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互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1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6 月20日委由元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ALMEX"BRAND CANNED MEXICANABALONE 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W258/7206號);經稽核結果,原告僅以部分付款(PARTIAL PAYMENT)申報完稅價格,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06,980 元(包括進口稅439,118 元、營業稅265,91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52 元),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878,236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797,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事項:
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由該規定可知除非依關稅法第13條「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否則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均應於放行後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退補稅,否則視為依原申報之條件核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於96年6 月20日申報進口,並於同日驗放,被告並未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卻於97年5 月5 日逕寄原處分書,命原告補稅金及科處罰鍰,即有違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無非係以原告報關時所
繳驗之商業發票,所列金額為USD80 萬,但經駐洛杉磯台北經辦商務組查證結果,交易確認單金額(實際成交價)則為USD94 萬6405元云云。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既言「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當係以「不實之事項」作為「真實之事項」而申報,以圖漏稅費,若所提供之文件並無不實,並依該文件加以申報,即無所謂「虛報」可言,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上即載稱「PARTIAL PAYMENT 」(即部分付款),可知並無以該金額(即USD80 萬元)作為申報進口貨價之情形,亦即並無「虛報」之情形,尚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
⒊再查,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同條第5 項亦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值此情形,則分別適用同法第31、32、33、34、35條之規定,核定進口價額,若因此有差額產生,則就差額之部份為退、補稅之處分;而該規定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差別何在?實有釐清之必要,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乃係除了追繳補稅之外,尚須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至5倍罰款。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與關稅法第第29條第5 項之區別,應係在於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之歸責條件而定,本件原告用以申報進口之相關文件,全屬真正,並無不實之處,甚或商業發票上係記載「PARTIAL PAYMENT 」,令人一望即知係部份付款而非全部進口貨物之價格,可知原告確實無逃漏稅捐之歸責條件,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科罰,而應適用關稅法第第29條第5 項以下之規定,命就差額補稅。
⒋再查,本件原告雖以記載「PARTIAL PAYMENT 」(即部
份付款)之商業發票報關,但以「PARTIAL PAYMENT 」(即部份付款)之商業發票申報進口,並非法所不許,此由被告於97年4 月25日函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稱「…進口人可否持加註PARTIAL PAYMENT 之商業發票申報報關,法雖無明定,…PARTIAL PAYMENT (部份付款)既非實付或應付之全部價款,即不宜作為核估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根據,應依上揭規定,按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核計進口貨物之應納稅額,始為適法」,由該文即可知,以「PARTIAL PAYMENT 」(即部份付款)之商業發票報關,尚須進行核估,而被告既已知所申報進口貨物為部份付款,本即應再行通知原告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證明,以供核定稅額,但卻未予通知即逕行核估,亦與關稅法第第29條第5 項有違。
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即逕為原處分追徵原告所漏稅款及罰鍰,而有違誤。
⒍被告並另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79萬7700元,雖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同法第51條第7 款亦規定有行政違章時,除追繳稅款外,並處漏稅額1 倍至10倍之罰鍰,查本件有關營業稅部分已另行移送國稅局,國稅局並有通知原告違章案件之審理,而雖被告就此部分,亦屬有權裁處,但未免一事不二罰,以及兩機關見解之統一,自應視國稅局查核結果而定,被告就此自應歸由主管營業稅之稅務機關管轄,而不宜逕為處分云云。
⒎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及國稅局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實施事後稽
核,卻於97年5月5日逕寄原處分書,命原告補稅金及科處罰緩,即有違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經查,原告之關係企業加源貿易有限公司自94年起向被告報運進口CALMEX BRAND鮑魚罐頭多批,經駐外單位查得該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乃對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鮑魚乙批(報單第AW/BC/96/W258/7206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認有相同違法之嫌疑,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於96年10月24日以基關事稽字第096141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帳冊、單據及有關資料供查核(原處分卷1 附件4 ),並經送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涉提供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1 ),被告乃依法論處,應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上即載稱
「PARTIAL PAYMENT 」(即部分付款),可知並無以該金額(即USD80 萬元)作為申報進口貨價之情形,亦即並無「虛報」之情形,尚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云云。經查,原告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上,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商業發票金額僅為部分貨款(PARTIAL PAYMENT ),實際成交價格應為交易確認單(Order Confirmation)載列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1 )。另據供應商之說詞,交易確認單金額方為實際貨價,發票金額為部分貨款,發票金額以信用狀支付,差額以電匯方式支付。本件原告以部分貨款申報完稅價格,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⒊原告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與關稅法第
29 條第5項之區別,應係在於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之歸責條件而定,本件原告用以申報進口之相關文件,全屬真正,並無不實之處,甚或商業發票上係記載「PARTIAL PAYMENT 」,令人一望即知係部分付款而非全部進口貨物之價格,可知本件原告確實無逃漏稅捐之歸責條件,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科罰,而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以下之規定,命就差額補稅云云。經查,本件原申報價格CFR USD800,000,經駐外單位查得其交易確認單(SALES ORDER :
