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
劉俊霙 律師楊淑華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承受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所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東信電訊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採購案,履約期間之93年
9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12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70053129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75,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
2 項等規定為其理由追繳代金,惟原告就其所指之工程,並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規定之「得標廠商」,而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所負之法定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本件有「法定義務衝突」及「一事不兩罰」之情形,依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雖於91年7 月15日與刑事警察局簽訂「行動電話監
察系統租賃契約書」,惟該契約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所負之法定義務,該契約並非公開招標之案件,而是所有電信業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均須參與之法定義務,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明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評估其所需之通訊監察功能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該需求,擬定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之。」及該契約前言中說明:「為解決甲方(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編列之相關預算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間適用問題」,即可明其底蘊。另參之該契約前言,業經說明:「為辦理建置『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即原告)就甲方(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需求擬定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請求甲方支付必要之費用。」等語,足見原告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之規定,並經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前開契約書,故該工程係法定義務,此與政府採購法由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向政府相關單位投標而承攬工程,並受有利益之情形,顯屬不同。況原告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時,更將遭上級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以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最重甚可處以撤銷原告特許執照之手段制裁,此觀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之規定自明。
⒉本件招標案件,並非完全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⑴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
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可見政府採購法已明文規定採購之種類限於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及其他性質相類似契約。核諸上揭契約性質顯與本件招標案件性質(係為履行法定義務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契約)大不相同,自不應混為一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遽而認定系爭契約屬一般政府採購契約,似有未洽。
⑵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若廠商遭機
關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廠商將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又依同法第60條規定,廠商未依招標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視同放棄。
⑶準據前開法條之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若屬主動參與
者,其均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然若屬原告等係因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動參與投標之廠商而言,前開規定則自毫無適用之餘地。以原告為例,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已課予原告等電信業者負有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縱電信業者因故遭列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電信業者仍得且必需參與該項標案;又若投標之電信業者未依招標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決標程序之相關事項時,招標機關並不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0條規定,視同該電信業者放棄投標,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仍應繼續完成該決標程序,此即足認定,因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動參與投標之廠商,其招標程序並非全然得適用政府採購法。
⒊系爭契約書前言,業經說明其法律之依據為:「為辦理
建置『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因之其法律依據已甚明確,原已不須別事探求。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追繳本件代金,不惜曲解法令,片面逕予認定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云云。實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範意旨:
⑴系爭契約已明白揭示本件法律依據為「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已無需別事探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逾其權限逕予認定,顯有未當。
⑵系爭契約前言後段文字:「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之方
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已說明僅本件契約之內容及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契約,要言之,僅形式上符合,尚難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云為「適用政府採購法」。又被告曾於95年7 月27日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有關廠商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其契約雙方對此所簽訂之契約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一事。細繹該函文說明『…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東信電信GSM 9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及「泛亞電信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兩案,惟該兩家公司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 項」為由,認其該契約之內容及方式雖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為僅形式上符合,而實際上係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且有不履行義務之罰鍰規定,與政府採購法之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投標情形不同。故請貴會釋示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云云,顯見被告亦肯認系爭契約為原告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與政府採購法之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投標情形不同,倘一律適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追繳代金,似有未洽,故被告始函詢公程會釋疑。惟被告先肯認本件招標案件實際上係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與政府採購法之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投標情形不同,似應有所區別;後卻又稱所謂得標廠商,自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逕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前後說理自相矛盾、互為抵觸,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⑶雖工程會業於95年8 月11日以工程企字第
