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代 表 人 戊○○(鎮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經簽章,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經被告乙○○、丙○○、丁○○簽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904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 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