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李正德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施宇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農訴字第0970166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88年8 月27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324228號函、88年11月10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5號函及88年11月11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4號函,因原告於88年8 月21日至88年11月24日被羈押於台北監獄,上開處分應向監獄囑託送達,被告未依法送達,不生效力。且訴願期限應依送達之日期為計算之準據,苟未合法送達則時效無從進行,不能以原告向行政執行機關有所查詢即視為已「送達」,蓋查詢不等同收受「送達」,送達須依法定程序製作送達證書將文書交付方為合法,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不合法。又原告自88年8 月21日至88年11月24日及96年1 月3 日至97年1 月24日止均在監執行,無法實施水土保持之改正措施,行為非出於故意,被告竟連續處罰尤屬不公等語,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被告88年7 月22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262979號函、88年
8 月27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324228號函、88年11月10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5號函、88年11月11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4號函、89年3 月28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108389號函、89年3 月29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108388號函、89年7 月5 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242713號函等7 函(下稱原處分)經形式送達之後,因原告遲未繳納罰鍰,被告於90年9 月6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9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至該處陳明「罰款核定標的係共有,目前尚在訴訟中,且違規者並非我,卻對我核課,深感不服,將向移案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因目前無工作且尚積欠健保費,實無能力繳納。」,此有臺北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報告)影本附訴願卷第143 頁可稽,足徵原告至遲於92年10月16日已知悉原處分內容,但原告遲至97年11月4 日始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此有臺北縣政府黏貼於原告所送訴願書之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原告雖主張「查詢罰鍰不等同於送達,本件未經合法送達,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按「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5 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一依法作成處分,即發生處分之效力。本件原告業『已知悉』原處分內容,縱未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於原處分之效力亦並無影響。」(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處分縱未經合法送達,但原告事後既已知悉原處分內容,而未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訴願,自屬訴願逾期,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部分,本院亦無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