09500295730 號函回覆被告上開函詢,查其內容為「關於貴會辦理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繳納之執行,請依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經查本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惟因被告並未詳細說明本件原委及爭議,致使工程會未能進一步探求系爭契約實質上與其他政府採購法契約有本質與目的上極大之差別,僅形式上憑其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資料,進而認定系爭契約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說明未盡周延且與系爭契約本質有違。抑有進者,遍查該函全文,工程會並未針對被告所提出「招標案件若係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問做出解釋與說明,被告本應再次去函說明原委及爭議並請求工程會釋明。豈料,被告竟自為解釋逕予認定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於法顯有未當。
⑷再者,參諸立法機關於制定政府採購法之委員會紀錄
,「政府乃資源的重要分配者,特別是它的採購,動不動就有上億的金額…」、「…如果民間企業想承包政府的採購案,政府應該可以有一些要求,設定一些規範…」、「…尤其是美國有所謂affirmativeaction,承包採購的企業必須要合乎不歧視,且要對於少數民族、或婦女或弱勢團體有一定雇用的比例,才准其參加聯邦政府的招標…」,均顯示立法機關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立法目的及其設計,係利用民間廠商主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經濟誘因,促使投標廠商雇用殘障人士、原住民,以達到保障弱勢團體之目的,故該條文所欲規範者,係針對「為賺取合理經濟利潤」而「主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廠商。換言之,立法用意在促使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因其有合理之利潤,而將該利潤之一部分,用於照顧原住民等弱勢團體生活。然查,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訂之法定義務,原告除必須依內政部警政署之需求建置「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外,同時亦須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任務,除於契約期間內,所需購置通訊監察設備所費不貲外,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期間內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實已遠超出內政部警政署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更遑論原告因本建置案而未受有其他利益。如此為符合法律要求而全力配合之措施,卻反使原告為建置「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所產生巨大之成本負擔外,更需蒙原處分追繳代金之雙重損害,此一結果顯與上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相去甚遠,是以原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義務,而與刑事警察局簽訂契約書,顯然不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指「得標廠商」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承攬刑事警察局「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之得標廠商為由而追繳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自非無違。
⑸被告為政府機關,如為行政處分,本質上即為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明定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被告如為行政處分,必須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但原處分於其理由欄第三點第㈥項認「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云云,惟本件是否為特別公課,容有斟酌之餘地,蓋其仍為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自不容原處分遽以其他名目視之,即謂本件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否則即為裁量濫用,其逕為行政處分,絕非適法。
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未區分
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抑或係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於得標廠商僱用不足時,一律課予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及於得標廠商僱用不足時,課予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義務,明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屬違憲無效: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而財產權保障之主觀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96號大法官解釋則進一步闡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亦即保障財產存續及財產支配之自由。公益徵收則是憲法貫徹人民財產權的最重要制度,所謂公益徵收,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其包括國家為公共利益所需,強制剝奪人民的財產權利,或暫時性的徵用人民的財產。蓋公益徵收固然係國家立於公益上之要求,出於不得已之條件下而侵犯人民的財產權利,然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國家於此時即應給予人民公正的補償,始符財產權保障之原始目的─防止來自國家公權力的侵害。
⒉依前述,廠商為履行法定義務而與招標機關所簽訂之採
購契約,其性質應屬為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招標機關除可透過該契約強制廠商履行其法律義務外,其更應依據該契約規範補償廠商因履行法律義務所受之損失,故招標機關支付予廠商之價金,性質應屬廠商受有特別犧牲之徵收補償金,該金額既未包含任何經濟利潤存在,參與該投標案件之廠商自無任何僱用殘障人士或原住民之經濟誘因,此等採購案件自非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因此,若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地位,強制廠商參與具有公益性質之投標案件,其仍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則雖一方面國家機關給付廠商徵收補償金,以填補其因履行法定義務所受之特別犧牲;但另方面卻又以該廠商收取徵收補償金,故同時課予該廠商僱用原住民,及於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時繳納代金之義務,此舉將導致該廠商因履行法律義務所受之特別犧牲,無法得到完全之補償,甚至其所繳納之代金將遠高於所收取之補償金,自有侵害該廠商之財產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根本破壞公益徵收之補償制度。
㈢廠商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與一般
主動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之採購案件,其形式上雖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惟二者於本質實具有重大差異:
⒈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本質屬私法性質之行政輔助行為,其採購契約自屬私法契約:
「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亦即國家機關出於執行業務所需,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而為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行為,其本質上係屬私法行為,若國家機關與廠商間對於採購行為有所爭議,原則上均應循民事程序及民事法律解決,顯見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採購行為,應係指私法行為本質之行政輔助行為,而國家機關與廠商間所簽定之採購契約係屬私法契約,該採購契約之簽定具有下列之特質:
⑴就締約自由而言:
因該採購契約本質為私法契約,其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任何人均有締約之自由,包括是否簽訂契約、選擇締約之對象」,故廠商有權決定是否參與該採購案件、決定是否參與特定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件,及決定是否簽定採購契約;又因採購行為屬私經濟行為,廠商決定是否締約,自係考量參與採購可得之經濟利潤,故國家機關因採購行為所需支付廠商之對價,除合理之成本外,尚應包含廠商之利潤。
⑵就契約內容之調整:
