商標或標章於產品或服務內容、產品內容或服務項目與本契約相同之或相似之產品」;同合約第13條「產品驗證、安規及可靠性要求」第1 項則規定:「甲方和甲方客戶為提升企業形象和人類環保及產品安全負責,將會對產品材質可靠性,環保做出承諾和要求,同時乙方也應配合該承諾和要求進行產製及保證。」由上開契約條款可知,原告所稱之代工廠商就其所代工製造之商品,不論係規格、型號、外型或商標均由原告決定,且代工廠商製造之商品又係「專銷」予甲方,此一代工模式在實與原告自行製造責任物無異,從而被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原告負擔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於法實無違誤。再者,代工廠商係依上開代工契約對原告負有代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如代工廠商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時,原告又得依約向代工廠商請求損害賠償,益證原告係透過私法契約,在實質上變更公法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義務之義務人,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應負擔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義務之決定,自屬有據。
(二)原處分卷內所檢附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係該事務所受被告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在受託範圍內所製作之公文書,從而該查核報告自足以為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給付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
1、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18條第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 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件原處分卷內所檢附,查核原告自91年5 月起至95年10月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係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專業人員,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在案,從而上開查核報告在性質上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在受託範圍內所作成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2、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處分卷內所檢附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在性質上既屬於公文書,依法應推定其為真正,從而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上開查核報告內容不可信之原因,僅憑其主觀臆測,率予質疑系爭原處分所依據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能存有瑕疵,並要求閱覽全部工作底稿云云,顯屬無據。況上開查核報告係致遠會計事務所人員於現場查核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相關交易帳冊或憑證等資料所作成,從而原告實無須藉由會計師工作底稿確認查核報告正確性之必要。至於原告如認本件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標的另有得扣抵之事由時,亦得另案向被告提出扣抵之申請,併予敘明。
3、本件原告所要求閱覽之全部工作底稿,性質上核屬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性質為公文書)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2 項規定,礙難准許原告閱覽,從而原告本件調查證據之聲請,實體上實無理由。
(三)本件除原告所稱91年第2 期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不在原處分基礎事實之查核範圍外,其餘原告主張之各期已申報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均已列為原處分之計算基礎並予以扣除,從而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所載金額計算錯誤之瑕疵。原告稱原處分並未將原告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扣除,致原處分認定之應補繳金額有誤云云,惟查:
1、原告所稱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整理表內,有關91年第2 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應為2,811,266 元(原告書狀內誤植為2,811,126 元)、95年第3 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應為257,810 元(原告書狀內誤植為257,819 元),合先敘明。
2、又原告雖主張上開表格內有關91年度第2 期(即91年3 、
4 月)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予扣除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係針對原告自91年第3 期(即91年
5 、6 月)起至95年第5 期(即95年9 、10月)止之期間內,有無短漏報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情形,而原告所主張之91年度第2 期應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不在本件原處分之查核範圍內,自無於原處分內再予扣除之必要。
3、原告另主張有關91年第4 期、91年第5 期、95年第3 期以及95年第4 期部分,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將原告上開各期已申報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列為計算基礎並於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差異總表」內扣除,足證原處分所載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數額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有關原處分內冷暖氣機之數量,被告並未證明查核報告內所載之各該冷暖氣機均屬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故應將原處分內有關冷暖氣機部分之數量與應納金額予以剔除云云,然被告係依原告於現場查核時所提供產品一覽表以及網路上取得之相關冷暖氣機規格,據以判斷原告有關冷暖氣機銷售憑證所載之產品是否屬於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並無原告所稱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之瑕疵:
1、原告於被告所委託之會計師進行現場查核工作時,曾提出「產品一覽表」供會計師作為判斷依據,而該一覽表中因有部分冷暖氣機未記載冷房能力,會計師遂又在網路上蒐尋相關冷暖氣機之規格資料,據以判斷原告就責任物中冷暖氣機部分應補繳之金額。由上開資料所示,如被告99年
4 月21日陳報之銷售憑證內所記載各該冷暖氣機,均屬「標示冷房能力8,000Kcal/h (或9.3KW )(含)以下之窗型、箱型或分離式冷暖機」之責任物,故被告以原處分命被原告補繳有關冷暖氣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實無違誤。
