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而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而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依據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及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訴外人潘小玲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該處分所剝奪者為訴外人潘小玲之入境權,上訴人之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並未受原處分所影響。次查上開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管理入出境保障國家安全及秩序,該規定並非規範婚姻是否虛偽而無效,僅以虛偽婚姻作為撤銷入境許可之事由,尚不因原處分之作成而當然形成婚姻無效之法律效果,亦不因此而當然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女犯有偽造文書罪責‧‧上訴人僅屬本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難以此而遽認上訴人為本件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次查訴外人潘女被拒絕入境,以致上訴人無法在臺與潘女同居,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王芝紅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已與王芝紅在大陸地區結婚,原處分雖不許可王芝紅來台團聚,但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原告之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並未受原處分所影響。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 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管理入出境保障國家安全及秩序,該規定並非規範婚姻是否虛偽而無效,僅以未通過面談作為否准入境許可之事由,尚不因原處分之作成而當然形成婚姻無效之法律效果,亦不因此而當然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王芝紅犯有偽造文書罪責,原告僅屬本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至於訴外人王芝紅被拒絕入境,以致原告無法在臺與王女團聚,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並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諭知不受理,雖有未合,結果並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