私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除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得片面調整或變更之,至於因情勢變更而有調整或變更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因此,私法契約本質之採購契約,其內容自係因廠商及國家機關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決定,國家機關不得以其公權力主體之地位,強要廠商接受其單方決定之意思表示。
⑶因此,政府採購法立法原意所規範之採購行為,其本
質係屬私經濟行為,廠商與國家機關均係立於私法地位參與該採購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廠商有權以參與該投標案件之經濟利潤多寡,決定是否參與該採購案件,且國家機關更無權強要廠商接受其單方決定之意思表示。
⒉廠商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其採
購行為顯與私法行為之本質相去甚遠,其簽署之採購契約應屬行政契約: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接受機關一定金額以上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於辦理採購案時,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採購。惟,現行國家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之採購行為,並非均為私法性質之行政輔助行為,尚有如本件原告般之廠商,係為履行法規義務而必須參予投標之採購案件,該等採購行為具有下列特質:
⑴廠商無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一般之政府採購案件,廠商均係主動參與投標,故其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若廠商無意參與,或廠商認參與該標案並無利潤,其即可不參與投標且不會受到任何處罰。惟,若屬履行法定義務而參與投標之廠商,國家機關得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要求特定廠商參與該等採購案件,且即便廠商無意參與投標,或該採購案件毫無經濟利潤可言,廠商仍需依法被動參與投標,且若未參與,將另受違反法定義務之行政罰。
⑵國家機關支付廠商之採購對價並未包含合理經濟利潤:
一般廠商主動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因廠商參與該採購案之目的仍係賺取利潤,故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其決標金額之訂定「應依圖說、規範、資料,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亦即國家機關因該採購行為所需支付廠商之對價,係包含成本及合理利潤。惟,若如本件原告般係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之建置義務而被動參與投標之標案,因該建置義務性質係屬對於電信業者財產權之公益徵收,決標金額目的在於補償電信業者因負擔建置義務產生之損失,故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5 項之規定,決標金額應僅限於「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而毋需亦不得考量廠商可得之利潤,亦即國家機關因該等採購行為所需支付廠商之對價,僅限於必要費用之成本而未包含合理利潤。
⑶此類採購行為亦非全部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若廠商遭機關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廠商將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又依據政府採購第60條規定,廠商未依招標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視同放棄。
按參與投標之廠商若屬主動參與者,其均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然若屬原告等係因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動參與投標之廠商而言,前開規定則毫無適用之餘地。以原告為例,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已課予原告等電信業者負有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縱電信業者因故遭列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束,然若屬原告等係因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動參與投標之廠商而言,前開規定則毫無適用之餘地。以原告為例,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已課予原告等電信業者負有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縱電信業者因故遭列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電信業者仍得且必需參與該項標案,且招標機關亦必須使該被列為不良廠商之電信業者得標並簽訂合約;又若投標之電信業者未依招標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決標程序之相關事項時,招標機關並不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0條規定,視同該電信業者放棄投標,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仍應繼續完成該決標程序,此即足認定,因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動參與投標之廠商,其招標程序並非全然得適用政府採購法。
⒊按現行採購實務上適用政府採購法程序之採購行為,除
了立法目的所明白揭示之私經濟行為外,尚包含廠商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前者因本質上屬於私法性質之行政輔助行為,故廠商與國家機關均係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決定該採購契約之內容,廠商是否參與投標及對採購契約之內容,均得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國家機關並無權利強制廠商參與投標或接受其單方之意思表示;惟廠商若係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其係基於公共利益而依法參與該採購案件,且國家機關因該等採購行為所需支付廠商之對價,僅限於廠商必要費用之成本而未包含合理利潤,足徵國家機關與廠商間並非立於平等地位之關係成立採購契約,而係國家機關立於公權力主體地位,依據法律強制廠商參與該採購案件,且廠商僅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因履行該法定義務所花費之必要費用,並未包含合理之利潤,其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既無締約自由,且該契約內容亦受國家機關單方意思表示之拘束,其本質顯非一般私法契約,反類似國家機關透過簽訂契約之方式「強制廠商履行法定義務」,並同時利用該契約明定「國家機關補償廠商因履行法定義務所受損失」之責任,其本質上實較接近於學理上所稱之行政契約,亦即係國家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與人民成立之契約關係,與私法契約本質上有重大差異。
⒋以本件原告為例,其依電信事業而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4條規定拘束,其因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而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故必須參與刑事警察局之「GSM9000/1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之投標,且僅得向刑事警察局請求支付必要費用,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足認原告與刑事警察局所簽訂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其既非基於契約自由之前提所簽訂,且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5 項之規定,其價金僅限於建置行動電話監察系統之必要費用,原告並不得賺取合理利潤,足認招標機關與原告簽定前開租賃契約書並支付價金之目的,係基於補償原告建置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所產生之特別犧牲,故該類採購案契約之性質,自與一般由招標機關與廠商於契約自由前提下所簽署之私法採購契約明顯不同,而係內政部警政署透過簽訂本件「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強制原告履行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負有之「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並據此採購契約補償「原告因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損失」,該採購契約之本質明顯屬於為達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目的之行政契約,自非一般政府採購案件之私法契約關係。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認定,顯不符該法之規範意旨: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其理由。惟行政行為與其所意圖實現之目的間,要合於比例關係,即行政行為須有實益且無過當,此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惟設如依政府採購法而得標廠商,其得標之金額為1 百萬元,而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為3 千人且未僱用原住民,其履約期間為1 年,則該得標之廠商即須補繳代金570 萬2400元。其不合前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處,顯而易見。除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基於本法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規範意旨,更不符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再為審酌。