2、又原告所主張,91年第3 期內發票號碼為NB00000000,進貨廠商為東元電機,產品名稱為「GA-8148AIP吉普生分離式室內機220V」,並非應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之統一發票乙節,因本件查核報告內並未留存相關發票之影本,故原告應提出上開發票存根供核,如經確認該筆發票所載產品名稱確屬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機」時,被告將主動就此部分事實另為處分,自行剔除該筆發票內所載數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五)原告復主張其已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藉由原告與受託代工廠商間之私法契約移轉予受託代工廠商,並請本院函查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等10家受託代工廠商,詢問渠等有無為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惟查,原告與其受託代工廠商間所締結之私法契約,並無變更行政法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義務之效力,從而原告聲請函查其受託代工廠商,自不應准許。況經被告清查原告所稱受託代工廠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記錄,並未發現原告所稱由受託代工廠商代為繳費之情況,益證原告所訴實於法無據:
1、原告與其受託代工廠商間私法契約如何約定,並無變更行政法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義務之效力,已如被告先前書狀所述,從而原告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已依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無涉,自無准許原告所請而向受託代工廠商函查之必要。
2、又經被告調取原告聲請函查之受託代工廠商,於本件查核期間(即91年5 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資料後,發現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代工廠商如昱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采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列管之責任業者,是以被告自無任何渠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資料。
3、再查聲寶公司等6 家經登記列管之責任業者,其所申報之受原告委託代工之製造量,亦與原告自行申報之內容未盡相符。其差異數量以及原告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業經查核會計師於作成查核報告時一併列入計算,並經被告確認後,始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其差額,足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無違誤。
(六)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費係以每2 個月為一期,由責任業者自行計算當期營業量或進口量以及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後,在該期之次一單月30日前,向被告申報該期營業量或進口量,並依法定費率向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如責任業者未依上開規定確實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或未依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時,被告於該期之次一單月30日屆滿後翌日起,即得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命責任業者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漏未報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事,而於96年3月7 日作成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命原告補繳91年第3 期(91年5 至6月 )起至95年第5 期(95年9 至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後因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委由會計師複核後,於97 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將前處分有關94年1 月至12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撤銷重核),故91年第3 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7 月31日起算,距前處分作成之日並未逾越5 年期間,故本件並無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事。
(七)原告並未將其委託代工及多層複委託代理情形記錄相關帳冊,導致被告委託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3年度查核結果與95年度複行查核結果產生差異,應認此一差異結果係因原告就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意旨,本件爭議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憑採:原告歷來帳籍資料,並未將其委託代工及多層複委託代理情形記錄相關帳冊,從而導致被告委託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3年度查核結果與95年度複行查核結果產生差異,業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在案。而上開差異既係因原告未將委託代工,或多層複委託代工廠商之相關資料記錄於原告帳冊所產生,則原告之行為應已該當於行政程序法119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憑採。
(八)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6年3 月7 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97年1 月22日環署基字第0970007240號函、行政院98年3 月
4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44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92年6月13日「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第7 點規定,認定原告為本件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是否違法?原處分命原告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其相關營業量之調查及核定,是否適法?原告以被告先前例行查核認原告並無違反規定,應受信賴保護,而主張被告不得重行查核,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令:
1、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定有明文。
2、次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二、營業量: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但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以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計算。……」第6 條第1 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3、另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監視器(包括