S117205 )清楚記載其金額為USD946,405即為本件真正之交易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未據實申報價格,為被告所查獲,涉有漏稅情事。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規定予以處分及追徵所漏稅款,於法洵無不合。
⒋原告並主張被告既已知所申報進口貨物為部分付款,本
即應再行通知原告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證明,以供核定稅額,但卻未予通知即逕行核估,亦與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有違云云。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既經駐外單位查得報關發票金額僅為部分貨款,實際成交價格應為交易確認單載列價格。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第
102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訪談筆錄,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答稱,對本件沒有其他陳述或說明(原處分卷1 附件5 )。
⒍原告又稱本件有關營業稅部分已另行移送國稅局,國稅
局並有通知原告違章案件之審理,而雖被告就此部分,亦屬有權裁處,但未免一事不二罰,以及兩機關見解之統一,自應視國稅局查核結果而定云云。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原告追徵所漏營業稅並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核屬依法有據。另按「關稅與內地稅相互勾稽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海關移請內地稅機關查核,係請內地稅機關查明有無藉壓低進口價格短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事,核與被告依營業稅法規定之處罰並無扞格,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設有規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㈠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6年6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CALMEX"BRAND CANNED MEXICAN ABALONE 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W258/7206號,原處分卷1 附件
1 ),被告以原告之關係企業加源貿易有限公司自94年起向被告報運進口CALMEX BRAND鮑魚罐頭多批,經駐外單位查得該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等情事,被告乃對原告報運進口本件系爭貨物之鮑魚乙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以96年10月24日以基關事稽字第096141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帳冊、單據及有關資料供查核(原處分卷1 附件4 ),並經送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金額僅為部分貨款(PARTIALPAYMENT ),實際成交價格應為交易確認單(OrderConfirmation)載列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1 );另據供應商之說詞,交易確認單金額方為實際貨價,發票金額為部分貨款,發票金額以信用狀支付,差額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以部分貨款申報完稅價格,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是以本件原告所為,已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非屬單純之關稅法事件,被告於法定期限(5 年)內,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卻於97年5 月5 日逕寄原處分書,命原告補稅金及科處罰鍰,有違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上即載稱「
PARTIAL PAYMENT 」(即部分付款),可知並無以該金額(即USD80 萬元)作為申報進口之貨價,亦無「虛報」之情形,尚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云云。經查,原告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上,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商業發票金額僅為部分貨款(PARTIAL PAYMENT ),實際成交價格應為交易確認單(Order Confirmation)載列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1 );另據供應商之說詞,交易確認單金額方為實際貨價,發票金額為部分貨款,發票金額以信用狀支付,差額以電匯方式支付。本件原告以部分貨款申報完稅價格,且未報明係「部分貨款」,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
1 )可稽,核其所為,即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本件用以申報進口之相關文件,全屬真正,商業
發票上亦記載「PARTIAL PAYMENT 」,一望即知係部分付款而非全部進口貨物之價格,被告若對原告所申報之價格有所懷疑,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命原告提出說明,以便正確核課,而非逕行核估,逕以追補稅額及科處罰鍰云云。經查,本件原申報價格CFR USD800,000,經駐外單位查得其交易確認單(SALES ORDER :S117205 )清楚記載其金額為USD946,405即為本件真正之交易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1 )。本件既經駐外單位查得報關發票金額僅為部分貨款,實際成交價格應為交易確認單載列價格。
被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於法有據。且原告未據實申報價格,為被告所查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規定而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洵無不合。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云云。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規定第102 條、第39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11月2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做訪談筆錄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經訪談之後,原告亦表示,對本件沒有其他陳述或說明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5 )。原告所稱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云云,核非屬實,不足為採。
四、被告所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
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06,980 元(包括進口稅439,118 元、營業稅265,91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52 元),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878,236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797,7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代徵之營業稅部分,為免歧異,其處分應
由主管機關國稅局調查決定云云。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各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追徵所漏營業稅並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依法有據。又依「關稅與內地稅相互勾稽處理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海關移請內地稅機關查核者,係請內地稅機關查明有無藉壓低進口價格短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形,核與被告依營業稅法規定之處罰,並無扞格,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所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