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既各級政
府機關未依法僱用原住民,尚應自該法施行3 年後始開始繳納代金,則此一規定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亦應一體適用,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惟前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暨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如前開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每月繳納代金」之明文,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每月」繳納代金之依據何在?似應詳予說明。
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訂之立法目的為:「為促進原
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參該法第1 條),則其立法本旨原則上在於提供原住民工作機會,例外始以代金方式責令相關單位履行。雖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依法亦需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然參酌前開該法之立法意旨,其於法解釋上應限縮解釋於該「採購」性質上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範圍,始為允當。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之採購計有「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依前所述,政府採購法與提供原住民就業有關者,應僅有工程定作、財物定製及勞務等,至於財物買受及承租等並不與焉。以本件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指稱原告為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然細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之相關標案,依系爭契約之明文,係為採「資本租賃」方式,所為之法定義務,其無任何得提供予原住民之就業機會者,灼然甚明,則其與提供任何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立法本旨均相去甚遠,顯非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規範本意。職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就該標案繳納代金乙節,顯於法未合。
㈤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違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
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參照):
⒈按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除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須
有法律根據外,也要求該法律具備「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俾使人民對其行為所產生之負擔、所應負責之制裁責任或其他不利後果均有預測可能性,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
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於91年7 月15日訂立,惟該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90年10月31日制定)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又該時政府採購法第98條(91年2 月6 日修正),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可知該時法律僅規定最低比例,則其追繳金究為百分之一、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並無明確課徵準據。此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為91年7 月23日制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其修正後之條文則明確規定「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此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始稱完備,始得依法執行,其行政行為方具明確性,且足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從而,本件系爭契約係於91年7 月15日訂立,斯時有關
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尚未完備,亦即其認定之標準並無明確準據,原告尚無得依循之準則,原處分遽為處分(訴願決定亦同此旨),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㈥本件原處分認其裁量空間為零(訴願決定亦同此旨),惟
原處分所持理由均為對法令之解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該等法令之見解如何,均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裁量」,豈能以「裁量空間為零」,為其處分之理由?其既以前開法令解釋之裁量權為本件處分之理由,自亦不能規避應受司法之審酌。再參以本件所適用之法令,均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如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理由,即不考量法定義務衝突、一事兩罰、不區分採購類型始須僱用原住民、不考量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等問題,徒以依政府採購法負有法定義務,即不論其他法律應負之法定義務,能否以此機關本位主義,即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適當,顯與行政法法治國原則之精神背道而馳。況原處分未經向採購機關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相關事實,僅依上開資料作為本案追繳代金行政處分之依據,所據事實及理由是否充分明確,即有可議云云。
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
契約書、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 號函、政府採購法之委員會紀錄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修正草案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
條之特定構成要件存在,即應依法繳納代金,其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
⒈查政府採購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後
者並非前者之特別法,前者亦未對履行後者法定義務之採購有除外之規定,是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對電信事業課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然就此法定義務之履行如係依採購法之程序為之,仍屬該法所稱採購而受其規範。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既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抑或是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而作不同之規定,故所稱之得標廠商,自亦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另參諸該等條文規定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工具,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自不容得標廠商以履行其他法律所定之義務為由,規避上揭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本件據以核定追繳代金處分之基礎事實,非在確定原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負義務之內容為何,是亦無該法適用疑義之問題。
⒉另被告辦理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情形及追繳代金之查核
資料,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定期彙送至工程會之決標資料,而工程會前以92年3 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0113290號函授權被告得使用該會所建立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故得標廠商之認定有公定力而受到適法妥當之推定;再者,被告前以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詢工程會關於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經該會以95年8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 號函回覆說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辦理;又被告函詢招標機關刑事警察局關於系爭標案之履約情事,亦經其回覆在案確認依採購法程序辦理無誤。