CRT 及LCD )由物品製造業者及物品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為被告86年12月18日86環署廢字第76985 號、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93年6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383號、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及95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所規定。又被告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事項第7 點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業者。」
(二)本件爭議原處分之範圍,:
1、被告查核原告91年5 月至95年10月期間之營業量,認定發現原告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形,遂函命原告補繳該期間電子電器回收清除處理費31,727,750元及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684,802元,共計32,412,552元,有被告96年3 月7 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9頁),原告不服,以96年4 月3 日函異議並續提出訂單合約等資料,被告經重行查核,以其前函中關於94年1 月至12月間之應補繳8,946,578 元部分應予撤銷,而重新處分補繳金額為8,733,527 元,原告不服,並於97年2 月25日提起訴願,亦有被告97年1 月22日環署基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訴願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2-77 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主張本件爭議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以97年1 月22日環署基字0000000000號函撤銷並重為處分之94年度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其餘被告96年3 月7 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未經撤銷部分(即91年5 月至93年12月及95年1 月至95年10月期間,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請求救濟,應已確定云云,惟查原告於收受被告96年3 月7 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之送達後,即以96年4 月3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敘明其並無被告所指申報不實之事實及理由,並表明就原處分無法信服,該文書雖未表明訴願之旨,惟依其內容,顯有對被告96年3 月7 日處分函不服之意,如被告認原告真意是否為訴願不明或原告訴願程式未備,非不得予以闡明或命原告補正,故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96年3 月7 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救濟,尚難遽予憑採。
3、且查,被告於收受前原告不服核定之函文後,即函請原告補提資料,並進行複核,惟被告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抑或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未顯示於其與原告往來函文之內,自難期待原告知悉程序性質,嗣被告以97年1月22日環署基字0000000000號函部分撤銷前96年3 月7 日函,並重為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雖其所載原處分文號為被告97年1 月22日函,然其真意係就被告前後兩次處分均有不服,此觀諸原告之訴願理由書自明,本院審酌原告前就提出96年4 月3 日函表明不服被告處分時,尚未逾訴願法定期間,及本件訴願決定就原告爭執重點,即委託代工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義務人之認定,已為審酌,故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處分,應包括被告96年3 月7 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及97年1 月22日環署基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亦以此為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為電子電器、資訊物品輸入及製造業者,係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被告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11月28日至30日及95年12月19日至20日,至原告處進行查核,經依原告提示91年5 月至95年10月間營業及進口量之相關帳證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有短漏報委外加工量及部分短漏報進口量情事,而以96年3 月7 日及97年
1 月22日函,先後核定原告應補繳91年5 月至95年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計32,199,501元等情,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執行報告、回收清除處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52-154 頁)、進貨發票明細表、受託代工量比對表(本院卷一第155-247 頁)在卷可參,經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係實際查核原告原始進貨單據(進貨發票)、原始銷售單據(銷貨發票)、委託代工廠商及多層複委託代工廠所提供之委託(受託)代工合約與歷年委託(受託)代工數量統計資料,據以核算原告短漏數量及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憑證,均符合商業會計法第5 條至第8 條規定,屬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
2 項所稱之完整帳冊,是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進行之查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與部分代工廠商間,已於代工合約中約定回收清除處理費由代工廠商繳納,且代工廠商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製造業者,被告不向依約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代工廠商追繳,而依其92年6 月13日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第7 條規定,以原告為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認定原告為唯一之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顯有違誤一節,經查:
1、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第2 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而廢棄物清除處理,亦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物品、包裝、容器食用或使用後產生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課其製造、輸入業者,就其廢棄物負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依該法徵收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廢棄物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廢棄物污染環境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回收清除處理、維護環境衛生之用途,此項回收清除處理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其性質上為特別公課,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污染者付費原則為常見之保護環境原則,並被運用作為環保措施具體化之標準,其原先雖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概念,然經理論發展至污染者負責原則,則認污染者不單僅應對現存的環境污染狀態負擔,對於由其行為所可能對環境造成威脅之情狀,亦應事先加以預防。惟此項原則適用範圍,本因同一污染源因時間先後而可能有多數之直接間接參與者,而於認定上有其困難性,故於判斷時,自應符合法規之目的性,以確定規範之對象及義務履行之範圍。本件由廢棄物清理法係課予製造、輸入業者回收清除處理義務以觀,其法規範之目的乃在自污染發生前之物品生產起始,即就製造者或輸入者課予義務,藉此達成行為制約之目的,其政策及法規範設計,乃基於環境法上之預防原則,雖同一污染源於現實中可能存在其他共同參與者,然廢棄物清理法既經立法政策選擇就源管理預防,則合於法規範目的之製造輸入業者,應屬單一,而無同一物品有多數繳費責任業者存在之理,故對於製造、輸入業者之認定,自應以符合其法規範目的而為解釋並確定。
3、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以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公告事項第7 點載明:「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系爭公告總說明第4 點揭示公告事項七制定目的,即在於:「增訂製造業者之認定原則,以明確規定委託製造者及受委託製造者之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歸屬……」。是以前開認定原則之功能,乃為使實質上最初因生產責任物而獲有經濟利益之人,依法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或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義務而設,其提供以「商標使用」、「製造廠商標示」、及「委託製造」等,作為判斷之標準,此乃因此類標示或法律關係,通常可供瞭解物品生產之來源經歷,可協助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個案事實進行認定,故此認定原則,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就源預防及污染者負責之規範目的,自可予以適用,原告認前開公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明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主張同一物品應有多數繳費義務之責任業者,實未探究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尚難認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代理國外品牌在台銷售,一開始為輸入,其後則在台委託他人加工製造,原告委託製造生產,所付款項均已含回收清除處理費,就此部分數量,被告均不採納云云,經查:
1、原告前述主張,固據提出訂單、產品委託代製合約書為證,然依原告與其代工廠商昱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亨公司)間委託代製合約書以觀,其前言規定:「茲因甲方(即原告)為委託乙方生產甲方系列(產品),為就日後產品之製造管理及製造完成後專銷甲方,其產品品質、交期及交付貨品後之產品維修保障、甲方產品理念保障等符合要求,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合約書如下:」,同合約第1條「產品委任及專銷」規定:「甲方委任乙方,就甲方之產品理念或產品特性設計,並依產品規格書及其他技術文書製作,由乙方完成生產製造包裝出貨。乙方同意接受委任,並於接受委任時,應以盡專業生產者之角色,將產品以符合甲方理念之方式產製銷售甲方……」;同合約第3條「產品規格及價格」規定:「一、委託產品應依產品規格書製造外,機型代號、數量、單價應依每批次甲方之訂購單為準。委製商品之貨物稅由乙方負責繳納完稅,廢家電處理費由乙方負責繳納……四、甲方委製商品之外觀、商標、顏色、外箱包裝式樣及使用說明書等,需依甲方之要求提圖樣為準,由乙方負責打樣製作……五、乙方因甲方委製商品需使用甲方之商標,應遵循甲方之指定使用,並由甲方出具授權書後方得使用。因生產甲方產品使用甲方商標或服務標章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專供生產本合約書產品為用,不得為其他之使用。六、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生產甲方所委製之商品,除經雙方同意外,均不得調整價格,本合約委製商品如因甲方經銷商之批發價格調降或因應其他通路之特別促銷時,雙方並得對已訂購商品重新議價」,第11條「產品管理責任」第1 項復規定:「乙方不得私自生產甲方相同商標或標章於產品或服務內容、產品內容或服務項目與本契約相同之或相似之產品」;第13條「產品驗證、安規及可靠性要求」第1 項則規定:「甲方和甲方客戶為提升企業形象和人類環保及產品安全負責,將會對產品材質可靠性,環保做出承諾和要求,同時乙方也應配合該承諾和要求進行產製及保證。」等語。
2、是由上開契約條款可知,原告委由代工廠商代工製造之商品,其規格、型號、外型或商標均由原告決定,且代工廠商因此製造之商品,亦專銷予原告,故原告雖不自行生產,而係委由他人代工生產者,然此僅其生產型態之改變,實質上原告就該商品,仍不失為起源之製造業者,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方式,係課予污染源源頭回收清除處理之責,故不論係自行生產物品之廠商,或係委由他人代工生產物品之廠商,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製造業者,而為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故依前揭公告意旨,被告認定原告為製造業者,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自屬合法。
3、原告主張依其與代工廠商之交易約定,回收清除處理費由代工廠負擔,並已給付被告,被告重複向原告計算收取,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製造之物品,雖係委由代工廠商所生產,然依廢棄物清理法與前開公告,原告應為製造業者,屬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責任業者,是其依法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縱與代工廠商間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負擔另有約定,然私法契約尚無發生改定公法上繳費義務人之效力,如代工廠商未依約代原告繳納,原告並未因此得解免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原告僅得依約向代工廠商請求履約損害賠償,尚不得以此作為可免予繳納之事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商品向多數廠商重複計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並聲請法院函詢相關廠商一節,本件原告應予補繳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雖主張應由代工廠商繳納,惟原告所稱代工廠商,於同一期間,並未向被告申報繳納等情,已據被告陳明,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代工廠商,已依約代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收取云云,尚屬無據,而原告之代工廠商,若確與原告有費用負擔之約定,且亦已依約繳納予被告,則代工廠商衡情並無拒不提供履約相關證明予原告之動機,是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申報繳費資料,應係代工廠商並無向被告繳納之故,故原告聲請本院函查相關代工廠商申報繳費詳情,經核尚無調查必要,自難准許。