⒊故此,原告既適用政府採購法即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2條於履約期間內足額僱用原住民。是被告並非逕自認定案件是否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係經工程會暨招標機關協助確認無誤。
㈡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方式辦理者,即應遵循得標廠商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
⒈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濟生活
之保障,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故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賦予該法透過此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是此,若係依採購程序辦理,並有採購上之對價關係者,立法時即賦予該等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之義務,至若係以何種採購程序辦理(如限制性招標、選擇性招標或公開招標等)、標案性質為何等,本在所不問。
⒉是此,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負有依採
購程序之相關義務,與原告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其他程序無涉。原告主張主動參與政府標案與因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動參與者有間,故非全然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顯有混淆程序與義務之虞。
⒊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原告於參與投標時,
即可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廠商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予以考量、編派,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㈢系爭監察系統設備租賃案之契約,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相關規範提供服務,然其程序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二者並無牴觸:
⒈在現行的法規定義下,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包括了行政
契約與私法契約,政府採購法對此並不區分而一體適用(參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羅昌發,元照,89年
1 月初版,57頁)。例如一般認為行政委託,其標的為行政機關本身的公權力,故為行政契約,但是在選商等相關程序時,同樣要適用政府採購法。
⒉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標案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負義務,
僅形式上符合採購法,本質上屬行政契約等語。惟無論系爭標案是否屬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仍依政府採購法程序一併適用,且細察系爭監察系統設備租賃案之契約,其前言說明為解決刑事警察局編列之預算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適用問題,故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第1 條並包含議價須知文件,究其雙方之合意,係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無誤;又招標機關刑事警察局並工程會公文書亦回覆說明系爭案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⒊又原告前於陳述意見中認系爭標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乙
事,為釐清爭議,被告爰以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工程會關於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內容係說明原告以此為由而認與一般得標廠商有別,故函請工程會釋疑,實非被告即據此主張而後又有變更說理之情。
⒋再者,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
,若依採購程序辦理,並有採購上之對價關係者,立法者即賦予該等廠商比例進用弱勢團體之義務,至若係以限制性招標、選擇性招標或公開招標等程序均在所不問,故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法條規範,本未排除非主動參與標案之得標者。
㈣代金性質係屬特別公課,無涉可否歸責之疑義:
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揭示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
暨促進其發展之規定,屬憲法揭示之重大公益,乃於工作權保障法具體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必須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若未僱足即應繳納代金。如此有助於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亦得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⒉按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
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即為相關規定,未達比例者依其差額人數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落實保障、維護原住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按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非以有否歸責性為要件。
㈤僱用原住民義務於立法時已斟酌憲法第23條之規定,要無違憲之虞:
⒈除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揭示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
濟暨促進其發展屬憲法揭示之重大公益外。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⒉查促進原住民族工作權屬於公共利益;而繳納代金雖使
部分人民生財產權喪失之後果,惟法條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經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故廠商依法標得政府採購案時,即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已係斟酌憲法第23條之情事而以法律限制他人之工作權與財產權。
㈥原處分對於原告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與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認定,並未悖於法規之立法意旨:
⒈原處分屬羈束處分,是被告對於代金計算方式並無裁量空間,自與比例原則無悖:
查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此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範。經查,得標廠商依法應僱用原住民義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第24條第2 項已有明確規範,並未授與主管機關得依情節為專業上判斷,或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處分,而選擇達成目的之手段或得減輕甚或免除其應繳納代金之義務,亦即本件裁量空間為零,屬羈束處分,是無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故不論標案金額與追繳代金之比例、標案有無增添人力必要、投標意願自由與否等,皆在所不問,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依法繳納僱用不足額之代金,要無違誤。
⒉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因此,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免除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予得標廠商3 年緩衝期之規定
,已係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⑴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之3年緩衝期係針對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於平時即應比例進用原住民而給予緩衝期間,其所負的義務遠較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需比例僱用原住民者為高。是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5條及第12條二者,雖其目的皆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然因規範之主體不同,適用期間、執行方式亦有差異。故按不同性質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立法者對此為合理之立法區別,未予得標廠商三年緩衝期,已係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就事物內在價值及起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判斷,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⑵至若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暨
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未如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範應每月繳納代金之明文,則要求原告「每月」繳納代金之依據為何?然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
1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由上開規範可知,原告本應按月繳納上月未足額僱用之代金。
㈦原處分係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
98條為法律依據;而該等法律之施行細則僅係對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加以規範: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進用比例之規範:
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二;然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時於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一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二者。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又按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故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二者,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⒉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施行,採購法主管機關對僱用比例作成相關函釋並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業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中比例進用採合計方式之缺失作成補充限制,惟為臻明確,工程會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嗣後並於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應達百分之一」之規定,以達法規範關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內僱用比例之一致。
⒊承前,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
受規範之對象即應遵行,是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遵行第12條之規範而負有法定僱用百分之一原住民之義務。至若91年7 月23日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與91年11月27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二者,僅在補充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是非如原告所言需至91年11月27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後始得追繳代金。原告以此置辯,顯對法位階之概念有所誤會等語。
五、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 條及第9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各設有規定。又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本法施行3 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是由此等規定可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即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之義務。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涉有履約期間之93年9 月1 日至94年
7 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標準之情事:
㈠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承受東信公司所標得刑事警察局「東信
電訊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採購案,履約期間之93年9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原告主張其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而與刑事警察局簽訂系爭契約,故該工程係基於法定義務,原告並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指「得標廠商」云云。按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第3 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構)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即揭示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故原告依法本應自行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執行機關(刑事警察局)無為原告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之義務,僅於執行通訊監察後應支付必要之費用。
經查,本件刑事警察局於系爭採購案採購者為「設備租賃服務」,是以系爭採購案所涉者乃執行機關(刑事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必要費用之支付,核與原告所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法定義務(即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電信事業者之通訊系統應具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等),應屬二事。而系爭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被證11)前言固有:「…為辦理建置『GS M900/1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原東信公司即原告)就甲方(即刑事警察局)所提需求擬定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請求甲方支付必要之費用。…」之記載,惟綜觀其下所載:「為解決甲方所編列之相關預算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間適用問題,經陳奉行政院90年4 月2日 以台九十忠授一字第03073 號函核定,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等語及系爭採購案為設備租賃服務之採購,足徵系爭採購案乃執行機關就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為設備租賃服務之採購,且原告係本於自由意願與刑事警察局達成合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訂定採購契約,以採購設備租賃服務方式支付執行必要之費用。縱該採購案未能存立,原告依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所提需求擬定軟硬體設備建置計畫後辦理建置。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並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抑或是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而作不同之規定,故所稱之得標廠商,自亦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再者,被告前以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詢工程會關於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經該會以95年8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 號函回覆說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辦理等語可參。是以原告所稱其簽訂系爭契約,係履行法定義務,與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投標承攬工程之情形不同,故其非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得標廠商」云云,應屬誤會。且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設備租賃服務採購案,就刑事警察局租用其提供之設備收取租金,與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及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之義務,核屬二事,是其所稱建置前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負擔巨大成本,與本件系爭採購案追繳代金,屬法定義務衝突,有一事不兩罰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訂立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尚未修訂規範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比例,原處分徵繳代金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8 條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云云。