(六)原告主張已繳納8,983,444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未予認列扣除一節,經查原告繳納之事實,固據提出轉帳傳票、繳款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一第267-274 頁),惟查:
1、原告所稱已繳91年第2 期(即91年3 、4 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為2,811,266 元(原告書狀內誤植為2,811,12
6 元),被告未予扣除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係針對91年5 月(即91年第3 期)至95年10月期間內,有無短漏報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情形,原告所繳納之前開回收清除處理費,既屬91年第2 期之費用,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轉帳傳票及繳款人收執聯為證,則其非屬同期間申報繳納之費用,則被告未將之納入扣除,並無不合。
2、原告另主張有關91年第4 期(3,573,321 元)、91年第5期(2,129,088 元)已繳款項被告未予扣除部分,經查,被告於本件查核時,已將原告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列入已繳費未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統計表,即91年
9 月16日3,573,321 元、91年11月15日2,129,088 元,並予扣除後計算應補繳金額等情,有工作執行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認被告未予扣除,應有誤解。
3、而原告主張95年第3 期(257,810 元,原告書狀內誤植為257,819 元)、95年第4 期(212,090 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予扣除部分,經查,被告於本件查核時,已將原告前開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列入回收清除處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並作為扣項以計算短(溢)繳金額等情,有工作執行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列入扣除計算,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有關原處分內冷暖氣機之數量,被告並未證明均屬應繳費之責任物,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瑕疵云云,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委託之會計師於查核時,並不清楚發票所示商品之產品規格,而一律列入責任物云云,惟查,本件現場查核時,係依據原告提出之「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資料一覽表」所載機型名稱規格,供會計師作為判斷是否應屬繳費責任物之依據等情,有該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393 頁),而就該表中部分冷暖氣機未記載冷房能力者,查核會計師係以網路蒐尋系爭冷暖氣機之規格資料後,據以作為判斷應否繳費之依據等情,亦據會計師即鑑定證人賴明陽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91 頁),且有查詢所得規格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4-405 頁),原告雖主張因原告公司人事更迭無法確認系爭產品資料一覽表是否為原告當時提供云云,惟系爭商品均係由原告產製後對外銷售,相關規格文件及銷貨發票均由原告保存,原告本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會計師僅係於查核時統計彙整,並未影印留存全部資料等情,已為被告陳明,如原告認被告據以查核認定營業量之銷貨發票,並非屬公告繳費之責任物,原告自得具體指明被告認定錯誤之處,惟原告迄今除後列單筆交易外,未能具體指出被告就何筆營業量之統計,有非涉公告繳費責任物情事,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即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91年第3 期內發票號碼為NB00000000,進貨廠商為東元電機,產品名稱為「GA-8148AIP吉普生分離式室內機220V」,並非應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一節,經查,冷暖氣機,標示冷房能力8000Kcal/h(或9.3KW )以下之窗型、箱型及分離式冷暖氣機,為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電子電器,因本件查核期間及範圍甚廣,故相關發票憑證數量甚多,被告於查核時僅統計彙整,並未留存影本,本件原告爭執前筆產品為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機」,非屬責任物,固非無見,惟以被告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相關進貨發票明細表、發票明細檔,除前筆產品外均未將室內機列入責任物以觀,是以查核人員就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機非屬責任物一節,知之甚詳,誤植計入責任物營業量之可能性較低,是以被告所稱該筆產品可能係輸入錯誤所致,即非無可能,故為釐清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原告提出系爭交易發票原本,以供核對,惟原告亦未能提出,是尚難以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八)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重行查核前提要件並不存在,原告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部分,惟查: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前經被告派員查核其92年7 月至93年10月之營業量,認無短漏申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3年12月1 日工作執行報告可證,惟查此一報告僅係供被告作為後續稽催之參考,就報告內容之評估,有無應再予調查之必要,均屬被告固有權限,況系爭會計師工作執行報告,僅係被告執法參考之依據,並非被告作成之處分,自難執該報告作為原告主張信賴之基礎,故原告認被告應受調查結果拘束,且其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3、且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告如有事證認先前調查有未盡週延之處,自非不得依法重啟調查,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經被告委任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因發現查核期間93年11月至最近一期營業量申報有重大短漏申報間接委託代工數量,且短漏金額大於20萬元,故自計畫規定查核期間往前追溯4 年半查核等情,已於工作報告中詳述,是自難認被告並無重啟調查之必要。且本件係因原告之各委託代工廠及多層複委託代工廠申報繳費結果,各該代工廠皆未繳納,而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已申報繳費證明,又對於歷年委託代工及複委託代工,亦無詳實、完整之帳載記錄,是以被告基此差異重行查核,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重行查核前提要件並不存在,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91年5 月至95年10月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32,199,501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