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時,該法第98條規定係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進用方式,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原名: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此參諸該法條立法理由「…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來的,因為該條中雖規定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的人數不得低於2%,但這些名額經常被身心障礙者佔用,實際僱用原住民的人數並不多」(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第122 頁)及原住民工作保障法草案總說明:「…配合政府採購法,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一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217 頁),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為明確之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僱用比例,自受該法規範。從而,本件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簽約日(即91年7 月15日)又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至於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雖係91年11月27日始行修正公布,然觀諸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 項對於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之認定,第22條第5 項已予增訂,爰刪除之。二、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於第2項增訂各1%及分別計算之規定。」,可知其修正僅係配合母法即政府採購法以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範之整體性;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91年2 月6 日之後並未作任何修正;而修正後之上開細則僅不過將其母法有關僱用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之規定,明確規定為1%,此1%人數之規定,非但由母法及原住民保障法之規定之對照,即可推知,且未逾母法所規定之2%範疇,係屬有利於受規範廠商之修正。故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訂立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尚未修訂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比例,原處分徵繳代金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所設之三年
緩衝期,未一體適用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準此,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所定比例者,自93年11月2 日起始須按月繳納未足額僱用之代金;惟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1月2 日施行生效後,即應依同法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內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如未達法定比例者,即應按月繳納代金。而前開三年緩衝期所以僅賦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乃因渠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於平時即應照比例進用原住民,所負的義務程度遠較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依照比例僱用原住民者為高。又公部門於進用人員時,因受限於員額編制及任用資格問題,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課予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本應排除具公務員身分者。且該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五類人員之進用,亦須受到各該職缺之管理辦法或聘用條例之規範,並非單純係公部門立於私人地位從事私法僱用契約之行為。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及第12條之規範目的雖均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然因規範主體不同,適用之期間密度、執行方式,亦有差異。故按不同性質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立法者對此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未予得標廠商三年緩衝期,尚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未如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範應每月繳納代金之明文,則要求原告「每月」繳納代金之依據為何云云。經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依此規定,原告若有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之情形,本應按月繳納上月未足額僱用之代金,即可明瞭。
㈣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
條於得標廠商僱用不足時,一律課予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及於得標廠商僱用不足時,課予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義務,有違反憲法規定之平等權、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云云。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7 條、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亦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是在憲政體制中,國家追求之價值及任務多端,在多元之價值、任務併存下,本有賴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妥為立法協調。而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即係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參照),經立法院分別於87 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所制訂。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以創造廠商雇用原住民之動機及誘因;並於違反名額規劃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即就短少之名額,繳納一定金額之「差額補助費」),而另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而「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93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前開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法條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自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平等、比例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取。
至於廠商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本會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是以原告所稱有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逾採購案金額之情事云云,核屬假設情形,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其逕為行
政處分,為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云云。按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第24條第2 項已有明確規範,並未授與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而為判斷,或就個案得為選擇達成目的之手段或減輕、免除其應繳納之代金,即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核屬羈束處分。
又代金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以本件被告之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被告所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涉有履約期間之93年9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標準之情事,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12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70053129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475,200 元,並無違誤。
十、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